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郭采瑀兼法定代理 李若羚人前列二人共同 侯水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成功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法國LAMPEBERGER 公司之總代理商,以進口薰香
精油商品並經銷販售予台灣地區之消費者為業。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輸入、販售之「尤加利薰香精油」(下稱系爭精油)成分內含90%之「異丙醇」,閃火點低(約攝氏12度),於室溫攝氏27度立即著火並可能發生爆炸,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以中文標示系爭精油內含高達90%之異丙醇,具高度危險性,以及商品使用上應特別注意之安全事項等明確警示標示。上訴人李若羚於民國91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2段6之2號4樓住處內,欲使用系爭精油時,發覺精油瓶之精油僅剩約1/ 6,遂取出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不符行政院衛生署頒佈之「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第2條關於薰香精油包裝瓶與補充瓶容量限2,000毫升以下規定之5公升裝精油桶,依據被上訴人說明之使用方法,以專用小漏斗置於精油瓶口,再將精油倒入瓶內,並經利於毛吸作用導入精油之棉蕊沿瓶口放入瓶內,將蕊頭平穩嵌放於瓶口之上,待蕊頭吸入精油呈飽和狀態後,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之蕊頭時,即瞬間發生氣爆,燒及李若羚並波及郭采瑀(李若羚女兒),致使李若羚受有兩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郭采瑀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
㈡純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其爆炸界限為2 %至12%,且
其液體與蒸氣易燃,遇上熱源就會發生氣爆,而李若羚使用之系爭產品含有89.4(±0.3)%之異丙醇,其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其爆炸界限為2.2%至12%,其危險程度幾與純異丙醇相同。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含有高濃度異丙醇成分之薰香精油商品,異丙醇遇熱源所發生之閃火現象,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未敦促保險公司將系爭精油成份送鑑定,係因被上訴人懷疑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產品為仿冒品,李若羚則認為保險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公司是否應負擔產品瑕疵理賠責任為保險契約問題,因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事後以李若羚未將系爭精油鑑定成分為由,否認事故之發生與使用系爭精油有關,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就受傷原因與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精油有關,已盡舉證之責,因異丙醇之物質比重較空氣為重,是空氣混合成為蒸氣雲後會下沈漂浮於地表,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敘述及事發現場狀況相符,被上訴人徒以可能為其他原因造成該意外事故云云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教導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薰香精油商品,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雖援引法蘭西共和國(下稱法國)國立檢測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書,抗辯系爭精油商品以點火方式使用,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該報告所檢測者與本件事故之精油成分是否相同,已非無疑,況該報告於西元1988年2月25日做成,距91年10月10日事發時間過久,不足作為系爭精油以點火方式使用,符合事故發生時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精油之經銷、輸入業者,依據消保法第7至9條之規定,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至9條、消保法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未於系爭精油加註中文標示,且未檢附中文說明書,並標示應注意事項,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因系爭精油之通常使用、消費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郭采瑀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案件審
理期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因上開事故造成二至三度顏面四肢燒傷後疤痕肥厚,佔全體總面積30%,兩側臉頰有嚴重疤痕肥厚導致唇型變形,右耳疤痕肥厚變形,嘴巴張口角度狹小,聲音沙啞,檢查後發現聲門下狹窄,組織纖維化,左前臂右下肢因疤痕肥厚影響美觀和部分肢體運動,依據傷後情形判斷,應難以完全復原。後續醫療、復健、整型、美容行為包括:疤痕手術重建、穿帶壓力衣及壓力面膜、類固醇注射、雷射治療、貼矽膠片、戴副木、關節運動、疤痕保濕、防曬和止癢止痛的照護、心理建設,及聲門下狹窄的手術治療。郭采瑀除支出新台幣(下同)72,001元之醫療費用以外,後續之醫療費用等估計約1,000萬元。依上開鑑定結果,郭采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身體障害之57項第十等級,女性保險人應按照第八等級給付,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以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薪資45,125元為基準,自20歲起至65歲為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7,029,449 元。郭采瑀前往醫院或者陽光福利基金會之計程車車資為36,040元,因灼傷而需製作壓力衣穿著,支出37.750元,以及看護費用144萬元(自91年10月10日起,以療養期間二年計算,每日看護成本為2,000元,共計144萬元)。上述支出均為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事故發生時,郭采瑀尚值幼年,竟受有上開顏面、手、腳嚴重受損而不能回復之傷害,且肺部因吸入性灼傷,造成肺泡及纖毛囊組織嚴重灼傷,完全無法再生,嚴重影響肺部功能,終生容易感冒及感染,可能造成血胸及其他副作用之疾病,而聲帶亦因此受損,氣管因吸入性灼傷,造成氣管嚴重結繭沾黏現象,致呼吸極為困難,又因氣管嚴重結繭沾黏,每次手術治療均需作氣管結繭沾黏切除手術,才可插管進行燒傷外型整型手術。郭采瑀心理與生理上所受之折磨及痛苦,不難想像,況且其日後尚須面對長遠之人生路途,爰請求給付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47,230, 480元,惟僅於假扣押執行之2,000萬元擔保金額內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97,362元。李若羚支出醫療費用2,638元。李若羚因使用系爭精油,不僅本身受有傷害,且波及無辜幼女,面對此一折磨,精神自受有嚴重痛苦,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郭采瑀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97,362元本息,李若羚則請求102,63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采瑀19,897,362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若羚102,638 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據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10月10日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上訴人曾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假扣押等,但無礙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間再行起訴,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
㈡李若羚主張其在91年10月10日使用被上訴人輸入、銷售之薰
香尤加利精油導致上訴人受傷,系爭意外係因精油揮發,使空氣中所含異丙濃度符合爆炸界限,以致造成氣爆,但此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若羚就其始所用之精油是否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精油是否欠缺上訴人所稱之商品標示?系爭意外發生之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精油所致?系爭意外發生時是否曾產生上訴人所稱之氣爆?均未見舉證,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時申請進行火場鑑識,亦未就火災現場進行勘驗,且未將系爭精油送鑑定,難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精油以蕊心點火方式使用所致。系爭精油之使用方法與事故發生時之法令並無不合,且經法國國家實驗室出具鑑定安全性報告,堪認上訴人指稱系爭薰香精油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所販售之精油除有中文標示外,已盡力教導包含李若羚在內之經銷商如何使用系爭精油產品及說明系爭精油產品使用危險性等使用安全上應注意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標示並檢附中文說明書,亦無可採。
。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教導之方式使用精油,上訴人仍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在系爭精油之通常使用情形下所致,負舉證之責。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郭采瑀請求醫療費用1,000萬元僅片面主張未據舉證,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2,001元有諸多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容貌之美醜與勞動能力無關,郭采瑀未證明其自20歲至65歲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029,449元,亦未證明有2年期間需要看護之必要性。郭采瑀、李若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10萬元,空言主張,未說明及提出相關依據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
○區○○路2段6之2號4樓住處內遭燒傷,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送醫急救後,李若羚受有兩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4%之傷害,郭采瑀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為由,分別聲
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6103 號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執行程序為執行,被上訴人後於92年9月及93年7月供擔保,即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3710號、93年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台北法院即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樹雄及總經理杜成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454號常業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黃樹雄及杜成功獲無罪判決,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駁回確定(台北地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32號)。
㈣被上訴人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台北地院提
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所提供之擔保,經台北地院提存所准許返還擔保金,即台北地院97年度取字第298號、1005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於91年10月10日受有前揭損害,本於消保法第
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關於消保法部分,本件應適用92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保法規定。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消保法對於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予以規定,則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前揭消保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同時,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等,則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規定甚詳。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等規定為由,分別聲請裁
定准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6103 號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執行程序為執行,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自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1年10月10日,故上訴人聲請為上開假扣押裁定時即92年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
⒊上開執行程序雖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予以撤銷,惟按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參照)。是上開執行程序雖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而予以撤銷,然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即台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103號裁定及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裁定,仍不失其效力。
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上開本案訴訟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提存所取回反擔保。惟按上訴人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然敗訴之原因,為刑事訴訟之被告黃樹雄、杜成功已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就上訴人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故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本案判決,雖已終結,仍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台北地院提存所雖以前揭事由發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然其僅為形式審查,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⒌綜上,前揭假扣押裁定不因假扣押程序撤銷而失其效力,
同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亦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即被上訴人並未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是以前揭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為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⒈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詳。李若羚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就李若羚主張其係於自家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所輸入及販售之系爭精油,核其情狀非屬李若羚因執行經銷職務而使用系爭精油,則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李若羚仍為終端以消費目的而使用系爭精油,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精油之輸入及販售之企業經營者,李若羚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精油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關係,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系爭精油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售:
⑴李若羚係於89年9月間,由其配偶郭少軒向其兄郭文苑
調貨,因當時台北缺貨,故至桃園以現金五千餘元之代價向郭文苑所購得等情事,業據郭少軒、郭文苑及郭文苑之配偶許月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一紙可參(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李若羚之姊夫黃人立曾於91年10月21日到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趙家駒及德利恒保險公司人員進行協商,當時趙家駒於檢視精油桶並核對產品目錄後並無異議,同時提議以5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但因上訴人家屬認為金額過低而未予同意,嗣後兩造曾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並提出草擬之協議書等情,業據黃人立及當時在場之轄區里長謝啟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杜成功亦承認曾經多次協商及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是以被上訴人協理趙家駒業已核對並檢視精油而無異議,被上訴人並進而與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並草擬和解方案,若謂系爭精油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被上訴人於檢視精油後應不致與上訴人為上開和解之協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精油非其所販售,應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郭少軒、郭文苑、許月妝對於交貨當
天是否同時收款,當次交易有無退還佣金等各節之證述,已有違誤,且上開出貨單係事後由許月妝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補發,並非原交易單據云云。查,證人郭文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郭少軒說台北缺貨,要我從桃園出貨給他,是購買日的前幾天跟我說要這五公升尤加利精油,郭少軒到桃園看我爸爸,我順便將尤加利精油交給他,我是下訂單,於89年9月22日到桃園出貨站取精油後,當天下午就在我家一樓交給他,當時是我太太跟郭少軒溝通,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交易,郭少軒取貨時有無付現我不清楚,到底是借貨還是買賣精油,要問我太太才知道。當天要調貨時是郭少軒直接打電話給我,由我及我太太到桃園出貨站提貨,我精油放在一樓由郭少軒要離開時把精油帶走,郭少軒拿走精油桶時,我跟我太太都在場,當天我沒收到郭少軒的現金,89年9月之後郭少軒也有跟我提貨等語;證人郭少軒亦證稱:當時臺北缺貨,我請郭文苑從桃園調貨,我是跟他買的,我有付五千多元現金給他,因我們之間有折扣在,他會把佣金的折扣退給我,我向他調貨已持續很久,我們整個家族都是柏格經銷商,所以常調貨,這種調貨我們常做,我只知錢有付清;並經郭文苑之配偶即證人許月妝證稱:郭少軒這次調貨有跟我說是臺北缺貨,他是告訴我先生,我先生才叫我出貨,並有給我錢,他當天去桃園看我父親,然後領貨回來,有給我5,280元,那次沒有扣掉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堪認郭少軒確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刑事案件證人郭文苑購買系爭精油,郭少軒當天有將貨款交付予郭文苑之配偶許月妝,非由郭文苑收受貨款,且許月妝並無退佣予郭少軒,而郭少軒買受系爭精油後置於家中供李若羚使用,並無再次出售之事實,要堪認定,三人間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上開出貨單雖係事後補發,應不影響本件之系爭精油確係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事實。
⒊上訴人未證明所受損害係因系爭精油所致: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精油有前揭以蕊心點燃、分裝瓶超過2,000毫升及未為明顯之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標示等,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據該法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按92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但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符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所導致。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精油因係以點火方式加熱使用而不具安
全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李若羚點燃精油瓶上之蕊心時,空氣中所含之異丙醇濃度正符合爆炸界限,致發生氣爆,被上訴人應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查,系爭精油含有83.5%之異丙醇,閃火點為攝氏12度,而閃火點為當可燃性液體受熱時在表面將揮發少量蒸氣,並與空氣混合,此時若有微小火源接近時將引燃液體表面附近之蒸氣而形成一閃即逝之火花,能產生此種現象之最低溫度稱為閃火點即閃點,此固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63、73頁)。異丙醇之液體與蒸氣易燃,如異丙醇達到2%至12%濃度時,遇上熱(火)源就會發生氣爆,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20331494號函在卷(原審審重訴卷第289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敘明「一般蒸氣雲與空氣混和程度及點火源位置有關,若洩漏源接近點火源可能因蒸氣濃度太高超過爆炸上限不易被引燃或引爆,故若在儲存容器開口處點火反而不易引燃或引爆‧‧‧而一般開放空間則因通風導致紊流程度高,導致混和程度也亦差,故其揮發濃度不易到達爆炸界限。」(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李若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證稱案發當時客廳的門半開,窗戶有打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是上訴人之上開處所於當時既然因門半開且窗戶全開,非密閉空間,且依李若羚之主張,其係於薰香瓶口點火,則依據上開說明,李若羚若係於開放空間且接近洩漏源點火,則其引爆之可能性極低,尚難使本院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使用系爭精油所致,達到確然或概然之心證。雖上訴人郭采瑀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聽到轟一聲,我吸一口氣,就感到很痛,就在地上打滾‧‧‧」;李若羚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聽到轟一聲,我就看到郭采瑀全身著火,因為我是跪坐所以兩腿大腿燒到,我的身上沒有著火,我感覺一股熱氣,從我大腿過去,延伸到郭采瑀身上,有一股氣衝到天花板。」等語;上訴人據以主張當時聽見「轟一聲」,係因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精油所致。但依前開說明,系爭精油發生爆炸之機率極低,上訴人既未證明因使用系爭精油導致爆炸,其主張洵難採信。
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精油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陳稱因異丙醇之物質比重較空氣為重,是與空氣結合成為蒸雲後會下沈漂浮於地表,而因李若羚呈跪坐姿勢,郭采瑀半蹲在李若羚左側,故因系爭精油氣爆而受傷云云。但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之理論模式係「一個『閃火點高於室溫』的液體是無法在空氣中產生著火性的蒸氣,因其揮發出之蒸氣比空氣重,會大量蓄積在『密閉空間地表』形成重質蒸氣雲‧‧‧」(原審卷第76頁)。系爭精油之閃火點僅為攝氏12度,且發生事故之房間非為密閉空間,上訴人前揭陳述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理論模式相悖,自難信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前述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本件不致發生爆炸之依據,係有誤解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2(原審卷第60頁以次),且前述理論模式係一般通用理論,並非針對個案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判決並無誤認該報告為系爭精油之鑑定報告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精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分裝銷售之系爭精油為5 公升桶
裝,不符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第2點關於薰香精油包裝瓶與補充瓶容量限2,000毫升以下之規定云云。然,上開規範第2 點關於薰香瓶及薰香精油包裝瓶回歸本國常用之容量及公制規格,係考量市場常用容量,並與產、官及消費者代表開會研商所獲得之決議,此有經濟部99年10月26日以經授標字第09900155940號函文在卷可稽,與安全性應無關連,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精油之分裝方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行政院於92年9月5日方指定行政院衛生署為精油主管機關,該署於93年4月21日始公告「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草案」(原審卷第231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事故發生時精油並無主管機關,於我國亦未對精油之使用制定規範,自不得以嗣後在93年制定之規範拘束被上訴人91年間之行為。
⑸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精油桶為明顯之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亦未加註中文標示並檢附中文說明書云云。查,93年5 月19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93年5月19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系爭5 公升裝精油桶,其上之標籤並無加註任何中文標示及應注意事項乙節,有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精油桶法文標籤相片一幀在卷可考;且證人郭文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亦結證陳稱:我販售柏格公司精油時,並未交付使用說明,柏格公司89年時常常上課說明,所以出售精油時沒附使用說明,所有向我購買精油的消費者通常都會帶去參加使用說明會,柏格公司在出貨時原是附法文說明在精油桶,何時開始在精油桶上附中文說明,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精油5 公升裝精油桶未為上開標示,固足認定。然,上訴人李若羚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7年到89間是擔任雅歌丹公司之經銷商,89年以後是柏格公司之經銷商,伊有參加過柏格公司之產品說明會,有介紹精油產品成分,異丙醇百分之九十、植物精油百分之三到五、水百分之五,價格也有說明,當時使用說明書是另外買的,一份四元,伊有上過柏格公司產品使用的課程,使用方法跟雅歌丹一樣,公司教導加油填裝在瓶子裡面,蕊頭濕潤後再點火,點火五分鐘後吹熄,蓋上蓋子使其自然揮發等語;證人郭文苑亦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柏格公司之經銷商,現在還是,且郭少軒(李若羚之夫)也自己使用精油很長期間,並會教導別人使用精油,所以我沒交使用說明予伊。公司有教我們如何使用精油,第一、不靠近火源,第二、注意安全,倒精油時要防備滲漏,如有滲漏要擦拭瓶面,以免有滲漏的情形自己未查覺,第三、蕊頭沾濕後蓋在精油瓶上點火兩分鐘後吹熄,讓蕊頭可藉由溫度讓精油揮發出來,也有告訴我們精油成分,及使用精油的危險性,直接碰到火的話會有危險,不能食用,精油內含異丙醇的成分,公司有講異丙醇危險,是怕著火,都是上課時會說明,出貨時沒使用說明,但上課時會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李若羚點用系爭精油平均一星期一次,一年有52次,從87年到91年從來沒有發生問題,為李若羚於刑事案件所自承(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足證李若羚並未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精油桶為警告標示,而無法得知系爭精油之成分、使用方式及危險性甚明。故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產品未為標示,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⑹上訴人復主張事發當時未將精油送鑑定,係因上訴人認
為保險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公司是否應負擔產品瑕疵理賠責任為保險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未將系爭精油鑑定成分為由,否認事故之發生與使用系爭精油有關,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按,保險公司應否理賠,固屬保險契約之問題,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前所述,李若羚係柏格公司之經銷商,長久使用系爭精油均未發生問題,本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正義原則之可言。
⑺上訴人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本件被
上訴人係從事經銷及輸入系爭汽車商品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其乘坐系爭汽車在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狀況下因暴衝,撞及前面擋風玻璃後,顏面受傷等情,業經指傳證人陳照賢並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亦即主張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論被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是否有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除證明其受有損害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經銷及輸入之系爭汽車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可議。」,主張消費者僅須主張商品或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商品或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或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業提出法國國立檢測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書(原審卷第77至82頁),證明系爭精油係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但我國直至93年間始對精油之使用為規範,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精油於91年間有何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前述判決係關於汽車之使用,且該事件無人爭執汽車之使用有違正常使用方法,與本件被上訴人質疑李若羚是否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精油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以准許:
⒈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雖未為上開標示與說明,但上訴人未能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為本件之請求。按,受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參照)。證人郭文苑於刑事案件證述倒系爭精油時要注意安全,要防備滲漏,如有滲漏要擦拭瓶面,以免未察覺滲漏之情形等情,前已述及;而郭采瑀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當天李若羚於傾倒系爭精油後並沒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油瓶身等語(原審卷第156頁)。雖上訴人主張李若羚將塑膠桶內精油分裝入精油瓶時,係以漏斗接用,被上訴人應就發生外溢現象之變態事實為舉證云云。但依郭文苑前開證言,難認使用漏斗分裝精油有滲漏屬於變態事實,亦難認使用小漏斗盛接必然不會滲漏而無須擦拭,自難僅因李若羚係以漏斗接用精油,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取。參酌刑事判決書記載「再參以本案係遲至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當日,經被告等要求保全證據後,方由告訴人李若羚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前往其住處,將其所稱肇事之柏格公司五公升精油桶、及薰香精油燈等證物扣案,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扣案之精油桶,除於外觀之柏格公司標籤紙上有遭火燻黑及邊緣一小部分燒焦之痕跡,且於桶蓋上有略顯熔化變形外,其餘精油桶及藍色桶蓋均未見任何遭火燻黑、或燒毀之痕跡,告訴人所指肇事之薰香精油燈亦毫無異狀等情,有扣案蒐證及證物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燻燒之桌巾、草蓆、地毯等物,惟案發當時氣爆之產生位置、延燒之範圍、起火之原因為何,無從依該物品逕為判斷,且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逕行推論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自嫌速斷,且證人郭采瑀亦證稱:當天告訴人沒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油瓶身等語,自有可能因裝精油時,部分精油外漏留於瓶沿,未經擦拭立刻點火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本件肇事原因尚難僅憑告訴人李若羚、及證人郭采瑀之前揭證詞,即據以認定渠等之傷害係因被告等二人之過失所致‧‧‧自難證明被告經營柏格公司銷售精油之行為與告訴人李若羚、及證人郭采瑀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原審卷第156、157頁),益認李若羚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即「倒精油時要注意安全,要防備滲漏,如有滲漏要擦拭瓶面,以免有滲漏情形自己未查覺」而使用系爭精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