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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莊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繆籃蘋律師被上訴人 陳瓊文(原名:張瓊文)

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瓊文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不存在。嗣於本院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就備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上開法定空地之註記。核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充當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陳瓊文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如非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亦經其終止而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由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部分:

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為上訴人所有,長久以來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作任何使用,詎上訴人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載有「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續向羅東鎮公所調閱原為被上訴人陳瓊文所有現移轉為被上訴人陳秋香所有之鄰地(按即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資料,發現被上訴人陳瓊文於民國66年3 月14日,因興(增)建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具表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陳瓊文於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之意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羅東鎮公所嗣即據以核發66年

3 月14日建局羅字第03497 號建造執照,並於興(增)建完成後核發66年10月29日建局羅字第15481 號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未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陳瓊文,該同意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簽,其上之印章則與上訴人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時所蓋用之印章相同,被上訴人陳瓊文或其代理人應係利用上訴人同意共同壁之使用時,趁機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同意書上,該同意書為偽造,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瓊文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

㈡備位部分:

如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且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出借被上訴人陳瓊文,充當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然上訴人擬收回系爭土地,以便開發建設,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陳瓊文興建三層之建築物,被上訴人陳瓊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允許被上訴人陳秋香使用,甚或增建第四層鐵皮屋,違反原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後段、前段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存在,爰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不存在。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同意書如係偽造,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註記即應予塗銷。系爭同意書如非偽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或無名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即得廢止,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註記亦應予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倘不予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法定空地之註記倘不予塗銷,對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為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上開法定空地之註記。備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上開法定空地之註記。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陳瓊文於66年

3 月14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⒊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

四、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瓊文於65年7 月8 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因房屋面積不敷使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陳瓊文增建第三層,故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被上訴人陳瓊文始執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訴人之印章相符,應無上訴人主張盜蓋之事。且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就法定空地進行複丈時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事並同意,系爭同意書非屬偽造。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增建系爭房屋第三層,且無年限記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於系爭房屋倒塌或拆除時始為終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陳瓊文業將上開房地讓與被上訴人陳秋香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為不合法。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

○○鎮○○段○○○○○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原為被上訴人陳瓊文所有(原審卷第4頁、第20-21頁)。

㈡被上訴人陳瓊文於66年3 月14日,因興(增)建宜蘭縣○○

鎮○○路○○○ 號房屋,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所有之系爭329-1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列為建築基地,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所核發66年3 月14日建局羅字第03497 號建築執照,系爭房屋興(增)建完成後,經該所核發66年10月29日建局羅字第15

481 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供作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經羅東地政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原審卷第4 、9 頁)。

㈢被上訴人陳瓊文業於99年3 月3 日將系爭329-16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陳秋香(原審卷第5-8 頁、第20-21頁)。

㈣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為真正。

㈤系爭土地僅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A.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先位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偽造?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茲論述如下:

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同意書上「莊陳玉梅」之印章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僅陳稱係被上訴人陳瓊文或其代理人利用上訴人同意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機會,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同意書,然此為被上訴人陳瓊文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莊陳玉梅」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難謂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既如前述,上訴人以該同意書為偽造,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註記亦應塗銷,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B.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如非偽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該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而不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備位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之借用目的是否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之借用目的是

否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瓊文向上訴人買受系爭329-16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因房屋面積不敷使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陳瓊文增建第三層,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有載明:「茲有張瓊文(按即被上訴人陳瓊文)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莊陳玉梅等人完全同意」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供被上訴人陳瓊文增建系爭房屋第三層,具備無償借用之性質,然系爭土地僅供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並未將之交付被上訴人陳瓊文占有,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民法第464 條規定參照),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瓊文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屬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瓊文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陳瓊文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以使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增建第三層為目的,業詳前述,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當指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系爭土地無須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情形。系爭房屋未經拆除,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即有提供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必要與目的,自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可言,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3 樓屋齡長達33年,被上訴人陳瓊文亦已搬離系爭房屋,其使用目的已然達成,系爭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已告消滅,尚不足採。

⒊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雖不必深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然仍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就此,上訴人僅陳稱系爭土地四周商業活動頻繁,附近均為商家,生活便利,商機無限,上訴人擬收回該土地,以便開發建設,惟系爭土地僅供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該土地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究有何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如:興建計劃、都市更新計劃、合建計劃等,上訴人完全未說明,其有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尚非無疑,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無名契約。

⒋再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

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惟查:⑴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

,且該土地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原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陳秋香雖於系爭房屋增建第四層鐵皮屋,然其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亦未執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該第四層鐵皮屋之增建,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要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違反原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終止系爭無名契約,難謂合法。

⑵系爭無名契約之借貸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非系爭329-16地號

土地,亦非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業詳前述,被上訴人陳瓊文並未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其將系爭329-1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陳秋香,與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瓊文將系爭329-1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陳秋香,即屬允許被上訴人陳秋香使用系爭土地,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無名契約,容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陳瓊文將系爭329-1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讓與被上

訴人陳秋香,縱得解為其允許被上訴人陳秋香使用系爭土地。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目的在於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增建第三層,其對於系爭房屋倘缺少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第三層房屋即失所附麗將成為違章建築一事,知之甚詳,倘許其於系爭房屋轉讓時即得終止系爭無名契約,系爭房屋第三層一經轉讓即成為違章建築,該房屋豈非僅供被上訴人陳瓊文一人使用,上訴人行使權利應認與誠信原則相違。且系爭土地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無任何興建、合建、都市更新計劃,業詳前述,系爭無名契約如經終止,對上訴人而言,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現階段並無二致,惟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房屋第三層將因此成為違章建築,其整體交易價格勢必減損,甚或將面臨被拆除或應否被查報違建拆除之危險,比較衡量其利弊得失,上訴人現階段並未因系爭無名契約終止獲得利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則較鉅,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情事,應予禁止。

⒌承上,系爭無名契約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終止該

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確認系爭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不存在,核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被上訴人陳瓊文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其間存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因系爭房屋尚存,其借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目的未使用完畢,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陳瓊文亦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上訴人類推適用該等規定終止系爭無名契約,於法無據,縱有終止權,其行使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而應予禁止,業詳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無名契約,自有繼續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使用之正當權源,要無無權占有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

七、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非偽造,系爭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之借用目的未使用完畢,該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瓊文於66年3 月14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就備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