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林周絳華
林惠璧林敬堯林惠玲林敬傑林敬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吳姝叡律師被上訴人 林隆彥
林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參 加 人 林文昌
林碧貞林豔貞林顯章林寬平林張麗嬌林莉娜林豔珠林昭華林文約上列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文彥(下稱林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周絳華、林惠璧、林敬堯、林惠玲、林敬傑、林敬和等六人(以下合稱為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林木桂及林淑祺(以下各稱林木桂、林淑祺,合稱為林木桂等二人)兩兄弟於61年12月1日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以信託方式,將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信託財產移轉予林文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人,並以林文彥、被上訴人林隆彥、林志義(以下合稱為林隆彥等二人)、與參加人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依林家備忘錄所約定之方式管理信託財產,暨依該備忘錄所訂之受益比例共同享有信託利益。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林文彥、林隆彥等二人、林豔玉(已故,其繼承人為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等三人,並已為繼承登記)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因系爭房地係屬林家備忘錄所載信託財產之一即「北投房地」,僅係借用其四人為該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足認林木桂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惟被上訴人卻否認與林木桂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致林文彥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林文彥基於前開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受託人地位,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林隆彥等二人與林木桂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必要,求為判決確認林隆彥等二人與林木桂等二人就系爭房地各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基於受益人地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理,求為命林隆彥等二人應分別就系爭房地,辦理委託人為林木桂等二人,而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附表所示之受益人及受益比例為註記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隆彥等二人與林木桂等二人就系爭房地各有信託關係存在。㈢林隆彥等二人應分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委託人為林木桂等二人,而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附表所示之受益人及受益比例為註記登記。
三、林隆彥等二人則以:㈠林文彥之信託利益並未在確認範圍內,其被侵害之不安狀態無法以判決除去,故林文彥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縱本院認林文彥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林木桂等二人既將財產信託予林文彥、林隆彥等二人、參加人等人,則林文彥自應以全體受託人為對造,其當事人始為適格;㈡又伊二人與林木桂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信託關係,僅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已;況縱本院認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時,具有將財產信託予林文彥、林隆彥等二人與參加人等人之意,惟林家備忘錄書立在信託法公布之前,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且伊二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對委託人即林木桂等二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故林文彥就系爭房地請求伊二人辦理信託登記,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林木桂等二人為兄弟,於61年12月1日書立林家備忘錄,要求其子女不得將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出讓或要求兌現,並且列有各子女分享事業淨額之比例;㈡林文彥曾以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歸於消滅為由,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對造,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經本院以林家備忘錄係雖屬信託契約之性質,但因無法證明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歸於消滅為由,判決林文彥敗訴確定;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林文彥、林隆彥等二人、林文約(嗣後林文約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豔玉名下,林豔玉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等三人,業已為繼承登記)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㈣林文彥於97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四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周絳華所有;㈤林隆彥等二人前曾以系爭房地其二人與林文彥各享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但林文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由,以林文彥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共有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經法院林家備忘錄所載之「北投土地749.253坪及房屋」即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林隆彥等二人、林文彥、林文約(嗣後移轉予林豔玉)名下,並同意由林木桂夫妻、林文彥等人居住為由,判決林隆彥等二人敗訴確定;㈥林隆彥等二人以系爭房地為其二人與林文彥、林豔玉共有為由,以林文彥、林豔玉為對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事業資產之一部,乃屬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物,登記名義人與信託人林木桂等二人間顯存有信託關係;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由,判決林隆彥等二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林家備忘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本院9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即返還信託物訴訟);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即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即分割共有物訴訟)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116頁、第186至205頁、原審卷㈡第17至33頁、第59至77頁、第122至12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文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若有,則林家備忘錄是否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㈢林文彥基於林家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林木桂等二人與林隆彥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文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文彥主張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將其二人所
有之事業資產,登記在林文彥、林隆彥等二人、參加人之名下,與登記名義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事業資產之一部,以林文彥(嗣於97年間移轉登記予林周絳華)、林彥隆等二人、林文約(嗣後移轉所有權予林豔玉)等四人為該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因林隆彥等二人否認與林木桂等二人間存在信託關係,並對林文彥先後提起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致林文彥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受分配利益人之一,其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有卷附林家備忘錄、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即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 9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即分割共有物訴訟)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第112至116頁、原審卷㈡第17至33頁、第122至12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堪認林文彥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一部,而其為該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受分配利益人之一,且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林隆彥等二人否認與林木桂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致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因而減少,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甚明。
⑵、林隆彥等二人雖抗辯:縱林文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之利益存在,亦應以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事業資產受分配利益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然查:
①、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林文彥主張其與林隆彥等二人,均係林家備忘錄所
列事業資產之受分配利益人,且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林隆彥等二人否認與林木桂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致林文彥私法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之虞;且林文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是確認林木桂等二人與林隆彥等二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需以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受分配利益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是以,林文彥以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林隆彥等二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③、是以,林隆彥等二人以縱林文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亦應以林家備忘錄所列之事業資產受分配利益人全體為原告為由,抗辯林文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㈡、林家備忘錄是否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⒈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家備忘錄係由林木桂等二人於61年12月1日所書立,
該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僅林木桂等二人,至於其等之家庭成員(即其二人之配偶及子女)僅以另紙簽名確認,知悉有此林家備忘錄之存在乙節,此觀林家備忘錄首頁「本備忘錄確認簽署」及該備忘錄㈧記載「本備忘錄一式正本貳份,由立備忘錄人收執外,副本乙份由文彥收執。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祺」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準此以觀,林家備忘錄既係由林木桂等二人所書立,林家之家族成員僅於前開「備忘錄確認簽署」乙紙上簽名確認知悉林家備忘錄乙事,自難僅憑林木桂等二人之家族成員,簽名確認知悉林家備忘錄乙事,即可謂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業已成立契約之合致;況其二人並非法律專家,備忘錄所規定之事項,公私夾雜(例如:家族營運事業之利益分配、家族子女生產、教育等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林家備忘錄㈡、㈥所示),則林家備忘錄是否可定性為單一之法律關係,實屬有疑;又參以林木桂等二人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係在61年間,當時並無信託法的立法,信託行為之要件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實非一般人所能瞭解。自難僅憑林家備忘錄前言記載其全名為「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因林家備忘錄而登記在林文彥及林隆彥等二人名下,即可謂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故在認定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時,自應考量林木桂等二人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之身分及時空背景,暨其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所欲達成的目的為何,以此解釋林家備忘錄的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始不至於削足適履,而違反林木桂與林淑祺書立備忘錄之真意。
⑵、觀諸林家備忘錄記載其全名為「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
錄」,且參以林家備忘錄前言中記載林木桂等二人如何記取其寡母之家訓「努為本、和為貴」,與其兄弟二人胼手胝足累積林家資產達到目前之基礎等陳述;暨前言記載「..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我兄弟二人議訂辦法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繼承,並願你們兄弟姊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是所至囑」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正、反面)以觀,可知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前言記載「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應係林木桂等二人表明其書立林家備忘錄之動機,並基於林家大家長及事業創辦人之地位,勉勵其二人之子孫們,能共同遵守「努為本、和為貴」之家訓,且通力合作努力為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之意而已。是以,由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前言所為「..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我兄弟二人議訂辦法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繼承,並願你們兄弟姊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是所至囑」等文字之記載,堪認林家備忘錄應係林木桂等二人分配其二人因營運所得而登記於林家族人名下之資產,並以此備忘錄記載其二人擬分配林家之家產予林家族人之分配比例。
⑶、又依林家備忘錄㈠記載:「林家事業扣除林木桂1500萬
元養老金及林淑祺1000萬元養老金外,其餘家族財產之淨額約2億4000元充為分配繼續運營」;另於林家備忘錄㈡則紀錄上開家族資產淨額受分配之人為林連甘(林木桂之妻)、林文彥、林文約、林文昌、林文東、林艷珠、林艷貞、林碧貞林艷玉、林昭華、儷喬(林淑祺之妻)、林隆彥、林志義、林顯章、林寬平、林麗娜及各分配之比例;並於備忘錄㈢特別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實際分配仍然照第㈡條之名單百比計算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反面)對照以觀,林木桂等二人於書寫系爭林家備忘錄之時,林家財產早已散落登記在林家家族成員名下(此觀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林家備忘錄列載之林家事業範圍包含投資股票、自營公司、土地房屋等即明),而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㈢特別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實際分配仍然照第㈡條之名單百比計算之」乙事,堪認其二人之目的,應僅係為宣示林家之財產原屬於林木桂等二人所管領,其他財產名義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各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均未實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
⑷、再參以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㈢既已特別宣示「無
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乙事;並於承接前開㈢之後,於林家備忘錄㈣又記載:「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乙情以觀,可證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㈣記載受分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核其目的應屬告誡林家家族成員,林家財產原屬於林木桂等二人所管領,其他財產名義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各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且借名登記林家家族成員名下之資產不得出讓或處分之意甚明。
⑸、另觀諸林家備忘錄㈤記載:「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運
營起見,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所屬單位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可知林木桂等二人指示家族資產中,以公司型態營運之事業,由該事業依法推選董監事負責營運。但各事業單位應每個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由立本備忘錄人即林木桂等二人協議決定之;堪認林木桂等二人雖指示林家所營運之公司,由董監事負責營運,若有盈餘時,並非由營運之人或林家成員依據林家備忘錄㈡所記載之比例分配,而是由林木桂等二人協議決定盈餘之分配;亦即林木桂等二人仍為林家資產營利所得之分配權限決定者。
⑹、另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等二人為處理其家族資產公私事
務所訂立,而林家事業龐大、家族人口眾多,許多事項並非林木桂等二人可先預想而紀錄在系爭備忘錄中,故其二人乃在林家備忘錄㈦中記載:「本備忘錄中未盡之事項或修改,由本立備忘錄之人(指林木桂等二人)協議另定之。」(見原審卷㈠第21頁),亦即告知林家家族成員,關於林家備忘錄之未盡事宜及修改,仍為林木桂等二人之權限,其餘家族成員僅有聽命於林木桂等二人,並無置喙之餘地;況參以林文彥、林連柑、林文昌、林文東、林文約等人在前開林家備忘錄書立後,曾於66年12月1日另立資產分配明細書、明細表、切結書並表明從林木桂處受領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事業的股份,並表示不敢再有所要求(見原審卷㈣第199至223頁資產分配明細書、明細表、切結書)乙事,益證林家備忘錄中關於資產的分配,並非在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後即定案,尚待林木桂等二人實際執行分配,且分配至何階段,皆由林木桂等二人所主導;其二人並未賦予林家家族成員,可依據此林家備忘錄請求分配林家資產,或請求受益之基礎。
⑺、綜上,林木桂等二人既已於林家備忘錄㈢載明「無論國
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又於備忘錄㈣記載:「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並於備忘錄㈤表明若有盈餘時,並非由營運之人或林家成員依據林家備忘錄㈡所記載之比例分配,而是由林木桂等二人協議決定盈餘之分配(亦即林木桂等二人仍為林家資產營利所得之分配權限決定者);另又於備忘錄㈦保留林木桂等二人有修改、補充之權限;若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之信託契約,則登記於林家成員之財產,應由林家成員負責管理或處分,林木桂等二人豈會於林家備忘錄㈢中,載明登記在林家成員名下之財產,純係為便利上而借名登記,且於備忘錄㈣中宣示,登記在林家成員名下之財產,其等均無處分或要求兌現之權利,並於備忘錄㈤中載明關於林家資產營利所得之分配權限,係由林木桂等二人所決定?再於備忘錄㈦中宣示,林木桂等二人對於林家備忘錄修改或補充權限,由其二人協議訂之?由此以觀,林木桂等二人既就林家備忘錄付諸實現前,其二人仍掌控林家資產營運所得之盈餘及分配之權限,而林家備忘錄之分配比例,在其二人將林家備忘錄付諸實現前,亦非屬確定(此觀原審卷㈠第21頁林家備忘錄㈦記載:「本備忘錄中未盡之事項或修改,由本立備忘錄之人(指林木桂等二人)協議另定之。」即明);故林家備忘錄核其性質,應類似家長為家庭財產事務所宣示之處理方針,而林家資產列於各成員名下之財產,僅係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此觀林家備忘錄㈢自明),並非信託契約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家備忘錄㈡業已記載林家成員間之財產受
分配比例,可見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就林家之資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然查:
⑴、林木桂等二人於書寫系爭林家備忘錄之時,林家財產早
已散落登記在林家家族成員名下,而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㈢特別載明「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實際分配仍然照第㈡條之名單百比計算之」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反面),核其目的應僅係為宣示林家之財產原屬於林木桂等二人所管領,其他財產名義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各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均未實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且,林家備忘錄中關於資產的分配,並非在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後即定案,尚待林木桂等二人實際執行分配,且分配至何階段,皆由林木桂等二人所主導(見原審卷㈣第199至223頁林文彥、林連柑、林文昌、林文東、林文約等人在前開林家備忘錄書立後,曾於66年12月1日另立資產分配明細書、明細表、切結書即明),均如前述,若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則於林家備忘錄書立後,登記在林家成員名下之財產,理應係由各成員獨自管理或處分,則林木桂等二人豈會於林家備忘錄書立後,仍繼續掌控林家資產,並由其二人掌管家族營業所得盈餘之分配權限(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林家備忘錄㈤)?再參以林木桂去世後,由林淑祺掌管林家資產事業,是林文彥在70年1月2日所寫予林淑祺之書信中,表示其有犧牲精神,請求林淑祺將之立為第二代接班人(見原審卷㈣第261至270頁之日文及中譯文);另於71年7月23至25日,由林淑祺、林文彥、林彥隆、林文約、林文昌、林顯章、林志義、林寬平、林文東參加之執行會議決議中,推選林文彥為未來之領導者,但財務管理仍由林淑祺全權管理待公司股份正常化後,始交給林文彥(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會議紀錄)等情以觀,可證林文桂等二人在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並無將家業之管理交給任何林家家庭成員之意甚明。
⑵、又若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而備忘錄㈡為受益分配之
比例,則於林木桂去世後,林淑祺尚在世時,於71年7月23日至25日舉行之前開執行會議決議案中,決定公司有盈餘時,決定討論分配金額,何以未依林家備忘錄㈡所載之受益比例分配盈餘(見原審卷㈢第191頁)?另若備忘錄㈡為信託契約受益分配之比例,則信託契約之利益理應由備忘錄㈡所列名之人百分之百享有,然備忘錄㈥所列之受分配子女(含孫輩)的教育生產、結婚、家庭費用等,又應由林家資產中之何處撥給?況若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且已定受益人及信託比例,受益人依據林家備忘錄之受益比例之記載即可主張受益權利,則林木桂何需於備忘錄書立後之66年12月1日要求,林文彥、林連柑、林文昌、林文東、林文約等人書立切結書,表明不再要求分配家產(見原審卷㈣第199至223頁資產分配明細表、切結書)?由此益證,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顯然並無就家族資產與其家庭成員間成立信託契約之意,而係將家族財產託付登記名義之家庭成員,由其等行使所託付之財產之權利義務,再將行使之結果分配給其他家庭成員。
⑶、是以,上訴人以林家備忘錄㈡業已記載林家成員間之財
產受分配比例為由,主張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就林家之資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由林家備忘錄㈣記載,受分配子女不得將其
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可見林家備忘錄㈣顯為林木桂等二人約束受託人不得處分財產之約定,故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就林家之資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但查:
⑴、如前所陳,林家備忘錄中關於資產的分配,並非在林木
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後即定案,尚待林木桂等二人實際執行分配,且分配至何階段,皆由林木桂等二人所主導;而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㈢既已特別宣示「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乙事;並於承接前開㈢之後,於林家備忘錄㈣又記載:「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核其二人目的應是為告誡林家家族成員,林家財產原屬於林木桂等二人所管領,其他財產名義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各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且借名登記林家家族成員名下之資產不得出讓或處分之意。自難僅憑林家備忘錄㈣記載「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乙事,即可謂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故林木桂等二人於備忘錄㈣中特別載明受託人不得處分財產之約定。
⑵、是以,上訴人以林家備忘錄㈣記載,受分配子女不得將
其本事務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之要求兌現為由,主張林家備忘錄㈣顯為林木桂等二人約束受託人不得處分財產之約定,故林家備忘錄係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庭成員間就林家之資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又主張:林木桂去世後,林文彥、 林周絳華(即
林木桂之長媳,林文彥之配偶)曾以林淑祺等人分別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各自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即本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刑事侵占案件、7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以下各稱刑事侵占案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林淑祺曾於答辯狀自承林家備忘錄為「信託關係」,可證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歷審答辯狀、本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本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0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26至132頁)。惟查:
⑴、觀諸前開答辯狀中固載有林家備忘錄㈡、㈣為「信託關
係」等詞,但林淑祺所答辯之重點,係不管立於林家成員何人名下之財產,都是林木桂與林淑祺共同創業所得之財產,不歸任何林家成員所有,僅為借名登記,家族成員均不得自行管理或處分,除非是遵照林木桂等二人之授權(見原審卷㈠第19頁林家備忘錄㈢、㈣、㈤即明);且該答辯狀中,稱事業盈餘係按照林家備忘錄㈡之比例分配,亦與林家備忘錄㈤載明事業盈餘是由立林家備忘錄的林木桂等二人協議定乙節,亦有不符,可見前開透過律師所撰寫之答辯狀,在對林家備忘錄內容不免有所誤認。
⑵、另本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雖提及
林淑祺辯稱:「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林氏家族企業之一,非自訴人之產,被告與兄林木桂創業,現擁有該公司及三信汽車、三信商業、林維興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部投資皆以信託關係分別登記於林家之成員名下,基本上仍屬一體,自訴人係被告林淑祺之侄媳,為林家之一員,故將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登記其名下,其持有股份出資由林家以信託關係所付,與林家乃屬信託關係,非其私人財產......經家人決定由林文彥依法辦理申請變更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然核林淑祺之答辯意旨,主要是論述林周絳華名下的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並非林周絳華個人之財產,而是屬於林家的財產,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經家族之決定,依法申請變更,並無涉及偽造書文之罪嫌,並非在闡述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
⑶、再參以前開刑事案審理期間,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利用借
名登記人,以達其享有實質目的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關於「借名登記」之方式如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並類推適用委任等之見解,是在事後才為實務所肯認);而林木桂等二人均非法律專家,因此將借名登記寫為純為便利上借用(見林家備忘錄㈢所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如將林家備忘錄的純為便利上之借用解釋為借名登記,恐投鼠忌器,而有被解釋為無效之虞,故在無相當借名登記的概念下,律師引用性質稍微接近的信託行為,以便解釋何以林淑祺可以自行使用林家成員的印章等,進行股權的變動,核林淑祺前開答辯意旨之目的,僅係為使林淑祺免負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並非在解釋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故自難僅憑林淑祺為脫免刑事罪責所為之答辯意旨曾提及「信託關係」等字樣,即可驟認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⑷、是以,上訴人以林木桂去世後,林文彥、林周絳華(即
林木桂之長媳,林文彥之配偶)曾以林淑祺等人分別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各自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林淑祺曾於答辯狀自承林家備忘錄為信託關係為由,主張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再主張:林文彥前曾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為由,另
案請求林隆彥等二人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下稱另案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則本院自應受此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7頁)。但查: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準此以觀,若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後訴訟之法院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判斷。
⑵、觀諸前開台北地院88重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係援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用以定義信託法立法前之信託契約之要件,並認為林家備忘錄符合該判例中所列信託行為之定義,因而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然該判例已在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91)台資字第00720號公告在案。其不再援用之理由,係因我國已在85年1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顯見上開判例所闡釋之「信託行為」部分之文義,不盡然符合信託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要件;由此足證,僅以前開判例要旨之文字,即定性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應非適法。
⑶、況按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
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大法官會議57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判例雖曾提及「信託行為」之定義(即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但該判例要旨並無基礎事實可供參考,則台北地院88重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援用該判例,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亦屬有疑。
⑷、是以,另案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原確定判決,既係援用
已失效之判例意旨關於信託行為之要件,認定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核屬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受該案訴訟理由關於重要爭點即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判斷之拘束。故上訴人以另案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為由,主張本院自應受此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云云,仍無足取。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林隆彥等二人前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
另案以林文彥為對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係以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為由,判決林隆彥等二人敗訴確定,故本院自應受此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惟查: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為林隆彥等二人、
林文彥、及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以上三人為林豔玉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人,核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本即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再參以該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判決主要論斷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約之理由,係以林淑祺於刑事侵占案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答辯意旨狀中所載「信託關係」為據,認定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如前所陳,林淑祺因礙於74年間實務見解認借名登記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恐林家備忘錄㈢所載借名登記財產遭法院認定為脫法行為無效之虞,並為可免負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答辯中自承「信託關係」,核其目的顯非在解釋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要難僅憑林淑祺曾於答辯狀自承林家備忘錄為信託關係,即可謂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⑶、準此,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林淑祺
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答辯意旨,提及「信託關係」,即逕行認定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成立之信託契約,核其理由所為之重要判斷,既未斟酌林家備忘錄中關於資產的分配,並非在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後即定案,尚待林木桂等二人實際執行分配,且分配至何階段,皆由林木桂等二人所主導;暨林木桂等二人於林家備忘錄書立後,仍繼續掌控林家資產,並由其二人掌管家族營業所得盈餘之分配權限,並保有修改與補充備忘錄之權限,此與信託即由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要件均不相符等情形,則本院自不受該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判斷之拘束。
⑷、是以,上訴人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係以林家備忘
錄為信託契約為據,判決林隆彥等二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本院自應受此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仍無可取。
⒏依上說明,林家備忘錄核其性質,應類似家長為家庭財產事
務所宣示之處理方針,而林家資產列於各成員名下之財產,僅係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此觀林家備忘錄㈢自明),並非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為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㈢、林文彥基於林家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林木桂等二人與林隆彥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是否有據?⒈承前所陳,林家備忘錄並非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成
立之信託契約,則林文彥基於林家備忘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林木桂等二人與林隆彥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林家備忘錄既非屬信託契約,則林文彥基於林家備忘錄之
法律關係,主張依據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法理,訴請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云云,核屬無據;況信託法第4條係信託公示原則之規定,第18條則係受益人撤銷權之行使,均非林文彥所得基於請求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執此主張,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⒊上訴人另主張:縱林家備忘錄並非信託契約,亦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林文彥亦得請求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云云。惟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家備忘錄核其性質,應類似家長為家庭財產事務所宣
示之處理方針,而林家資產列於各成員名下之財產,僅係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信託契約,業如前述,堪認林木桂等二人書立林家備忘錄,僅於備忘錄㈡記載其家族成員關於林家資產所受分配之比例而已,並未賦予家族成員對於登記在各成員名下財產有受益請求之權利,自難僅憑林家備忘錄㈡載明家族成員對於林家資產受分配之比例,即可謂林家備忘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⑶、是以,林家備忘錄之性質,核屬類似家長為家庭財產事
務所宣示之處理方針,而林家資產列於各成員名下之財產,僅係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信託契約,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故上訴人以縱林家備忘錄並非信託契約,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林文彥亦得請求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云云,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家備忘錄並非林木桂等二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且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二人將林家資產登記於各成員名下之財產,僅係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則林文彥基於林家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林木桂等二人與林隆彥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法理,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文彥基於林家備忘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林木桂等二人與林隆彥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法理,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隆彥等二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受益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