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范育仁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人 范育俊
劉貞杏范文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為上訴人父親范木青(日名高平恭宏)一手創辦,在台獨家經銷「龍角散」,並以其子及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范育仁、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中自父親范木青獲贈各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之財產。上訴人依該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下稱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分得高平公司及龍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資產2 億2,000 萬元,因超出應受分配之額度7,000 萬元,上訴人向范木青借款以補償其他兄弟不足部分,其中范育材分得美金818,460 元(折合新臺幣約2,660 萬元),被上訴人范文陽分得美金667,690 元(折合新臺幣約2,170 萬元),被上訴人范育俊則分得美金975,380 元(折合新臺幣約3,170 萬元,內含范木青所給之1,000 萬元售屋佣金),上三人取得補償金後,僅范育材依約將其與妻即訴外人林秀春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呂肇文及范茂源,被上訴人范育俊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劉貞杏、被上訴人范文陽則以分配不公為由拒絕履行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經上訴人以94年3 月23日臺北金南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范育俊及范文陽履行協議,未獲置理,爰依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並非上訴人與其等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僅能視為范木青個人之期望,被上訴人范育俊雖有參加該家族會議,但中途離席,因此未成立契約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劉貞杏(即被上訴人范育俊之妻),雖未隨夫一同離席,縱使有簽名,不可因此認被上訴人范育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范文陽也僅於到場時簽到,其並未同意會議記錄之內容。且范木青嗣後亦不滿意該分配方式,並於91年8 月15日聲明廢除該資產分配計畫書,況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曾書立之讓渡書載明其同意名下持有之高平公司股權全數(8,000 股)無條件讓渡予范木青,范木青並於93年11月1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5265號致高平公司存證信函要求將股票登記於股東名簿,可見范木青並未將高平公司所有股票轉讓予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當時亦同意不再主張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又依據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池塘」(即桃園縣○○鎮○○○段草湳坡小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被上訴人,但上開土地在97年間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已經依據上訴人持分將價金54,596,379元提存於提存所,上訴人已具領,亦可證明上訴人已不主張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甚且,上訴人於取得范育材之股票後,並未依照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將所謂的「東京不動產」及「池塘」土地移轉予范育材。縱認上訴人得依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將「池塘」土地價金54,596,379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將拒絕給付。至於原證9 號之協商紀錄,范木青雖又再度認同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可行,但被上訴人范育俊仍不接受由上訴人取得高平公司全部股份,是被上訴人之帳戶縱使事後有獲匯入現金,也不應視為係履行協議內容之對價。更毋庸論上訴人、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後來均簽署94年7 月17日同意書,同意高平公司之股份由四兄弟各持有4 分之1 ,已推翻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范木青嗣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載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為范木青之子,
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
㈡范木青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18,
460 元、975,380 元、667,690 元予范育材、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
㈢范育材原持有高平公司2,200 股之股票,林秀春則持有高平
公司1,500 股之股票,嗣於88年3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讓渡暨承諾書,承諾將其等所持有之股票全數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承受。於88年2 月24日分別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呂肇文及范茂源名下,且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
㈣范木青於91年8 月15日書立聲明書,於次日16日書立字條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
㈤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簽立1紙讓渡書予范木青。
㈥上訴人、范木青及被上訴人范育俊於94年4 月14日在至理法律事務為之協商紀錄。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於94年7 月17日
簽署同意書,嗣依該同意書有擬具該同意書之附件即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
㈧范木青於95年2 月14日書立之通知書,表示恢復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
㈨范木青於95年8月3日書立之證明書。
㈩范木青於97年6 月9 日書立1 紙清償證明書,表示上訴人向
其所借之7,000 萬元業經陸續清償,並於97年6 月9 日全部償還。
池塘土地其他共有人於97年8 月10日提存共54,596,379元於原法院提存所。
五、本件爭點:㈠87年11月12日之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是否業經
各方同意而成立契約關係?㈡如已成立契約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分產協議或兩者混合
之混合契約?㈢如認係有贈與契約之性質,其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㈣如認係附負擔之贈與,此項贈與可否撤銷?㈤如認可撤銷,范木青是否已撤銷?其撤銷是否已生效力?㈥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後,有無變更其分產決定之
實際作為?㈦94年7 月17日同意書(被證2) 所為之分產協議是否有效成
立?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取代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是否有理?㈧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為范木青之子,
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2 樓召開家族會議,有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48 號卷第8至1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兩造不爭執有出席該家族會議,依家族會議紀錄之記載,范木青為會議主席,會議事由為「人各有志,為期勉各位能在個人的才華及志向上發展能更上層樓為目的。」,范木青發言內容略以:「吾淺學,創業艱辛,一生勤儉,才能有今天的局面,各位已學業有成,成家立業,克盡本分吾甚感欣慰,如今吾年事已高,將畢生努力所積的財產(如附表)贈予各位,希望各位能不負吾期望,延續發揮吾創業的精神各自在事業上有所表現,以求美滿幸福的人生,這是我為人生所期待的。……」。資產分配計畫書記載略以:「所謂資產:⒈高平公司。⒉龍元公司(⒈、⒉合計22,000萬)。⒊東京不動產8,000 萬。⒋草南坡池塘30,000萬,合計60,000萬,四分之一15,000萬。范育材繼承東京不動產8,000 萬、池塘4,340 萬、收現金2,66
0 萬,合計15,000萬。范育仁繼承高平貿易有限公司、龍元、付現金7,000 萬,合計15,000萬元。范育俊繼承池塘12,830萬、收現金2,170 萬,合計15,000萬。范文陽繼承池塘12,830 萬 、收現金2,170 萬,合計15,000萬。……」。
㈡嗣於94年7 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
育材簽署同意書,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⒈94年7 月17日同意書記載「本人等4 兄弟對於范木青(高
平恭宏)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戴子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上述同意書,經父親(范木青先生)承諾後始生效力。」。范木青則於同意書右上角書立「本同意書之內容,以高平公司對范育仁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為生效要件」。是以,94年7 月17日同意書係以高平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經無罪判決為生效之條件。
⒉94年7 月17日同意書簽立時未就特定不動產、公司股份、
現金數額等特定財產為分配,兩造亦不爭執同意書簽立時並無檢附附件即原審卷第81至83頁之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本院卷第62頁)。惟查,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同意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對於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以各人4 分之1 權利分配之,分配之範圍已經特定,亦即分配標的為范木青所有之財產。
⒊兩造不爭執范木青於94年7 月17日同意書上記載之刑事告
訴係指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侵占等案件(本院卷第62頁)。經查,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
9 號侵占等案件,於94年7 月8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記官係於94年8 月8 日製作正本,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至75頁)。范木青於94年7 月17日同意書上記載生效要件時,並不知刑事告訴案件之結果,因高平公司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94年7 月17日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是同意書已發生效力,可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仁應受94年7 月17日同意書之拘束。
㈢綜上,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作成資產分配
計畫,將其特定資產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嗣於94年7 月17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合意就范木青所屬財產包括高平公司股權,以各所有4 分之1 權利分配,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同意對范木青之財產為各人4 分之1之原則性分配,已取代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簽署94年7 月17日同意書,同意就范木青財產為各人4 分之1 原則性分配,已取代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上訴人主張依據87年11月12日之資產分配計畫,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所載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87年11月12日資產分配計畫,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平公司股票轉讓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證人范育材證稱略以: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中父親當初的意思是高平公司股份全數給上訴人,上訴人自上開家族會議後,仍有收取東京不動產之租金,及擔任高平公司董事長,有中斷時間約2 、3 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股東戶號│記明股東姓名 │股數 │├────┼───────┼────┤│ 8 │ 范育俊 │2800股 │├────┼───────┼────┤│ 9 │ 劉貞杏 │750股 │├────┼───────┼────┤│ 10 │ 范文陽 │415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