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張信豪
張白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上訴人 廖宜柔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簡稱系爭華陰街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秦文盛計新台幣(下同)4,215萬元之債務,雙方於98年11月9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華陰街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及建號之房地)作價2,6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基地及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思源路房地)作價765萬元出售予秦文盛,不足800萬元部分再由上訴人提供另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4樓之房地(即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基地及建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960萬元予秦文盛以供擔保。系爭華陰街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2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經成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華陰街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華陰街房地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9日以前繳納租金,每次應繳一個月份。詎上訴人僅繳付第一個月份租金5萬元以及10萬元押金後,即違約不再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扣抵上開押租金10萬元,上訴人至租約到期時尚積欠三個月份合計15萬元租金未給付,爰依系爭華陰街房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元。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數度敦促遷讓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華陰街房地。又上訴人違反租約第6條之約定,應支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請求上訴人自99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華陰街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二人均辯稱:
㈠、上訴人張信豪於98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秦文盛借貸款項合計23,637,988元,並簽發兩紙本票、面額合計2,300萬元交秦文盛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秦文盛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秦文盛要求以假買賣、實係為擔保借款債務為目的,而將包括系爭華陰街房地、系爭思源路房地移轉登記與秦文盛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瑀婕,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實為讓與擔保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另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4樓房地(如附表三所示坐落之基地及建號房屋)供秦文盛擔保設定抵押權960萬元。上訴人與秦文盛約定借款總額4215萬元,但秦文盛僅交付借款4140萬元。嗣上訴人將思源路房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765萬元清償秦文盛借款,並於99年4月21日結算,尚欠秦文盛本金3450萬元及利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華陰街、思源路兩戶房地,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實為係提供以擔保上訴人張信豪積欠秦文盛之債務。而系爭華陰街房地原為上訴人張白春所有,為了適用較為優惠之稅率,才以贈與為原因先移轉與上訴人張白春之配偶張木桐,再行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約明六個月內,上訴人有買回之權,實係以買回期為清償期,故系爭華陰街房地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張白春,並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於99年2月9日簽訂虛偽之租約,亦為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交付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乃係約定以租金為借款利息之擔保。
㈢、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回復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有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該案中業已認定系爭華陰街、思源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讓與擔保契約,僅因認定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而不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始判決上訴人等敗訴。
㈣、又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註二所示:若賣方於第一個月之內買回,利息依兩個月計算之。如超過乙個月,則利息依正常時間計算之(不足乙個月則以乙個月計算)。利息依2.5%計算(每月)。而另註5標明:過戶完成時,開始計息。從上開約定可知,並非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秦文盛支付買賣價金,反而係由出賣人之上訴人按月支付利息,足證兩造間為讓與擔保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㈤、被上訴人持原審宣告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已於100年6月17日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華陰街房地全部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自99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華陰街房地遷讓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與秦文盛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出賣與秦文盛,總價金4,215萬元,上訴人另提供附表3所示不動產作為買方擔保。
上訴人若於半年內無法買回,則放棄買回權利。嗣系爭附表1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2不動產登記為周瑀婕所有。上訴人自行出售附表2不動產後,張信豪與秦文盛於99年4月21日結算,本金部分尚欠3,450萬元,但未包含99年2月5日以後利息。
㈡、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訂系爭華陰街房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華陰街房地,租賃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5萬元,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限期內搬遷(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持原審宣告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二人及張木桐另案起訴請求秦文盛、被上訴人二人回復所有權事件(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業經該院判決上訴人二人、張木桐敗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影印卷證附於卷後,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秦文盛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所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由秦文盛買受系爭華陰街房地,並於99年2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逾買回期間,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兩造另於99年2月9日訂立系爭華陰街房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元,並遷讓返還系爭華陰街房地、按月支付違約金6萬元至遷讓返還之日止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出賣系爭華陰街房地之真意,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僅為讓與擔保上訴人張信豪向秦文盛之借款債務,亦無承租系爭華陰街房地之意思,均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租賃,上訴人張白春仍為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有人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稱:於98年11、12月間,向秦文盛借貸款項合計23,637,988元,並簽發兩紙本票(面額合計2,300萬元)交秦文盛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此經上訴人提出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1頁),匯款單四紙(見本院卷第9、10頁)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秦文盛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秦文盛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已經交付之款項達4140萬元【包括:⑴秦文盛為上訴人張白春及張信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債務833萬1,366元、730萬6,622元,及1,080萬7,919元,並代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7萬560元;⑵又於98年12月31日交付訴外人周道成所簽發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5紙(①票號AJ000000
0:800萬元、②AJ0000000號:150萬元、③AJ0000000:20萬元、④AJ0000000:60萬元、⑤AJ0000000:170萬元,經張白春與張信豪簽收之支票影本,附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卷第78-80頁);⑶又關於辦理系爭華陰街、思源路房地不動產移轉手續,代為支付合計144萬2, 554元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代書費用,另為回復系爭思源路房地水電,代為清償欠繳費用及申請復水復電費用(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卷第83-84頁、第213頁反面稅負交屋明細表);⑷以及另交付1,492,554元(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卷第69頁付款明細⑦、⑧)。合計秦文盛主張貸與上訴人等之款項業已交付者達4,140萬元(即26,516,46 7元+12,000,000元+1,442,554元+50,000元+1,390,979元】。而上訴人又辯稱:因秦文盛要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華陰街房地、思源路房地,以借款總額之42,150,000元為買賣價金,分別移轉登記與秦文盛指定之被上訴人及周瑀婕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登記謄本等在卷足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兩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4,215萬元,與秦文盛於另案所主張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大致吻合。至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包括系爭華陰街、思源路房地兩戶不動產,惟竟然未分別約定每戶房地之個別單價為何,且出賣人又分別為上訴人張信豪(華陰街房地部分)、上訴人張信豪、張白春(思源路房地部分),卻載入同一份買賣契約中,兩戶房地標的物及價金分別為何,並未明確約定,此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實屬罕見。更何況,系爭思源路房地,雖已於締約後之99年1月5日登記與秦文盛所指定之周瑀婕(為被上訴人廖宜柔之女,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卷第151頁背面),然上訴人竟得未經周瑀婕之同意,自行將該思源路房地出賣與第三人,且將所售得之款項765萬元交付與秦文盛以清償債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從系爭思源路房地之事後轉售情節觀之,周瑀婕顯然並非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為目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有約定買回條款,系爭思源路房地上訴人係於買回期限內買回云云,然從系爭思源路房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移轉占有,且上訴人出售時亦未再經由周瑀婕觀之,顯見,該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未有改變,上訴人並非因買回而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更足以佐證秦文盛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㈢、又查:秦文盛買受系爭華陰街房地,亦未受領該房地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僅另行由登記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此外,關於上訴人與秦文盛就系爭華陰街房地、系爭思源路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證人鄒福華所引介,關於兩造締結該契約之目的,經鄒福華於另案結證證稱:係因上訴人張信豪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須款2千多萬元現金,然上訴人張信豪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可供擔保,遂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保證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1367號卷第152頁背面),從該證述內容,亦足證明系爭華陰街、思源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係上訴人向秦文盛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卻以「買賣」之外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秦文盛指定之人之方式,以擔保借款債權,始為雙方之真意,上訴人所辯上情,應堪認定。
㈣、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秦文盛雖係以買賣契約之外觀,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將系爭思源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本質上顯屬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仍為系爭華陰街房地之所有人,揆之上開裁判要旨,秦文盛對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並非該房地所有權人,則秦文盛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華陰街房地。又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租約約定之第1期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另案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第1期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華陰街房地之租約,顯然亦非兩造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定,其所為租賃之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華陰街房地、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暨按月給付違約金6萬元等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為讓與擔保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有人、出租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華陰街房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租金、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業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本院既將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廢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區○○街房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區 ○○○段│四 │540 │建│83 │全部 │ │├─┼───┼────┼───┼──┼───┼─┼─────┼────┤ ││2│臺北市○○○區 ○○○段│四 │540-1 │建│2 │全部 │ │├─┼───┼────┼───┼──┼───┼─┼─────┼────┤ ││3│臺北市○○○區 ○○○段│四 │540-2 │建│3 │全部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99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加強磚造│1層: │ │全部│ ││ │正義段四小段│華陰街24巷4 │ │65.87 │ │ │ ││ │540、540-1地│弄2號 │ │2層: │ │ │ ││ │號 │ │ │65.87 │ │ │ ││ │ │ │ │3層: │ │ │ ││ │ │ │ │61.07 │ │ │ ││ │ │ │ │總面積:│ │ │ ││ │ │ │ │192.81 │ │ │ │└──┴──────┴──────┴────┴────┴────┴──┴──┘附表二:系○○○區○○路房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新北市○○○區 ○○○段│ │37 │建│1,263.20 │萬分之18│ ││ │ │ │ │ │ │ │ │5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3804│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鋼筋混凝│11層: │陽台: │全部│含共││ │思源段37地號│思源路171號1│土造 │110.80 │21.63 │ │同使││ │ │1樓 │ │ │ │ │用部││ │ │ │ │ │ │ │分。│└──┴──────┴──────┴────┴────┴────┴──┴──┘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區 ○○○段│四 │541 │建│80 │4分之2 │ │├─┼───┼────┼───┼──┼───┼─┼─────┼────┤ ││2│臺北市○○○區 ○○○段│四 │541-1 │建│3 │4分之2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496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3層: │ │全部│ ││ │正義段四小段│華陰街24巷4 │土造 │66.80 │ │ │ ││ │541、541-1地│弄4號3樓 │ │ │ │ │ ││ │號 │ │ │ │ │ │ │├──┼──────┼──────┼────┼────┼────┼──┤ ││497 │同上 │臺北市中山區│同上 │4層: │ │全部│ ││ │ │華陰街24巷4 │ │58.52 │ │ │ ││ │ │弄4號4樓 │ │ │ │ │ │└──┴──────┴──────┴────┴────┴────┴──┴──┘
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中山字第396510號收件,於98年12月30日所為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權 利 人:秦文盛債 務 人:張白春設定義務人:張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