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王月容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法定代理人 張昭法定代理人 朱遵章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法定代理人 馮道中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法定代理人 杜慧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而參諸民法第37條則明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則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三、經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雖真光教養院不服前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駁回其訴願,此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上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行清算程序。然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復未能自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次查依據真光教養院於95年5月4日所辦理之法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53、54頁),其第十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等15位,然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而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迄未合法選出新董事長,其餘董事任期屆滿亦未為改選,在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後,各董事相互間亦未選任清算人,常務董事胡力生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已遭駁回在案,有該院102年度法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真光教養院在清算完結前,依法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依法辦理清算,了結現務,故本件應以董事全體即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擔任清算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