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 訴 人 吳錦章被 上訴人 韋梅生

韋朝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韋德華

8樓之1宋皇佑律師被 上訴人 江士興訴訟代理人 江清華被 上訴人 林金鐘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吳錦章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錦章、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金鐘(下稱林金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鐵路局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江士興(下稱江士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新台幣(下同)563元,經原審判決鐵路局敗訴,鐵路局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後就前揭聲明之金額擴張為28,205元,核屬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鐵路局主張: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4號、18號○○區○○○路○段○○巷○○號、3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中華民國所有,鐵路局為管理機關,並分別提供予員工即被上訴人江士興(下稱江士興)、被上訴人韋梅生、韋朝華之被繼承人韋樹屏、上訴人吳錦章(下稱吳錦章)、林金鐘(上5人下稱吳錦章等5人)做為宿舍使用,詳如附表所示。茲江士興、韋樹屏、林金鐘、吳錦章(下稱江士興等4人) 均已退休,借貸之目的視為完畢,本自斯時起自屬無權占用,惟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 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下稱行政院14927號函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在鐵路局處理系爭房屋前,江士興等4人均得續住,鐵路局因而無從對江士興等4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鐵路局與江士興等4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合意延長使用借貸契約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鐵路局自96年4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收回公有宿舍政策,乃向吳錦章等5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錦章等5人返還系爭房屋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錦章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鐵路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原審判決吳錦章應將附表編號3房屋遷讓返還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3萬6,995元。駁回鐵路局其餘之訴。鐵路局、吳錦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鐵路局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鐵路局後開之訴部分廢棄。韋梅生及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應將附表編號1、2、4房屋返還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鐵路局3萬7,019元、563元、1萬6,351元。並就江士興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642元(28,205-563=27,642)。就吳錦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鐵路局於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黃靈鴒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面積226.1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鐵路局,並自10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5萬1,072元部分,經黃靈鴒聲明不服後撤回上訴。)

四、吳錦章等5人則以:㈠吳錦章部分:吳錦章於70年間退休,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

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加強處理方案) 、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下稱825號函) 、92年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754號函,鐵路局允諾其於騰空搬遷宿舍時1次補助220萬元做為搬遷費用,以避免吳錦章因遷出宿舍無處安身,使吳錦章有充足資金得以找尋安家棲身之所。因此吳錦章亦以書函告知鐵路局願於領得補助費時遵期遷出及配合辦理點收事宜。惟鐵路局嗣後竟以財務困難等語,改口稱須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補助費,但鐵路局卻遲至9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仍未層報行政院核准補助費,鐵路局本應於斯時通知吳錦章,以利吳錦章有機會選擇其他處理方案,詎鐵路局竟改稱其不辦理騰空標售,致吳錦章喪失領取1次補助費及其他處理之機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鐵路局訴請吳錦章遷讓系爭房屋,其權利之行使自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吳錦章自得拒絕搬遷。另鐵路局既未拒絕以騰空標售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屋,應有先給付1次補助費之義務,吳錦章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鐵路局給付1次補助費之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又鐵路局因財務困窘擱置本案,吳錦章續住宿舍房屋,乃鐵路局怠慢不作為,不依法行政而貽誤,非吳錦章惡意占用,吳錦章無不當得利。況鐵路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將土地部分之價值計入,亦不合理。再者,鐵路局於吳錦章退休時即得要求遷讓宿舍,惟鐵路局延至98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宿舍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吳錦章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韋梅生、韋朝華除與吳錦章前揭抗辯同外,另補陳:系爭房

屋為其父親韋樹屏向鐵路局借用後購買,韋梅生、韋朝華已增建很多,且鐵路局應遵守825號函承諾發給補助費,否則韋梅生、韋朝華無能力賃屋遷居。又鐵路局未於92年或95年底前核定辦理騰空標售,鐵路局有難為1次發給220萬元本息對待給付之虞,韋梅生、韋朝華自得行使不安抗辯。另韋樹屏早於58年3月1日即退休,自斯時起雙方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而韋梅生有重度精神障礙,韋朝華則有輕度精神障礙,且鐵路局宿舍管理須知純屬機關內部業務,韋梅生、韋朝華無從參與,充其量僅是鐵路局片面之決定,兩造間就宿舍無從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因此鐵路局迄98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江士興則以:江士興有於系爭房屋空地後面加蓋,且鐵路局

違背承諾,未發給1次補助費,江士興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江士興目前亦無力搬遷。又鐵路局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㈣林金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林金鐘於68年3月退休,鐵路局返還宿舍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且鐵路局違背承諾,未依前述函文發給1次補助費,林金鐘無力搬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坐落290地號

)○○○區○○○路○段○○巷○○號、32號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92、29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鐵路局為管理機關。

㈡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原配住人為韋樹屏,於

47年11月26日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為一層樓木造房屋,現由韋梅生、韋朝華居住。

㈢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4號前段為一層樓磚造,後段

部分為二層樓磚造房屋,屋頂為鐵皮,配住人為江士興,於43年9月24日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眷屬宿舍保結書,現由江士興及其太太江呂秀鸞居住。

㈣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木造一層樓房屋,於

71年1月19日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現由吳錦章一人居住。

㈤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一層樓木造房屋,屋

頂為鐵皮屋,現由林金鐘及其太太、兒子、媳婦、孫子二人共同居住。

㈥原配住員工均已離職或退休。

六、鐵路局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係管理機關,原配住予江士興等4人,且於江士興等4人退休後,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默示合意延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茲鐵路局於96年

4 月1日配合行政院收回宿舍之政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鐵路局自得依民法第47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錦章等5人返還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吳錦章等5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鐵路局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98年度北簡字第2749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6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鐵路局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又依林金鐘等4人簽立之住用宿舍保證書住用規則第1、2條約定:「凡遇離職時應於壹星期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凡遇調差其他地點時應於半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是依兩造間住用規則約定,凡於任職期間離職時即應返還配住宿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於員工離職時消滅。

㈢鐵路局請求吳錦章等5人返還配住宿舍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房屋為國有、供作宿舍之用,原由鐵路局配住予江士興

等4人,茲韋樹屏、江士興、吳錦章、林金鐘已分別於58年3月1日、70年3月1日、76年10月1日、68年4月1日退休,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服務證明書、鐵路管理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第124頁、第134頁、第164頁),則江士興等4人與鐵路局間之任職關係自退休之日起分別消滅,揆諸上開說明、住用宿舍保結書住用規則第1、2條約定,江士興等4人與鐵路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退休時起即告終止。

⒉吳錦章雖抗辯稱:依據90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行政院1492

7號函示(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本院卷第136頁),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吳錦章雖已退休仍有權占有宿舍云云。然行政院14927號函示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仍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鐵路局既催請吳錦章返還宿舍,則受催促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吳錦章依前揭函示抗辯稱其有權續住宿舍云云,要無可取。至吳錦章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為個案見解,自無拘束之效力,吳錦章援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亦無所據。

⒊鐵路局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⑴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編號1、2、4部分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鐵路局就系爭房屋對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

②又系爭房屋編號1、2、4部分提供予韋樹屏、江士興、林金

鐘供作員工宿舍使用,且自韋樹屏58年3月1日退休、江士興70年3月1日退休、林金鐘68年4月1日退休時起,其使用借貸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間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鐵路局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樹屏、江士興、林金鐘返還借用之宿舍,詎鐵路局竟遲至98年4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2頁法院收狀日期章),鐵路局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③鐵路局雖主張依行政院14927號函示、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

須知第14條規定,准予退休人員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鐵路局未於江士興、韋樹屏、林金鐘退休時及時請求返還宿舍,即已同意其續住,兩造間就借用宿舍期限已默示合意延至鐵路局「宿舍處理時止」,今行政院通函各機關收回宿舍,因此鐵路局就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4月1日起算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為證(見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㈡第179頁、第180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鐵路局自江士興、韋樹屏、林金鐘退休時起,兩造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鐵路局即得請求返還宿舍,已如前述,鐵路局未即請求其返還宿舍,僅係鐵路局怠於行使其返還宿舍之權利,鐵路局既未能提出其同意或核准江士興、韋樹屏、林金鐘續住宿舍之文件,斷難徒憑鐵路局單純未行使權利之沈默,遽謂兩造間就宿舍使用借貸期限已合意延至鐵路局處理系爭房屋時止。至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約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宿舍處理時為止,僅係重申行政院14927號函示意旨,即鐵路局員工於72年4月29日前獲配眷屬宿舍者,得由鐵路局准予續住至處理宿舍時止,但鐵路局何時准予韋樹屏、江士興、林金鐘續住,均未見鐵路局舉證以明其實,鐵路局依前揭行政院函示、宿舍管理須知遽謂其與韋樹屏、江士興、林金鐘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默示合意延期至宿舍處理時止云云,要無足取。

④又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縱

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無權占有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韋樹屏、林金鐘原任職鐵路局,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韋樹屏、林金鐘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鐵路局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固得本於其為292、294地號土地管理者,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惟鐵路局並未請求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因已時效完成,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吳錦章部分:鐵路局對吳錦章就宿舍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

,固自吳錦章於76年10月1日退休時即得行使,迄鐵路局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吳錦章借用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已辦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鐵路局就該房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反面解釋,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則鐵路局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簡字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反面、第198頁),請求吳錦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吳錦章抗辯鐵路局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房屋,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則屬無據。

㈣吳錦章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吳錦章另抗辯稱鐵路局應依825號函示,於發放1次搬遷補助

費後,吳錦章始有搬遷之義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其得主張同時履行云云。惟為鐵路局否認。

⒉依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2點㈠ 騰空標售規定,眷舍房地由管

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辦理標售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分別依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遷出而發給1次不同之補助費(見簡字卷第101頁)。又依825號函說明二記載:「查上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要點』規定,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一律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持分之公告地價總價30%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150萬元為限。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說明三記載:「為減輕本局財務負擔,前述於95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仍須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4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101號函說明二記載:「查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要點』規定,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現住戶,須於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將來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 萬元)。……因本局財務困難,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上開不論92年底前或95年底前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其合法配住戶之一次補助費均需俟該筆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無法如台端等所稱於領取一次補助費後再騰空遷出,尚請諒解。」(見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5-1頁)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754號函說明二、三記載:「……無論於92年底報准或於95年底奉核者,均須自奉准之日3個月內先行騰遷後,並俟該房地售竣後,始得核發一次補助費,惟當奉准後合法眷舍配住人及其配偶因故未及領取,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申領。」、「至陳述有關『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列有專案專款預算支付』乙節,次查由於本局係屬非用人費率、自負盈虧事業機構且當前財政窘困,無法提前編列是筆預算支應,故仍須俟該房地報准騰空標售並出售完竣後,按奉核當時之相關規定及其額度列發一次補助費,併此敘明,尚請瞭解」(見簡字卷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

⒊細譯上開函釋,鐵路局依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報奉核

准騰空標售後,眷舍合法現住戶自行政院核定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即得請領1次搬遷補償費。是以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僅係國家為促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地所實施之獎勵方案,非謂占用眷舍者即得逕依該處理方案請求管理機關給付1次補助費之權利,是以倘鐵路局有依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且吳錦章復依該規定於3個月搬遷者,自得請領1次搬遷補償費之反射利益。惟鐵路局並未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騰空標售等作業,而吳錦章亦未於95年底前返還系爭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說明六記載:「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營之國有眷舍,不論經國資會審議同意留用與否、或其眷舍不在處理方案處理範圍、或未依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均乏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補償費之依據」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反面),鐵路局自無發給搬遷補償費予吳錦章之依據。吳錦章雖抗辯稱鐵路局自92年9月即已承諾發給1次補償費,因此吳錦章已準備搬遷,惟鐵路局卻怠於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作業,致無庸發給1次補償費,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惟處理方案乃國家為加速處理眷舍之行政措施,鐵路局依處理方案騰空標售系爭房地,吳錦章固可依該方案領取1次補償之反射利益,惟非謂吳錦章即得依處理方案取得1次補償之請求權,是縱鐵路局怠於辦理騰空標售系爭房屋、土地,亦未有侵害吳錦章之權益可言,況依吳錦章提出鐵路局函復眷舍申復請求領取1次補償費之書函,已明載須俟房地報准騰空標售並出售完竣後,按奉當時之相關規定及其額度列發1次補助費等(見簡字卷第107頁),是吳錦章據以請求鐵路局列發1次補助費,自無所據。

⒋吳錦章另抗辯稱其於鐵路局給付1次補助金前,其仍有續住

占用系爭眷舍之權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姑不論吳錦章請求補助費與鐵路局請求遷讓房屋是否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即按825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4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101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754號函,吳錦章並未遵期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已如前述,遑論其原有搬遷補助費請求權與鐵路局請求遷讓房屋非其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吳錦章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鐵路局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吳錦章於退休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據以請求返還,自難謂有以損害吳錦章為主要目的可言,吳錦章抗辯鐵路局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㈤鐵路局得請求吳錦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吳錦章自退休時即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自受有利益,鐵路局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則鐵路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吳錦章自96年4月1日起(見簡字卷第41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吳錦章抗辯稱鐵路局未受有損害,且鐵路局自98年2月23日始奉人事行政局函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其不當得利應自斯時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

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鐵路局雖僅請求吳錦返還房屋,但房屋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鐵路局請求吳錦章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土地部分。

⒋系爭房屋坐落292地號,占用面積281.03公尺,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日北市中第二字第099319262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而29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41頁);又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區,步行至公車站牌5分鐘,至捷運站15分鐘,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是原審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堪稱適當。惟原審就系爭房屋部分另加計房屋現值部分,既非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經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鐵路局亦陳明就房屋價額不請求併入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以吳錦章自96年4月1起至房屋遷空返還日止,每月占用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為63,466元(54,200X281.03X5% ÷12=63,466,元以下四捨五入)。鐵路局僅請求36,995元,自應准許。

㈥鐵路局得否請求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參照)。本件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抗辯鐵路局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即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鐵路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鐵路局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訴請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自附表編號1、2、4房屋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錦章自附表編號3房屋遷讓返還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部分為鐵路局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鐵路局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吳錦章應自附表編號3房屋遷讓返還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995元,要無不合,吳錦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鐵路局就江士興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642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錦章上訴、鐵路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