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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陸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陸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日訂定承攬契約,由伊承作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甲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工程總價原訂為新台幣(下同)734,315,000元,嗣於工程中,因工程有追加及追減項目之故辦理五次結算,金額共計737,605,458元,被上訴人於合約中已同意使用同等品,詎事後單方面核算逕行扣除同等品價差21,516,422元,於約自有未合。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審查同等品致進度落後、周邊計畫道路未開闢致建築工程停工、消防法規修正而暫緩施作管道間工程等情事而遲延,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就此扣款,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為487,072,619元〔計算式:(追加減項扣除後工程款總額)737,605,458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235,796,956元-(應繳納之保固金額)14,735,883元=487,072,619元〕。另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5年間屆滿,其間未發生保固事項,95年4月27日進行保固期滿會勘時,雖有馬達跳電故障等情事,然此係因使用者操作失當所致,非屬保固事項,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退還系爭工程保固金14,735,883元,而伊已於95年8月29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1,808,502元(含工程款及保固款),暨其中487,072,61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則自被上訴人受領其催還函文後之99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38,261元,暨其中1,467,590元,自94年4月1日起、其餘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7,670,241元

,暨其中487,072,619元,自94年4月1日起、其餘自99 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6年10月3日簽約,而上訴人於88年4月間始就工作項目提出替代之同等品,未符合內政部74年12月19日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函釋)說明三所要求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替代品申請之內容,且上訴人未使用施工規範第9條第3項所約定之合約列舉之廠牌,伊曾以89年8月22日89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檢送同等品審查結果表予上訴人,上訴人非但未異議,更依審議之同等品施工製作「自立精忠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予伊,顯見其合意使用同等品及就同等品以標比(即上訴人投標單價及被上訴人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契約單價,並扣除二者價差21,516,422元。又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之建築工程,雖於89年11月4日至91年7月7日停工,係因被上訴人之管道間水電工程與聯外道路均未完工所致,而德寶公司於聯外道路邊溝及路緣石完成後5日曆天即得完工,足見管道間水電工程遲延未完工部分應屬要徑,上訴人應就611天未配合建築標工程施工負遲延責任,賠償伊所受墊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計464,602,709元。又系爭水電工程A、C區污水處理設備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無法操作之瑕疵,應課以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況保固金係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保留1%,於上訴人完成工作物後,由兩造約定轉為擔保金以作為瑕疵擔保,既伊於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不為修補,自得依約就保固金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攬作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甲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為734,315,000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契約總價結算,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圖說、工程估價單等均為合約之一部。

(二)系爭工程建築標部分自89年11月4日起至91年7月7日止,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

(三)系爭工程於92年6月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結算後工程款共計為737,605,458元,被上訴人並以同等品價差為由,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21,516,422元,另將工程款中14,321,781元轉為保固金,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35,796,956元。

(四)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5年6月6日屆滿。

(五)保固期間屆滿前,兩造曾於95年4月27日會同自立精忠國宅社區管理委員辦理保固期滿會勘。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6日分別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會勘紀錄儘速修繕,上訴人則以95年5月26日高勞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就A區污水處理廠部分進行修補,C區污水處理廠部分則未加回應,亦未進行修補。嗣兩造再於95年8月25日進行複勘,複勘結果:除污水處理廠無法操作未完成外,其餘部分皆已修完成。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同等品,故無價差可言。另伊履行契約,並無可歸責之遲延情事,另工程保固期間屆滿,亦未發生保固事項,是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伊工程款487,072,619元及退還保固金14,735,883元,不得扣除同等品價差及遲延損失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依其所訂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下稱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核算之使用同等品差價21,516,422元、扣除保固金支付委請他人修補污水廠設備故障費用1,551,110元、另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應賠償其停工期間(自89年11月4日起至91年7月7日止)支付墊付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之損失464,602,70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使用同等品差價21,516,422元部分:

1、本件兩造前於8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附件分區工程估價單之部分工作項目,備註欄除列舉特定廠牌外,併有「或同等品」之記載,另全區工程估價單有「標單所列廠牌均可依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列舉廠牌或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辦理」之附註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5-305、168反頁)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採購有內政部74年函釋(本院卷㈢第31頁)之適用,工程估價單所載同等品處理要點辦理即指該函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內政部於74年間為執行建築法第32條建築物各部材料、設備選用等事項,本於職權揭示74年函釋就上開事項為作業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下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務所應遵行。而該函釋自74年間揭示後,於本件工程採購時,仍為行政機關辦理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建材選用時所採行,此參諸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11月6日(86)營署公字第55370號函仍針對內政部74年函釋之實務適用及釐清「指定廠牌」及「同等品」處理原則等事項予以釋示即明。而上訴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奉行政院核定其組織規程,從事一般勞務工作及承辦各類(含水電)營繕工程等業務(國軍退除役官兵條例第5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就行政機關辦理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建材選用時採行74年函釋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此外,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原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含工程估價單),招標文件如有疑義,應依有關規定或由主辦機關單位解釋,上訴人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要求主辦機關說明,業經被上訴人於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第6條、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6條、系爭合約第26條揭明(本院卷㈠第117、119反、122反、123、132頁),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應適用內政部74年函釋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工程招標之時,行政機關辦理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建材選用採行內政部74年函釋要點,上訴人於投標前閱覽工程估價單有關同等品使用之記載(含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辦理之附註)後,如認「同等品處理要點」所指為何不明,依約應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其捨此不為,復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釋明簽約時工程估價單第1頁附註之「同等品處理要點」所指為何,空言否認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同等品處理要點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內政部74年函釋,本件並無內政部74年函釋之適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次查,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並未就同等品使用提出申請,逾內政部74年函釋之使用時機,依該函釋所示原不得再申請使用同等品,而應依約定廠牌施作;惟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因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明示停止適用該部74年函釋之「同等品使用時機」,如採購契約載有該時機規定,該時機約定無效(原審卷㈦第40頁參照),是系爭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關於使用同等品已不受內政部74年函釋使用時機之限制。又同等品之使用及其價款計付事項,非屬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載明於招標文件者,縱未明載,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同此(原審卷㈡第45頁),從而,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上訴人原雖逾內政部74年函釋之同等品使用時機,不得申請使用同等品,惟該法施行後,同等品之使用已不受上開函釋使用時機之限制,而系爭工程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8日函釋有關政府採購契約之履行、管理等均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意旨,則被上訴人為因應該法之施行,依該法第26條、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訂定系爭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明定同等品價格之認定、審查程序、救濟管道等項,並於89年4月10日以89府工宅字第66630號函檢送該處理原則予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表明該原則即日起實施(原審卷㈡第19-28頁參照),於法尚無不合。

3、又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以89府工宅字第66630號函檢送系爭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予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表明該原則即日起實施後,上訴人依該原則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使用同等品,案經被上訴人審議審查後,於89年8月22日以89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下稱89年8月22日函)檢具同等品審議審查表覆知其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使用同等品。並羅列同意使用同等品部分之合約品名、擬採用同等品牌、工項、契約價款/預算金額、同等品結算單價等;並明示經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不得再申請變更它項同等品廠牌,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4日內向被上訴人為之,逾期視同放棄,應依合約參考品牌施作,及同等品審議結算單價高於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計價,低於合約單價則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亦即扣減合約價款之意),嗣上訴人除就前揭89年8月22日函附同等品審議審查表所載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高低壓設備、排煙風機設備審查)部份申覆外,其餘同意使用部分則無異議各情,有被上訴人89年4月10日89府工宅字第66630號函暨附件、89年8月22日89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及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上訴人89年9月11日

(89)高勞業二字第220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28頁、卷㈢第82-90頁、卷㈤第136、157頁),足見兩造就上開被上訴人89年8月22日函附同等品審議審查表所載同意使用同等品部分之同等品牌及同等品結算單價〔審議委員會訪價×(契約價款/預算金額〈68%〉)≦合約單價,審議結算單價高於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計價,低於合約單價則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已達成合意(亦即同意變更部分工項材料之廠牌及合約價款),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事後始以:同等品審議審查表承商報價欄之價額,非伊所提,監造單位訪價、審議委員會訪價間之價格存有不合理差異,同意使用同等品即無價差存在,被上訴人89年8月22日函僅係其內部應遵守之使用同等品計價記載,其並未告知使用同等品應予扣款,且伊已以89年9月11日(89)高勞業二字第2207號函向被上訴人就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申覆,並未同意使用同等品扣款減價云云,核與卷證不符,尚無可採。

4、再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因上訴人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報價得標後,再按預算詳細價目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契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其調整之比例為68%(即標比),故同等品亦按市價調整68%計價。又本件同等品結算數量、金額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數量、金額,依前標比調整,價差共計為21,516,422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㈠第80-219頁),而查:①被上訴人所提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工作項目、數量、原定單價、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及兩造合意之審議結算單價製作乙節,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同等品審議審查表、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及經監造單位簽章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8反-305頁、原審卷㈢第83-88頁、原審卷㈠第84-219、18、19頁),另上訴人起訴之初僅爭執價差扣款,未爭執同等品數量,亦即就同等品之施作數量並無爭執(原審卷㈠第74頁、卷㈡第3頁),而以該工程A區TR高壓(即TR3ψ1500KVA MOLD TYPE 11.4-22.8KV /220-380V)工項為例,原合約數量為1台,單價為855,440元,廠牌為CTE、SQ -D、ALST HOM、HV或同等品,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OCREV廠牌之同等品,依調整比例計算後,該同等品單價為578,000元,同等品價差為277,440元(855,440元-578,000元=277,440元)(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㈢第84頁、本院卷㈠第171反頁);另以C區3ψCO+1ψLCO(即3CO+LCO)微處理型工項為例,原合約數量為3只台,單價為38,726元,廠牌為MS、MULTILIN、GEC或同等品,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O/I廠牌之同等品,依調整比例計算後,該同等品單價為24,888元,同等品價差為41,514元(38,726元-24,888元)×3=41,514元)(原審卷㈠第143頁、原審卷㈢第84頁、本院卷㈠第232反頁),互核上開表單所載數量、品項相符,是被上訴人就依此所計算之同等品價差,尚非無據。②又系爭工程使用同等品價額調整比例為68%,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不得再申請變更它項同等品廠牌,業經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函及所附同等品審議審查表明載(原審卷㈢第82-88頁),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已如前述,又本件工程結算,係依上訴人向監造單位申報估驗工項及數量辦理一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監造單位簽章確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頁),上訴人亦據之請求本件工程款,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同等品者僅得依審議同意之特定廠牌施作,不得再事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以估驗之工項及數量,參據核算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價差為21,516,422元,並依前述兩造變更合約價款之合意,將同等品價差自工程款中扣減,即屬有據。上訴人就其於兩造合意變更材料廠牌(即使用同等品)後,有未依合意履行,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廠牌與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同等品價差之數量(即合約數量)及(同等品)廠牌不同,兩造於合意使用同等品後,再有合意變更同等品廠牌及增減工項數量及單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上開89年8月22日函文針對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部分,如上訴人對之異議即應依原合約廠牌施作之記載,稱經已合意使用同等品之工項,伊仍得變更改依原約定廠牌施作,並稱:伊雖有使用同等品,但被上訴人結算數量並非實際所使用同等品之數量,其扣除同等品之金額不實云云,自難憑信。

5、據上,被上訴人依前述兩造使用同等品合意,並審議結算單價高於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計價,低於合約單價則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之約定計付工程款,扣除使用同等品價差21, 516,422元後計算契約總價,洵屬有據。

(二)關於兩造95年會勘發現之系爭工程污水廠設備故障,是否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及被上訴人自保固款中扣除自行委請訴外人福崧公司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爭點部分:

1、經查,本件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之污水處理工程屬合約工作之一,污水處理工程工作項目含假設工程、機械設備工程、控制設備工程、土木工程等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30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A 區、C區污水處理廠有刮泥機故障無法動作、污水脫水機缺污泥放置暫存桶、鼓風機漏氣等缺失,請上訴人檢修。嗣保固期間屆滿,兩造復分區於95年4月27日、6月19日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到場辦理保固期滿會勘,會勘結果:①A區污水處理廠無法正常操作,C02棟K2柱PS4污水盤馬達(污水)1個跳電故障、A03棟N2柱PS8污水盤1個跳電故障、A04棟N2柱PS15污水盤馬達1個故障、A04棟N1 3柱PS24馬達故障、A06棟PS12污水盤故障馬達跳電、A09棟N13柱PS25污水馬達故障、A13棟H23柱旁PS45、PS46控制盤手動無動作、A17棟D29柱PS61馬達故障;②C區污水處理廠無法正常操作,斯時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儘速修繕;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6日先後函請上訴人依會勘紀錄儘速辦理修繕,而上訴人除就A區部分於95年5月26日覆函稱:A區污水處理廠設備系統伊已自92年8月起陸續辦理移交,於同年12月完成全系統功能設備移交,伊不負管理保修之責,拒絕修護外,C區部分則未回應。其後兩造再於95年8月25日進行會勘複勘,會勘結果:除污水處理場無法操作未完成外,其餘部分皆已修完成,兩造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93年11月30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27日會勘紀錄、被上訴人95年5月11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月6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5年5月26日高勞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2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8反、302反-305頁、卷㈦第56-65頁),洵堪認定。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污水處理工程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工作內容除假設、土木工程外,尚含機械設備(含教育訓練、試車調整、機械設備配組、安裝等)及控制設備(含零料、設備及管線配組、設備安裝等)等(本院卷㈠第303反、304反頁);另系爭合約之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明定: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應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之定期維修及保養與葯劑填充,使其正常運轉,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㈠第13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卷㈢第15反、17頁),是上訴人於保固期間,負有維修及保養該設備與葯劑之填充,使其正常運轉之契約義務甚明。而系爭污水處理場於工程保固期滿經兩造會勘確認有無法正常操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該污水處理設備無法操作以為正常運轉,核屬前揭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之保固事項甚明,被上訴人稱應就上開污水處理場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之瑕疵,須負瑕疵擔保(保固)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上訴人徒執伊已於完工時污水處理設備業經驗收及點交予被上訴人,謂伊之工作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未證明已發生伊應負責之保固情事,伊無須負保固之責云云,要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就此另雖主張:污水處理廠所發生之問題,係人為操作之所造成,伊無庸負保固責任云云,雖提出93年2月26日公設點交清冊函文、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操作維護手冊為憑(原審卷㈦第73、114-180頁),惟上開資料或可證明其已於92年12月間辦理公設點交及93年2月26日交付設備之操作手冊等事,惟無從推得污水處理場無法操作乃事後人為操作不當因素所致之結論。另參諸證人余聖德〔即事後攬作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修復工程之福崧實業公司(下稱福崧公司)現場監工〕證稱:投標承攬前現場勘查,當時污水設備在槽裡面的,都被水淹掉。施工時,抽掉水,裡面的設備都生鏽而且還有垮下來的,伊無法判斷出當初設備能否使用,操作不當、設備本身都會導致污水馬達跳電故障。去查看時,污水設備只有放流設備之幫浦在運作,其他設備都關閉了,有一些已壞掉或短路等語屬實(原審卷㈦第197反-199頁),足見上訴人完成之污水處理工程有關設備部分有毀壞及線路接觸短路之事。而污水馬達跳電故障,無法操作之原因,非僅人為操作不當一端,設備本身之瑕疵亦可能導致此一結果,亦據余聖德陳明。上訴人置證人余聖德稱:「正常使用是不會這樣子」時,併稱:伊不能確定何部分損害,伊無法判斷當初設備能否使用,污水馬達跳電故障原因很多,且都有可能,操作不當、設備本身都會導致故障等語,並未就設備產生原因予以論斷一事不論,逕執其片斷證述,稱A、C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故障,係因被上訴人未派員維護及按正常程序操作所致,非因伊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云云,自無足取。此外,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之馬達跳電故障、污水盤故障馬達跳電、控制盤手動無動作、馬達故障等,係屬運轉過程中所生問題,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污水處理場係人為操作不當肇致無法正常操作使用,其有可免責之事由等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前揭件證主張系爭爭合約第19條乃事後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伊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云云,自有不足,洵難憑採。至於系爭合約第19條關於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如延不辦理,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493條辦理之約定,旨在擴大及強化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上訴人就應負保固責任之工作瑕疵未依限修補時,定作人得動用保固金自行修補,無庸另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以減省勞費,並無轉換兩造間關於工作物瑕疵擔保舉證責任之意,此參諸系爭合約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依合約之保固期限負責保固,在保固期間內如有任何損壞,應立即修復,如不履行時,業主得自行修理,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扣除,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舉證義務之約定即明(本院卷㈠第145反、118反頁參照),是上訴人執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污水處理場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之瑕疵,為其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伊始負保固責任云云,核無可取。

3、次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8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應依合約之保固期限負責保固,在保固期間內如有任何損壞,上訴人應立即修復,如不履行時,業主得自行修理,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95年4月27日、6月19日為保固期滿會勘時,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儘速修繕一節,有會勘紀錄可參;嗣被上訴人再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6日先後函請上訴人依會勘紀錄儘速辦理修繕,而上訴人就A區部分於95年5月26日覆函稱:污水處理廠設備系統伊已自92年8月起陸續辦理移交,於同年12月完成全系統功能設備移交,伊不負管理保修之責,拒絕修護,其後兩造再於95年8 月25日進行會勘複勘,污水處理場無法操作部分仍未完成修復,承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場工作之瑕疵,既已多次催請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非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逕行明文拒絕A區部分修護,或就被上訴人C區修補之請求置之不理,至95年8月25日兩造會勘複勘時,已逾3個月仍未修復,則被上訴人稱其得就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之污水處理場得自行修理,並自保固金扣除所需費用,揆諸首揭約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徒稱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核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稱:伊自行修理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污水處理場無法使用瑕疵,支出修復費用1,551,110元,依約得自保固金扣抵支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土木槽體整修工程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且證人余聖德證稱:進行修復時,設備需要修復或更新,均由被上訴人主觀判斷等語,故系爭設備有可能因放置於水中過久,致原可修復者,卻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找人修復,遲於3年後(即98年)方進行修復,致不得不將該設備更新,故被上訴人就其遲延進行修復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上訴人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斥資委請福崧公司為A、C區污水處理場修復事項,屬上訴人保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簽呈、福崧公司承攬契約書、合約項目表、變更設計新增契約項目單價議價議定書、工程結算總表暨細項分析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㈦第78-82、94-109、208、209頁),而查:①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部分原含土木工程施作(本院卷㈠第305頁),兩造於保固期滿會勘確認A、C區污水處理場有無法正常操作情事,上訴人迄未修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98年間委請福崧公司進行修復工作時,污水設備在槽內者均被水淹掉,控制盤已不能動;裡面的設備都生鏽而且還有垮下來的等情,業經證人余聖德證稱屬實(原審卷㈦第198頁),則被上訴人為排除系爭污水處理工程當時淹水、設備毀壞等情形,進行修復,委請訴外人福崧公司就該污水處理場之土木槽為全區抽水、槽內部垃圾雜物消除運棄,設置送排風機以進行設備更換檢修(原審卷㈦第91、92頁參照),以維污水設備正常運作,誠屬修復之必要工作。上訴人空言福崧公司施作工程中關於土木槽整修工程非屬其應負保固責任範圍,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並無足取。②又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福崧公司為污水系統整修廢工程之施作,乃就系爭合約原工項範圍為污水處理設備調節泵、放流泵、氣昇泵、刮泥機、控制浮球、加藥機及管線、脫水機之檢修或更新、控制盤整理及配線、管線整理、整場試車零星修補、鼓風機保養及缺損零件修增補(本院卷㈠第302反-304頁、原審卷㈦第92、9

3、119頁參照),使污水處理設備得以正常操作使用,是被上訴人稱福崧公司施作上開工項屬上訴人保固範圍,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先則拒不進行修復,不會同被上訴人釐清事責,經年任令污水處理場無法正常操作,污水設備在土木槽內遭水淹沒,控制盤不能動、設備生鏽損垮,迄至被上訴人委請他人施工修復後,未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逕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修復或更新為設備本身所致,主觀認定修復更新項目向伊求償,並無理由云云,尚嫌乏據。

(2)至於被上訴人稱:伊為為污水處理場之修復,支付修復費用1,551,1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總表暨附件、工程採購契約、合約項目表、單價議價議定書、支付明細表等件(原審卷㈦第90-109頁)為證,並就其係以另行發包之「桃園縣自立新村國宅社區污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依其結算工項中屬保固者計算總額為1,389,148元後,依比例分攤計算相關工程保險費、勞安衛生管理費及管理利潤後,核算保固事項部分應給付之工程費用為1,551,110元,陳述綦詳;而審諸前揭修復工程款所據以計算之「桃園縣自立新村國宅社區污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價款,前於98年1月23日經公開招標程序,且有4家廠商參與投標,其決標價低於底價,應可視為市場合理價格,是被上訴人依此核計前揭保固工項修復費用1,551,110元,堪認合理,其進而自保固金扣除上開費用,核與系爭合約第19條及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8條之約定,即無不合。

(3)又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污水處理場工項於95年4月27日、6月19日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到場辦理保固期滿會勘時,已請上訴人依會勘紀錄辦理修繕,嗣再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6日先後函請上訴人依會勘紀錄儘速辦理修繕,未逾一年期間。至於保固金係上訴人以工程款轉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一定期間內修繕補正工作物瑕疵為目的,此項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保固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此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1項第2款、第19條、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17條第2項、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8條(本院卷㈠第116反、118反、138反、145反頁)等約定即明,另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為保固修復未果後,本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8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自行修復後,自保固金扣抵修復費用,依約無庸再向上訴人為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已如前述,是該費用之扣除或涉上訴人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時餘額之結算,然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究屬有別,尚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執最高法院針對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逕稱被上訴人動支保固金逾1年,其請求權已逾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扣抵云云,並無足取。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動用保固金支付污水處理場工項修復費用,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5、據上,被上訴人稱伊得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8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自應返還上訴人之保固款中扣除自行修復污水處理場所支出之費用1,551,110元,洵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賠償其於停工期間支出之墊付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共464,602,709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被上訴人交由其他承攬人辦理時,上訴人與其他承攬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上訴人願接受被上訴人之裁決負責賠償,為系爭合約第12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有工作不能協調,而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就此辯稱:訴外人德寶公司攬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之建築工程,因受上訴人水電工程影響無法施作,故於89年11月4日至91年7月7日間停工,建築工程停工後,伊迭於工程會議請求上訴人就與建築界面之水電工程優先趕工,惟其因公司財務、工作材料及人工等因素,未配合施作管道界面工程,致德寶公司停工,其延宕工期實與系爭工程周圍聯外道路、同等品之審查程序、消防變更設計無關。又伊辦理系爭工程費用係由內政部國民住宅基金墊付,應給付按年息7.275/100計算之利息予內政部,上訴人未配合施作水電工程管道工作,致建築工程停工延宕611日,伊為此增加支出墊付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等共464,602,709元,上開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辯稱各情,固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89年8月22日、89年12月29日、91年5月27日函、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6月8日、91年3月28日、89 年10月27日、89年11月28日、91年3月13日、91年4月8日函、德寶公司89年10月23日、89年11月9日函、工程會議及趕工(協調)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5-048號鑑定書、05-202號鑑定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11月5日台建師桃字第1476號函等件為憑,並舉證人羅德財、梁有忠為證,然查:

(1)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兩造僅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期限為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未及其他,關於配合施工部分,建築、水電等各工程間究應如何相互協助合作,配合施工工期計算等項,則未約定,而兩造結算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計之違約天數,復經被上訴人核認為「0」(原審卷㈠第18頁),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延宕未配合施作管道界面工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關於建築工程89年11月4日至90年12月17日停工期間部分:本件訴外人德寶公司於89年10月23日函雖稱其建築工程除因水電工程影響無法施作之項目外,其餘工項已於89年10月20日完工云云(原審卷㈢第171頁),德寶公司工地主任羅德財亦證稱伊公司因水電工程管道間管線配管未完成,無法砌磚、施作大理石等語(原審卷㈥第4頁),惟監工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就此曾於89年10月27日函請德寶公司再詳列受影響無法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範圍,俾利釐清界面責任,德寶公司則於89年11月9日函稱:報請停工因素為:周邊連外道路尚未確定施工界面之位置及高程,以致影響本工程中庭人行步道界面施工等語,未提及有受水電工程影響無法施作之事,嗣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亦以德寶公司89年11月9日函稱停工事因建請被上訴人同意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日停工獲准(原審卷㈢第172-1

73、152-154頁),是德寶公司建築工程自89年11月4日至90年12月17日計畫道路溝邊及路緣石完工及同年月28日驗收時止,既經被上訴人自行核認係因聯外計劃道路未開闢完成之故停工在案(原審卷㈢第170、174頁),自難認係上訴人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所致;另參諸證人梁有忠(監造單位工地主任)證稱:被上訴人與監工單位皆認為道路開闢,上訴人應會趕上進度,不想讓上訴人受罰才用聯外計劃道路未開闢完成這個理由等語(原審卷㈥第265反頁),亦足證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之損費,並無責令上訴人負擔之意。是被上訴人稱:德寶公司之建築工程聯外道路邊溝及路緣石完成後5日曆天即得完工,可見聯外道路對建築工程影響較小,水電工程管道工程遲延而未完工部分始屬要徑,上訴人有未配合建築標工程施工之違約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3)關於建築工程90年12月18日至91年7月7日停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稱:伊自89年11月間已請上訴人就與建築施工界面之工項優先趕工一節,固舉工程會議及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為憑,惟參諸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0日趕工會議前,均僅協調促請上訴人配合優先施作與建築界面部分之工項,並未限定上訴人完成該工項之期限;91年4月10日後始陸續於會議中協調有關界面工項之施作期限,情形如下:①91年4月10日會議請上訴人於4月底完成全區管道間部分工項、②91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會議合意延至同年5月底完成全區管道間部分工項,③91年5月29日會議合意於同年月31日會同監造單位○○○區○道間部分、④91年6月5日會議合意於91年6月7日前完成

D、E區消防管試水試壓,同年6月12日完成B區揚水、消防管試水試壓、⑤91年6月13日會議合意於91年6月19日前完成B、D、E區消防管試水試壓查驗、⑥91年6月19日會議合意於91年6月19日前會勘D、E區管道間部分、⑦91年6月26日會議合意於91年7月8日前會勘B、D、E區管道間部分(原審卷㈡第88頁、原審卷㈢第220-300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界面工項時限後,於91年6月26日以A區已完成試水界面工項為由,催請德寶公司復工(原審卷㈢第10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依上開會議合意時限完成界面水電工項。據此,被上訴人就界面工項之進程既於工程會議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亦已施作完成,自難認上訴人有未應被上訴人協調配合施作之違約情事。又水電工程界面工程事項之施作應否負違約事責,應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為斷,被上訴人所稱德寶公司建築工程有因水電工程界面工程事項申報停工云云,縱屬實情,自難執之逕認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施作有違約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此期間有延誤兩造配合施工工期約定之有利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系爭合約外第三人德寶公司於建築工程部分,曾因水電界面管線工作尚未完成經伊核准停工,逕謂上訴人有611天未配合施工之違約情事云云,自無可取。

3、又查,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之建築工程於89年11月4日至91年7月7日停工期間,始則因周邊連外道路尚未確定施工界面之位置及高程,以致影響本工程中庭人行步道界面施工,已如前述,而德寶公司之建築工程於聯外道路邊溝及路緣石完成後,雖再經被上訴人核定停工,惟至91年6月底,其就系爭工程仍有污水處理場筏基滲水問題致上訴人無法為污水設備設置、排雨管施作與合約圖說不符遲未處理之情形,系爭工程尚有中繼池變更、消防、安全、緊急廣播等設備改至中控室等情事(原審卷㈢第271、286、289-301頁)及系爭工程先後有變更追加追減之情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明細附原審卷㈠第18、74頁參照),是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如有延未完成之事,該等遲延是否為水電界面管線工作未配合施作所致,自有未明。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參酌系爭工程相關資料鑑定結果亦認:要徑作業需有經認可之預定進度網圖方能訂出,本案相關資料僅有簡單之進度桿狀圖,未見有詳細之「工程進度網圖」,故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無法全部完工之要徑工程日數,難有依據可為判讀。又其他類似工程之進度圖表僅能作為參考,工程進度之安排及工項之間的關係,與施工單位之使用材料、機具設備、採用工法與人力調派等有直接關係,且會因個案而不同,難以直接判斷、引用或作為計算要徑及工程日數之依據。且系爭合約第12條配合施工後段,雖有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約定,但因本件對工期認定已有困難,更難認定是否有錯誤之延期,而意外情事所指何事亦難具體認定,且該等損失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未明定或列舉,故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似難得宜等語益明(原審卷㈥第134-136頁)。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5-048號鑑定書另雖記載:建築標工程管道間工程有受水電標工程影響而停工之紀錄,未見建築工程停工而造成水電工程無法施工之情形等語,惟此僅為事實之陳述,並非事責之論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11月5日台建師桃字第1476號函記載:水電標與建築標須依工程進行相互配合,其彼此除會影響工程進度外,也會影響工程品質,水電工程之管線一直未裝置完成導致建築標百分比階段工程,其工程百分比須視個案而定,若牽涉裝修工程可能影響較大等語,則係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並非針對本件工程所為(原審卷㈤第15 8、15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5-202號鑑定書則係針對另案陸光新村工案所為,與本件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均不足執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4、據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2條所稱工作不能協調,或未依協調期限配合施工之事,致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因其未配合界面施工延宕611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德寶公司停工期間所支出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全案墊付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共464,602,709元,並以之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自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後工程款共計737,605,458元,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35,796,956元,另工程款中14,321,781元保留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間已於95年6月6日屆滿,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235,796,956元、同等品價差21,516,422元、保固金14,321,781元後,於465,970,299元(計算式:737,605,458元-235,796,956元-14,321,781元-21,516,422元=465,97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固金本息,於扣除被上訴人自行修復支出費用1,551,110元後,於12,770,671元(計算式:14,321,781元-1,551,110元=12,770,671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38,26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