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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3、143-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143地號內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B3部分所示面積973.83平方公尺,及系爭143-6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31.82平方公尺、B1部分所示面積130.4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及地上物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及14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517元之判決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於79年8月10日前建造完成,伊則係於82年8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5、145-1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暨所附屬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13日通知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向其繳納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伊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於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受理,且依被上訴人交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分別匯交伊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另於99年5月14日通知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讓售,並於99年6月25日受理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據此,足認兩造間已相互同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否則被上訴人應無通知並受理伊上開之申請。被上訴人嗣於99年9月7日註銷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主張租賃契約未成立生效,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交通不易,且系爭地上物係以高架方式建築在陡峭邊坡上方,已有長期保護陡峭邊坡之效果,如拆屋還地非但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甚至尚須支出系爭土地陡峭邊坡水土保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973.83平方公尺,及系爭143-6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8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30.41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用,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受理,惟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註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租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7-18、41頁),復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9頁不爭執事項一、三、六、十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給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損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1.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務。上訴人固曾依此規定申請承租,但既為被上訴人拒絕,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不爭執事項十三),且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向被上訴人承租,迄今尚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倒數第7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存在,已核非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己於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4日發函給伊通知承購,兩造間應有租賃之默示合意云云(見原審卷2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㈢)。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則於98年8月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190萬2,587元給被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該金額係以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該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43-9地號土地為計算基礎,而計算應繳納不當得利損害金,此觀其所提出「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自明(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匯款時,主觀亦認為該金額為非有法律上原因所生不當得利損害金,而非以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匯款,依此已難認定上訴人就該金額之交付,係以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為前題而為給付。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已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接受前揭匯款後,若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豈有在原法院續行本件訴訟之理,是由被上訴人續行訴訟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出租云云,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固於99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惟該函文主旨為:「台端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42條規定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房)地乙案,刻依規定審辦中,為兼顧台端權益,特通知台端得於99年6月30日前檢附承購申請書,向本處提出申請,請查照。」,並於說明二表示:「檢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乙份,另上述通知僅係服務性質,並非本處已為同意出租、出售之意思表示,得否同意出租、出售,應俟本處審核後另行通知。」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該函文既已明確表示,該通知僅係服務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出租、出售之意思表示,且於主旨已表明上訴人申請承租前揭土地,尚依規定審辦中,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因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尚在審核中,為兼顧其權益,而基於服務性質,為上開通知而已。是上訴人辯稱依前揭函文及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5日受理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足證被上訴人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航照圖(見原審卷第29-34頁),無非係證明其依相關法令已符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惟揆之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已符合相關法令承租要件,然被上訴人仍有准駁之權,是上訴人執此為有利於已之主張,亦不足取。㈡1.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符合該法條所規範之情形。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交通不易,且系爭地上物係以高架方式建築在陡峭邊坡上方,已有長期保護陡峭邊坡之效果,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除喪失租金收益外,尚須支出水土保持之費用,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㈤),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7-191頁)為證。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3頁),乃上訴人竟在其上建蓋網球場、餐廳、招待所、游泳池等地上物,業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分別達974平方公尺、362.23平方公尺之廣,是被上訴人基於國土維護責任,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非屬所得利益極少而對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權利濫用情形。另被上訴人固於99年5月14日發函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6月25日依該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受理,然該等情事尚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情,有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嗣已於99年9月7日註銷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案,且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不爭執事項十三),是上訴人執前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不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關係,有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及系爭14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應屬有據。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至相當租金計算,上訴人業已表明若其應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時,願同意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5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不爭執事項十四)。又上訴人已依前揭給付內容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至100年2月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2行以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1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已不足取。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則其復依同法第184規定請求相當租之損害金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及14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另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