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戴遐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上 訴人 陳素秋
謝忠良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黃志傑律師陳子偉律師王鉉智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20日接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為體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被上訴人陳素秋、謝忠良則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為壹傳媒公司),其中陳素秋擔任記者,謝忠良則為陳素秋之主管。又體委會對於98年度各單項體育協會之補助,係由業務單位先訂定補助審查原則據以審查核計,再經體委會主祕及副主委等組成小組進行複核後始正式簽辦,並無任何協會受有特殊待遇。然被上訴人陳素秋竟未向體委會查證,即片面引用立法委員郭玟成國會辦公室向體委會取得之96年至98年體委會對各單項體育協會給予補助經費統計表(下稱為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之部分資料,以不同項目之補助款為錯誤之比較,於98年4月16日在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出刊之第412期壹週刊第46頁至第48頁撰寫下列報導內容:「去年一上任就因擁有加拿大居留權『楓葉卡』,而引起爭議的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再度被踢爆,在今年體委會補助各單項運動協會預算大幅縮水下,竟運用職權,獨厚由她丈夫劉玉峰擔任秘書長的『鐵人三項協會』,讓其他單項協會難以接受,正醞釀擴大向體委會抗議,甚至不排除杯葛今年的重要運動賽事」、「和三鐵協會相較,其他運動協會的補助款就明顯地『殺很大』。近日來頻頻向立委陳情的帆船協會,去年和前年的補助款都是450萬元,今年遽降為200萬元,減幅高達55%。此外,體操協會去年有400萬元,今年只有260萬元,壘球協會去年工作經費有780萬元,今年只有470萬元,減幅都有三成到四成」、「但對體委會的作法,連體育界出身的立委黃志雄也看不下去。黃志雄說體育經費有限可以體諒,但作法應該公平。各協會經費減少的幅度不應相差太大,否則難以服人。對體委會獨厚鐵人三項協會的作法,黃志雄也覺得難免給外界不好的觀感」、「體育老師出身的戴遐齡,從上任後就爭議不斷,去年內閣清查閣員持有外國居留權情形時,戴遐齡被查出夫婦倆都擁有加拿大居留權『楓葉卡』,其後才辦理放棄。戴上任時,媒體也曾點名,戴身為體育行政最高主管,她的先生卻擔任三鐵協會秘書長,可能引發利益迴避的爭議,但戴遐齡當時堅稱,一定嚴守分際,不料到了各協會分配資源時,終究還是引起紛擾」云云(下稱為系爭報導);並由被上訴人謝忠良撰寫「補助款獨厚三鐵協會,戴遐齡圖利老公」之標題。然該報導對於其他98年度補助款較97年度增加或持平之協會如舉重協會、冰球協會、桌球協會、滑雪滑草協會、籃球協會、跆拳道協會等,惡意切割不予報導,且以伊曾持有楓葉卡乙事,影射伊之人格誠信早有疑慮,顯係意圖以不實報導詆毀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各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就判決書登報部分減縮不予請求,該部分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陳素秋透過立法委員郭玟成國會辦公室向體委會取得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並以該統計表就教於某單項體育協會負責人及體育界出身之立法委員黃志雄,且自該單項體育協會負責人查知「工作經費」與「工作計畫經費」均為年度常態性補助,再經比對後,以國人較為熟悉或重視之運動項目為主,作出如後附表一所示「部分體育協會補助款減少一覽表」。又被上訴人陳素秋曾於98年4 月13日致電上訴人之主委辦公室,要求採訪上訴人關於補助款事宜,嗣由體委會副主委兼發言人陳顯宗代表上訴人受訪,其意見並刊登於系爭報導。足證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絕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報導涉及國家財政運用公平及體育發展健全與否,乃攸關公眾之重大公益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後,基於媒體監督之立場,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以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為適當評論,應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陳素秋、謝忠良於執行職務之際,既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98年4月16日出刊之第412期壹週刊第46頁至第48頁,刊出標題為「補助款獨厚三鐵協會,戴遐齡圖利老公」之系爭報導,該報導內文為被上訴人陳素秋製作,標題則為被上訴人謝忠良所撰寫;且渠等均受僱於受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上情,業據提出刊登系爭報導之壹週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明知98年度單項運動協會補助款較97年度增加或持平之協會尚有冰球協會等,竟惡意切割不予報導,顯係意圖以不實報導詆毀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任職體委會主任委員,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報導內容在論敘體委會對於各體育協會補助款分配乙事,已涉及國家財政運用公平性及體育活動之健全發展,乃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主張:各單項體育協會補助款之核給係因應體委會預算額度刪減,分別依各協會年度計畫、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內容及選手培訓執行績效評估,採逐案核給及匡列經費審理併核之情,固有體委會101年3月23日體委競字第1010008653號函檢送具體審核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65頁),以及體委會就本案提出「有關97及98年度補助體操等14全國單項協會辦理年度計畫經費減幅之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至第183頁)。然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新聞媒體,其餘被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並未具有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司法調查權,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資料亦非媒體可輕易取得,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查得上開資料並於報導中予以說明,即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明。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係依據體委會提供給郭玟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中記載各協會於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取得工作經費、工作計畫經費等常態性補助項目統計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8頁);並有體委會98年12月14日體委競字第0980030462號函及附件、立法委員郭玟成國會辦公室99年1月4日99郭北立字第0990104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確曾對立法委員黃志雄及體委會副主委主陳顯宗進行採訪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64頁),且經證人陳顯宗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102頁);被上訴人復於報導中引述陳顯宗陳述「今年各單項協會補助款減少的幅度,是參考各協會去年的工作成果,和運動員的成績表現,『像我國在世界性比賽中有奪牌希望的射箭、射擊、舉重等,補助款減少的幅度就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該報導文中並有「對三鐵只被刪十萬元的特殊待遇,體委會官員則保證,絕對和戴遐齡的先生擔任該協會祕書長無關。體委會說,鐵人三項運動選手近期成績表現不錯,三月底時,二位小將在泰國舉辦的湄公河鐵人三項錦標賽中奪金。而且三鐵原本所獲的補助款就少,大幅削減的話,可能會影響該協會的運作」之具體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6頁);顯然已就上訴人主張各協會補助經費編列、審核之原則及影響鐵人三項協會補助減幅之因素於報導中大致說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已經客觀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等語,顯然並非無稽。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所列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體育協會補助款減少一覽表」不僅未依體委會所提供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就各協會全年度全部項目補助經費進行核算,且除網球協會、射擊協會及撞球協會之補助款減少金額係以97年度「工作計畫」與98年度「工作計畫」之同一補助事項相比對外,其餘高達11個單項協會之補助款增減卻以97年度「工作計畫」或「工作計畫經費」與98年度「工作經費」之不同補助事項為比較基準,所得數據顯然有誤;況該報導僅摘取部分協會製表比較,對於補助款增加及持平之協會則刻意切割隱匿,顯然惡意侵害伊之名譽云云(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18頁)。然審視體委會所提供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係分為「全民運動處」、「國際體育處」及「競技運動處」三大部分;其中「全民運動處」項下係對各縣市體育會所為補助,與各單項體育協會補助無關。至於「國際體育處」、「競技運動處」項下記載各單項體育協會96年、97年及98年度之補助項目除均有記載特定專案、賽事或活動名稱者外,於96年度尚有載為「96年度計畫」、「96年工作計畫匡列補助費」、「96年工作計畫」之補助項目者;於97年度亦有「97年度計畫經費」、「97年度工作計畫」、「97年工作計畫」之補助項目;98年度則載為「98年度工作經費」、「98年工作計畫」之情,有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8頁)。則自上開補助項目之字面文義以觀,各年度補助項目應可區分對於某特定活動、賽事及專案計畫之補助,以及未特定專案內容且以年度為名之補助款二大類。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為系爭報導時,係將各年度未特定專案活動內容之年度補助款,包括所謂「年度計畫」、「年度計畫經費」、「年度工作計畫」及「工作計畫」、「工作經費」為名之各項補助視為常態性補助,並據為計算各單項協會補助金額之基準;至於非常態性的補助諸如黃金計畫經費及補助項目中標明參加比賽或特定活動特別編列之補助,則予以剔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91頁、第192頁);縱非正確,衡情實未悖於一般人之理性認知與判斷標準。況查有關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補助項目中「工作經費」、「工作計畫經費」及「黃金計畫經費」之區分,上訴人先具狀稱:「工作計畫經費」係各協會年度主動提出計畫所需經費,本質上因每年計畫不同,工作計畫經費亦隨之不同,故屬非常態性之補助;而「工作經費」則係行政院體委會針對各該協會例行性工作給予之經費,二者均為年度補助之一部分;至於「黃金計畫的補助經費」亦屬年度補助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第197頁)。嗣則改稱:據伊瞭解,僅在運動競技處有一小部分占的比例很小,是經常性補助,只列在年度補助裡面,並沒有特別列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而體委會就此節先函稱:「所詢『工作計畫經費』係各協會年度主動提出計畫所需經費,本質上,因每年計畫不同,工作計畫經費亦隨之不同,故屬非常態性之補助,而『工作經費』則是本會針對各該協會例行性工作給予經費,而者均為年度補助」等語,有該會99年9月23日體委競字第09900209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嗣又函稱:「補助事項所列『96年度計畫』、『96年工作計畫匡列補助款』、『96年工作計畫』、『97年度工作計畫』、『97年工作計畫』、『98年度工作經費』及『98年工作計畫』等,均屬本會補助單項協會『年度經費』之統稱,係為利本會內部統計所使用之簡稱。..由本會競技運動處及國際體育處依權責審辦,補助經費則由前開業務處分攤並視其年度預算匡列額度支應,均有其特定年度計畫之內容,而非常態性補助」等語,有該會99年10月1日體委競字第099002399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1頁、第152頁)。惟於該會99年10月28日體委競字第0990023695號函中則稱:「96年、97年及98年『工作計畫』..,因每年計畫不同,補助經費亦隨之不同,故本會補助經費非例行性補助,屬非常態性之補助。至於98年補助事項列有『工作經費』,經查係為誤植,因計畫內容之特殊性,本會補助各協會年度工作經費,均屬非常態性之補助」等語,有該函文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第162頁)。再參以證人陳顯宗證稱:每個協會會有年度計畫書出來,有計畫就有經費預算,細部作業是專業人員在做,詳細的區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沒有常態及非常態的區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各節;顯然體委會及其主管、經辦人員本身就其補助各單項體育協會之補助項目是否屬常態(例行)或非常態性質、補助項目名稱究竟為「工作經費」、「工作計畫經費」、「工作計畫」,以及各補助項目下之實際補助內容,尚且有所混淆、甚至誤用;自難責被上訴人於解讀體委會所提出系爭協會經費統計表時,得以作出全然正確無誤之判斷。則渠等依循補助項目名稱之字義認定「工作經費」、「工作計畫」及「工作計畫經費」同為常態性、例行性之補助項目,進而據以統計各協會年度補助金額及增減幅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其計算數據與事實非全然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
六、又被上訴人依製作系爭報導所採取上開計算基準核算各單項體育協會補助款比例增減狀況應如後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行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4頁),其計算結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茲依該附表二所示,固有冰球協會、桌球協會、雪橇雪車協會、跆拳道協會、滑雪滑草協會、舉重協會及籃球協會之98年度補助款較97年度補助款增加;然其餘各協會之補助款均較前一年度減少,且其中確以鐵人三項協會之補助款減幅3%為最小。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內附載如後附表一所示「部分體育協會補助款減少一覽表」既明示係針對「部分體育協會」進行製作,且限定以「補助款減少」為表列對象,尚難認非在陳述其於合理查證之下所顯現之事實。又查98年度補助款較97年度增加者雖有上開冰球等7個協會,然相較於全部46個單項體育協會中補助款較前年度減少者多達39個,占全部協會之80%以上;其中減幅達2成以上者,更多達26個;更有減幅達40%以上諸如棒球協會(-43%)、壘球協會(-40%)、帆船協會(-55%)、足球協會(-45%)、保齡球協會(-40%)、拳擊協會(-41%)及滑冰協會(-55%)。堪認鐵人三項協會之補助款較前一年度雖亦屬減少,惟對照於其他多數協會均大幅減縮補助之情形,該協會98年度獲得補助款290萬元,較97年度僅減少10萬元、減幅僅有3%之事實,整體而言實仍屬突兀。則被上訴人為凸顯鐵人三項協會與多數協會補助款平均減幅相較明顯偏低之客觀事實,縱對於少數補助款較97年度增加之協會省略未予報導,亦難逕認有何惡意。
七、再查上訴人之配偶劉玉峯於97年5月20日至98年4月16日確擔任鐵人三項運動協會秘書長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報導就有關各單項體育協會補助款分配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各協會補助款減幅不一之結果,以及上訴人與鐵人三項協會秘書長間之親屬關係,由被上訴人謝忠良撰寫「補助款獨厚三鐵協會,戴遐齡圖利老公」為系爭報導之標題,並由被上訴人陳素秋於報導內文中質疑上訴人對於補助款分配之公正性,核係表達個人見解及立場之意見陳述及評論,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真實與否可言。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強烈,惟為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政府單位及主管決策之功能,應可認係以善意發表系爭報導,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報導中提及上訴人曾因「楓葉卡」引發爭論乙事,並未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背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引述乃為影射伊之人格誠信早有疑慮,並預設立場,意圖以不實報導詆毀上訴人名譽云云,亦無足採取。系爭報導既係基於公益,且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復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