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複 代理人 古若玫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人 馬榮昇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長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
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9日邀同訴外人吳遵信及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 筆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嗣長鼎公司未依約還款為由,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長鼎公司、吳遵信及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作成86年度促字第419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該支付命令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換發為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9年間持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3號)。
㈡系爭支付命令將伊住址誤載為高雄縣○○鄉○○路○○○ 號,
並對該址送達,由訴外人林炳程以受僱人名義,蓋用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之收發章收受。然伊從未居住上址,亦未設籍於該址,伊於86年10月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68之4 號9 樓,且伊從未受僱於光黎公司,更未委託光黎公司代收文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伊之住所送達,亦非送達於伊之事務所、營業所,且林炳程並非伊之受僱人,該送達自屬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㈢伊雖曾於82年9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然斯時主
債務人長鼎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且該授信約定書上復未載明借款金額,故斯時借款金額並未特定,亦非可得確定,依據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㈣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之6 紙借據,其上均未有伊之簽
名,且該等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當時亦未對保,況其中3 筆借據之簽訂時間為86年5 月15日、20日、29日,當時伊均不在國內,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伊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1974 號支付命令(業經陸續換發為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0054 號及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17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旨在約定兩
造之一切授信往來皆以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為憑。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82 年9月17日對保當日確實在國內,且經伊對保人員對保後,亦確認授信約定書係由被上訴人親簽無誤,是自82年9 月17日起,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往來之文件、借款,僅須與該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即由被上訴人依該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條款負其責任。
㈡訴外人長鼎公司於86年3 月19日邀同吳遵信及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 筆計1,000 萬元,該等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用印既與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借據非其親簽,或其於該等借據簽訂時不在國內云云,均不影響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針對如附表所示6 筆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長鼎公司自86年3 月19日起邀同吳遵信及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6 筆計1,000 萬元,嗣長鼎公司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由,在高雄地院聲請對長鼎公司、吳遵信及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
㈡高雄地院書記官嗣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送達至高雄縣○○鄉○○路○○○ 號,由訴外人林炳程於86年11月4 日以受僱人身分,蓋用光黎公司之收發章收受。
㈢上訴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
部分獲償,該執行名義於88年間經高雄地院換發為88年度執字第30054 號債權憑證;復於94年間經屏東地院換發為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復於99年間持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在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3號)。
㈤兩造於82年9 月1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並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㈥長鼎公司分別於86年3 月19日、4 月7 日、4 月15日、5 月
15日、5 月20日、5 月29日出具借據,向上訴人借款6 筆計1,000 萬元,該等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載有吳遵信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並蓋有吳遵信及被上訴人之印章。
五、關於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
1 條第1 項,第515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㈠查上訴人以長鼎公司自86年3 月19日起邀同吳遵信及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6 筆計1,000 萬元,長鼎公司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於86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長鼎公司、吳遵信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86年10月22日86年度促字第41974 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86年促字第41
974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4、16至17頁)。㈡次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高雄縣
○○鄉○○路○○○ 號。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縣○○鄉○○路○○○ 號該址為送達,於86年11月4 日,由訴外人林炳煌以受僱人名義、蓋用光黎公司之收發章收受,有高雄地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68之4 號9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另觀之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15日寄發予訴外人長鼎公司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路○○○○號9 樓」,有第59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可知被上訴人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68之4 號9 樓。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1月4 日向高雄縣○○鄉○○路○○○ 號為送達,該址非被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林炳程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部分之送達,即非合法。
㈢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部分,非向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22日核發後
3 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即失其效力。
㈣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因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
法送達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已詳前述。高雄地院雖於86年12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6 筆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六、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伊非長鼎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須負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並持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上訴人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七、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連帶保證意思合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有授信約定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至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授信約定書約定略以:「立約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立約人對於上訴人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1 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2 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上訴人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4 條:立約人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第13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上訴人後生效。」,詳閱授信約定書之全文,係就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負有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時,所應遵守之一般性共通約定,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應以各別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斷,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署授信約定書時,即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
㈡次查:
⒈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7 日辭任長鼎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
務,有董事辭職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長鼎公司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翁秀卿證稱略以:伊於84年間至長鼎公司擔任出納人
員,被上訴人當時也在長鼎公司上班,長鼎公司辦公室本來在臺北,工廠在銅鑼,84年前後,長鼎公司有股權移轉,新的大股東住高雄,所以在高雄另外增設辦公室處理長鼎公司的財務,業務部分還是臺北辦公室處理。伊於84年是到長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任職,當時被上訴人在臺北辦公室上班,擔任公司總經理。增設高雄辦公室以後,融資問題都是高雄辦公室在處理,當時有關銀行的融資問題是承接臺北辦公室處理的融資案,當時往來的銀行只有合庫士林分行與華南信維分行,到84年底、85年初,臺北辦公室也收掉,長鼎公司遷移到高雄辦公室,被上訴人並沒有跟下來高雄辦公室上班,但被上訴人當時是否離職伊不清楚。長鼎公司搬到高雄後,往來銀行增加台銀岡山分行,至於原來對合庫士林分行與華南信維分行的融資,則是依照契約繼續分期清償。原審卷第40至45頁之借款是向華南信維分行所借,是沿用長鼎公司之前在華南信維分行的授信額度,借款到期後,借新還舊。長鼎公司與華南信維分行的往來業務都是伊承辦,向來處理方式都一樣,通常是伊到臺北至該行洽辦業務,如果有借款到期要借新還舊,銀行承辦人會將借據交給伊,讓伊帶回長鼎公司去用印,用完印後再將借據寄回或親自送回銀行,伊帶回借據,是交給主管用印。85年長鼎公司搬到高雄後,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但85年間被上訴人曾經來過高雄辦公室1 、2 次,來找公司真正的經營者,當時伊也在辦公室,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老闆要求公司將他的印章交回,也要求長鼎公司辦理保證人的變更,但應該是老闆沒有處理,後來被上訴人有寫存證信函寄到高雄辦公室,伊的主管告訴伊,被上訴人寫存證信函是要求長鼎公司返還印章與處理變更保證人的事宜。在伊經手長鼎公司與華南信維分行往來業務時,長鼎公司用印完要交還銀行的借據上,有蓋用被上訴人的印章,本件6 張借據就是此情況。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不是被上訴人蓋的,伊拿到借據時,上面就有被上訴人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另觀諸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15日寄予長鼎公司存證信函稱:「本人業已自84年12月7 日離職,上開離職之日起,台端之一切行為(含使用本人印章之行為)概與本人無涉,特此函告。
」,及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9日寄予長鼎公司存證信函略稱:「……茲因本人早已於84年12月辭任公司總經理乙職,辭任後,即不過問公司業務……本人於長鼎工程向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辦理借款換單時,並未對保承諾負保證責任,該換單之用印未經本人同意或知悉,本人不負保證之責……」,有第597 號及第137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66至69頁)。經核證人翁秀卿證述被上訴人未至長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上班,於85年間被上訴人親至長鼎公司要求返還印章等情,與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7 日辭任長鼎公司董事、總經理職務,及被上訴人寄予長鼎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返還印章之情形互相符合,證人翁秀卿之證言可以採信。
⒊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7 日辭任長鼎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務後,即未授權長鼎公司使用其印章,亦不同意就長鼎公司之借款負保證責任。關於86年間之系爭借款,該6 紙借據係由證人翁秀卿自上訴人銀行攜回長鼎公司交由其主管用印,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亦非經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用印。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對保、確認其是否願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 再查:⒈系爭借款之6 張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記載「馬榮昇」部分
,並無簽名,僅蓋有印章,有借據6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5頁)。
⒉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
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有82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印鑑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82年9 月17日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上訴人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陳稱在處理放款業務時,對保前會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授信約定書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可知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上訴人預定用於放款業務而擬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約定,立約人於上訴人銀行留存印鑑,於立約人未變更或註銷印鑑前,如於立約人印鑑遭盜用或偽造印章之情形而未即通知上訴人前之交易,亦歸由立約人負責。然契約之成立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約定顯係加重立約人之責任。且因連帶保證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本質所生義務,於印鑑遭盜用或偽造印章之情形全由立約人負責,顯有失公平,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授信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應為無效。
⒊關於系爭借款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確認其是否
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前㈡所述。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借據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用印為被上訴人基於願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據蓋有被上訴人留存於該銀行之印鑑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86年間未同意擔任長鼎公司對上訴人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6 筆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銀行82年10月27日放款批覆書上記載借款人為長鼎公司、保證背書人為訴外人張健輝與被上訴人,授信種類為短期放款之墊付國內票款,有放款批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可知該放款批覆書為上訴人銀行授信放款之申請、審核文件,非各別之借款或保證契約,且放款批覆書內並無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長鼎公司,同意由長鼎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內容。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長鼎公司總經理,同意簽署82年9 月17日授信約定書,係僅就各授信契據一般性共同約款為約定。長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須簽立各別借據,是被上訴人是否就長鼎公司各債務為連帶保證,亦須以各事實為斷,而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7 日離職後,屢次向長鼎公司索回其印章並發函告知長鼎公司伊未授權公司使用印章、未同意負保證責任,可知被上訴人未以自己行為授與代理權予長鼎公司,亦反對長鼎公司持其印章用於借款保證,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事實。上訴人辯稱長鼎公司因於82年間向上訴人信維分行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授信業務,提徵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張健輝及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1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留存授信往來依憑印鑑,系爭借款6 紙借據係因長鼎公司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授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認作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逾越被上訴人留存印鑑作為其同意授信往來認定依憑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留存印鑑於上訴人銀行,作為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
依憑,惟此應限於被上訴人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之情形,始得認兩造間就交易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非謂上訴人得僅憑印鑑形式而不問當事人是否確有交易之意思,即令當事人負契約責任。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於有變更情事時,可通知上訴人銀行辦理註銷印鑑之手續,惟就立約人印鑑遭盜用或偽造印章之情形而未即通知前之交易,亦歸由立約人負責,且本件係連帶保證契約,依其契約本質所生義務,於印鑑遭盜用或偽造印章之情形全由立約人負責,顯有失公平,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而無效,詳前理由七之㈢所述。上訴人稱授信約定書第2 條未禁止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註銷或通知離職不再任保證人,無剝奪其主要權利等語,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6 筆借款,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院將系爭借款6 紙借據、82年授信約定書、上訴人銀行印鑑卡之影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送鑑資料均為影本,其上印文模糊不清,難以鑑定,有該局100 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13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長鼎公司向上訴人簽立6 紙借據之記載):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逾期違約金 │├──┼────┼──────┼────┼────────┼────────┼───────┤│ 1 │長鼎工程│86年3 月19日│260 萬元│86年3 月19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年率│逾期在6 個月以││ │股份有限│ │ │86年7 月18日止 │9%按月計付,如上│內者,另按借款││ │公司 │ │ │ │訴人利率調整時,│利率之10% 計付││ │ │ │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逾期超過6 個││ │ │ │ │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月者,另按借款││ │ │ │ │ │加碼年率1.475%之│利率20% 計付。││ │ │ │ │ │利率計付利息。 │ │├──┼────┼──────┼────┼────────┼────────┼───────┤│ │長鼎工程│86年4 月7 日│151 萬元│86年4 月7 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年率│逾期在6 個月以││ 2 │股份有限│ │ │86年7 月30日止 │9%按月計付,如上│內者,另按借款││ │公司 │ │ │ │訴人利率調整時,│利率之10% 計付││ │ │ │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逾期超過6 個││ │ │ │ │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月者,另按借款││ │ │ │ │ │加碼年率1.475%之│利率20% 計付。││ │ │ │ │ │利率計付利息。 │ │├──┼────┼──────┼────┼────────┼────────┼───────┤│ │長鼎工程│86年4 月15日│209萬元 │86年4 月15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年率│逾期在6 個月以││ 3 │股份有限│ │ │86年8月12日止 │9%按月計付,如上│內者,另按借款││ │公司 │ │ │ │訴人利率調整時,│利率之10% 計付││ │ │ │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逾期超過6 個││ │ │ │ │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月者,另按借款││ │ │ │ │ │加碼年率1.475%之│利率20% 計付。││ │ │ │ │ │利率計付利息。 │ │├──┼────┼──────┼────┼────────┼────────┼───────┤│ │長鼎工程│86年5 月15日│108萬元 │86年5 月15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年率│逾期在6 個月以││ 4 │股份有限│ │ │86年7月30日止 │9%按月計付,如上│內者,另按借款││ │公司 │ │ │ │訴人利率調整時,│利率之10% 計付││ │ │ │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逾期超過6 個││ │ │ │ │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月者,另按借款││ │ │ │ │ │加碼年率1.475%之│利率20% 計付。││ │ │ │ │ │利率計付利息。 │ │├──┼────┼──────┼────┼────────┼────────┼───────┤│ │長鼎工程│86年5 月20日│200萬元 │86年5 月20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年率│逾期在6 個月以││ 5 │股份有限│ │ │86年9月19日止 │9%按月計付,如上│內者,另按借款││ │公司 │ │ │ │訴人利率調整時,│利率之10% 計付││ │ │ │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逾期超過6 個││ │ │ │ │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月者,另按借款││ │ │ │ │ │加碼年率1.475%之│利率20% 計付。││ │ │ │ │ │利率計付利息。 │ │├──┼────┼──────┼────┼────────┼────────┼───────┤│ │長鼎工程│86年5 月29日│72萬元 │86年5 月29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年率│逾期在6 個月以││ 6 │股份有限│ │ │86年9月12日止 │9%按月計付,如上│內者,另按借款││ │公司 │ │ │ │訴人利率調整時,│利率之10% 計付││ │ │ │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逾期超過6 個││ │ │ │ │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月者,另按借款││ │ │ │ │ │加碼年率1.475%之│利率20% 計付。││ │ │ │ │ │利率計付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