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蘋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千芳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上訴人 徐循煊

徐安煊徐凌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各超過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下均稱同小段)455-10地號土地(下稱455-10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即同小段501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同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514萬1,000元,其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詎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竟未按時依約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催履約,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整合同小段多筆土地,委由訴外人傅家增陸續與當地各地主、被上訴人接洽,兩造最終同意如上訴人就鄰近多筆土地取得順利,並合於法令規定得整體開發之面積時,上訴人願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達蓉共有之系爭455-10、40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若否則契約失效(下稱整合條件),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條件,故兩造於99年1月11日簽約時,上訴人並未依正常買賣交易慣例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依約交付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嗣上訴人積極接洽其他地主有關整體開發該地段土地事宜,惟進展不順利,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買賣價金。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然被上訴人已先行違約,自無權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應負遲延之責,且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交付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義務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並再以100年5月1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重申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逾期則解除兩造之前開買賣契約,茲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系爭契約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㈠系爭455-10、40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於99年1月11日就455-1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簽訂買賣

契約,總價款為2,831萬4,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月27日支付第1次款570萬元;另於同日就40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682萬7,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日給付第1次款93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455-10、40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於99年1月27日給付第1次款共計1,500萬元,卻未為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附有整合成功之停止條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取得合於法令規定得整體開發面積之鄰近土地為條件,兩造始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前揭整合等內容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整合之停止條件,固舉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執行長傅家增證稱:上訴人是從事建築,簽約目的是要整合土地蓋房子,被上訴人是6塊土地中的1塊,除了系爭土地外,大約還有20幾筆土地要買。當時口頭上表示合併成功才付款,嗣因合併不成,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買。法律規定這些土地要整體開發,因為是山坡地管制的條文,所以就沒有寫在契約上,簽約地點在上訴人訴代事務所,代書和地點都是伊指定的;伊不懂法律,伊也不知道簽約未付款會有其他的法律問題。當時伊也沒有跟律師和代書講買土地是用來做何用途,所以他們也不知道有上開所述的條件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是依證人傅家增證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雖係要整合後搭蓋房屋,但上訴人既未將其目的告知協助處理之代書、律師等,故代書、律師亦不知其目的為何,甚且未將所稱之整合條件形諸於契約文字,即遍觀系爭契約亦未見記載附有土地整合成功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上訴人所謂之整合條件,至多僅是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內部動機而已,上訴人未將此動機表明作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而影響契約之效力。證人傅家增雖另證稱簽約當時其有表明合併成功始付款云云,惟此乃契約生效與否之重要事項,倘上訴人當時有此表明,專業之代書、見證律師理應將該條件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斟諸本件買賣交易總額分別高達2,831萬4,000元、4,682萬7,000元,對於買受建築用地之契約,其需求為何?是否須記載於契約?理應知悉甚詳,並詳載於契約文字,詎上訴人既未在契約記載整合條件,甚且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1次款備註欄載明「99年1月2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 頁反面、第17頁反面),顯已明確約定第1次付款期限,證人傅家增證稱其有表明整合後始付款云云,顯屬不實,此部分證言,自無足取。

⒊另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淑貞證稱:「一、簽約當天因為我

是徐安煊的朋友有去現場,當時是由買方指定的代書李天寶先生負責辦理過戶事宜,於99年1月11日下午指定在羅斯福路一位張律師的見證下,簽證買賣契約。二、付款是言明99年1月27日交付1500萬,簽約當天單純就是將該契約擬好,要在99年1月27日付款。三、買方傅家增當時有在場簽約,我們賣方的證件中有一位是住在國外,有將委任書和所有權狀、授權書等都有提供出來給代書李天寶核驗,但是因為傅家增沒有交付原先約定好的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來張律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姐將所有的證件影印後,又將所有的證件原本交還給賣方。四、當時傅家增說的很乾脆,說改在99年1月27日付款1,500萬元的時候,我們一併交付過戶的證件。

。……(當天有沒有提到說,蘋果公司因為要整合土地的問題,要在整合之後契約才生效?)五、沒有,當時傅家增說的很乾脆,就是在99年1月27日交付1,500萬元,賣方就交付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證人曾淑貞與兩造素無仇隙,且其證言與上揭本院認定情事相符,縱曾淑貞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證人曾淑貞未在見證人簽名,其於簽約時不在現場,其證言不實云云,殊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整合成功之生效條件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已捨棄訊問證人李天寶,見本院卷第67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解除?⒈系爭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約定:「雙方應於第1次付款同時將

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加蓋專用印章交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第11條第7項約定:「雙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買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時,不得領回權狀。」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

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權狀交付代書,經上訴人以100年5月1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7日內交付權狀等文件予受託地政士,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收受前揭理由狀繕本後,旋即於100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件寄送予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李天寶,詎李天寶嗣以上訴人撤銷代辦不動產移轉之委託為由悉將該權狀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催告後,依限將權狀提出交付予兩造系爭契約委託之地政士李天寶,雖經地政士李天寶退還,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兩造同意共同委託李天寶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上訴人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文件予兩造委託之地政士(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撤回對李天寶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狀已提出給付,李天寶拒絕受領,參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13日辯論期日當場提出系爭土地權狀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4頁、第100頁反面),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自無由據以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解除云云,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他方當事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提出給付,被請求之當事人於受領其給付之同時,應為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資援用,惟有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亦未為給付之提出,始得拒絕自己對待給付。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產權移轉:雙方應於第1次付款同

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第11條其他約定第6項、第7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李天寶地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事宜,並許諾受託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賣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買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時,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將系爭土地權狀、於第1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按上訴人陳明係印鑑證明),交予雙方共同委任地政士即李天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次款1,500萬元,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揭文件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書正本予地政士(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竟片面終止對兩造所委任代書李天寶之委任,致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房地權狀遭李天寶郵寄退回,已如前述,經本院詢之上訴人嗣將委任何代書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雖陳報其另指定伍添財代書(見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請上訴人出具伍添財代書同意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文件,上訴人不僅拒不提出,甚且依訴訟代理人陳稱:土地代書同意承辦,但當事人不用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上訴人就交付第一期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本固負有同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予代書之義務,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權狀後既片面終止代書李天寶之授權,既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權狀予李天寶代書,已如前述,斟諸被上訴人現已無從交付前揭文件予地政士,上訴人甚且屢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權狀,致被上訴人履行前揭義務受到上訴人未為協力之阻撓,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對待給付,是以上訴人一方面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就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又拒絕受領、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有違誠信,且依前揭履行債務之歷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提出之對待給付,亦無再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第1期價金之給付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之買賣價金各為若干,而渠等對上訴人享有之價金債權為可分之債,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次款項,各可請求500萬元〔(570萬元÷3)+(930萬元÷3)=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次款項應於99年1月27日支付,此在上訴人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雖於99年1月28日發生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初以100年5月11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固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被上訴人旋即於100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權狀8紙寄送李天寶代書,李天寶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撤銷委託為由將該權狀寄還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對待給付,且嗣因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受到上訴人未為協力之阻撓,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應自李天寶於100年7月11日寄還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第1期款500萬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