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陳威延律師謝宗哲律師受 告知 人 中壢民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被 上訴 人 張源瑾
張朝江吳振槖張環城張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給付157萬5,588元,及其中114萬0,120元自89年7月29日起,其中9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之上開給付部分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張環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振槖自民國78年起經營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85年間政府開放民間經營第四台,被上訴人張貴木自任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電視台)負責人,經許可成立籌備處,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乃邀伊於85年3月13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簽約當時均無現金出資供營運週轉,而係以對外舉債借貸方式取得資金週轉經營。依合夥契約之約定,由伊提供坐落中壢市○○路○號隔壁10層樓房第4層作為公司用地,並以該公司用地,計價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佔股350萬股為現物出資。由被上訴人張貴木、張環城、吳振槖及訴外人彭添富提供有線電視許可證、資產與週邊設備,並以執照、設備與技術,折價為7,000萬元,佔股700萬股為現物出資。被上訴人張朝江則提供現金500萬元及人力資源為出資,佔股50萬股。雙方約定原播放系統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張貴木、張環城、吳振槖及彭添富自行負責。伊後來發現,原來所謂之資產、週邊設備及播送執照,早於83年間即因被上訴人吳振槖積欠債務而質押予訴外人何宗榮、廖照雄及謝賢銘等人,中壢電視台成立之初,即已週轉不靈,負債累累。原合夥契約所載之義務,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伊並提供龐大資金挽救財務日漸惡化之公司,陸續已為中壢電視台清償積欠債務,總金額高達5, 000萬元以上。伊代被上訴人支付之債務如下:
①被上訴人張源瑾於85年9月26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下稱新竹企銀平鎮分行)借款150萬元,因無擔保品,遂央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借款撥入張源瑾之帳戶。詎料,張源瑾自86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致新竹企銀平鎮分行於87年8月28日聲請法院對伊不動產假扣押(案號: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07號),伊除於86年12月2日、87年2月26日已分別為張源瑾代償15萬3,247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因唯恐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自87年9月9日起至89年6月26日止,再代償114萬0,120元之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總計157萬5,58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求為命張源瑾給付157萬5,588元,及其中114萬0,120元自89年7月29日起、其中9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②被上訴人張朝江於86年4至11月間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系爭14紙支票係張朝江為交付片商所開立之支票。系爭14紙支票均遭退票,伊於86年11月24日分別與持票人以如附表代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張朝江代償部分票款,總計66萬0,653元,伊取回系爭14紙票據,持票人並開立清償證明。伊以較票面金額更少之金額解決張朝江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自是有利於張朝江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倘認與適法之無因管理未合,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其償還所得之利益;又倘認本件已罹票據法第22條所定1年之時效,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伊亦得請求張朝江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張朝江給付66萬0,653元,及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③被上訴人吳振槖於79年經營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即積欠謝賢銘1,750萬元,嗣86年12月10日伊與謝賢銘關於上開債務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代償予謝賢銘750萬元,伊為吳振槖解決部分債務,自是有利於吳振槖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倘認與適法之無因管理未合,亦成立不適法管理,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吳振槖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吳振槖給付7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6年12月11日起、其中250萬元自86年12月2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87年1月2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8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④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於86年1月15日共同簽發號碼CA0000000面額200萬元、於86年4月30日共同簽發號碼CA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支票2紙,均由伊背書後,交予何宗榮收執,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何宗榮並聲請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5448號對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唯恐不動產遭拍賣,始於86年7月14日代償支付何宗榮200萬元;另系爭250萬元支票部分,伊於87年3月30日代償支付何宗榮175萬元。伊自得請求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償還,倘認本件已罹票據法第22條所定1年之時效,依同條第4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連帶給付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源瑾部分:
上訴人於86年間因需錢孔急,乃商請伊至新竹企銀平鎮分行開戶以作為人頭,借款150萬元,以實際使用該借款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源瑾並將銀行存簿、印鑑章交由上訴人取去,對於該款項張源瑾無從得知。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代償明細表及放款利息違約金收據,可知該款項係上訴人在使用,況銀行假扣押之對象亦係對上訴人之財產為之,張源瑾並未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朝江部分:
系爭14紙支票實際係上訴人指使下開戶,支票本及印鑑皆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伊從未使用。又依上訴人所檢附之代償明細表記載之持票人觀之,該債務係中壢電視台與持票人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亦可能係上訴人個人與14家公司借貸所生,至於債務如何產生,伊並不知悉,與伊無關。縱伊應負擔票據債務,則票據權利人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支票發票日後1年間向伊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據債權應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上訴人以無因管理之意思代為清償該票據債務,將使伊本可享有之票據時效利益喪失,亦屬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伊,伊否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因此不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振槖部分:
伊不曾向謝賢銘借款1,750萬元,而係張環城於74年積欠廖照雄、謝賢銘之借款,伊係張環城之好友,同意將伊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即配偶陳春娥名下之中壢電視台之股份150萬股讓與廖照雄、謝賢銘,以代清償張環城之債務。又上訴人雖陳稱基於無因管理,於86年12月10日與謝賢銘簽立協議書,約明謝賢銘不得將83年播送執照過戶、移轉或出賣與第三人云云,然播送系統之播送執照需每年換照1次,逾期未換照則該播送執照當然失效。謝賢銘所質押之83年播送執照於86年簽立協議書時明顯已失效,是以謝賢銘僅承諾失效之播送執照不轉讓、不出售,而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要上訴人代付750萬元,顯然不利於伊,況協議書並未有伊之簽名,其上所載係吳振拓,則協議內容非指伊,又顯然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之行為對伊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系爭2紙支票之印章已交付上訴人保管,其不知情,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貴木於本院及張環城於原審均辯以:上訴人所述之支票,
係張貴木個人帳戶,並以吳振槖、張環城為聯名戶,帳戶開立後即由上訴人取去使用,有關與何宗榮之債權,張貴木與何宗榮素不相識,未曾有任何金錢往來,僅係借用張貴木帳戶所簽發。又縱張貴木、張環城基於票據行為文義性而應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自應由何宗榮於發票日後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何宗榮既未曾向其等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無因管理之必要與原因,況且是不利於張貴木、張環城之結果,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源瑾應給付上訴人157萬5,588元,及其中114萬0,120元自89年7月29日起、其中9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朝江應給付上訴人66萬0,653元,及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吳振槖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6年12月11日起、其中250萬元自86年12月2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87年1月2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8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張環城以外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清償
157萬5,588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及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朝江償還為其代償部分票款66萬0,653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振槖返還上訴人代償予訴外人謝賢銘7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代償債務,依票
據法第5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償還37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清償
157萬5,588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源瑾於85年9月26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企銀平鎮分行借款150萬元,張源瑾自86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新竹企銀平鎮分行於87年8月28日聲請法院對伊不動產為假扣押,伊除於86年12月2日、87年2月26日已分別為張源瑾代償15萬3,247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因恐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自87年9月9日起至89年6月26日止,再代償114萬0,120元之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總計157萬5,58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上開金額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張源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民事假扣押聲請
狀、新竹企銀平鎮分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收據、代償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2-22頁)為證,被上訴人張源瑾亦不爭執上開借據之真正(見原法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以98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代償證明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及以99年4月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8、153、154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代償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惟查,被上訴人張朝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壢電視台財
務很差,上訴人進來擔任副董事長及財務經理後,情況還是一樣,因上訴人和新竹企銀平鎮分行廖鈞軸經理很熟,所以要張源瑾出名去信用貸款,當時伊和上訴人商量,才150萬元而已,不要用不動產貸款,找人頭辦理信用貸款就可以,找張源瑾是因為他和我們比較熟,且同在公司服務,擔任協理,錢下來後由上訴人動支用在公司所需,因要求兩個連帶保證人,所以由伊和上訴人擔任,錢是要由公司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核與上訴人自陳:與張源瑾、張朝江除公事外,平日並無其他往來,當時是張源瑾說向新竹企銀平鎮分行借錢是要給公司用,伊因公司的關係,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應認可採。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伊與謝賢銘於86年12月10日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承認吳振槖先生於000年間積欠甲方(即謝賢銘)之債務欠款……乙方同意先行給付柒佰伍拾萬元正。……甲方保證「乙方經營」期間,原八十三年間吳振拓質押於甲方之播送執照絕無任何過戶移轉或出售予第三人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上訴人係以中壢電視台經營者之身分與謝賢銘成立系爭協議書,並就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即播送執照之處理與謝賢銘有所約定,則被上訴人張源瑾辯稱上訴人乃中壢電視台之實際經營者,上開借款係為公司所用等語,實屬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為張源瑾個人債務云云,則無可採。準此,上開向新竹企銀平鎮分行借款所生債務,既係因中壢電視台營運之需所為,上訴人斯時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委由被上訴人張源瑾出名為主債務人而向新竹企銀平鎮分行借款,由伊與張朝江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外而言,固應由被上訴人張源瑾對貸款人新竹企銀平鎮分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及張朝江則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對內而言,被上訴人張源瑾與上訴人及張朝江間,自非單純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而係為中壢電視台向新竹企銀平鎮分行為上開借款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僅推由被上訴人張源瑾出名為主債務人,衡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源瑾、張朝江3人間自應無由被上訴人張源瑾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約定,反而係應如證人張朝江所述,此部分債務應由中壢電視台清償等語,始符真實。否則被上訴人張源瑾當無因中壢電視台有金錢之需求,即願以形同債務承擔之方式,擔任借款人而為本件借款,使自己陷於日後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上訴人雖又主張:以伊當時財力,何須向銀行借貸,且撥款係轉匯到張貴木之戶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張朝江陳稱:「(問:為何貸款的錢會到張貴木戶頭?)我也是貸款案保證人,當時公司董事長是張貴木,上訴人是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85年左右張貴木是民視籌備處總經理,沒有時間經營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過股東同意由上訴人經營,全權負責,因上訴人當時財產還在他父親名下,他不方便動用財產,因借貸數額只有150萬元,所以我與上訴人與張源瑾一起到新竹企銀平鎮分行,當時公司是用張貴木戶頭在做生意,所以150萬元一定要入張貴木戶頭,以支付公司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係中壢電視台之實際經營者,上開借款供公司營運之用,即令如上訴人所稱取款憑條其上金額係由張源瑾所寫,亦不影響該借款為公司所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張源瑾辯稱其僅為人頭,不應負責等語,堪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於清償上開金錢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向被上訴人張源瑾為本件請求,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及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朝江償還為其代償部分票款66萬0,653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朝江於86年4至11月間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14紙支票以交付片商,系爭14紙支票均遭退票,伊因此於86年11月24日分別與持票人以如附表代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張朝江代償部分票款,總計66萬0,653元,伊取回系爭14紙票據,持票人並開立清償證明,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張朝江償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張朝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1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清償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34、110-112頁),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張朝江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張朝江,如無急迫情事,並應俟被上訴人張朝江之指示。惟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張朝江無因管理前,並未通知張朝江,因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是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張朝江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張朝江,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查,上訴人提出系爭14紙支票持票人所出具之上述清償證明均係載明:「立據人:……與『中壢有線電視(股)公司』之間所有債務,雙方經協調願以新台幣……元正達成和解,清償所有欠款,並放棄其他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清償證明。立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4頁),依該內容可知系爭14紙支票所表彰之債務均屬中壢電視台與執票人間之債務,核與被上訴人張朝江於桃園地檢88年偵續字第25號背信等案中供稱:「(問:
有無提供票給『公司』?)有,張貴木的票於85年11月、12月間退票拒往,原本想以張金輝名義的票經營,但張拒絕,後來我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來『經營』,但因財務週轉不靈之後也跳票了……」、「(問:為何『公司財務』會出現週轉不靈情形?)」因為接手前的『公司債務』很多,我們接手後幫忙還了二千餘萬元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就所提供其名義之系爭14紙支票係為中壢電視台之公司債務而開立乙節相符。而另案證人蔡永茂亦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結證稱:
清償證明上的支票號碼是伊寫的,是在中壢電視台通知債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攜帶債權證明,當場開立支票,上訴人是委託劉學平開票來支付,這些片商都是中壢電視台的債權人,所欠是播映費及材料商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上情均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紙支票係為支付中壢電視台積欠片商債務而開立,後來跳票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2
7、207頁),而被上訴人張朝江亦陳稱:因公司負責人張貴木已經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所以不能擔任公司的負責人開票,所以由伊個人的支票開票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14紙支票係張朝江為中壢電視台之債務而開立,此係張朝江與公司間之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中壢電視台之實際經營者,上開借款供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張朝江雖為發票人,然實非系爭14紙支票所表彰債務之債務人,持票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對象亦為中壢電視台而非被上訴人張朝江,上訴人清償系爭14 紙支票債務顯非為被上訴人張朝江管理事務,被上訴人張朝江自無因開立系爭14紙支票而受有利益,更無因當時身為中壢電視台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之代償而享有利益。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就被上訴人張朝江究竟因上訴人之清償系爭14 紙支票債務而受有如何之利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朝江給付上開代償票款66萬0,653元,亦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振槖返還上訴人代償予訴外人謝賢銘75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振橐於79年經營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即積欠謝賢銘1,750萬元,嗣86年12月10日伊與謝賢銘關於上開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由伊代償予謝賢銘75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吳振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吳振槖無因管理前,並未通知被
上訴人吳振槖,因被上訴人吳振槖躲起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吳振槖所否認,辯稱:伊都在中壢,還常碰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上訴人就有何於本件無因管理前不能通知被上訴人吳振槖或急迫情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振槖給付750萬元,並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振槖積欠謝賢銘1,750萬元之
事實,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吳振槖、張環城共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吳振槖、張環城前欠廖照雄、謝賢銘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同意由新成立公司即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佔有股份壹佰柒拾伍萬股,每股拾元計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無條件讓渡給廖照雄、謝賢銘,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立承諾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上開債務之債權人為廖照雄、謝賢銘2人,非僅上訴人所主張之謝賢銘1人,且上開債務之處理方式已據約定為由債權人廖照雄、謝賢銘受讓中壢電視台之股份解決。而另案證人廖照雄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吳振槖為了籌設公司向我借錢,所以把執照押給我,但是後來聽到上訴人要把中壢電視台賣掉,才發函阻止,被上訴人吳振槖有抽1,750萬元的股票給我,後來他沒有償還,股票一直在我手上,執照也在我手上,等於是我被倒了1,750萬元的帳,上訴人也沒有處理,成立的新公司,股票沒有給被上訴人吳振槖,這個股票是我從被上訴人張朝江手上拿來的,他是新公司股東,我的股票是新公司的股票(當場提示),是新公司成立後從7千萬元股金中撥給我,有股票但是沒有辦法換成錢,執照就是有線公司籌設許可證,有這個許可證才可以設立有線電視台,所以很值錢,86年6月6日承諾書是約定將股票讓渡抵債,但是錢還給我的話,股票會再還給被上訴人吳振槖,86年12月10日的協議書不知情,現在1,750萬元之股票還在我手上,是前公司欠我錢,拿被上訴人吳振槖股票給我,錢也不是上訴人付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6-188 頁),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及債權人廖照雄所為之證述,被上訴人吳振槖辯稱其已依約交付上述股份,而清償債務完畢等語,應認可採。
⒊而上訴人主張伊嗣於與86年12月10日與謝賢銘成立系爭協議
書,代被上訴人吳振槖清償上開債務中之75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乙紙、陳金漢於華信銀行之存摺內、外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然查,系爭協議書未據被上訴人吳振槖簽署,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吳振槖;且上開債務另一債權人廖照雄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亦無拘束廖照雄之效力。再者,另案證人陳金漢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中壢電視台大股東,因電視台在外負債很多,所以上訴人想替中壢電視台處理,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先弄清楚債權債務有多少,上訴人說不處理不行,因為債權人都來電視台鬧,並找上訴人要錢,因此伊受上訴人委託發律師函給所有債權人,由上訴人拿錢出來,把所有債務都處理掉,印象最深刻的是處理執照的問題,因為執照那時候是被台北的債權人由黑道押著,後來的清償及處理都是由伊助理蔡永茂處理,系爭協議書是伊親手寫的字,重點是上訴人有清償款項,至於金額多少,伊沒有統計,只知道吳振槖當時是電視台的總經理,為了這個電視台有去向謝賢銘借款,然後用中壢電視台的執照去押在謝賢銘那,上訴人為了保住中壢電視台,所以叫伊寫這個協議書,由上訴人先還謝賢銘750萬元,然後謝賢銘就不可以把執照移轉出售給第三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7頁),亦可知上述債務核屬中壢電視台所負債務,此亦為上訴人所稱之債權人謝賢銘所是認,乃因而往找經營中壢電視台之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雖主張:依據86年6月6日承諾書記載,並未表明股份讓渡即係清償云云,惟稽諸證人廖照雄於另案已明確證稱:86年6月6日承諾書係約定將股票讓渡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吳振槖業已依承諾書之約定提出中壢電視台之股份以清償積欠訴外人廖照雄、謝賢銘之債務,僅將來得照價買回股票。綜上,被上訴人吳振槖業依承諾書之約定提出中壢電視台之股份以清償此部分債務,其就與廖照雄、謝賢銘間依上述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已然終了,僅將來是否以抵償債務之股份照價買回之問題,至於謝賢銘仍持該質押之播送執照向中壢電視台有所主張,要屬另一問題;且債權人廖照雄並不承認上訴人750萬元之清償,被上訴人吳振槖顯未因而享有利益;再者,此部分債務原非被上訴人吳振槖個人所負欠,則縱令上訴人確有清償750萬元予謝賢銘之事實,亦顯非為被上訴人吳振槖管理事務,自無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可言,尤不能謂被上訴人吳振槖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振槖給付750萬元,亦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代償債務,依票
據法第5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償還375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於86年1月15日共同簽發號碼CA0000000面額200萬元、於86年4月30日共同簽發號碼CA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支票2紙,均由伊背書後,交予何宗榮收執,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伊於86年7月14日代償支付何宗榮200萬元;另系爭250萬元支票部分,伊於87年3月30日代償支付何宗榮175萬元。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37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清償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紙暨退票
理由單、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狀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5448號執行卷宗、87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卷宗無訛,堪信可採(見原審卷第38-44頁)。然依上訴人自陳不知系爭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何,僅受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之央求而於票據背面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嗣並陳稱:所承受之權利乃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所欲行使者乃係支票背書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由何宗榮所出具之收據以觀(見原審卷第294頁),系爭200萬元支票之票款係由被上訴人張源瑾所代理交付,該支票並由何宗榮返還,理應由被上訴人張源瑾取得,而被上訴人張源瑾就此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200萬元不是上訴人的錢,是公司的營運退稅1千萬元,由其拿200萬元還何宗榮,收據上有其簽名,忘記支票有無交給伊,如果有,應該會交回公司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該筆金錢是來自公司退稅,惟亦陳稱確係委託被上訴人張源瑾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證明伊為該支票之持票人,另明確表示伊並未占有系爭250萬元支票,因為只清償其中1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實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要可認定。
⒉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看)。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就系爭支票由伊為背書人清償部分負責,自應係行使上述票據之追索權,伊與渠等間所負者不能認係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主張於伊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清償此部分票據債務,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同時亦兼具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並非單純之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等3人亦因此而享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等3人為請求云云。經查,證人何宗榮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伊會計師邀伊入股中壢電視台,該會計師本身也是股東,一共投入2千多萬元,後來伊認該電視台內部問題很多,所以就跟吳振槖談退股的事宜,因為當初會計師就是和他接洽,吳振槖當時應該是中壢電視台負責人,所以就同意分期將伊的投資款退還,系爭支票就是退款的一部分,後來伊曾告支票的背書人即上訴人,沒有告發票人是因律師建議上訴人財力比較雄厚,可以比較快解決問題,票款是中壢電視台欠的,而不是發票人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並於本院證稱:與吳振槖是股東關係,是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當時與其他人都不認識,後來因為與吳振槖理念不合,希望把我的股權出售,所以上訴人出面表示要買我的股份。我只記得吳振槖開的票,由上訴人背書,要買我的股權,後來票跳票,所以我才委託孔律師對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上訴人亦自陳:之所以在系爭支票背書,是因為都是公司要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該等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則係屬中壢電視台所負欠執票人何宗榮之股款,並非上開被上訴人3人之債務,渠等3人並未因系爭支票之開立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於清償此部分債務時既為中壢電視台之實際經營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因此而享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張貴木、吳振槖、張環城等3人為請求,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源瑾為給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朝江為給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振槖給付750萬元;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貴木、吳振橐、張環城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