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株式会社サハ資源開發事業團)法定代理人 涉谷憲二訴訟代理人 呂秋㮀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蕭盛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詹仁道被上訴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詹仁道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第371條、第37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司)業於民國98年5月18日獲經濟部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日商沙哈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即日本公司登記證)、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155頁),依首揭規定,日商沙哈公司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我國法院對於日商沙哈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日商沙哈公司依其與對造上訴人即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詹仁道於98年2月2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為本件請求,因系爭備忘錄第8條約定:「本備忘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可見已合意系爭備忘錄之爭議解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應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則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2項約定:「除當事人另行協議外,雙方對投資事項不得提起調解、訴訟、仲裁等任何爭議處理程序。亦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或撤資等包括但不限於之事項,若有提起,則應無條件撤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顯然妨害日商沙哈公司之訴訟權,而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並有悖系爭備忘錄第8條所定應本於我國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公平解決系爭備忘錄爭議之約款,應屬無效。是詹仁道與被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詹岳霖(合稱詹仁道等3人)所辯日商沙哈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2項約定,不得提起本件返還投資款等訴訟云云,自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日商沙哈公司主張:伊於95年間投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商店),由伊與泰山公司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伊並依約於95年3月14日將日幣5億9,296萬7,605元匯入福客多商店,於95年5月9日將日幣共1億4,364萬5,850元匯入泰山公司之子公司,惟福客多商店不堪長期虧損,計畫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詹仁道等3人為取得伊支持,以遂行合併計畫,由當時泰山公司董事長即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於96年5月25日與伊公司代表今野康裕簽署合意書,詹仁道再以等同泰山公司之泰山企業集團總裁名義於96年7月6日與伊公司代表今野康裕簽署合意書(以下依序簡稱96年5月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合稱系爭合意書),約定泰山公司代表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合併契約時,願補償伊投資福客多商店之損失,先支付伊所投資日幣7億元之5%,其餘則分期於6年內支付,泰山公司新任董事長詹岳霖亦於96年7月20日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簽署,同意於全家便利商店及福客多商店之合作案在福客多商店股東會通過後,將返還投資款。惟泰山公司僅於97年3月17日透過海外轉投資之泰山(開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泰山開曼公司)支付伊日幣3,500萬元,餘則未付。嗣伊與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於98年1月2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又於9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記載,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與系爭備忘錄有衝突者,以系爭備忘錄為準,系爭備忘錄並約定雙方就爭議事項不再提付仲裁,由泰山企業集團分2期給付伊新臺幣9,50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第1期新臺幣4,940萬元應於98年2月25日給付,第2期新臺幣4,560萬元應於98年3月25日給付,伊則提供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普通股39股、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下稱投資標的股份)及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未來5年營運計畫(下稱投資文件)予泰山企業集團,雙方同時再透過訴外人小久保曉(即伊公司當時負責人)與詹仁道簽訂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買賣契約書、小久保曉與泰山開曼公司(負責人詹岳霖)簽訂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嗣詹仁道及泰山公司於98年2月25日支付伊第1期補償金新臺幣4,940萬元,伊亦交付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詹仁道,惟就第2期補償金,竟因訴外人檀上典子、西尾和實(兩造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西尾和寬)不實之謠言而拒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泰山公司既授權詹仁道、詹岳霖在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上簽署,詹仁道曾表示願與泰山公司共同負給付責任,詹岳霖並表明願為詹仁道之連帶保證人,則詹仁道、詹岳霖自應與泰山公司負連帶償還投資款之責。退步言之,縱認泰山公司未授權詹仁道、詹岳霖在前開文件上簽署,惟泰山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詹仁道、詹岳霖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是詹仁道等3人均為償還投資款之連帶債務人。又依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記載,伊負有支持福客多商店合併案之義務,詹仁道等3人負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伊之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之保證責任義務僅係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此與詹仁道等3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彼此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詹仁道等3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第2期補償金,伊更無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詐欺詹仁道等3人,尤其96年5月25日合意書並非福客多商店股權買賣契約,且訴外人建業法律事務所范志誠律師於98年1月19日代表泰山公司提出之協商條件,亦表明伊保留現所有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故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泰山公司以投資方式返還伊投資福客多商店之投資款,均無涉及購買伊所持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是以伊無主動說明福客多商店股份是否已設定質權之義務,雖伊與株式會社葵投資パ一トナ一ズ(下稱葵投資公司)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記載伊將所持福客多商店股份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葵投資公司,葵投資公司復將系爭質權讓與株式會社イチヤ(下稱ICHIYA公司),惟均未辦理質權登記,難認ICHIYA公司對伊所持有福客多商店股份有質權,縱令ICHIYA公司有系爭質權,但對系爭補償金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伊自無違反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或對詹仁道等3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詹仁道等3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另系爭備忘錄所載投資標的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190股原屬實際負責人小久保曉所有,雖小久保曉於99間死亡,致該公司暫停營運迄今,惟該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上開股份已為伊負責人涉谷憲二所持有,隨時可交付泰山公司,尤其系爭備忘錄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9,500萬元,約占泰山公司實收資本2%,該項交易非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主要部分財產,自屬有效,況伊已備妥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公司股份190股及投資文件,先後於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詹仁道等3人領取,然未獲置理,復將上開投資文件經該公司用印並經認證後,於100年3月15日準備六狀原證35全數交付詹仁道等3人,更發函通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於3日內領取,但均未獲置理,是其等受領遲延在先,自不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命詹仁道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4,560萬元,與5倍違約金即新臺幣2億2,800萬元,並均加付自98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為原審先位原告之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100年10月3日在本院合法撤回其訴,此部分不予另贅。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
二、詹仁道等3人則以: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間以欲借重泰山公司人才及經驗,作為進軍大陸市場之基石為由,向泰山公司表示願投資福客多商店,泰山公司始以福客多商店增資方式讓日商沙哈公司入股,由日商沙哈公司代表人今野康裕擔任福客多商店副董事長,並主導福客多商店之經營,惟仍無法轉虧為盈,泰山公司為免虧損擴大,自96年4月起,陸續徵詢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可能性,為取得日商沙哈公司於福客多商店股東會之支持,詹仁道乃基於道義上責任,於96年5月25日、96年7月6日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系爭合意書,同意補償日商沙哈公司之投資損失,約定日商沙哈公司投資金額之5%於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時支付,剩餘95%則於6年內支付,而日商沙哈公司之投資金額,於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統合後,同意以50%為降價限度再行調整,詹岳霖則於96年7月20日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註記同意接受該合意書之條件,此與泰山公司無關。另詹仁道先後於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與日商沙哈公司依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約定由詹仁道分2期支付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9,500萬元,並由日商沙哈公司提供投資標的股份供詹仁道投資,倘有第三人出面向詹仁道主張投資標的股份之權利者,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約定,日商沙哈公司即屬違約。詹仁道已於98年2月25日依約將第1期補償金新臺幣4,940萬元匯入日商沙哈公司指定之帳戶,其並交付投資標的股份之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詹仁道,然詹仁道自98年3月16日起,陸續接獲亞細亞智慧財產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智財公司)總經理檀上典子、西尾和實等人來信主張日商沙哈公司已於96年1月31日將所持福客多商店股份設定系爭質權予葵投資公司,葵投資公司復將該質權讓與ICHIYA公司,ICHIYA公司始為真正權利人,日商沙哈公司為僅有電話、無社員亦無經營實體之公司等情,經詹仁道委請律師通知日商沙哈公司說明未果,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2期補償金,因日商沙哈公司已違反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伊等主張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日商沙哈公司未交付投資文件,亦違反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經催告未獲給付,伊等依法解除契約,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日商沙哈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詹仁道應於日商沙哈公司交付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5年營運計畫(即投資文件)之同時,給付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4,560萬元,並駁回日商沙哈公司其餘之訴。日商沙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日商沙哈公司對待給付部分,駁回日商沙哈
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泰山公司、詹岳霖應就原審判命詹仁道給付日商沙哈公司
新臺幣4,560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詹仁道等3人並應就上開新臺幣4,560萬元部分再連帶給付日商沙哈公司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詹仁道等3人應連帶給付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2億2,800萬
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日商沙哈公司就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詹仁道等3人之答辯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詹仁道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詹仁道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日商沙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商沙哈公司則答辯聲明:詹仁道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第2宗第134頁反面、135頁正面,第4宗第192、193、194、
254、255頁,第5宗第5頁反面):㈠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3月14日將日幣5億9,296萬7,605元匯
入福客多商店,於95年5月9日將日幣共1億4,364萬5,850元分別匯入泰山公司子公司之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彬泰股份有限公司(即喜威世股份有限公司)、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至122頁),以上合計日幣7億3,661萬3,455元均作為投資福客多商店之資金(見本院卷第4宗第254、255頁,第5宗第5頁反面)。
㈡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間投資福客多商店,並與泰山公司共
同經營(見原審卷第2宗第214、215頁;福客多商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福客多商店不堪長期虧損,乃於96年4月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合作之可能性,嗣福客多商店併入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第4宗第173至181頁;福客多商店96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於96年9月14日簽訂「營業權讓與暨加盟契約書」)。
㈢日商沙哈公司因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於96年1月31日與葵
投資公司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貸借契約),其中記載日商沙哈公司以其所有福客多商店股票作為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之擔保品。嗣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與ICHIYA公司於96年9月25日簽訂契約上貸款人地位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擔保證券一併移轉予ICHIYA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42至44頁,第2宗第174、175頁,本院卷第5宗第58至62頁;系爭讓渡契約、貸借契約及中譯本、認證書)。日商沙哈公司並未依期限於97年(即日本平成20年)1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反面、194頁)。
㈣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今野康裕先後於96年5月25日、96年7
月6日與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簽訂合意書;詹岳霖則於96年7月20日在前開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註記「本人同意於股東會(福客多)得到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8、9、132、133、197、198、252、253頁,第2宗第34、35、246、247頁,本院卷第1宗第29、30、12
9、130、133、134頁;96年5月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及中譯本、96年7月20日詹岳霖筆記)。
㈤泰山開曼公司(負責人詹仁道)於97年2月29日與日商沙
哈公司簽訂「株式會社エコ‧プ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泰山開曼公司以日幣3,500萬元向日商沙哈公司購買所持有之「株式會社エコ‧プロ」普通股股票350股,泰山開曼公司已於97年3月17日匯款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1宗第85、248至251頁,本院卷第1宗第43、44頁;97年3月17日外國送金計算書、「株式會社エコ‧プロ」股份買賣契約書、株券)。
㈥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詹仁道與日商沙哈公司於98年1月22
日、98年2月25日依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10至14、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5、131、132、135至137頁),雙方同意不再進行仲裁。系爭備忘錄首揭並明載96年5月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含96年7月20日詹岳霖筆記)【以上二合意書在系爭備忘錄內,依序編為附件一、二】、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備忘錄有衝突者,以系爭備忘錄為準(見本院卷第5宗第18頁反面)。又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生之爭議,甲方(即日商沙哈公司)保證未來均無人得向任何乙方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適法之權利,否則即屬甲方違約。……」,並無廢止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且96年5月25日合意書仍有存在之意義(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正面、194頁反面)。㈦泰山企業集團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由所屬企
業或個人投資日商沙哈公司所提供之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普通股39股、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乙事,日商沙哈公司並非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之發行人,上開投資契約行為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或「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私募行為」(見本院卷第4宗第195頁)。
㈧詹仁道與小久保曉於98年2月25日簽訂八重山水產株式會
社股份買賣契約書,詹仁道並於98年2月25日將新臺幣4,940萬元匯入日商沙哈公司指定之帳戶,日商沙哈公司則依約交付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詹仁道(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至245頁,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第2宗第37至39、54-3頁;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收訖證明書、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株券、匯出匯款申請書、結匯證明)。
㈨詹岳霖代表泰山開曼公司於98年2月25日與小久保曉簽訂
「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小久保曉同意出售所持有之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予泰山開曼公司,總價新臺幣4,56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246、247頁,本院卷第1宗第45、46頁,第3宗第33頁反面)。
㈩詹仁道有收受檀上典子及西尾和實於98年3月16日之信函
(原審被證1)、ICHIYA公司於98年4月7日之信函(原審被證2、被上證22)、日商沙哈公司董事桂大介於98年4月6日出具經認證之保證書及日商沙哈公司登記資料(原審被證3)、系爭貸借契約、讓渡契約、西尾和實於98年(即日本平成21年)4月10日以ICHIYA公司代理人名義對日商沙哈公司及代表董事小久保曉等發出將泰山企業匯入小久保曉帳戶之新臺幣約5,000萬元匯至ICHIYA公司帳戶作為歸還ICHIYA公司部分債金之通知書(原審被證4、5,被上證24)、西尾和實於98年4月13日通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真正債權人為ICHIYA公司及小久保曉無權可領取於98年2月25日匯入小久保曉帳戶之債金等語之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宗第34至44、54至61頁,本院卷第5宗第49至62頁)。
詹仁道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名義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
於98年3月19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14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表示暫停給付第2期補償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日商沙哈公司解決與亞細亞智財公司間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5宗第63至71頁),並於98年4月1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以其遭他人主張權利,日商沙哈公司有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事,及以受詐欺而為96年5年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詹岳霖於96年7月20日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98年1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98年2月25日系爭備忘錄、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買賣契約,爰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2、63頁)。
泰山公司於95年8月7日持有福客多商店股份12,437,380股
,因向他股東購入826,601股,另於福客多商店增資800萬股時,認購7,990,788股,於96年2月27日登記持股21,290,769股,復因向他股東購入股份,且福客多商店於96年10月23日減資95%、96年10月30日增資1,500萬股,泰山公司又認購新股,於96年12月19日登記持股7,703,523股,嗣福客多商店於97年9月16日增資19,500萬股,泰山公司認購19,499,950股,97年10月6日、101年7月16日登記持股均為27,203,473股。至日商沙哈公司自95年8月7日登記持股1,330萬股後,於福客多商店增資時,並未認購新股,又因福客多商店減資95%,故其於96年12月19日、97年10月6日登記持股均為665,000股,泰山公司並未向日商沙哈公司收購所持有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日商沙哈公司目前仍持有福客多商店股份665,000股(見本院卷第4宗第191頁)。
五、日商沙哈公司主張泰山公司授權詹仁道、詹岳霖與其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泰山公司應負系爭備忘錄之契約責任等語,為詹仁道等3人所否認,辯以日商沙哈公司在未經認許前即與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詹岳霖簽訂上開契約文件,有違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該簽署行為應屬無效,又上開契約文件之簽約主體為詹仁道個人,詹岳霖亦僅於96年7月20日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簽署,泰山公司未授權詹仁道、詹岳霖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月10日金管證一字第
0940161680號函准福客多商店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1,070萬股,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以95年3月3日經審一字第09500058820號函准日商沙哈公司投資福客多商店及該公司認購增資新股10,684,101股乙事,復以95年3月22日經審一字第0950079200號函審定日商沙哈公司投資額等情,有福客多商店94年12月6日、9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福客多商店95年3月21日現金發行新股聲明書,臺北市政府95年4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5301700號函、股東名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第283至298頁),另泰山公司95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福客多便利商店為本公司布局於末端零售通路之重要轉投資事業,因該公司於今年四月引進外部資金,造成本公司持股比例由45%下降為33%」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208、209頁),參以福客多商店於95年8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董事、監察人名單,始有法人股東日商沙哈公司之副董事長今野康裕(今野康裕原登記持股615,460股,乃屬其個人投資,與日商沙哈公司無涉。見本院卷第4宗第103、196、201、214、218、230、239、253、273、284頁,第5卷第5頁反面)、董事內川昭比古、監察人龜井晃共同代表持股數1,330萬股,法人股東泰山公司之董事長詹仁智、董事蔡坤河共同代表持股數12,4 73,380股等記載(見本院卷第4宗第104至109、274至276頁)。
嗣泰山公司向福客多商店其他股東購入826,601股,福客多商店於96年2月27日增資800萬股,泰山公司認購7,990,788股,故持股數達21,290,769股(由董事長詹信忠、董事蔡坤河共同代表持股),日商沙哈公司則未認購任何新股,有福客多商店96年2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宗第122至127頁),泰山公司另於96年8月至10月間,向福客多商店其他股東購入部分持股,而福客多商店為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第168條第1項前段,經96年10月17日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通過減資及發行新股案,日商沙哈公司於96年10月23日福客多商店減資95%時,持股減為665,000股,泰山公司則在福客多商店減資後,於96年10月30日發行新股1,500萬股時,認購部分新股,持股數成7,703,523股(由董事長詹信忠、董事蔡坤河、監察人鍾健能共同代表持股),復於97年9月16日福客多商店增資1億9,500萬股時,認購新股19,499,950股,使持股數達27,203,473股,目前持股數為27,203,632股,日商沙哈公司因未認購新股,故目前持股數仍為665,000股,有福客多商店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10月17日及97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聲明書、福客多商店96年12月19日、97年10月6日、101年7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2日函及97年10月6日函、福客多商店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股東名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宗第110至115、128至133、277至283、299至318頁),足徵福客多商店為泰山公司重要轉投資事業,於95年初引進日商沙哈公司之資金,由泰山公司與日商沙哈公司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嗣福客多商店經減資、增資之結果,泰山公司復另購他人之股份、認購增資新股後,泰山公司目前持有福客多商店股份數為27,203,632股,日商沙哈公司則為665,000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宗第191頁),應堪信實。
㈡日商沙哈公司雖稱其在福客多商店董事會中屬於少數,無
法阻止福客多商店之減資及增資,其因福客多商店之減資及增資,致股權僅占發行股數之1.8%,而蒙受鉅額損失云云,非惟為泰山公司所否認,且查日商沙哈公司曾於96年9月14日福客多商店股東臨時會中提議暫緩決議減資及現金增資之議案,經股東會決議不通過該議案,並重新交回董事會討論決議後再送至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4宗第
302、303頁),嗣福客多商店96年10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95%及發行新股1,500萬股增資案時,其代表董事今野康裕(為福客多商店之副董事長)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當時福客多商店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600萬股,日商沙哈公司持股數為1,330萬股,股權占17.5%,仍為福客多商店之大股東,且在福客多商店之董事7人中,即有今野康裕、內川昭比古2人為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董事(見本院卷第4宗第128、132、304至306頁),難認日商沙哈公司無力阻止福客多商店之減資及增資案。又福客多商店因虧損甚多,此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第5宗第8至16頁),是其採取減資及發行新股引入新資金,實屬解決經營困境之必要方法,況其增資及減資案係經96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亦合於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規定,泰山公司與日商沙哈公司及其他股東均同受該減資之結果,且其等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購新股,而泰山公司願意再出資認購增資新股,致股權仍占多數,日商沙哈公司則自認其囿於資金不足,無力再認購新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宗第192頁正面),顯見日商沙哈公司目前股權減少係肇因於其未認購增資新股所致,尚不得將之咎責於泰山公司,是日商沙哈公司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㈢泰山公司既自認其因福客多商店不堪長期虧損,為挽救該
商店之經營,乃自96年4月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接洽商討合作之可能性,嗣福客多商店併入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7、28頁),有福客多商店96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議決通過「福客多與全家便利商店營業轉讓暨法人加盟合作案」、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於96年9月14日簽訂「營業權讓與暨加盟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第4宗第173至181頁),並為日商沙哈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泰山公司為使福客多商店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合併案,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勢必須取得當時大股東日商沙哈公司(持股數1,330萬股,股權占17.5%)之支持,是則會與日商沙哈公司積極協商有關福客多商店之經營事項者,唯有泰山公司。
㈣泰山公司官網之(網址http://www.taisun.com.tw/index
.asp)「集團版圖」顯示有製造本業之泰山公司、公益事業之泰山文化基金會、國際事業之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流通事業之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之泰山營建事業群、大陸事業之泰山企業(漳州)食品有限公司等等(見原審卷第2宗第276至279頁,本院卷第3宗第21、22頁),可見泰山企業集團包含泰山公司、泰山文化基金會、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建事業群、泰山企業(漳州)食品有限公司,泰山公司為泰山企業集團旗下製造本業之公司,並為詹仁道等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反面),雖泰山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惟仍在泰山企業集團之版圖範圍。而詹仁道於78年4月間即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最後一次當選泰山公司董事長之任期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嗣泰山公司於96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詹岳霖當選董事,聘任詹仁道為名譽董事長,詹岳霖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當選為董事長,迄今仍為該公司董事長,有泰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88至92頁,第2宗第245頁,本院卷第2宗第197至208頁,第3宗第110頁)、外放泰山公司登記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可稽。是詹仁道於96年5月25日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身分與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今野康裕簽訂合意書時(見原審卷第1宗第8、132、197頁,第2宗第34、246頁),仍為泰山公司之董事長,當時泰山公司正為解決福客多商店之經營困境,陸續與統一超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接洽商討合作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觀之96年5月25日合意書中譯本記載:「由泰山企業提出要由CVS事業撤退之申請。泰山企業的提案為:
將福客多加盟至7-11體系(即統一超商店)。去年(即95年)日本方面(即日商沙哈公司)與泰山企業同意採取對等之立場、進行福客多商店之再建事宜,但倘若泰山企業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則日本方面認為單憑一己之力,尚難以在台灣推展業務。泰山所提議之加盟7-11一案,已獲7-11同意,伴隨此一結果,日本方面已無任何責任,其投資之股份將由泰山企業負責收購,但關於其時機另於今後協議上決定。自本日開始,針對加盟7-11工作之實際作業,日本方面也進行協助。」等字,可知該合意書所稱之「泰山企業」曾於95年間與日商沙哈公司採取對等立場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並獲日商沙哈公司同意協助福客多商店加盟統一超商店。因泰山企業集團版圖中,符合上開投資福客多商店條件者,僅有泰山公司,應認詹仁道係代表泰山公司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96年5月25日合意書。
㈤詹仁道復於96年7月6日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身分與日
商沙哈公司代表今野康裕簽訂合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9、133、198、252、253頁,第2宗第35、247頁),其內容記載:「2007年5月25日同意書(即96年5月25日合意書)內記載之合作交涉對象,由7-11換為全家(即全家便利商店)。日本方面投資金額之5%,應於與全家簽約時支付,剩餘95%將於6年以內支付。泰山與全家交涉時,倘若出現比全家提出更好條件之企業者,應選擇條件較為有利之一方。」等字,可知該合意書係就96年5月25日合意書所載之加盟對象改為全家便利商店,並約定泰山企業如何支付日商沙哈公司對福客多商店之投資。雖詹仁道自96年6月13日已卸任泰山公司董事長,惟其仍持有泰山公司股份5,146,007股,雖較現任泰山公司董事長詹岳霖持股7,154,016股為少,但已較其他董事持股多出約132萬股至322萬股,自屬泰山公司之大股東,有泰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6頁反面、82、83頁),且詹岳霖既於96年7月20日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註記「本人同意於股東會(福客多)得到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等字,因詹岳霖為泰山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今野康裕則為福客多商店之法人股東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董事,其二人除非分別代表泰山公司、日商沙哈公司,否則光憑個人,對於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合作案,無法發揮任何效益,堪認詹岳霖前揭筆記,係以泰山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為。再觀諸泰山公司官網首揭「企業概要」之後,即為「總裁箴言」,並刊登「總裁詹仁道」之照片,次頁「領導人期許」始刊登「董事長詹岳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3宗第23、24頁),證人蔡坤河(即福客多商店董事、前泰山公司財務室特別助理)亦於101年9月17日在本院結稱:泰山企業集團係一個統稱,詹仁道於96年股東會後,就已交棒予詹岳霖,但仍使用其原來之董事長辦公室,詹岳霖則繼續坐在總經理辦公室,詹岳霖指派其負責聯絡簽約及陪同詹仁道簽約(指系爭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4頁反面、5頁),足徵詹仁道縱未再擔任泰山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尚為泰山企業集團之總裁,與泰山公司現任董事長詹岳霖有父子關係,且為泰山公司之大股東,並繼續使用泰山公司之行政、人力資源,甚至代表泰山開曼公司,以日幣3,500萬元向日商沙哈公司購買「株式會社エコ.プロ」350股之投資方式,作為履行96年7月6日合意書所稱支付日商沙哈公司對福客多商店投資損失金額之一部,亦唯擁有泰山開曼公司100%股權之母公司泰山公司,始有資格與地位能指示與操控泰山開曼公司,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述董事之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之精神,堪認詹仁道尚控制泰山公司之業務經營,且得指揮詹岳霖執行業務,仍為泰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代表泰山公司簽署96年5月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
㈥詹仁道於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又以「泰山企業集團
」代表人身分與日商沙哈公司法定代理人小久保曉依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10至14、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5、131、132、135至137頁),並經建業律師事務所蔡欽源律師(已於100年2月26日死亡)及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㮀律師見證。其中系爭補充協議係為確定96年5月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含96年7月20日詹岳霖筆記部分,合稱系爭合意書)之給付金額及期限所訂立之約款;系爭備忘錄則係對系爭補充協議再次簽署之契約,並明揭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倘與系爭備忘錄有衝突者,以系爭備忘錄為準,是以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均係延續系爭合意書而為之補充約定。觀之系爭補充協議所載泰山企業集團住址「○○市○○區○○○路○段00號00樓」,同於泰山公司官網之「企業概要」所載公司地址(見原審卷第2宗第275頁),泰山公司對外亦有使用「泰山企業集團」名稱宣揚其為「實在ㄟ靠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宗第274頁),且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泰山企業集團給付日商沙哈公司之新臺幣9,500萬元,以投資方式為之,由泰山企業集團所屬企業或個人投資,第1期於98年2月25日給付新臺幣4,940萬元,投資標的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普通股39股,第2期於98年3月25日給付4,560萬元,投資標的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詹仁道已於98年2月25日將新臺幣4,940萬元匯入日商沙哈公司指定之帳戶,日商沙哈公司並依約交付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詹仁道等情,有呂秋㮀律師及蔡欽源律師見證之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收訖證明書、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株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至245頁,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而蔡欽源律師即係受泰山公司委任處理支付日商沙哈公司投資協議事務之人,並受詹仁道等3人委任,先以97年9月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4770號存證信函致呂秋律師(即日商沙哈公司之委任律師),表明:「……惟自95年增資福客多(即福客多商店)之後,泰山公司及日方(即日商沙哈公司)為改善福客多之營運,同意共同承擔責任,……。另為使日方能主導經營,泰山公司亦配合進行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經營團隊之變更,使日方於95年6月26日開始主導經營,再再都展現我方最大誠意。
……泰山公司為爭取時效,不得已於96年單方獨立增資8,000萬元。……故自96年4月起即陸續接觸7-11及全家,……而另由泰山公司與全家協商,泰山公司……決定以資產買賣及法人加盟等方式併入全家超商。日方並與泰山公司達成共識,同意支持福客多與全家之合作案,以使雙方互利雙贏。……泰山公司為顧及自身商譽且為負起道義責任、順利與全家合作,除向其他福客多股東收購股權外,亦於96年5月25日同意收購日方之股權,並於96年7月6日達成於全家簽約後先行支付5%,剩餘之95%分六年支付之付款方式之協議,日方代表嗣後亦同意就購買金額降價50%。……且泰山公司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先生及總經理詹岳霖先生亦僅係代表泰山公司簽署文件,日方主張其等應連帶負責,顯有誤會。……事後,為解決每股單價之爭議,自96年10月起,雙方不斷進行談判。除談判代表蔡坤河負責與其溝通外,最後總經理(即詹岳霖)也出面清楚表達泰山公司之需求。泰山公司之立場僅係對於日方投資損失願負道義責任,故願買回其持股,……泰山公司為展現協助其解決困難以繼續協商之誠意,同意暫另以投資方式延續合作,故泰山公司與日方於97年2月29日簽訂株式會社エコ‧プ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先行支付日幣3,500萬元。……泰山公司依其要求展現誠意,於97年3月17日匯款日幣3,500萬元後,日方竟未守諾,不但未主動協商後續事宜,反向泰山公司寄發旨揭存證信函,……泰山公司在福客多經營上,及願負道義責任收購日方股權之表現上已屬仁至義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至179頁),蔡欽源律師再以97年9月30日台北信義郵局第786號存證信函致呂秋㮀律師,重申:「……泰山公司為負起道義責任,補償投資人之投資,自應以收購福客多股權之方式為之;準此,96年5月25日詹仁道與日方代表今野先生所簽訂之合意書……即明白表示以『株式』即股份為收購之標的,並且亦明白表示係『泰山』公司承擔收購之責任,而非詹仁道先生連帶負責。而於96年7月6日詹仁道先生再與今野先生簽署之合意書,可知係泰山公司延續此前一合意書之立場,就價金之支付方式所為之約定;詹岳霖先生於00年0月00日福客多董事會當天,自亦係以泰山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再次保證承諾泰山公司將履行收買股份之承諾。……日方代表今野先生於00年0月00日亦已表明全家與福客多統合後,即願以50%為限度降價,意即倘泰山公司要求降價50%,日方自應應允泰山公司降價之要求,毋須再行協商其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至196頁),顯已承認泰山開曼公司於97年間給付日商沙哈公司之日幣3,500萬元(即97年2月29日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株式會社エコ‧プロ」股份買賣契約書乙事),乃係泰山公司承擔收購日商沙哈公司投資福客多商店股權,以補償日商沙哈公司投資損失,詹仁道、詹岳霖僅係代表泰山公司簽署系爭合意書,並非契約主體,不負連帶責任,且泰山公司亦延續系爭合意書之立場,與日商沙哈公司繼續協商應付補償金之數額。又佐以建業法律事務所范志誠律師代表泰山公司於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9日先後傳真支付日商沙哈公司投資之協商條件予日商沙哈公司之委任律師呂秋㮀律師(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宗第
40、41頁):「……未支付之餘款,亦即前項總額扣除我方於97年3月17日支付之1,000萬元……」,該新臺幣1,000萬元即指詹仁道代表泰山開曼公司於97年2月29日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株式會社エコ.プロ」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泰山開曼公司以日幣3,500萬元購買日商沙哈公司所持有之上開株式會社股票350股(見原審卷第1宗第85、248至251頁,本院卷第1宗第43、44頁,第4宗第193頁正面)。再依詹仁道等3人所提署名亞細亞智財公司總經理檀上典子及NPO法人新日華產業技術論壇理事西尾和實之98年3月16日共同信函,亦警告泰山公司勿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於98年3月25日匯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並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益證詹仁道先後以泰山公司董事長、實質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泰山公司簽署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並經詹岳霖以泰山公司現任董事長之身分於96年7月20日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為接受該合意書條件之註記,亦即泰山公司授權詹仁道、詹岳霖在上開契約文件上代表簽署,上開契約主體並非詹仁道、詹岳霖,而係泰山公司,上開契約所稱之「泰山企業集團」,即為泰山公司,不因未使用泰山公司全名或未蓋用泰山公司之大小章而受影響。
㈦詹仁道等3人雖辯稱倘由泰山公司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
協議、備忘錄,以補償日商沙哈公司之投資損失者,將有違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故由詹仁道個人簽約,其效力不及於泰山公司云云,非惟為日商沙哈公司所否認,且查泰山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之約定,給付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9,500萬元,係以所屬企業或個人投資日商沙哈公司所提供股票之方式,作為補償日商沙哈公司投資福客多商店之損失,其中新臺幣4,940萬元,已由泰山公司所屬企業或個人之詹仁道,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以匯款購買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普通股39股此投資方式給付,並非泰山公司所支付,剩餘補償金新臺幣4,560萬元,亦僅占泰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533,360,380元之1.3%【計算式:45,600,000÷3,533,360,380=0.013(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宗第82頁),顯然對泰山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影響甚微,況詹仁道等3人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補償交易有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情形,泰山公司為前揭投資補償交易自無庸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特別表決程序,是詹仁道等3人所稱前揭投資補償交易屬重要交易,泰山公司倘為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之契約主體,將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㈧詹仁道等3人又辯稱日商沙哈公司在未經認許前即簽訂系
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有違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該簽署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謂「業務」,係指依一般觀念,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經常性社會活動(法務部83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0231號函、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依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以,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該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核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84頁)。
⒉本件日商沙哈公司為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於98
年5月18日經我國認許以前(見原審卷第2宗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155頁),其在我國境內並未反覆從事買賣股份之經常性社會活動,僅與泰山公司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提供投資標的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普通股39股予詹仁道認購投資,應屬日商沙哈公司與泰山公司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日商沙哈公司與泰山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文件,尚無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適用,均屬有效,其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詹仁道等3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至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負連帶責任」,並非當然以其法律行為係無效為前提,而係該外國法人應與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換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設置分公司營業,然對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負責(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第676、677頁),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旨趣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始明定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在我國境內與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參見)。倘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概屬無效者,其行為人就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可言,而應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範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泰山公司授權詹仁道在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
、備忘錄代表公司簽署,並授權詹岳霖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簽署,嗣亦有履約之行為與事實,泰山公司即屬上開文件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負系爭備忘錄之債務責任。日商沙哈公司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詹仁道等3人所辯簽署上開契約文件之「泰山企業集團」,非指泰山公司,詹仁道、詹岳霖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署上開契約文件,泰山公司無須就系爭備忘錄負契約責任等節,均無可採。
六、日商沙哈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備妥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公司股份190股及經認證之投資文件,多次通知詹仁道等3人領取,並給付第2期款,詎詹仁道等3人竟因檀上典子、西尾和實之不實謠言而拒領上開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亦拒付第2期款,顯已受領遲延在先,自不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詹仁道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詹仁道等3 人抗辯本件因有ICHIYA公司對第2 期款主張適
法之權利,依系爭備忘錄第7 條第3 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已構成違約,在日商沙哈公司處理該糾紛以前,其得拒絕給付第2 期款,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雖為日商沙哈公司所否認,但查:
⒈署名亞細亞智財公司總經理檀上典子及NPO法人新日華產
業技術論壇理事西尾和實共同於98年3月16日致函泰山公司,略稱:其等是NPO法人,受到今野(即今野康裕)、小久保(即小久保曉)之委託,透過亞太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及負責營運之亞細亞智財公司與泰山公司交涉,當初其等完全信任小久保所說日商沙哈公司之資金是來自日本國經濟產業省,惟經過其等調查發現不但沒有上述情事,且這家公司是一家只有電話、沒有社員、亦無經營實體之公司,及等發現貴公司(即泰山公司)之真正實際債權人另有他人,而非小久保(指日商沙哈公司),其等認為98年3月25日之匯款(即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定之第2期款),對貴公司是非常危險,並希望98年3月25日以前能有機會與詹仁道總裁見面說明事情原委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另ICHIYA公司則於98年4月7日致函詹仁道,表明日商沙哈公司之債權,係由ICHIYA公司借給日商沙哈公司之日幣7億6,000萬元去支付的,故希望詹仁道了解真正債權人係ICHIYA公司,請確保接下來之支付(指第2期款)是向ICHIYA公司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本院卷第5宗第49、50頁),可見ICHIYA公司要求應將第2期支付予伊,而非日商沙哈公司。並有記載日商沙哈公司以其所有福客多商店股票1,330萬股為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之擔保,而於96年1月31日簽訂之系爭貸借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44、56頁,第2宗第174頁,本院卷第5宗第60頁),及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與ICHIYA公司於96年9月25日簽訂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擔保證券一併移轉予ICHIYA公司之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42、43、54、55頁,第2宗第175頁,本院卷第5宗第58、59頁)等件可佐。又西尾和實於98年4月10日以ICHIYA公司代理人名義通知日商沙哈公司及代表董事小久保曉,略稱:應將泰山公司匯入小久保曉帳戶之新臺幣約5,000萬元匯至ICHIYA公司帳戶作為歸還ICHIYA公司部分債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宗第53至57頁);復於98年4月13日通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略稱:泰山企業集團之真正債權人為ICHIYA公司,小久保曉無權可領取於98年2月25日匯入其帳戶之債金,其竟予私吞該款,屬重大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8頁,本院卷第5宗第51、52頁)。上開文件均為日商沙哈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日商沙哈公司雖否認其有以所持福客多商店1,330萬股股票作為向葵投資公司借款之擔保云云,惟為詹仁道等3人所否認,且查系爭讓渡契約既載明葵投資公司將上開擔保證券即福客多商店1,330萬股股票一併移轉予ICHIYA公司,足證日商沙哈公司確實有提供福客多商店1,330萬股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否則系爭讓渡契約不會如此約定,況日商沙哈公司迄未清償上開日幣借款,更未依本院命令提出所有福客多商店股票以證明其未持以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宗第191、193頁反面、194頁正面,第5宗第19頁),顯見日商沙哈公司前揭主張非實,應認日商沙哈公司有提供福客多商店1,330萬股股票為借款之擔保,致目前無法提出上開股票為證,而係由ICHIYA公司持有上開股票擔保品。
⒉系爭備忘錄開宗明義即記載:日商沙哈公司、泰山公司「
為確定於2007年5月25日(附件一)、同年7月6日及7月20日(附件二)所簽署之二份同意書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於說磋商後同意,對於2009年1月22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再次簽署備忘錄如下,前述各項文件與本補充協議備忘錄衝突者,以本備忘錄為準」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2、136頁,本院卷第1宗第33、135頁);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並約定:「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生之爭議,甲方(即日商沙哈公司)保證未來均無人得向任何乙方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適法之權利,否則即屬甲方違約。倘任何乙方所屬企業或個人因受適法權利之主張而須支付任何費用或賠償任何損害時,甲方及其代表人小久保曉先生應連帶賠償之,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投資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37頁,本院卷第1宗第
34、136頁)。而上開附件一所指之96年5月25日合意書係記載:「……泰山所提議之加盟7-11一案,已獲7-11同意,伴隨此一結果,日本方面(即日商沙哈公司)已無任何責任,其投資之股份將由泰山企業負責收購。但關於其時機另於今後協議上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
32、197頁),上開附件二所指之96年7月6日合意書記載:「2007年5月25日同意書內記載之合作交設為象,由7-11換為全家。日本方面投資金額之5%,應於與全家簽約時支付。剩餘95%將於6年以內支付。……」,並經代表日商沙哈公司簽約之今野康裕於96年7月20日在該合意書下方註記:「有關日本方面之投資金額,於全家與福客多整合後,同意以50%為限度,再作減價之調整」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33、198頁),而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則於96年9月14日簽訂「營業權讓與暨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宗第173至181頁)。參以雙方在簽訂系爭備忘錄前,仍多次磋商減價補償之條件等情,有建業法律事務所97年9月2日、97年9月30日存證信函、98年1月19日傳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至96頁)。可見泰山公司為補償日商沙哈公司投資福客多商店之損失,雙方簽訂系爭合意書,泰山公司原欲收購日商沙哈公司因投資福客多商店所持有之股份,並定於96年9月14日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時支付日商沙哈公司投資金額5%,其餘
95 %定於6年內支付,復經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今野康裕同意於全家與福客多整合後,其投資金額於50%限度內調整減價,後因減價金額有爭執,經雙方多次協商條件,始陸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但始終無廢止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否則系爭備忘錄開宗明義不會記載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書倘與系爭備忘錄發生衝突時,以系爭備忘錄為準,並於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意書發生爭議即屬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之效力,是系爭合意書仍有存在之意義,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正面、194頁反面),日商沙哈公司更自認泰山公司仍可向日商沙哈公司收購其所持有之福客多商店股份(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正面),雖日商沙哈公司事後翻異其詞,改稱系爭合意書訂到系爭備忘錄裡面,僅係協議過程之敘述,實際上無任何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宗第18頁反面),核屬自認之撤銷,因日商沙哈公司不能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為詹仁道等3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日商沙哈公司即不得撤銷前揭自認。
⒊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8年3月
19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略稱:受日商沙哈公司委託之亞細亞智財公司於98年3月16日來函表示日商沙哈公司只是一家只有電話、沒有社員,亦無經營實體之公司,其真正債權人另有他人,而非日商沙哈公司,且其所投資之標的為無實體架空之公司,並警告其於98年3月25日匯款是非常危險云云,此言論業已影響其權益,日商沙哈公司已違反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應立即出面處理與亞細亞智財公司間之糾紛,其將於確認日商沙哈公司與亞細亞智財公司間之糾紛業已處理完畢無疑後,始進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第2期款支付準備事宜,且其將於確認前開糾紛業已處理完畢後,始就付款事宜再與日商沙哈公司商談,以維其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5、46頁,本院卷第5宗第63頁)。可知泰山公司主張日商沙哈公司已有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情事,在日商沙哈公司解決與亞細亞智財公司間之糾紛以前,其拒絕給付第2期款。
⒋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8年3月
27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略稱:日商沙哈公司雖於98年3月23日來函稱已於98年1月間解除與トツプスジヤパン株式會社亞細亞智財公司之西尾和實、檀上典子之委任契約,及準備對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提出刑事告訴,並請其履約云云,惟檀上典子、西尾和實堅稱真正權利人為ICHIYA公司,而非日商沙哈公司,請日商沙哈公司提出與檀上典
子、西尾和實間之原委任契約及解除契約之證據,及對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明文件,以供其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7、48頁,本院卷第5宗第65、66頁)。
⒌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8年4月1
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及其委託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㮀律師,略稱:亞細亞智財公司自98年3月18日起陸續提供相關資料,顯示日商沙哈公司所持有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早於96年間現作為向葵投資公司借款之擔保,後因葵投資公司將該借款債權讓與ICHIYA公司,並將所設定之前開擔保併為讓與,故日商沙哈公司自96年1月31日起即不得排除質權人就福客多商店股份所有權及轉換物優先受償之權利,而ICHIYA公司已擬向其主張權利,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違約在先,其自得拒絕付款,且其所簽訂之系爭合意書(含96年7月20日詹岳霖筆記部分)、補充協議、備忘錄、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買賣契約,均係受日商沙哈公司詐欺所簽訂,爰以該函為撤銷其所受詐欺之前揭各次意思表示,並代理詹岳霖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2、63頁)。
⒍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8年4月8
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及其委託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㮀律師,略稱:依據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提供資料,業已出現ICHIYA公司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日商沙哈公司復拒絕提供相關證據以推翻該疑慮,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違約在先,其得拒絕給付第2期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宗第67至69頁);該事務所於98年4月14日復將西尾和實98年4月13日信件(再次表示ICHIYA公司為真正權利人,小久保曉涉嫌犯侵占罪行)及業經公證之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貸借契約寄送日商沙哈公司,表明依上開公證契約文件,已證明ICHIYA公司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乙節為實,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在處理與ICHIYA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前,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約依法均無付款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
52、53頁,本院卷第5宗第70、71頁)。⒎日商沙哈公司既於本件不爭執其因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於
96年1月31日與葵投資公司簽訂系爭貸借契約,內載日商沙哈公司以其所有福客多商店股票作為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之擔保品,嗣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與ICHIYA公司於96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擔保證券一併移轉予ICHIYA公司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42至44頁,第2宗第174、175頁,本院卷第5宗第58至62頁),日商沙哈公司並自認其未依期限於97年(即日本平成20年)1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反面、194頁),本院亦認定日商沙哈公司已提供其所有福客多商店1,330萬股股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目前上開股票係由ICHIYA公司所持有(見前揭㈠⒈所述),堪信檀上典
子、西尾和實、ICHIYA公司前揭信函是實,日商沙哈公司前於98年3、4月間回信泰山公司指摘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所言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係自系爭合意書、系爭補充協議延
申而來,系爭合意書乃為補償日商沙哈公司對福客多商店之投資始簽署,明定泰山公司負責收購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福客多商店股份,先支付日商沙哈公司投資金額5%,再於6年內給付投資餘額95%,而日商沙哈公司亦自認泰山公司以子公司泰山開曼公司於97年3月17日匯款日幣3,50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予其,以購買「株式會社エコ‧プロ」普通股股票350股之方式(見原審卷第1宗第85、248至251頁,本院卷第1宗第43、44頁),作為給付上開投資金額5%之方式等語,嗣雙方仍以系爭合意書為基礎,協商後續付款條件,且於98年1月19日泰山公司傳真新條件以前(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雙方均係以泰山公司收購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福客多商店股份為付款條件,益徵系爭合意對系爭備忘錄有存在之意義及效力,尚難以泰山公司與日商沙哈公司在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未約定泰山公司收購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福客多商店股份,即導果為因否認系爭合意書之存在意義及效力,或曲解系爭備忘錄有關系爭合意書之效力為具文。參以ICHIYA公司已於前揭98年4月7日信函中主張對第2期款有債權,及西尾和實於98年4月10日代理ICHIYA公司發函日商沙哈公司,表明泰山公司匯入小久保曉帳戶之新臺幣約5,000萬元,應歸還ICHIYA公司,並要求日商沙哈公司以書面通知泰山公司逕將第2期款匯入ICHIYA公司帳戶等語,西尾和實復於前揭98年4月13日信函重申小久保曉並無領取第2期款之債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35、58至61頁,本院卷第5宗第49至57頁),應認ICHIYA公司主張債權之行為,已對泰山公司造成不可預知之風險及損害。準此,泰山公司以ICHIYA公司本於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擔保債權,向其主張對第2期款有適法債權,即屬系爭合意書所生之爭議,乃日商沙哈公司未依泰山公司所請,保證並排除ICHIYA公司對泰山公司行使適法權利之情形,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已有違約情事。詹仁道等3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
⒐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承上所述,ICHIYA公司以其因受讓葵投資公司對日商沙哈公司有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債權及福客多商店股票擔保債權,而對泰山公司應付第2期款有債權,即發生日商沙哈公司未能保證無人就系爭合意書向泰山公司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權利之爭議,而有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歸責於日商沙哈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上說明,泰山公司據以主張在日商沙哈公司處理上開糾紛前,其為拒絕給付第2期款之抗辯,洵屬有據。又因本院認定詹仁道係以泰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詹仁道等3人乃據以陳明詹仁道係代表泰山公司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為日商沙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反面),則泰山企業集團詹仁道以前揭信函催告(未定期)日商沙哈公司解決與亞細亞智財公司間之糾紛或提出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所言ICHIYA公司為真正債權人乙節非實之證據無效後,又再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以99年10月14日台北信義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及99年10月14日建北源字第10101401號函催告日商沙哈公司應於文到2日內處理補正ICHIYA公司主張適法權利之情事,逾期即以該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宗第5至8頁),即係詹仁道代表泰山公司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泰山公司前揭催告函既同時表明日商沙哈公司如未依限履行即解除契約,依上說明,該催告函即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日商沙哈公司未依限處理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爭議,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泰山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業經解除,其無庸給付第2期款等語,亦無不合。日商沙哈公司所稱系爭合意書僅為協商之過程,實際上不具效力,ICHIYA公司為與系爭備忘錄不相干之第三人云云,均無可採。
⒑至日商沙哈公司所稱其縱有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所定之
違約情事,泰山公司依該條項後段約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乙節,非惟為詹仁道等3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倘任何乙方(即泰山公司)所屬企業或個人因受適法權利之主張而須支付任何費用或賠償任何損害時,甲方(即日商沙哈公司)及其代表人小久保曉先生應連帶賠償之,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投資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37頁,本院卷第1宗第34、136頁),僅係就泰山公司所屬企業或個人因日商沙哈公司違約所受損害,明定賠償責任,並未限制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況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泰山公司以日商沙哈公司違約,經定期催告補正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並無不合。日商沙哈公司前揭主張,洵乏所據。
㈡詹仁道等3人於99年8月6日抗辯日商沙哈公司未依系爭備
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於98年3月15日前將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全數交付,其得拒絕給付第2期款,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4頁);日商沙哈公司則自認其未於98年3月15日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見原審卷第2宗第270頁),惟主張其於98年3月15日已處於得準備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狀態,係因泰山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其始未提出,泰山公司不得免除第2期款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8至270頁,第3宗第138、139頁)。經查: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3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固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惟享有此項抗辯權之他方,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而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第二期之投資標的及其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甲方(即日商沙哈公司)應於2009年3月15日前提供予乙方(即泰山企業集團,本院前已認定係泰山公司),若有遲延,乙方不負任何遲延責任。……第二期金額為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應於2009年3月25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可知日商沙哈公司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即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股票與上開投資文件之日期為98年3月15日,較諸泰山公司給付第2期款4,560萬元之98年3月25日為早,日商沙哈公司就上開投資標的與投資文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與泰山公司給付第2期款尚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至於日商沙哈公司雖稱上開第2期投資標的即係泰山開曼公司於98年2月25日與小久保曉簽訂「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見原審卷第1宗第246、247頁,本院卷第1宗第45、46頁,第3宗第33頁反面),依該股份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泰山公司於給付價金即前開第2期款後,其始有同時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義務云云,非但為詹仁道等3人所否認,且該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泰山開曼公司及小久保曉,其約定能否拘束日商沙哈公司及泰山公司,已非無疑,縱令能拘束日商沙哈公司及泰山公司,惟因該股份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交割事宜:股權交割之時間,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乙方(即泰山開曼公司)將價金匯入甲方(即小久保曉)指定之帳戶後即完成給付,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手續,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手續。」,顯然未約定股權交割時間,自應回歸適用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尤其日商沙哈公司交付上開股票予泰山公司之義務,亦與小久保曉依該股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協助泰山開曼公司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手續,尚有不同,難認日商沙哈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義務與泰山公司給付第2期款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是日商沙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準此,日商沙哈公司須先於98年3月15日以前將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全數交付泰山公司,倘有短少,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歸責於日商沙哈公司之事由,致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完全之給付,難認已生全部提出之效力,自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泰山公司並得據為拒絕給付第2期款4,560萬元之抗辯,且不負違約責任。
⒊日商沙哈公司雖稱其已於98年3月15日前後處於得準備交
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狀態,係因泰山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其始未提出,嗣其已於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泰山公司領取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乃泰山公司怠於領取,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難謂其有預先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268至270頁,第3宗第138、139頁),亦為詹仁道等3人所否認,且查:
⑴日商沙哈公司在詹仁道以泰山企業集團(即泰山公司)
總裁身分於98年3月19日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日商沙哈公司先解決與亞細亞智財公司糾紛以前,根本未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於98年3月15日前先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予泰山公司,顯已給付遲延,嗣泰山公司始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8年3月19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14日發函日商沙哈公司,以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提供系爭貸借契約、讓渡契約等資料,證明日商沙哈公司早已提供所有福客多商店股票作為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之擔保,葵投資公司復將該借款債權及擔保債權讓與ICHIYA公司,及ICHIYA公司亦向其主張為第2期款之真正權利人,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已構成違約,在日商沙哈公司處理上開糾紛完畢以前,其為拒絕履行給付第2期款之抗辯等語,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見前揭㈠⒊至⒎所述),尚難認可歸責於泰山公司之預示拒絕受領,泰山公司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⑵詹仁道等3人已陳明倘認詹仁道係以泰山公司實際負責
人身分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備忘錄者,則詹仁道係代表泰山公司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為日商沙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反面),應屬可採。是則詹仁道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名義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以99年10月14日台北信義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及99年10月14日建北源字第10101401號函催告日商沙哈公司應於文到2日內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否則即以該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宗第5至8頁),即係詹仁道代表泰山公司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日商沙哈公司於99年10月18日收信後,固委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以99年10月20日(99)宇達字第99102001號函覆稱其業於99年10月18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1344號存證信函將投資文件全數交付泰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9至
18 、68至74頁),但觀諸日商沙哈公司以99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附件交付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宗第18至42、74 至98頁),僅有部分第2期投資文件,尚缺最重要之第2期投資標的即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股票與投資文件之未來5年營運計畫,顯然日商沙哈公司未於期限內將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全部備妥提出交付。尤其上開股票為小久保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宗第67、195頁正面),而小久保曉業於99年間死亡,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人改由涉谷憲二於99年(即日本平成22年)10月18日繼任等情,業據日商沙哈公司陳述明確,並有該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104、106頁,本院卷第3宗第43頁),則日商沙哈公司能否遵期於99年10月20 日提出上開股票交付泰山公司,已非無疑。依上說明,日商沙哈公司自得不以準備部分給付之事情通知泰山公司,以代提出,仍應認可歸責於日商沙哈公司之事由,致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完全之給付,難認已生全部提出之效力,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泰山公司即得據為拒絕受領及拒絕給付第2期款之抗辯,且不負違約責任。
⑶如前所述,日商沙哈公司未依約先於98年3月15日前交
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嗣經泰山公司於98年10月14日發函定期催告履行,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日商沙哈公司於98年10月18日收信後即回函通知泰山公司前往領取,惟其並未依限將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全部備妥提出交付,不生全部提出之效力,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泰山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及拒絕給付第2期款,並不負受領遲延及違約之責,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要旨,泰山公司前揭98年10月14日催告函文既同時表明日商沙哈公司如未依限履行即解除契約,乃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日商沙哈公司於98年10月20日期限屆滿前仍未提出全部第2 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則該停止條件已告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泰山公司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9年12月30日發函重申解除系爭備忘錄等契約,核屬贅舉。見原審卷第3宗第171、172頁)。縱令日商沙哈公司嗣再委請律師以99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泰山公司於文到3日內領取上開股票(見原審卷第3宗第143至152頁),又於100年3月15日具狀提出經認證之第2期投資文件全部(見原審卷第3宗第225至244頁),姑不論上開投資文件之製作日期「(日本)平成22年5月31日」(即民國99年5月31日)為日商沙哈公司所自為,竟遲至日本平成23年3月11日(即民國100年3月11日)始送請日本公證人大久保慶一認證,該日期之真實已有可議,亦難使業已發生解除契約效果之系爭備忘錄再行回復生效。
⑷由上可知,日商沙哈公司主張其已處於得準備交付第2
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狀態,擬於98年3月15日前後交付,因泰山公司、詹仁道發函預示拒絕受領,致未交付,泰山公司應負受領遲延及違約責任云云,顯與日商沙哈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附件所能交付部分投資文件之事實有間,要無可採。詹仁道等3人抗辯詹仁道代表泰山公司以日商沙哈公司經其定期催告後,仍逾期未將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全數交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宗第3頁,本院卷第4宗第193頁反面),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日商沙哈公司未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於98年3月15日先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予泰山公司,已構成給付遲延,泰山公司執為拒絕給付第2期款之抗辯,洵屬有據,且不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旋即有檀上典子、西尾和實於98年3月16日起陸續致函泰山公司、詹仁道,表明ICHIYA公司實為第2期款之債權人,ICHIYA公司亦於98年4月7日向泰山公司主張其對第2期款有債權,即屬系爭合意書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日商沙哈公司已有違約情事,雖經泰山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定期催告日商沙哈公司於文到2日內處理系爭合意書所生之爭議,並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逾期即以該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日商沙哈公司仍未依限處理上開爭議,亦未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更未將第2期投資文件全數交付,泰山公司乃拒絕受領及拒絕給付第2期款,並無不合,自不負受領遲延或違約之責,且系爭備忘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詹仁道僅係代表泰山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詹岳霖亦僅係代表泰山公司在96年7月6日合意書上簽署及筆記,其等均非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與日商沙哈公司約定就系爭備忘錄願與泰山公司負連帶責任,更遑論系爭備忘錄業經泰山公司合法解除而無負責之可言。是則日商沙哈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詹仁道等3人連帶給付其第2期款新臺幣4,560萬元,及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詹仁道等3人連帶給付其第2期款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億2,800萬元,均乏所據。
八、從而,日商沙哈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詹仁道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4,560萬元、2億2,800萬元,並均加付自98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詹仁道應於日商沙哈公司交付第2期投資標的及投資文件之同時,給付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4,56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詹仁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日商沙哈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日商沙哈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沙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詹仁道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