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楊佳琳被 上訴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7日簽署以「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為專案名稱之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採購臺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下稱為系爭合約)。
嗣伊公司已陸續依約提出給付,並就軟體研發及硬體製造等事宜與被上訴人及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聯繫,確認貨品規格及業主審查意見。詎被上訴人竟於最終履行期日屆至前之97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受領伊公司後續備妥之其餘貨品。然伊公司既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難謂合法。且系爭合約包括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並非單一路線,縱認伊公司就南港線東延段有所遲延,被上訴人亦不得將未遲延之新蘆線一併通知終止。又伊公司業於97年5月及6月間二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給付之必要行為,並於99年10月7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準備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函覆拒絕受領;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估算伊所受損害包括預期利潤677萬1866元、已投入研發設計之相關人力物力等成本637萬8059元,合計為1314萬9925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314萬9925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訂購單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設備之交貨日期係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而定,上訴人對於伊公司據以訂定關於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製造時程之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12日,PIDS設備廠測時程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7日,PIDS設備交貨點驗時程最遲完工時間為97年2月5日,亦無異議。然迄96年11月27日,上訴人不但未完成南港線東延段設備製造,更未進行任何廠測;上訴人延至97年1 月10日所為廠測亦告失敗,迄97年2月5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貨點驗,顯然給付遲延。經伊數度限期催告履行,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承諾得於97年4月20日進行點驗交貨,然復於同年4月14日會議明白表示無法於97年4 月20日完成南港線東延段交貨履約,且表示如伊公司不同意97年5月7日為交貨日期,即任由伊公司進行終止合約事宜。伊公司因無法接受交貨日期一再延後,乃於97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至於系爭合約雖包含二條捷運路線,惟性質上僅為一個獨立契約,故於上訴人於任一路線違約遲延給付時,伊公司均得依約終止全部合約。況上訴人不僅遲誤系爭合約中新蘆線文件交付時程,並有多項文件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亦為伊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事由之一;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伊公司自無再向上訴人受領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受領,惟未見提出給付,且系爭合約相關捷運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遲延給付,對伊公司亦無利益,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以伊公司受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17日簽署以「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為專案名稱之訂購單即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採購臺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 電腦硬軟體,約定總價為270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伊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以97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士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北院卷第10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且系爭合約業經伊公司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及條款雖係以「採購」為名,並以「買方」及「賣方」作為締約當事人之稱謂,然審酌其採購之專案名稱為「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上訴人報價品項除中央伺服器、資訊顯示系統工作站、控制器、顯示器、資訊板、軟體、資料庫、不斷電系統、機櫃外,尚包括上開各項軟硬體之安裝、測試、文件製作及教育訓練等;且各項義務履行及給付均應配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訂定時程依序完成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廠測、運送、點驗、交貨、安裝、測試及會驗;被上訴人則按各工作階段給付預付款、進度款、測試款、完工款及尾款各節,有訂購單、訂購單一般條款、報價單及契約基準時程文件、PIDS時程表等件(均影本)足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8頁至第60頁)。可知系爭合約除涵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中各項軟硬體財產權之移轉外,亦著重於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並設計、製作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 電腦硬軟體,進而完成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之完整建置,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應有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訂購單特定條款C.1 約定,有關上訴
人之交貨日期,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伊公司並據以製作PIDS時程表(下稱為系爭時程表)通知上訴人,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之最遲完工時間依序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
5 日,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契約基準時程文件、電子郵件及PIDS時程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30頁、第46頁至第55頁)。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合約履約時程,確曾於96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時程表予上訴人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北院卷第103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揭期日分別為兩造就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所約定交貨期限等語,洵堪採取。
㈢又上訴人對於其未於上揭期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
造、廠測及點驗交貨乙節,並無爭執;雖另主張:系爭時程表雖將履約時程分為「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乃至「整合測試」、「實質完工」等計16個階段,然既記載該路線之「實質完工」日期為97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間若干階段之些許遲延,即謂伊公司必然遲延上開實質完工期限;況系爭時程表記載交貨點驗期限雖為97年2月5日,惟兩造已另合意延展至97年4月20日或業主點驗之9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竟於屆期前之97年4 月15日即通知終止契約,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訂購單一般條款27.1
(a)並規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即上訴人)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有訂購單一般條款影本足稽(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茲查兩造既於系爭時程表就上訴人之給付按階段分別訂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依時程提出給付,自屬遲延工作,且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交貨日期為97年4 月20日以前,如未能如期進行,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有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97)新字第97010號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北院卷第64頁、第65頁);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中承諾「同意南港東延段之20具設備可於4/20日或業主指日期(4/30)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云云(見原審北院卷第70頁)。然上訴人業於97年
3 月10日另函重申「貴公司不遵守時程規定,屢次拖延交件繳交日期,期間經本公司多次發文催繳,該些文中雖另載交付日期,但此舉並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等語,有被上訴人97年3 月10日(97)新字第97011號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66頁至第6
9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於上訴人遲延後,雖另行指定交貨點驗日期,惟並無延展原訂履約時程之意等語,衡情尚非無稽。況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交貨延遲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 」會議中已明白表示:「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於4 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5月7日」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泉親自於該項陳述紀錄後方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則當場表示「新鼎同意明天(4 /15)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②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71頁)。則縱認兩造曾有將交貨期限延展至97年4 月20日甚至4 月30日之合意,然上訴人既於前揭會議表示屆期仍無法履行,並請求再次延期,顯可預見其確無法於限期內完成交貨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於期前即97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97年5月7日交貨,並按上開會議討論意見,以上訴人違約遲延為由,通知依系爭合約訂購單一般條款27.1(a) 規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北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包含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二個路線,且兩造就新蘆線履行並無遲延爭議,自不得一併終止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新蘆線各項文件製作交付
亦有遲延,伊公司並曾於96年10月至97年元月間多次限期催告給付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信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9頁)。上訴人亦曾於96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96年11月15日前就新蘆線未送審文件提送被上訴人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50頁)。被上訴人復於97年4月2日「交貨遲延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再度催請上訴人應於97年4 月15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T (即現場測試)文件繳齊,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於97年4 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更記載:「依據貴我雙方4月2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貴公司簽名同意於97年4月6日前繳交拖延之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手冊、4月15日前繳交拖欠之新蘆線SAT文件、97年4 月20日前進行設備點驗,本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貴公司所提交之任何文件,..。貴公司已多次違反合約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亦無改善,已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並造成本案進度嚴重落後,本公司被迫只能依合約規定..終止BP000-0000訂購單效力」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則上訴人主張:有關新蘆線部分並無履約遲延爭議,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亦未曾就此為任何主張云云,顯然無據。
㈡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負有文件製作之義務,並否認有何遲延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然查:
①系爭合約訂購單一般條款8.1 規定:「賣方應依訂購單約定
之時程交付貨品及完成相關服務,並依訂購單之約定提供貨運細節及其文件」(見原審北院卷第36頁);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所記載報價品名亦包括「文件製作」乙項,有報價單影本存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44頁)。系爭合約附件「旅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第9 項至第12頁並分別規定:「廠商須..提供買方完整之廠測計畫書」、「廠商須提供設備安裝位置及安裝計畫書供業主審核」、「廠商須..提出測試計畫書供業主審核通過後始可開始進行測試」、「廠商供應之設備須符合捷運局特別技術規範..得標廠商須配合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示之送審時程,提供本公司所需下列資料:..⑵廠測程序書,包括設備檢測程序和測試報告..」等語,有該規範及「契約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14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所記載文件送審時程即為其依系爭合約提送各該文件之時間標準乙節,復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頁)。則上訴人否認其依約負有配合送審時程製作交付新蘆線各項文件之義務云云,洵屬無稽。②又經核上訴人所不爭執作為新蘆線文件交付時間準據之上開
「契約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中,確載明上訴人新蘆線「PIDS測試程序」即SAT文件之送審時間為96年5月5 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再參酌兩造於97年4月2日「交貨遲延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中,被上訴人另指示上訴人應於97年4 月15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T 文件繳齊,並經上訴人與會代表楊采樺於會議紀錄簽署確認無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新蘆線SAT文件送審之時間為96年5月5 日,惟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乃另於97年4月2 日會議中限期應於97年4月15日前繳交等語,應值憑採。再查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新蘆線SAT 文件,該文件係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後,始另委由訴外人元維公司製作,並於98年6 月25日經業主審核通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送審文件審查意見回覆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339頁至第3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第37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存證信函中併以上訴人交付新蘆線SAT 文件遲延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亦無不合。
㈢上訴人另抗辯:新蘆線SAT 文件所以無法如期交付,係因被
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5 日始通知中和線現有月台看板及司機員看板將在一天內換成與新蘆線相同規格之新看板,並要求伊公司提出新的系統架構所致;且伊公司於96年6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製作看板之不銹鋼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需向捷運局爭取因此增加之生產成本,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亦為遲延原因之一,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云云,雖提出96年10月5 日「中和線系統討論」會議紀錄及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並有上訴人97年3月6日(97)仲字第970306號函及97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可參 (見原審北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然審酌上訴人所需不鏽鋼原物料之上漲,僅涉及履約生產成本負擔,與其依約應提出新蘆線SAT 文件送審義務,難認相關。另依系爭合約旅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2 「工作範圍」規定:「..⑴新莊、蘆洲線之行控中心旅客資訊顯示系統、終端站059(迴龍站)及043站(蘆洲站)至台北市區段,並延伸至現有中和線營運車站G10/015 站(古亭站)至中和線終端站019b站(南勢角站),廠商須負責更新中和線(含G10/015 站)原有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計新莊線共16站,蘆洲線共5站,中和線共5站及..」、「⑵擴充藍線現有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以增加BL17站及BL18站,其中BL17站為臨時終端站,BL18站為終端站,而南板線其餘車站及BL16亦須配合營運需求修改」等語,有該採購規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中和線新舊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銜接,原已包含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承攬設計及製造範圍內,並非於96年10月會議始通知新功能之追加等語,尚非無稽。次查有關台北捷運新蘆線CK
372 標號誌標子系統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於合約特別技術規範要求「廠商須依本契約之功能更新中和線,..」,故須提供與新蘆線相同規格之顯示器與司機員看板;惟新蘆線PIDS之行控中心資料欲傳送到車站,皆透過通訊標提供之SDH通道傳輸,而中和線現有營運車站則係以點對點架構之PCM數據通道傳輸,PIDS先期安裝測試等工作與SDH 並無相關需求,不需配合SDH 施工進度即可測試;又系爭合約於發包時已明定軟體須重新設計,故無所謂因配合測試而需重新送審情事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101年6月26日北市機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1頁)。益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對上訴人所為關於中和線現有月台板及司機員板整合換新之指示,對於新蘆線SAT文件交付送審,並無影響。況自兩造96年10月5日「中和線系統討論」會議召開迄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指示上訴人繳交拖欠新蘆線SAT文件期限即97年4月15日止,尚有長達逾半年之作業期間,上訴人竟仍無法完成相關文件製作,衡情亦有可議。則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未能如期提出新蘆線SAT 文件,乃屬不可歸責,應不負違約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合約中新蘆線部分一併終止云云,洵屬無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7年5月7日及1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告知交貨地點;復於99年10月7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標的物及其他必要行為之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函覆拒絕受領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士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然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遲延為由,依系爭合約訂購單一般條款27.1(a)規定於97年4月15日通知終止,並生全部合法終止之效力,既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給付之義務,自無需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至為灼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507 條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已為給付部分,應由兩造依系爭合約相關規定進行工程款結算,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上訴人並明示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該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