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胡隆盛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股東會已於民國92年3月1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葉正雄為清算人,且經濟部業以92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2317824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宗第52頁)、外放公司登記卷第1至3頁影本可稽,而被上訴人僅向當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清算事宜,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開始及完結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依然存續,爰以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葉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贅列原董事葉正國、陳葉秀鳳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獲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分配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6,796,594元予伊,然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營利,且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業已停止營業,斷無於97年再申報92年所得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為人頭股東,其為結束營業、出售土地及廠房按股權比例分配訴外人即實質股東陳梁幸枝清算款1,600餘萬元,該款業由陳梁幸枝領取云云,惟伊與陳梁幸枝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東登記名義人之協議,屬私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置喙,仍應以登記股東之伊為公司結束營業所分配之任何款項之受領權人,乃伊分文未得,竟遭被上訴人列為申報營利所得之對象,由伊負擔鉅額稅款,甚不合理。另被上訴人分配陳梁幸枝之1,600餘萬元,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款項,然與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營利所得16,796,549元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已分配前開營利予伊之事實舉證。爰依股東分配營利之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79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早於92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後並無營業,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營利所得16,796,549元,並非伊於97年度分配股東之營利,而係伊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實則伊於92年間為結束營運,於出售剩下之廠房及土地後,將價金比例分配與伊股東,並分次交付各股東,惟上訴人及陳梁幸枝、陳建志(下稱上訴人等3人)竟對伊清算人葉正雄、葉正國(下稱葉正雄等2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證上訴人係陳梁幸枝之人頭股東,陳梁幸枝始為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以外之人,該股東權益仍應歸屬於陳梁幸枝,是伊為結束營業分配清算款,將出售伊土地所得價金按股東股權持分比例分配予陳梁幸枝,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陳梁幸枝已領取清算款1,634萬元,伊並無短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營利所得,況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性質上僅屬核定通知,尚無因繳稅而確定伊應給付上訴人該營利所得之理。至於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不符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得否對抗伊公司之效力。又上訴人遲至今日始請求營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97年度遭核課來自被上訴人公司營利所得16,796,594元之所得稅,獲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營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年度公司營利,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起陸續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廠房,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得41,136,701元,應分配予其23,530,1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中區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胡宗宜核發系爭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固記載上訴人之親屬胡宗宜於97年度應課稅所得包含「尊親胡隆盛(即上訴人)」來自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所得16,796,594元等字(見原審卷第5至8頁),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其自92年3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即未再營業,97年度並未分配股東營利,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上訴人營利所得金額,乃源自其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而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則以100年8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00025418號函復本院略稱: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係源自被上訴人之清算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另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以100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00025851號函復本院略稱:公司清算分配賸餘財產時,股東就超過出資額部分,應依規定開立股利憑單,被上訴人92年度向本局申報清算時,未依規定將實際分配金額超過出資額部分開立股利憑單,經輔導後,被上訴人於97年度分配並提起更正清算分配表等語,且檢附被上訴人97年4月29日更正申請書、92年4月及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48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是以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公司營利所得16,796,594元,既源自被上訴人92年間之清算所得,被上訴人於97年間並無營業,上訴人殊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營利所得。
㈡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散前最後一次股東名簿記載其股東
(持股數、出資額)有葉正雄(797股、797,000元)、葉正國(707股、707,000元)、陳葉秀鳳(44股、44,000元)、陳進福(21股、21,000元)、陳寶春(44股、44,000元)、上訴人(254股、254,000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胡隆盛」誤載為「胡隆成」)、黃四向(22股、22,000元)、陳聰明(111股、111,000元)等8人,總股數2,000股,資本總額20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網路查詢、投資人清散分配報告表(見原審卷第
23、27、29頁,本院卷第1宗第52、150、151頁)、外放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資本額原為300萬元,每股1萬元,共300股,實際出資210萬元,係由陳梁幸枝(含楊根桐、高銘聰轉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120萬元、葉慶水(含其女陳葉秀鳳、親家陳瓊瑤、女婿陳進福、親屬陳朝水及廠長黃四向)90萬元所構成,嗣公司以盈餘補足資本額90萬元股份,其應持有被上訴人股權171.6股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109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登記事項及上訴人等3人在系爭刑案所提被上訴人最初股東名簿記載(見外放他字偵查卷第6、7頁)不符;亦與證人黃四向於92年1月17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點點股份,公司賣地(含廠房)時,有跟其商量,其無意見,嗣有照契約算好分配給其,其有在分配同意書上蓋章,並有拿到錢等語(見外放他字偵查卷第95至100、111頁反面、112頁影本)相扞挌;況陳梁幸枝於另案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0號返還出資事件,請求葉正雄等2人給付其5,433,926元時,曾為與上訴人前開股權主張相同之陳述,既不為該案確定判決所採信(見本院卷第1宗第33至48頁),顯見上訴人前揭股權之主張,尚非可取。另陳梁幸枝母子提出之簡單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第2宗第112頁),乃陳建志所為之私文書,雖經葉正雄等2人、黃四向、陳建志等人簽名及按捺指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且查其上關於「300股」及「梁(應指陳梁幸枝)24,294,373.87元整、葉(應指葉正雄等2人)20,764,416.24元整、黃(應指黃四向)1,751,208.872元整」之由來不明,其總額46,809,998.982元復與葉正雄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得價金「4,711.4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4、92頁)不符,而上開「黃」項後之「1,751,208.872元」約占總額「46,809,998.982元」之0.037411,換算約75股(2,000×0.0374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黃四向持股僅22股有間,均甚可議;另陳建志在書寫前開簡單計算書時(應在88年間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後),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尚有陳葉秀鳳、陳進福、陳寶春、陳聰明等人,上訴人等3人均無法舉證證明葉正雄等2人代表陳葉秀鳳等其他股東之事實,難認前開簡單計算書內容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等3人復無法證明前開簡單計算書內容之真正,自不得以前開簡單計算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陳梁幸枝、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結稱:上訴人(即陳
梁幸枝大姊之女婿)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實係源自陳梁幸枝之出資,原登記陳梁幸枝名下之股份已經拍賣,陳梁幸枝另向訴外人楊根桐、高銘聰購買所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指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非真正股東,陳梁幸枝始為真正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98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反面,第2宗第5、6頁反面),且提出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9、10頁)。核與系爭刑案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357號偵查卷附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楊根桐、高銘聰持股數依序為63股、191股(合計254股,同於上訴人登記之持股數),於66年7月20日轉讓予上訴人(股份轉讓申請書原記載承受人為陳宗明,嗣刪改成上訴人),而陳梁幸枝與其夫陳宗明於67年以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依序為127股、200股(合計327股),業於67年間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陳孔明聲請強制執行,由陳孔明承受等情相符(陳孔明又於68年間以100萬元之價額,將該327股轉讓訴外人即葉正雄之父葉慶水),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股份轉讓申請書、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10月26日北院菁民執67宇832字37140號函、執行命令、股權轉讓書、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等件可稽(見外放他字偵查卷第1宗第6、7、56至58、69至72、121、137至145頁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陳梁幸枝(陳建志已證稱其亦為陳梁幸枝之借名登記股東)借用其名字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與陳梁幸枝內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反面,第2宗第90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78、104頁),堪信上訴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持有254股之名義股東,但其僅為陳梁幸枝之借名登記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真正股東,陳梁幸枝始為該254股之真正股東,上訴人與陳梁幸枝間就該254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購
,僅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土地借用葉氏家族名義登記等語,業據證人陳建志於100年11月11日在本院結稱: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借用葉慶水名義登記(實則先借名登記在葉惟鎮名下,迨葉惟鎮死亡,再由葉慶水繼承。見外放偵查卷影本及檢方不起訴處分書),嗣由葉正雄、葉正國繼受取得,故被上訴人辦理清算時,有將上開土地計算在內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葉正國在筆記本紙、A4紙各書寫簡單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6、17、78、82至84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之前開筆記本紙內容,已列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並將葉正雄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出售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地予訴外人吳月華,及出售如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陸續收取二筆買賣之價金:88年1月21日有2筆100萬元,88年2月8日有600萬元、400萬元,88年4月26日有2筆300萬元,89年7月17日有200萬元、300萬元,89年9月21日有1,334萬元,共3,634萬元,並記載稅金4,025,149元、12,462元等字,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二筆買賣契約書內容及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183、184、186頁,第2宗第85頁),且前開A4紙內所載簡單計算式亦有相同價金3,634萬元收入之記載(關於增值稅之記載則屬概算);倘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葉正雄等2人先人名下,葉正國殊無必要將上開3筆土地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②、⑤、⑥所示土地合併出售並按比例分配價款予各股東,並交出前開筆記本紙、A4紙為憑;參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係於61年間由林福松出售予被上訴人,為符合農地出售應以自耕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由葉惟鎮擔任登記名義人,土地購買價金由被上訴人支出,嗣葉惟鎮死亡,由葉慶水繼承登記名義,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並非葉氏家族私人產業,此觀葉正雄等2人於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後,已將價金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股東可知,且為葉正雄等2人所不否認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外放偵字偵查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正面),堪認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子虛。準此,如附表所示土地6筆之總面積2,241平方公尺(351+623+233+11+1,020+3=2,241),換算為677.9坪(2,241×0.3025≒677.9),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坪69,500元出售吳月華等人價格計算,得款應為47,114,050元(69,500×677.9=47,114,050),合與前揭葉正國手寫筆記本紙內載「2,241㎡→677.9坪」、「
677.9坪×6.95=4,711.4萬」相符(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4頁),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1,234,446元、671,854元、33,388元、4,025,149元、12,462元(依序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土地交易應納稅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土地則免徵土地增值稅),尚有淨利41,136,701元等情,有吳月華出具之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85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第2宗第90頁反面、91、105、
106、109頁),則上開淨利按上訴人登記持股數254股,占被上訴人總股數2,000股之比例0.127計算結果(254÷2,000=0.127),應受分配5,224,361元(41,136,701×
0.127≒5,22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㈤依被上訴人更正後向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清算之97
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上訴人(誤載「胡隆成」)出資額為254,000元,實際分配金額為1,634萬元,股利淨利為16,086,000元(16,340,000-254,000=16,086,000),而證人陳梁幸枝業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賣土地(含建物)所得的錢分給股東,由葉正國先給付其100萬元現金,再分次匯款予其,匯款時間、金額為:①89年10月11日、300萬元;②89年10月13日、300萬元;③89年10月16日、300萬元;④89年10月24日、200萬元;⑤90年1月12日、400萬元;⑥90年1月18日、34萬元,合計1634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至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74頁正面),且系爭刑案偵查卷亦附有訴外人即陳梁幸枝之女陳姿蓉代收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及廠房所給付股東訂金之100萬元收據(見外放他字偵查卷第1宗第75頁影本),應堪信實。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亦認定葉正雄等2人經股東權利過半數之同意,合法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廠房,並將賣得價金按比例分配各股東,並無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乃對葉正雄等2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維持(見外放偵字偵查卷影本),足徵前揭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關於上訴人實際分配金額1,634萬元部分之記載屬實。至於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得淨利,未按上訴人持股數254股分配5,224,361元,而係給付更多之1,634萬元予真正股東陳梁幸枝,就超過5,224,361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與陳梁幸枝間另一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股東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淨利逾254股權部分,顯無置喙之餘地,亦不影響原按上訴人持股數僅能分配5,224,361元之事實,更遑論被上訴人有短付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出售其他公司財產而另有所得,其可受分配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稱其應受分配23,530,1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陳梁幸枝之1,634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190,19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洵乏所據。另被上訴人於92年4月填報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既經更正為上開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自無庸論述更正前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之可言,上訴人就更正前、後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再為比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2、163頁),殊無必要。
㈥承前所述,陳梁幸枝為被上訴人真正股東,僅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股東,雖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而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請求分配營利所得或清算款,但證人陳梁幸枝既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結稱:本來我就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後來發生有些事情,股份就辦給上訴人,葉正國與葉慶水都知道上訴人不是真正的股東,所以公司賣土地的錢才會直接給我,公司將分配款及差額給我或給上訴人均沒關係,如給上訴人者,他扣完稅會把剩下的錢還給我,因公司已經給我1,634萬元了,沒有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又要繳稅,所以他不高興,才會要公司再給他錢,實際上不用再給上訴人1,634萬元,我再跟胡隆盛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反面、174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既認同真正權利人陳梁幸枝之證詞,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交付其或陳梁幸枝均可,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已將所分配之前開營利所得1,634萬元直接交付真正股東陳梁幸枝,被上訴人無庸就同筆分配款再給付其一次,另由陳梁幸枝與其再行協商解決繳稅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前開1,634萬元分配予其云云,顯與其與陳梁幸枝之前開協議不合,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將前開分配款1,634萬元直接交付陳梁幸枝,給付義務已完畢等語,自屬有據(即本於上訴人與陳梁幸枝間之協議,縮短給付過程)。
㈦末查上訴人所稱依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明
列其可扣抵稅額71,0594元,乃被上訴人可退營業稅額,應按比例給付其乙節(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前開可扣抵稅額710,594元與上訴人股利淨利16,086,000元,合計16,796,594元,即為上訴人所提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載上訴人漏報被上訴人於92年分配之營利所得16,796,594元(見原審字卷第5頁),而上開710,594元係列為上訴人可扣抵稅額,並非被上訴人可退營業稅額,當係由上訴人家屬胡宗宜於補稅時一併扣抵之,被上訴人自未受有該扣抵稅額之利益,更遑論有利益可分配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股東分配營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79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部分(台北縣及其轄下鄉鎮市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及區) │├──┬──────────┬───────────┬────┬────────┬───────┤│編號│地 號│出售前原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出售情形 │備 註│├──┼──────────┼───────────┼────┼────────┼───────┤│① │台北縣○○鎮○○○段│葉正雄、葉正國(原登記│各2分之1│吳月華於88年1月 │本院卷第2宗 ││ │上石頭溪小段50-17 │葉慶水所有,嗣葉正雄、│ │21日以2,047萬元 │第20至24頁 ││ │(面積351平方公尺) │葉正國於88年4月1日辦理│ │購買(本院卷第1 │ ││ │ │分割繼承登記) │ │宗第181至183頁)│ │├──┼──────────┼───────────┼────┼────────┼───────┤│② │台北縣○○鎮○○○段│被上訴人 │全部 │同上一筆買賣 │本院卷第2宗 ││ │上石頭溪小段50-7 │ │ │ │第34至38頁 ││ │(面積623平方公尺) │ │ │ │ │├──┼──────────┼───────────┼────┼────────┼───────┤│③ │台北縣○○鎮○○○段│葉正雄、葉正國(原登記│各2分之1│正佳公司於88年1 │本院卷第2宗 ││ │上石頭溪小段50-16 │葉慶水所有,於85年5月8│ │月21日以2,634萬 │第30至33頁 ││ │(面積233平方公尺) │日贈與葉正雄、葉正國)│ │元購買(本院卷第│ ││ │ │ │ │1宗第184至186頁)│ │├──┼──────────┼───────────┼────┼────────┼───────┤│④ │台北縣○○鎮○○○段│葉正雄、葉正國(原登記│各2分之1│同上一筆買賣 │本院卷第2宗 ││ │上石頭溪小段50-33 │葉慶水所有,於85年5月8│ │ │第50、57、58頁││ │(面積11平方公尺,分 │日贈與葉正雄、葉正國)│ │ │ ││ │割自同小段50-17) │ │ │ │ │├──┼──────────┼───────────┼────┼────────┼───────┤│⑤ │台北縣○○鎮○○○段│被上訴人 │全部 │同上一筆買賣 │本院卷第2宗 ││ │上石頭溪小段50-6 │ │ │ │第39至43頁 ││ │(面積1,020平方公尺) │ │ │ │ ││ │ │ │ │ │ │├──┼──────────┼───────────┼────┼────────┼───────┤│⑥ │台北縣○○鎮○○○段│被上訴人 │全部 │同上一筆買賣 │本院卷第2宗 ││ │上石頭溪小段50-32 │ │ │ │第25至28頁 ││ │(面積3平方公尺) │ │ │ │ │└──┴──────────┴───────────┴────┴────────┴───────┘┌───────────────────────────────────────────────┐│附表-建物即廠房部分(台北縣及其轄下鄉鎮市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及區) │├─────────────┬──────────┬────┬────┬────────────┤│門 牌 號 碼│坐 落 地 號│所有人 │權利範圍│出 售 情 形 │├─────────────┼──────────┼────┼────┼────────────┤│台北縣○○鎮○○街○段○○○號│台北縣○○鎮○○○段│被上訴人│全部 │正佳公司於88年1月21日以 ││ │上石頭溪小段50-6 │ │ │2,634萬元購買(本院卷第 ││ │ │ │ │1宗第184至18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