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初佩棟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此於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都市計劃法第52條亦明文規定。
二、又當事人之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得以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查被上訴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體系下之一等辦事處,為其分支機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3條、第7條規定,負責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等事項,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是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三、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03-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屬都市○○道路用地,但臺北市政府並未申請辦理撥用,臺北市政府即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因業務範圍掌管系爭土地,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有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初佩樑遷屋部分,經原審為初佩樑敗訴判決後,初佩樑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伊向訴外人于潤生所購買,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因發現伊為低收入戶,並患有聽覺機能障礙,遂告知伊於清償訴訟費用後得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且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伊則簽立切結書遵期繳納上開費用,足認被上訴人與伊已達成和解,同意伊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又伊係合法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民國 (下同)78 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藉口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不能出售或出租,顯係公部門之刁難。另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3570 號函說明三所載,於伊生活未改善或無擴大占用範圍之事實,即暫緩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然伊於99年 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卻變相追收使用補償金,更進而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悖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前述和解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依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4條、第5條、第15條等規定,在都市計畫細部公布之土地,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在地方為臺北市政府,且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至計畫道路是在何時應區段徵收或如何實施為公共通路等,其使用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非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且面積狹小,毫無使用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均相安無事,因被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長期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時效已消滅。系爭土地原長期無償借用給前新疆省政府,及由該府借訴外人阿布都拉建造,訴外人阿布都拉嗣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于潤生,訴外人于潤生再於57年間將系爭房屋讓售予伊,被上訴人既已長期默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自非無權占有。另因伊為低收入戶,無力自謀生活,一旦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應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屬都市○○道路用地,惟並未撥用給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即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而伊因業務範圍掌管系爭土地,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伊96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3570 號函所示內容,僅係針對兩造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以及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處理而已,上訴人執此函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伊自始未承諾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或免除其拆除之義務,或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繳款訂約,但上訴人均未依限辦理,伊乃依法註銷其申租案,伊提起本件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地目為「
道」,上訴人向訴外人于潤生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訴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伊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繳納有關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2頁),乃上訴人所出具為向被上訴人申請緩繳使用補償金,若被解除低收入戶列管等,將予補繳。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3570 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主旨載明「有關本處與台端間給付使用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說明二、載有「…倘於旨述期限前繳清截至目前為止之訴訟執行費計10萬4861元後,本處將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如期進行。」等語,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同意上訴人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函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上述函件單純係僅針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以及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處理而已,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上訴人執此函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99年4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80011
63號函、99年 5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8001663號函(見原審卷第50、85頁),乃記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必須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始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以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等語。被上訴人自始從未承諾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或免除其拆除之義務,或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繳款訂約,但上訴人均未依限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法註銷其申租案,是上開函文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⒊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龍亦到庭稱:「(問:是否同意
上訴人減租?)沒有同意減租。(問:有無暫緩追收補償金?)有同意,只要拿出低收入證明文件即可。(問:為何後來沒有暫緩?)現在仍是暫緩,96年判決後,他有申請承租,但通知他繳交補償金,他沒有來繳納,所以申租案被取消。99年1 月19日他又來申請承租,但通知他繳交補償金,他沒有繳納,所以又註銷他的申請案。(問:土地有分割出售給別人?)沒有,上訴人仍占有中。他申租,就沒有拆屋還地。他權利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至於其他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函文、陳情書,核均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⒋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
向于潤生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居住於復興南路 2段21號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未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㈠有關被上訴人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有濫用權利、悖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被上訴人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弱勢、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憲法對於老弱、殘廢者之保障,憲法第155 條後段規定「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 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係揭櫫扶助弱勢及社會救助之原則。至於人民得行使之權利義務,仍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名義,行使民法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盡其義務,行使民法所定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體恤民困,即謂違反憲法相關規定,顯然誤解憲法所指之意涵。
⒉又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雖曾同意緩
徵或分期徵收,但因上訴人未辦理相關手續而被註銷,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屬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既非本於國家行政機關地位所為行政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比例原則之適用。又憲法第15條所保障者為合法之生存權,非法使用他人土地者自不得援引作為占用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七、上訴人未因取得時效而得合法占用: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已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且占用面積61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復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被上訴人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八、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明文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03之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及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據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未釋明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張佩智及當年專案小組召集人邢鳳岡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上訴人陳稱待証事實係有關補償金減收經過,此部分已經前述函件記載及陳文龍到庭陳述明確,上訴人事後並未辦理相關手續,上揭人縱然到庭証述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所謂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空言主張。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