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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訴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上 訴 人 陳益盛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上訴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本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益盛律師為上訴人之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14-15頁),彼等就所主張應構成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破產監查人林宏昭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106頁),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經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選任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萬有公司前於85年4月9日、86年3月27日、86年9月1日分別與合併前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汽電設備租賃契約、M/3機器設備租賃契約、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租賃契約等3筆融資性租賃契約(合稱系爭融資租約)。系爭融資租約之性質為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由萬有公司將其所有之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中瑞公司、中租公司,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再由萬有公司以租賃名義使用該等設備,全部租金總額即為借款本金與利息總額,待萬有公司清償全部租金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應將上開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萬有公司。萬有公司自簽訂系爭融資租約之日起皆按期繳納租金,嗣因財務調度困難而於87年8月25日向雲林地院聲請重整,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日終止系爭融資租約。雲林地院於88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萬有公司重整,系爭設備為萬有公司主要生產機器設備,故萬有公司自88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仍繼續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租金達3,150萬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收取該款項後,即開具發票及將該款項記載為「應收租賃款」,顯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自88年10月起有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以1,500萬元之賤價,將系爭租賃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使伊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目前之市價應有6,500萬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出售行為違反契約義務,並致萬有公司縱使清償剩餘債務1,495萬2,260元後,仍無法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約5,004萬7,740元損害。且被上訴人2人明知系爭租賃物仍在伊占有中,卻執意進行交易,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萬璟公司各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中租公司以:本件係「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契約,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萬有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融資租約之全部租金,已經伊於87年10月1日終止系爭融資租約,伊並向雲林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系爭設備。萬有公司於系爭融資租約終止後,於重整期間縱有給付款項予伊,亦係萬有公司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款項。系爭融資租約經伊於87年10月1日終止,係雲林地院於88年5月31日裁定准予萬有公司重整前即已終止,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況伊行使取回權請求萬有公司返還系爭設備,非行使重整債權,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伊與萬有公司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萬有公司尚積欠伊之重整債權即租金債權共計5,012萬4,111元,即不符合系爭融資租約第18條所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條件,萬有公司對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伊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務,係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及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於發票記載內含利息,交與萬有公司,俾憑列帳及申報扣抵稅款,不能以該等公法上會計及稅捐申報規範,推論兩造間私法上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係消費借貸性質。又系爭租賃物前曾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價格僅為255萬餘元,上訴人所稱之高額市價顯屬無據。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依法處分、出售予另一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萬璟公司以:伊係信賴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已依雲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取回系爭設備所有權,且中租公司於出售系爭設備予伊時亦提出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正本佐證,伊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乃屬合法交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要件不符,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萬有公司之權利。況中租公司曾於96年12月11日會同伊至萬有公司廠房進行點交,萬有公司重整人林錦龍當日亦與伊就系爭機器設備達成協議,同意伊先將系爭機器設備標識,並同意伊拆回M3抄紙機,有協議書可憑。當時萬有公司不但未主張有權占有,反同意伊標識買賣標的物及先行拆回M3抄紙機,足證萬有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稱萬有公司於88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仍繼續支付款項予中租公司,然此乃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延續原有融資性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善意保護法理,伊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萬有公司前與合併前中瑞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設備作價出售予中瑞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復於85年4月9日、86年3月27日、86年9月1日分別與中瑞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汽電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M/3機器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租賃契約等3筆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萬有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雲林地院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復於97年11月5日經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

(三)中瑞公司於87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吸收合併,中瑞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瑞公司之權利義務悉歸存續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享受負擔。

(四)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前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萬有公司訴請返還系爭設備,經雲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萬有公司應返還中租公司M/3機器設備及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確定;另雙方在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成立和解,約定雙方於87年10月1日終止融資關係,萬有公司願將汽電及附屬設備返還中租公司。

(五)前開事實,有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見原審卷14-15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16-18頁)、中瑞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29頁)、雲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68頁起),確定證明書(原審卷77頁)、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78頁)、雲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91-94頁)、被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33頁)及雲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影本可憑。

五、關於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性質部分:

(一)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取得物品所有權,租賃物同時為其債權之擔保,並無悖於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實務上現認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二)經查萬有公司前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中瑞公司簽訂融資租約,其中M/3設備部分,由萬有公司與中租公司於86年3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3月31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5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期為1,847萬0,017元,第2期至第6期為135萬元,第7期至第11期為125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萬5,000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萬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萬元,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輕質去污機等設備部分,亦由萬有公司與中租公司於86年9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8月1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5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期為2,349萬1,244元,第2期至第6期為135萬元,第7期至第11期為125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萬5,000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萬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萬元,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汽輪機、發電機及鍋爐等設備部分,由萬有公司與中瑞公司於85年4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4月9日起至88年4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每期租金為401萬4,435元,保證金為7,343萬7,028元,承租人對約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7日以上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停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6-18頁);該等給付金額之約定,係經雙方合意而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外另行記載,本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縱認屬之,參照後述萬有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得向萬有公司收取租金總額之差額,難認對萬有公司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應認係合法有效。

而系爭設備雖係由萬有公司先行取得所有權,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合併前之中瑞公司後,另與上開公司訂立系爭融資租約,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及中租公司與萬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憑(後者見雲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247-249頁),形式上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器之承租人,從機器供給者處選取所需機器後,由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略有不同;惟差異僅在縮短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向機器供應者購買之流程,逕由萬有公司購買,再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合併前中瑞公司分別成立買賣及融資租約,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本來分由出租人向機器銷售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與承租人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均併同與承租人公司訂立之;上述租賃契約書起首,亦均載明係「為配合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由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承購租賃,且經雙方充分瞭解本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協議訂定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6、17、18頁),雖與實際交易方式不盡相同,然此應係援用定型化之融資租賃契約所致,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不影響契約性質之定性,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得否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應認雙方間成立之租賃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之類似租賃無名契約,非消費借貸性質。再參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原審卷138頁),亦載明萬有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合併前中瑞公司之總價款達2億8,916萬8,203元,然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回租之租金,依發票合計總額為2億4,268萬7,467元,可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支付之買價高於租金回收金額,果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得就租約期滿後之設備處分求利,則以上開計算觀之即可預見為虧損,豈可能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所接受,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享有,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之類似租賃無名契約,合先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萬有公司依系爭融資租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各期租金之義務;然萬有公司所交付給付租金之支票於87年9月15日起遭退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乃對萬有公司終止租約,並向雲林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M/3設備及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經該法院於90年2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68-77頁)及該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另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汽電及附屬設備,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萬有公司前於85年4月9日向中租公司承租該等設備,經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日終止租賃關係,萬有公司願將該等機器返還中租公司,有該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78頁)。參諸首揭說明,萬有公司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萬有公司云云,顯非可取;其聲請調查因系爭融資租約所交付之保證金資料,用以證明萬有公司已完成附買回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07頁起、213頁背面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萬有公司就系爭設備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一)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自88年10月起,每月仍續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至96年9月知悉系爭設備遭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出售時止,雙方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原有之契約關係為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類此契約無依習慣或性質上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表(見原審卷140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融資租約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日終止後,迄至88年10月起始再行給付,金額為每月40萬元,與原契約約定之金額不同;94年1至8月未為給付,94年9月起至96年9月止,則每月給付或為20萬元,或為30萬元不等,與系爭融資租約約定不符,自非延續原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所謂以意思實現成立租賃契約之要件不明;且萬有公司原已積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租金,又於系爭融資租約經依法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負有給付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義務,所為給付非必為租金,顯未能逕行推論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與萬有公司成立租約之意思而收受租金,萬有公司或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內部所製作傳票、債權表等,均僅為其單方內部作業之會計科目編列及統計,不能據為區別給付法律性質之基礎。況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88年、95年間,已分批訴請萬有公司返還系爭設備,足見其並無與萬有公司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萬有公司在前案訴訟中,亦未曾主張有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另行成立租賃關係,復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應返還系爭設備,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萬有公司仍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一方面主張有給付租金之事實,益顯矛盾,難認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有以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萬有公司支付系爭設備全部租金總額2億3,113萬921元為將來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對價,預行出售該等設備予萬有公司,並開立發票預先交付,而萬有公司未付租金僅餘1,495萬2,260元,而系爭設備市價約6,500萬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將之賤售,使萬有公司縱清償剩餘債務,仍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而受有約5,004萬7,74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9頁起)。惟查上訴人所主張預先開立出賣價金之發票,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係租金收入發票,經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發票上記載為「租金」之內容相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可為系爭設備所有權應歸屬於萬有公司之依據。況查系爭融資租約第18條,亦僅規定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按「租賃事項」「(9)」所列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而各該契約「租賃事項」「

(9)」中,除中瑞公司與萬有公司所訂汽電及附屬設備之租賃契約書內記載優先購買權金額7,343萬7,028元(見原審卷18頁背面)外,另二件融資租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16頁背面、17頁背面),應認雙方僅就汽電及附屬設備有約定於租約期滿時,萬有公司有權按上開價格優先承購,上訴人主張於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云云,為不足採。且上述優先購買權應以萬有公司依約給付租金至期滿,並依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於租期屆滿前18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給付優先承購價金,方得買回並取得所有權;萬有公司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履約至期滿,復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設備,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八、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6條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致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為必要;另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具不法性,而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

(二)本件萬有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中瑞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後,依系爭融資租約約定回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所有權人,其於萬有公司違約未按期付款逾7日以上時,依約有權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設備,此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同意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處分其所有之物,對上訴人並無違反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非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萬璟公司向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買受系爭設備,姑不論萬有公司前曾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設備殘值僅約為255萬餘元,亦不能徒憑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或所稱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負責人前曾開價若干等情,即認定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間經締約就系爭設備以1,500萬元成交,買賣即為成立,堪認合法正當,難認係為侵害萬有公司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債權而為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對萬有公司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於系爭融資租約終止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非可認彼等間有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如為不定期租賃,更無所謂期滿當然移轉所有權可言(參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依上所述,萬有公司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系爭設備既無優先承買權,亦無於租約期滿可取得或買回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債權,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行為對萬有公司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