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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上 訴人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被 上 訴人 通貿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熊被 上 訴人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被上訴人 協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儷庭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政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定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核屬前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承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配電各項工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通貿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貿公司)、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協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技術。進行工程時,先由上訴人採購所需料件送至伊之倉庫(上訴人視為其之材料分庫)存放,施工時再由被上訴人自倉庫內取料進行施工,數量則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工程料單計算,上訴人則依據各項材料進入被上訴人之倉庫數量,以及台電公司之工程料單統計使用數量,兩相扣抵後掌握其各材料分庫內材料數量,當材料數量不敷使用時,由上訴人訂料補足。然實際運作時,常有材料不足而上訴人未及時訂購材料送達被上訴人倉庫之情形,由於台電公司對工程進度要求極為嚴格,如遲誤工程必遭台電公司罰款,被上訴人為避免遭台電公司扣款導致日後與上訴人間釐清責任歸屬之困擾,遂先行以自有材料墊用進行施工,之後再由上訴人送達之材料中扣除,惟自94年起,時有被上訴人先以自有材料施作,上訴人卻遲未補足被上訴人墊用材料之情形,並已累積相當之數量詳如原審原證7 之統計表(下稱統計表)所列,經屢次催促上訴人償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認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成立者,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通營公司新臺幣(下同)3,687,081元、通貿公司580,291元、永盛公司4,840,820元、協和公司3,885,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由伊提供材料、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技術之方式以

施作附表所示工程,被上訴人並無代購材料或以其自有材料墊用施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統計表請求返還代墊材料費用款項,惟該統計表所依據之分庫庫存材料表是否為證人李慶煌自伊處離職前自行更動內容所印就不得而知,真實性可疑,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代墊購買電線電纜等材料之來源及出廠證明、材料是否已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以及代墊材料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何處等事實。

㈡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關係。承攬契約為特殊

委任關係,原審論以被上訴人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事務,顯為不當。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亦訂有被上訴人支出材料時請款方式之條款,被上訴人縱有購買材料施作於系爭工地,亦應檢具進項憑證,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如主張伊有不供給材料之瑕疵,致被上訴人工作不能完成時,應依民法承攬章節中之第509 條約定通知伊並請求代墊材料之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㈢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者,

惟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與上開二法律關係有請求權競合關係,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受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為二年短期時效之影響。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皆標明94年度、95年度,最後日期為96年度,顯見兩造係以年度合約方式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最早之墊款購買材料日期為94年1月1日,最遲為9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

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爰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背面):㈠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承接台電公司輸配電各項工程,並將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配電外線工程委由各被上訴人次承攬,並均締結有工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83至364頁)。

㈡上開工程合約均約定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僅提供勞務

及技術(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㈢附表所示之各該工程,均經業主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完成,台

電公司認所使用之材料符合要求,業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函文在卷(原審卷二第3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承接台電公司輸配電各項工程,並將附表所示工程委由各被上訴人次承攬,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技術。進行工程時,先由上訴人採購所需料件送至各被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視為其之材料分庫)存放,施工時再由各被上訴人從倉庫內取料進行施工,亦即依兩造約定,材料應由上訴人提供等情,業據提出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

364 頁),且經證人吳榮禮、李慶煌二人結證一致(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施作附表各該配電外線工程而先行墊付之材料費用之統計表如原審原證7即卷一第365頁所示予以否認,本件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用數額乙節是否屬實。經查:

㈠依證人即於90年至96年間擔任上訴人桃園電力隊隊長李慶煌

到庭結證:伊因所任職務,知道上訴人確有未按照需求數量如數提供材料,致各被上訴人先行墊用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墊付款項,經上訴人現任新桃電力隊隊長吳榮禮提出並計算後之統計表即為原審原證7 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另一證人吳榮禮亦到庭證述:該統計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材料款項,由伊自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列印之資料云云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上訴人亦承認該統計表確為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所列印之情(本院卷第69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4、95及96年度曾為上訴人墊付材料款項,前已經上訴人自行統計而得之資料即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7所示。

㈡上訴人雖辯稱:李慶煌現任職於被上訴人通營公司,證人地

位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嫌,且其離職前因職司伊之桃園電力隊隊長,掌管分庫材料表,於離職前可能更動電腦檔案之內容,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故統計表之實質真正令人質疑云云。惟查:

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慶煌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0年至96年間擔任桃園電力隊隊長,為實際參與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業務之人,就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斟酌其證述有關上訴人製作及保存庫存材料分庫表情節,與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榮禮、陳燕堂所述一致(詳如下列⒉所述),則其證述內容堪予採信。雖其自上訴人離職後前往被上訴人通營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然該公司不過為4 名被上訴人之一,李慶煌與其他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迴護其餘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訴人僅以其目前所任職務遽指其證人地位有偏頗之虞,尚乏實據。

⒉參酌證人李慶煌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桃園電力隊期間,

隊部材料分庫表資料係由材料部門管理,電腦資料會跟總公司電腦連線,分庫電腦資料會上傳至總部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輔斟酌被上訴人聲請保全上訴人電腦內有關94年至96年間材料分庫庫存表資料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 號)經獲准許,原審囑託新竹地方法院至上訴人新桃電力隊隊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3鄰下北勢39之35號)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員工即新桃電力隊隊長吳榮禮在場表示:材料分庫庫存表僅保存於材料業務主辦之電腦內,其他電腦均無法查詢;另新桃電力隊之材料主辦人員陳燕堂亦陳稱:伊保管之新桃電力隊材料分庫庫存表之檔案儲存於總部網路伺服器內,非電腦之個別硬碟內等情(原審上開保全證據卷第61、62頁),足認:上訴人所轄各隊部之材料分庫庫存表資料會上傳至上訴人總部,並僅得由材料部門之材料主辦人員查詢列印而已,李慶煌雖擔任桃園電力隊隊長亦無法任意由其電腦內查詢列印,遑論更易庫存表之內容,故上訴人指稱:證人李慶煌於離職前更易統計表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㈢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7 為上訴人電腦檔案所列印之

資料,上訴人指摘內容遭證人李慶煌任職桃園電力隊隊長時自行更易內容乙節委無可採,詳如前述,因認該份出自上訴人電腦檔案列印之資料內容為真,再依證人李慶煌證稱:統計表中數字假如是正的就是下包商要給被告公司,如果是負的就是被告要給下包公司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則依該表所載:永盛「-4,840,820」、協和「-3,885,159」、通貿「-580,291」、通營「-3,687,081」等情(原審卷一第365頁),即為各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程分別為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用,其數額分別為永盛公司4,840,820元、協和公司3,885,159元、通貿公司580,291元、通營公司3,687,081 元。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未就主張代墊購買之系爭電線電纜等材料之來源交代清楚、是否已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以及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何處等事實舉證證明等節,惟證人吳榮禮證稱台電公司於每個合約均規定所需材料,分包商施工之材料均需經台電公司人員檢驗合格始能使用,否則一定不會通過驗收各語綦詳(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輔觀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函覆:附表之各該工程依檢附之驗收報告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旨述工程均已驗收完畢、所使用之材料符合本公司之要求且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該機關100年3月3日D桃園字第10003000461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為施作附表工程而墊付原審原證7 統計表所列金額之材料,均用以施作在附表所示之工程,各該工程皆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雖證人吳榮禮證稱: 「...我們列印分庫報表出來的時候發現金額蠻異常的,如果是代工的廠商要去幫業主代墊材料是不合理的,而且他也買不到材料,如果要買相同廠商相同規格的材料的話,肯定會比我們買的金額更高,沒有必要這麼做... 」云云(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惟查伊亦證述未實際參與系爭94年至96年之工程供料情形,前揭陳述僅係自行判斷之語(原審卷二第24頁),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陳,原審原證7 統計表乃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於94、

95及96年度為上訴人墊付材料數額,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其上所載數額應為被上訴人為施作附表所示各工程為上訴人墊付材料之費用金額無誤。

六、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已有約定被上訴人支出材料時之請款方式,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應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處理,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惟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意旨,附表各工程所需材料既應由上訴人提供,備料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墊付材料費用,難認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規範範圍。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墊付材料費用,應依合約第5 條

之約定請款云云。查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條款,係因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係採實做實計,並以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工程訂價單為準,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之數量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計價結算後,通知上訴人請款開具發票,此時上訴人按總價扣除管理費用及材料價款後,即轉發其餘款項予被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一第83、122、1

62、202、242、282、321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須先由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扣除所提供之材料價款費用後,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報酬數額,故此時需被上訴人檢附其自上訴人處之材料進項憑證作為計算憑據。可見合約第5 條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之流程,並非規範上訴人請領墊付材料費用之程序,因此上訴人執以主張第5 條即為墊付材料費用之約定,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就上訴人

有不供給材料之瑕疵致其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先行通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乙節。惟民法第509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定作人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承攬人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導致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承攬人如何主張權利等情形,本件非因上訴人供給材料有瑕疵致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滅失、毀損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與該條規範要件不合,自無援引適用該條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附表所示之各該工程,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僅提供勞務及技術,施作工程所需材料數量不敷使用時,本應先由上訴人訂料補足後被上訴人再予施作,被上訴人鑑於業主台電公司要求工程進度嚴格,為避免因進度延宕遭業主扣款,兩造日後為釐清責任歸屬有所困擾,乃先行以自有材料墊用進行施工,亦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委任,亦無先行墊付材料之義務,惟為避免工程進度發生延宕,先以自有材料進行施工,客觀上觀察確係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並有管理事務之事實,且依前揭台電公司函覆內容所檢附之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結算明細表(其下方均記載「依實作數量或自行購料僱工辦理者,結算驗收證明書應付本表」)所載,上訴人已無異議而如數受領台電公司於驗收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後因此交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而免除無法及時交付施作材料予被上訴人所可能產生之遲延責任,亦見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統計表所載各該墊付材料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墊付材料費用日最遲為9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始提出訴訟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其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均因此受影響而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前揭統計表所列墊付材料費用款項,既非兩造工程合約規範效力所及,亦無承攬關係之適用,而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材料之費用,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本件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洵非正當。

八、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主張在前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主張在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營公司、通貿公司、永盛公司、協和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3,687,081元、580,291元、4,840,820元、3,885,159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 │├──┼────┼─────────────────────┤│ 1 │被上訴人│94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通營公司│ │├──┼────┼─────────────────────┤│ 2 │被上訴人│95年度甲、乙工區第一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 ││ │通貿公司│95年度丙工區第一批配電外線工程 ││ │ │96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3 │被上訴人│94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 ││ │永盛公司│95年桃配字第518工程(後改為桃配字第763號)│├──┼────┼─────────────────────┤│ 4 │被上訴人│95年度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協和公司│96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