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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勝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崇訴訟代理人 吳招妹

馮昌國律師方文萱律師吳筱涵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

99年9 月業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本院卷㈢第196 、197 頁),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曾簽訂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違法剋扣其依系爭經銷契約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應得之獎金與報酬,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獎金及報酬,而依系爭經銷契約、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48,628 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經銷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2項、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之獎金、報酬4,702,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6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

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性質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詎被上訴人濫用委任契約之終止權,於98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包括伊在內之參加人,表示將於98年2 月1 日起終止現行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改以開設連鎖加盟分店方式經營,自98年

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底前,未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舊約參加人,僅得在每月1,000SV (約等於6 萬元)之上限範圍內以市價8 折購貨,無法再以招攬新參加人、介紹締約方式獲取報酬,已不具傳銷制度,故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系爭經銷契約即於98年2 月1 日終止。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發函指伊違反97年9 月版生意指南

(下稱97年版生意指南)關於交叉式推薦之條款,惟伊公司迄今未曾加入其他直銷公司,伊法定代理人鄭武崇之子媳吳筱涵於婚前所設美商愛菲亞股份有限公司(Aifya Corporation

Ltd.,下稱美商愛菲亞公司)之行為,不得視為伊或鄭武崇之家族成員之競業行為。再美商愛菲亞公司於98年4 月前在我國境內僅有單純之營業準備而無銷售行為,未達開業程度,自不構成競業行為。至美商愛菲亞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所為招攬下線、於網站刊載直銷經營模式及商品相關訊息等行為,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並未禁止參加人為入股等投資行為或開業之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其他參加人於系爭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因伊直接或間接誘引(若屬其他參加人之自發行為,則非本條所規範)而購買或銷售與被上訴人具競爭關係之其他品牌產品或服務,自難認伊有違約情事。

㈢再伊未曾自被上訴人受領97年版生意指南,且被上訴人未取得

參加人即伊之同意,即片面變更生意指南之重大內容,對伊自不生拘束力,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被上訴人78年9 月版生意指南(下稱78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為準,而依78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之權利,不因系爭經銷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伊自仍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78年版生意指南等約定,按被上訴人承諾「獎金率58.5%」之比例計算,請求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即97年11月至98年1 月之獎金、報酬4,702, 535元。

㈣另縱認97年版生意指南對伊有拘束力,惟被上訴人既終止多層

次傳銷事業,改以開設連鎖加盟固定店面之方式販售商品,自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特殊利益;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主體範圍包含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僱傭人、擁有及經營之場所,未設有期間、地域之限制,將競業禁止義務無限擴張,顯逾合理之範疇;況伊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員工,無從得知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片面強加競業禁止之義務,卻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以填補對伊工作選擇自由之限制,危及伊經濟生存能力,加重伊之負擔,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競業禁止之條款自屬無效。

㈤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48,628 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上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2,

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核報自98年2 月1

日起停止舊制多層次傳銷,改採新制「改良式連鎖企業」,仍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多層次傳銷」,銷售健康、美容產品之業務範圍亦未改變,系爭經銷契約自不因伊向行政機關報備而終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經銷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於98年

3 月6 日發函通知伊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對上訴人自仍有拘束力。又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伊有權隨時修改生意指南,且伊除將97年版生意指南置於伊公司網頁供經銷商下載、隨郵寄月刊夾送變動通知、置於伊公司供經銷商閱覽及索取外,並於生意指南變動生效日之數月前,即於月刊中預告登載,處於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縱認上訴人未收受97年版生意指南,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亦應認已到達上訴人而生拘束力,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為依據。再97年版生意指南關於禁止競業或交叉式推薦之約定,僅係重申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質,為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之體現,非增加經銷商之負擔,或使經銷商拋棄其承諾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之代定代理人鄭武崇及其妻吳昭妹、子鄭博中、女鄭

雅楨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在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即共同經營一子團隊「愛飛‧愛的團隊」(Afiya,

a love team ),違約從事下列競業及交叉推薦等行為:⒈於97年間在汶萊設立Aifya Holding Ltd.,由鄭武崇之子媳吳筱涵(Wu Shao-Han )擔任法定代理人,復以Aifya Holding

Ltd.持股之方式,於97年12月31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美商愛菲亞公司,並於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⒉於97年11月間以吳筱涵名義在台灣申請以「愛菲亞」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之預查、註冊網域名稱,並於97年12月23日申請「AIFYA 」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與伊產品範圍重疊之產品;⒊自98年1 月起,利用當時尚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而由鄭武崇及其家人擔任股東之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國際公司),於網站登載公司之直銷經營模式與商品相關訊息,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推銷、販售與伊業務範圍重疊之健康、美容產品及招攬下線等業務行為及營業活動,並陸續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查上開行為已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關於禁止參加人及其家庭成員競業及交叉式推薦之約定,而上訴人「本身」雖未參加美商愛菲亞公司或愛菲亞國際公司,然多層次傳銷係以自然人間之人際接觸為基礎,藉此建立銷售組織網路,實際參與多層次傳銷者勢必為自然人,縱形式上係透過法人名義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署契約,實質上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參加人之負責人、股東、經營者等自然人間,故上訴人本身及其負責人、股東、經營者等,均應履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契約義務;況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鄭武崇之違約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伊依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自得暫停上訴人之經營權及發放獎金,經調查屬實後,亦無庸再撥發獎金。另縱依78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伊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上開從事競業或交叉式推薦之行為,仍有權終止上訴人之經銷權及一切利益(包含停止尚未核發之獎金)。

㈢再依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之分紅獎金,其期間

係自97年12月起算至98年1 月止,發放時間為98年12月,而上訴人既已於98年3 月6 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且於上開計算期間內有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核發分紅獎金時,自已不具領取分紅獎金之資格,而不得請求。又58.5%之獎金率係指伊核發予「全體經銷商」之獎金總額佔伊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個別經銷商之獎金則應依生意指南之約定,按其銷售表現而定,而非以單一獎金率58.5%為請求。

㈣另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分紅獎金亦非委任之勞務報酬,且系

爭經銷契約係由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終止,上訴人並有違反生意指南約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3條之1第1項、第2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惟伊未曾自被上訴人受領97年版生意指南,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即片面變更生意指南之重大內容,對伊自不生拘束力,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78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為準;又伊未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系爭經銷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所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得拘束上訴人:

⒈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第13條分別約定:「為因應市場結構、

法令之修正變動、或其他需要,仙妮蕾德有權隨時修改生意指南。」、「申請人與仙妮蕾德間之權義概以契約書與生意指南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原審卷㈢第423 頁),而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78年版生意指南亦明定:「仙妮蕾德國際機構有權因任何原因逕行更動本生意指南之任何規定。涉及更動之有關頁數將會郵寄給每位積極、獨立的經銷商,而經銷商有責任注意該等更動,並以更動頁數更新其生意指南。」、「資料配合─不正確或過時的資料將會妨礙經銷商的成長。對於不常訂貨或可能疏忽最新訊息的經銷商來說,這點尤其重要。因此,您應隨時讓下屬夥伴知道任何變化,並且提供他們最新的仙妮蕾德資料。」等旨(見原審卷㈢第9 、10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修改生意指南之約定,上訴人亦有義務隨時注意生意指南之修正內容,且不因上訴人未注意或不知生意指南之修正,即認生意指南之修正內容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隨時將最新生意指南之內容公告於公司網站上(見

原審卷㈣第84至87頁),上訴人顯可輕易取得有關生意指南之修正資訊,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各月份獎金與報酬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擁有眾多之下線(見原審卷㈢第43至407頁),上訴人對於與其權利義務至關重要之生意指南理應會隨時注意其修正之內容,且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包括消費者發展獎金(CDB ,因自己購買產生或因下線購買產生)、超級獎金(SAB )、名車/ 豪宅/ 組織達成獎金(GBLPB )、領導達成獎金(BBPB),均係97年版生意指南所規範之獎金種類(見原審院卷㈠第

100 至105 頁),並非規範於上訴人主張適用之78年版生意指南之獎金範圍內(見原審卷㈢第13至23頁),益證上訴人對於97年版生意指南之修正內容業已知悉,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履行。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在依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申請獎金

時,已對97年版生意指南之修正內容為默示之承諾,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毋需上訴人再另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就97年版生意指南之修正內容成立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78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為準一節,即非可採。

㈡系爭經銷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

⒈被上訴人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食品、化粧品、日常用品

等批發零售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於76年6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參加人稱:「…2009/02/01起,現行之傳銷制度將終止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契約』,請詳讀以下規定,以免影響您相關的定貨及獎金領取權益。2009年2 月1 日起,已提出開店申請並完成裝潢及簽約之企業家,將改稱為特許經營企業家,尚未提出開店申請之企業家將依舊有體系轉為準店主。2009年2月20日前,須提出特許經營店店址申請並經核准,可賺取零售利潤並擁有特許經營企業家的獎金,唯購物上限為3,000SV 。

2009年2 月21日起,欲申請開店之準店主須接受連續兩至六個月的培訓,最後兩個月共銷售10個禮盒且營業額達到每月NT$100,000 ,始可提出特許經營店之申請。2009年5 月底前,未提出特許經營店店址核准申請之準店主可在原上線的特許經營店內購物或在公司網站上購貨,同時可享零售價八折之優惠。但購物上線為過去六個月個人之月平均購貨量(最高1,000SV)。原上線之特許經營企業家將可擁有其SV。…」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復於98年2 月20日向上訴人發函表示:「…發現台端及家族成員從事交叉式推薦以及其他不當之行為,即台端在銷售仙妮蕾德產品與經營仙妮蕾德企業時,有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其他本公司之獨立企業家加入、銷售、購買或促銷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或產品之情形…台端之行為違反本公司生意指南中有關交叉推薦之規定(見生意指南第三章第一項第I款 )以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本公司決定終止與台端多年來之合作關係,同時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及相關福利,請台端於收到此信函7 日內主動向本公司提出『終止契約通知書』,逾期本公司將推定台端為惡意違反本公司之規定與政策,同時將正式終止台端之經銷權,並取消台端所有獎金之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有被上訴人函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僅在告知上訴人原多層次傳銷制度將停止,並轉型為以店面銷售模式經營,或表示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均難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一節,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函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被上訴人

所述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行為,被上訴人無權暫停其經銷權及暫停發放其所有佣金、獎金及相關福利,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復於98年3月

6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扣發上訴人應得獎金,及未得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變更體制為非多層次傳銷體制,危害上訴人經營之組織下線利益,已構成重大違約,爰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足見上訴人已於98年3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所終止一節,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定代理人鄭武崇及其妻吳昭妹、子鄭

博中、女鄭雅楨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在上訴人於98年3 月6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即共同經營一子團隊「愛飛‧愛的團隊」(Afiya, a love team),從事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推銷、販售與伊業務範圍重疊之健康、美容產品及招攬下線等業務行為,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關於禁止競業及交叉推薦之行為,伊依97年版生意指南之約定,自得暫停發放或不發獎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97年版生意指南企業家守則第6 點、第7 點及第3 章第1 項第

F 款、第I 款分別約定:「本人及本人任何家庭成員不會參與對仙妮蕾德或其他企業家產生牴觸、衝突或引致傷害、損失、破壞之活動或任何經營模式之其他業務。」、「本人不會利用仙妮蕾德公司之註冊商標或名稱、標誌、企業家名單、資料、會議、聚會或任何其他仙妮蕾德之資源作發展仙妮蕾德以外之業務。」、「F.企業領導:『企業領導』是已達到助理企業領導或以上職級且符合及持續符合以下仙妮蕾德企業領導之資格者。為了保持企業領導及持續符合相關佣金、獎金和獎勵之資格,企業家必須承擔及履行企業領導之責任及職務。企業領導之責任與職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只經營仙妮蕾德事業,不可參與任何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或其他網絡行銷業務;…確保企業家及其任何家庭成員不會參與對仙妮蕾德或其他企業家產生抵觸、衝突或引致傷害、損失、破壞之活動或任何經營模式之其他業務…。企業家或其任何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若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或其他網路行銷業務,該企業家將不獲准成為企業領導。仙妮蕾德可單方面裁定企業家是否符合企業領導之要求。作出此決定前,仙妮蕾德將考慮先行發出警告函件。若仙妮蕾德裁定企業家不符合企業領導之要求時,企業家要接受仙妮蕾德之單方面決定之紀律處分,包括可能暫停或終止發放所有領導獎金及福利。…」、「I.交叉式推薦(經營其他企業):企業家、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及僱傭人或企業家個人擁有及經營之場所不得從事交叉式推薦。企業家或上述人員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現任企業家或其下線加入、參與、銷售、購買或推廣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服務,即為交叉式推薦。所謂競爭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網路行銷或連鎖事業等。…當企業家及或其下線受影響而參與、加入、銷售、購買或推廣競爭企業之產品或服務時,此交叉推薦會導致仙妮蕾德及其企業家經濟上之危害。此規定可保護企業家之事業免受具有競爭關係事業之傷害。企業家違反交叉式推薦之規定,將危及仙妮蕾德與該企業家間互信之契約關係。仙妮蕾德依其規定懲處違反規定之企業家,包括可能停發領導獎金及福利及暫停或終止其仙妮蕾德事業。」等旨(見原審卷㈠第98、114 、115 頁)。而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其股東包括其法定代理人鄭武崇(出資額為311 萬元)、鄭武崇之配偶吳招妹(出資額為168 萬元)、鄭武崇之子女鄭博中及鄭雅禎(出資額各為10萬元)、訴外人吳聲露(出資額僅1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足見上訴人公司為鄭武崇之家族企業,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武崇暨鄭武崇之家族成員自應受上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限制。再吳筱涵與鄭武崇之子鄭博中於98年1 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㈡第98頁),而系爭經銷契約係於98年3 月6 日始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則鄭武崇之子媳吳筱涵自亦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族成員,應同受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限制。

㈡又美商愛菲亞公司為「Aifya Holding Ltd. 」於97年12月31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轉投資設立之公司,「Aifya Holding Ltd.」為美商愛菲亞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董事,而「Aifya Holding

Ltd.」係依汶萊(Brunei)法律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WuShao-Han」(即鄭武崇之子媳吳筱涵),吳筱涵並以其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 月6 日代表美商愛菲亞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訴外人廖國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作為美商愛菲亞公司臺灣分公司營業所之用,嗣「Aifya Holding Ltd.」於98年3 月20日指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武崇為美商愛菲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鄭武崇則於98年3 月26日以美商愛菲亞公司名義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另吳筱涵於97年12月23日申請「AIFYA 」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003 商品類別(商品名稱: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面霜、化粧水、香水、防晒乳液、護膚乳液、護手霜、化粧品、嬰兒乳液、隔離霜、防曬乳液、天然面膜、皮膚保養品、潔膚霜、化粧品組、保養品)及005 商品類別(商品名稱: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月見草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植物纖維減肥片、植物纖維減肥粉、營養補充品、醫療用減肥飲品、醫療用減肥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函附美商愛菲亞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外國公司認許表、網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 至178 、180 頁;原審卷㈡第21至57、63至69、84、85頁;原審卷㈢442 、

443 頁;原審卷㈤第33、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美商愛菲亞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依上說明,鄭武崇及其家族成員吳筱涵等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即另成立美商愛菲亞公司,並規劃辦理美商愛菲亞公司之認許及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業務,而美商愛菲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包括愛莉茶飲、玫瑰美白抗敏益生菌、賜福螺旋藻酵素飲、賦活菁華系列之清潔護膚產品及賦活純香系列之清潔護髮產品等健康、美容產品(見原審卷㈢第462 、463 、497 至517頁),與被上訴人販售之健康、美容產品之種類重疊(見原審卷㈢第520 至573 頁),二者自構成競爭關係,屬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推薦條款所規範之範圍。

㈢再美商愛菲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因未向公平會報備,即從事招

募會員、銷售商品等多層次傳銷之業務而經公平會調查,於調查過程中,鄭武崇自承:因仙妮蕾德公司停止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即預計自行設立公司,於98年2 月即開始以「愛菲亞」名義招攬參加人,故部分參加契約始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等語,而公平會亦因而認定美商愛菲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武崇)於98年2 月間即陸續與其公司之參加人簽訂經銷契約書,契約書上均載有推薦人姓名及經銷商編號,因而以該分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絛第1 項規定,處以5 萬元罰鍰(見原審卷㈤第11至15頁,公平會處分書),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㈤第293 、294 頁,行政院決定書)。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自稱美商愛菲亞公司之直銷商於98年1

月22日即在網路上發表成長營之體驗活動心得(見原審卷㈠第

187 頁),及鄭武崇及其家族成員於98年2 月、3 月間亦以尚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之「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

www.afiya.com 網站上販售上開健康、美容產品(見原審卷㈢第445 至463 、491 至517 頁),暨鄭武崇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旋即於98年3 月20日登記為美商愛菲亞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與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等情,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武崇及其家族成員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確有從事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行為,而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之條款,要屬無疑。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終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改以開設連

鎖加盟固定店面之方式販售商品,自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特殊利益,且97年版生意指南新增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範圍包含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僱傭人、擁有及經營之場所,亦未設有期間、地域之限制,將競業禁止義務無限擴張,顯逾合理之範疇,而伊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員工,無從得知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片面強加競業禁止之義務,卻未給予伊任何代償措施,以填補伊工作選擇自由之限制,危及伊經濟生存能力,加重伊之負擔,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競業禁止之條款自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對象,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7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等旨自明。換言之,供需雙方若無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存在,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經銷契約係兩造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購買商品後,即享有代銷被上訴人之商品之相關權利,為獨立經營之經銷商,並非消費者,兩造間並無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存在,兩造所生糾紛亦係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權益爭議,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指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特徵為參加人

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給付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因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而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著重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則多層次傳銷事業可得之利益愈大,而參加人因其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之人)人數愈多,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而得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愈多。再前開97年版生意指南企業家守則第6 點、第7 點、第3 章第1 項第F款、第I 款約定之意旨,僅係重申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質,而被上訴人經銷之產品包括濃縮天然食品、護膚護髮產品、彩妝系列產品、保健洗滌用品及香水系列等,一旦經銷商從事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顯然無法全力帶動下線對原公司產品之向心力,亦將因分心而導致無從提供良好之售後服務。另兩造訂立系爭經銷契約,雙方係立於相等地位,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因素,且上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之條款及其違反之效果均已明確規範於97年版生意指南,並非以概括條款為約定,上訴人如認上開約定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有重大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本得隨時、自由地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準此,多層次傳銷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契約當事人自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上開忠誠、競業禁止之義務應及於法人經銷商之負責人及其家族成員,始足以貫徹其規範之目的。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76年6 月19日即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等情,認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約定、增加經銷商之負擔之情事,自難認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末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濫用委任契約之終止權,惟不影響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所應得之獎金及報酬,伊仍得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應得之獎金、報酬4,702,

535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武崇及其家族成員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

前,確有從事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行為,而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之條款,業如前述。而97年版生意指南第3 章第1 項第I 款、第6 項分別約定:「…企業家違反交叉式推薦之規定,將危及仙妮蕾德與該企業間互信之契約關係。仙妮蕾德得依規定懲處違反規定之企業家,包括可能停發領導獎金及福利及暫停或終止其仙妮蕾德事業。」、「凡違反仙妮蕾德企業家守則、仙妮蕾德生意指南或仙妮蕾德任何書面規定與政策者,皆會造成經營權之暫停及/ 或終止。仙妮蕾德得依其規定,暫停企業家之經營權,直到對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行為之調查結果出爐。經營權暫停期間,仙妮蕾德將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及付款。若經調查後,仙妮蕾德認定該企業家確實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而若仙妮蕾德依其規定認定該經營權確將被終止,則在經營權暫停期間停發之佣金及獎金,將不會撥發予該企業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21 、122 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時,自有權依上開約定,暫停發放或不發獎金、報酬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時,始有權暫停發放或不發獎金、報酬,自難認上開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意旨。再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既於98年3 月6 日前成立及經營美商愛菲亞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並販售與被上訴人業務範圍重疊之建康、美容產品,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97年版生意指南第3 章第1 項第I 款、第6 項之約定,自得暫停發放或不發獎金、報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期間之獎金、報酬4,702,535 元一節,即屬無據。

㈡又縱認系爭經銷契約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惟上訴

人既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違反97年版生意指南有關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之約定,依97年版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

I 款第4 目、第3 章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暫停發放或不發獎金、報酬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此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應得之獎金及報酬4,702,

535 元,亦屬無據。㈢再系爭經銷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02,535 元,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應得之獎金、報酬4,702,535 元,惟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認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應得之獎金及報酬4,702,535 元,亦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規定為請求,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02,

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