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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黃耀寧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 理人 羅金榮被 上 訴人 彭土妹

王耀全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為訴外人黃建文之子,而上訴人之叔叔黃建蓮洲即被上訴人丁○○之配偶,於民國(下同)43年5月13日過逝時並無子嗣,且被上訴人丁○○亦想改嫁,家族長輩為免黃建蓮州斷絕香火乃與被上訴人丁○○等人於57年2月25日簽署過房書(下稱系爭過房書),協議將上訴人過房至黃建蓮州以繼承其神位並接續香火,被上訴人丁○○則同意將繼承自黃建蓮州之土地等財產全部贈與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建文於當時允受,該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又黃建蓮州之繼承人就其遺留之土地於82、83年間始辦妥繼承登記,嗣於98年間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丁○○並向上訴人表示欲履行系爭過房書之約定,將附表1至4共48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惟須由上訴人完納稅捐(贈與稅)始可辦理過戶,然經上訴人依約於99年5月完納稅捐後,被上訴人丁○○即迴避履行系爭過房書之義務,並分別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9筆土地及如附表2所示15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知情之養子即被上訴人甲○○,且無資力賠償其土地價額,致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過房書約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30日,就附表1所示9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15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其移轉登記,並求為命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30日就附表1所示9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15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9年8月27日及99年9月30日,就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

1 至4所示共4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系爭過房書係由家族長輩及被上訴人丁○○等於57年2月25日協議簽署要非屬實,蓋以被上訴人丁○○當日係於中壢市○○里0鄰○○○0號為人接生,產婦生產過程冗長,被上訴人丁○○不可能分身參與過房儀式,亦未參與系爭過房書之簽立,爰否認其為真正,雖上訴人提出系爭過房書之照片,然無原本可供核對其內容之真偽,且系爭過房書照片之內文與全體具名人之簽名書寫特徵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其中既有具名人己○○、戊○○係遭人擅為簽名蓋印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觀諸其餘具名人之簽名蓋印亦應非真正,茲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過房書為真正,則其本於系爭過房書所為請求當屬無理由。又上訴人成為黃建蓮州之過房子係黃家宗親私自之安排,故黃家宗親為黃建蓮州選定過房子之決議,並認上訴人得繼承黃建蓮州之遺產等情,除對被上訴人丁○○不生效力外,亦不能將所載繼承解釋為贈與,何況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係已去世之黃建蓮州,而非上訴人,自無從曲解系爭過房書為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為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是,然系爭過房書係供祭祀之用且已燒燬,而非作為贈與書立字據之用,故不能認其為贈與之字據,為免被上訴人丁○○是否為贈與之爭議,爰於99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遑論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系爭過房書根本不生效力;如認系爭過房書仍具贈與之效力,惟其訂立時間為57年2月25日,迄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丁○○亦未為任何承認贈與債務之行為,爰併為時效抗辯。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萬5,100元,而被上訴人丁○○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即有628萬1,600元,已高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能撤銷被上訴人丁○○之贈與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如附表1、2之土地之行為,亦不能撤銷被上訴人丁○○正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如附表3、4之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反面、卷㈠第5頁反面):

㈠訴外人黃建蓮州即被上訴人丁○○之先夫於43年5月13日過

世。被上訴人丁○○於98年間與黃建蓮州之其他繼承人陳黃滿美、癸○○○始辦妥黃建蓮州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即如附表1至4所示之48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丁○○業於99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所示

之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於同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2所示之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1頁、卷㈠第57-117頁、原審卷第00-00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依系爭過房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30日將其中如附表1所示9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過房書約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其登記,被上訴人丁○○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執其提出之系爭過房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並以其中「特將二十一世祖建連洲黃公所應得之財產全部如下列記載歸由過房子耀寧繼承之事絕不敢違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之過房書譯文),謂被上訴人丁○○同意上訴人之父黃建文及其餘黃家長輩之商議,由被上訴人丁○○贈與其繼承自黃建蓮州土地予上訴人,並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文允受等節。惟因上訴人提出該書證並非原本,上訴人並自陳前開過房書為照片,原本已焚燒祭拜火化於死亡之人,已無原本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卷㈡第3頁反面),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過房書照片係屬文書,可否據此照片上有被上訴人丁○○姓名、印文以證明被上訴人丁○○之真意,要非無疑。又上訴人自陳該過房書係由黃建維錡一人親筆制作,並先主張其上立會人黃建文、黃建團、黃建明、黃景賜、黃天賜、黃建維錡、黃建樑、庚○○、被上訴人丁○○等人各自親自用印於該過房書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嗣則改稱該過房書上之印文係基於被上訴人丁○○之意由黃建維錡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丁○○是否親自用印於該過房書內以示其有同意過房書所載內容乙節,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不符。況且上訴人擬證明該過房書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85頁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亦為該過房書上所載立會人即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未見過該過房書,伊亦不會簽中文,伊雖曾聽過父親談過上訴人擬過房至黃建蓮州,但事後有無過房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另位立會人即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伊未見該過房書,其上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有,伊未聽過黃建蓮州有關過房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是該過房書上所載參與該過房儀式之立會人己○○、戊○○均證稱其未參與該過房儀式,自難僅以該過房書上有上訴人所稱由他人書寫被上訴人丁○○之姓名並蓋用印文,即可認被上訴人丁○○本人曾參與該過房書所載過房儀式,並與上訴人父親黃建文及其餘黃家長輩達成由被上訴人丁○○贈與其繼承自黃建蓮州土地予上訴人之協議。另上訴人再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陳辛○○到庭證稱:伊父親於辦完過房後告知上訴人過房至黃建蓮州,伊母親在逢年過節時會準備一份牲禮祭拜黃建蓮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或縱使系爭過房書上有關立會人黃建文、黃建團、黃建明、庚○○印文為真正而實際參與該過房儀式;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曾參與上訴人所稱之過戶儀式並同意將繼承自黃建蓮州之遺產贈與上訴人。再如上訴人所言當時臺灣習慣關於過房子之選定,寡妻應有決定之權利,故在立過房子之儀式之中,寡妻必定在場,否則過房子之選定應屬無效等情;然此益徵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丁○○在其所主張之過房儀式中在場,而非以此習慣即可證明所有過房儀式包括被上訴人丁○○在內之寡妻均在場,是此習慣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於57年2月25日參與過房儀式,並簽署該過房書,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同意該過房書之內容,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文達成將其繼承自黃建蓮洲之遺產贈與上訴人之合意。

六、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過房書訂定之後,自57年起至99年6月間被上訴人丁○○將訴外人黃建蓮州之遺產相關證明文件及部分遺產交付予上訴人,以及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該遺產相關事務,足以證明系爭過房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以前仍依過房書之約定履行交付贈與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並以其執有為黃建蓮州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黃建蓮州於日據時代之人身保險證明文件、47年由包括被上訴人丁○○在內所立之「分鬮書」、57年間桃園、台北、新竹縣政府之土地補償費發放通知書、被上訴人丁○○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補償費之買賣契約書、提存書、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之繳款書、被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丁○○辦理黃建蓮州遺產權狀補發、繼承登記及該遺產相關公文等原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50、59-238頁,上訴人編為上證6、10-20),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黃建蓮州死亡時所有之土地共83筆(見本院卷㈢

第57-59頁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77年6月6日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同卷第61-62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於93年3月18日、94年8月23日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中湖口東湖段4筆土地已於78年由政府徵收(即本院卷㈠第114-121頁之上證14),並由被上訴人丁○○將該徵收補償費交由伊領取;另楊梅高山頂段之24筆土地,其中20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松文(即本院卷㈠第106-113頁之上證13),楊梅高山頂段54-1地號土地已於57年徵收,該徵收公文在伊持有中;又楊梅水尾隘口寮小段27-1、4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楊梅段290-8地號於86年經徵收;另除經重測後之兩造爭訟之系爭土地外,其餘屬黃建蓮州遺產之土地包括楊梅段274-2、274-5、279、281-2、282、283、330-2、336-7、336-11、000-

00、336-13地號土地未據上訴人陳報其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5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黃建蓮州所有土地變動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5-76頁),是黃建蓮州所遺土地於被上訴人丁○○繼承後,除由政府徵收及出售予第三人呂松文外,其餘均未經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丁○○因繼承所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有所變動;且上訴人亦自陳前開徵收補償費及出售價金,亦均由被上訴人丁○○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2-55頁、第50頁反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7-117頁)及本院調閱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對黃建蓮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陳黃滿美、癸○○○就渠等公同共有之土地請求變更分別共有型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壢調字第85號民事卷宗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外置證物即桃園地院98年度壢調字第85號卷第7-57頁),可知被上訴人丁○○以繼承為由辦理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間如附表所載,亦即被上訴人丁○○就黃建蓮州所遺土地以繼承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時間約為81年9月22日、82年11月16日、94年10月31日3個時間點(另有關附表編號9、10之土地於98年12月28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應為被上訴人丁○○與其他黃姓家族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225-232頁之共有土地分割所有權契約書〉所致,即原繼○○○鎮○○段1440、1449地號土地均係於81年9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外置證物桃園地院98年度壢調字第85號卷第41、42土地登記謄本),核與兩造、證人丙○○所稱黃建蓮州遺產因有遺漏而有分次辦理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78頁正、反面)相符。再依證人癸○○○證稱:

伊於43年1月4日經黃建蓮州與被上訴人丁○○共同收養,於45年10月15日終止收養,迄70幾年開始有接觸,當時有人因賣土地而找伊,因幾十年未見,對方是誰伊並不知道,當時有人給伊1張約6、70萬的票,伊並因而與陳黃滿美取得連繫並互有問候,但與其餘黃家人之後即未再往來;直到前年壬○○找伊辦土地權狀,伊因係前開收養關係才取得權狀,伊並與陳黃滿美在代書處碰面;伊為分割而辦理土地權狀時並未碰到被上訴人丁○○,僅在這兩、三年間於領取徵收土地款時碰到被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丁○○、癸○○○、陳黃滿美共同出售黃建蓮州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予呂松文並由上訴人見證之時間係79年5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06-112頁)。綜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黃建蓮州於43年5月13日死亡後,於57年2月25日因被上訴人丁○○擬再嫁而有過房儀式並簽立系爭過房書同意將繼承自黃建蓮州之遺產贈與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79年5月16日即已經被上訴人丁○○、癸○○○、陳黃滿美同意共同出售黃建蓮州遺留之部分土地予他人,該3人並於81年9月22日、82年11月16日辦妥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至於94年10月31日係針對遺漏之遺產再為辦理),則被上訴人丁○○若有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過房書之贈與遺產內容,上訴人焉有未於82年11月16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丁○○與癸○○○、陳黃滿美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便移轉被上訴人丁○○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理?何況79年間出售土地款(見本院卷㈡第106-113頁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丁○○所有部分、78年間黃建蓮州所有東湖段4筆土地遭徵收補償費用由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㈡第114-116頁)、96年10月間被上訴人丁○○尚同意由上訴人取得黃建蓮州所有楊梅段290-8地號等4筆土地於86年間經徵收之補償款(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丁○○於70幾年近80幾年給伊一兩黃金,在76年到78年間曾給伊中壢市○○段○○○○號土地81平方公尺,因為黃建蓮洲在新屋鄉市區有一棟房子,由被上訴人丁○○人出售,因伊係過房子,並用這塊地給伊以補回黃家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可見於96年10月以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關係尚屬良好,且曾因上訴人為過房子而移轉自有土地予上訴人以補還黃家財產,則被上訴人丁○○若同意依系爭過房書內容贈與繼承自黃建蓮州遺產予上訴人,焉有於十餘年間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或上訴人於辦理該遺產相關事宜之十餘年間,焉有未要求被上訴人丁○○依系爭過房書辦理之理?是依前開過程,自難認被上訴人丁○○曾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過房書之贈與黃建蓮州遺產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執有黃建蓮州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黃建蓮州於日

據時代之人身保險證明文件、47年由包括被上訴人丁○○在內所立之「分鬮書」等物(見本院卷㈡第49-50、59-103頁即上證6、10、11),然系爭土地乃黃建蓮州繼承自黃姓家族之土地,另分鬮書亦為上訴人之父黃建文等兄弟間取得黃姓家族財產之分配,上訴人之父亦應執有該分鬮書,上訴人復未爭執其亦繼承其父黃建文之遺產(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第22頁),則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分鬮書原本尚難認係取自被上訴人丁○○。又上訴人執有黃建蓮州於日據時代之人身保險證明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丁○○曾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內容。另57年間桃園、台北、新竹縣政府之土地補償費發放通知書、78年新竹縣政府發給徵收土地地價通知、79年提存通知書等公文之受文者、受領取人均為黃建蓮州,其上黃建蓮州之地址亦記載為楊梅鎮永寧里3鄰小楊梅25號(見本院卷㈡第104-105、114-116頁,即上證

12、14),另上訴人所提出自71年起至93年間之黃建蓮州土地地價稅之繳納單據通知地址亦同上址(見本院卷㈡第000-000頁,即上證15),則以黃建蓮州於死亡時與被上訴人丁○○之設籍地為中壢市○街里○○街○○號,被上訴人丁○○旋於48年7月8日遷至中壢市○○路○○號,57年3月12日再遷至中壢市○○路○○○號(58年門牌整編為中壢市○○路○○○號),有被上訴人丁○○戶籍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1-85頁),是被上訴人丁○○於黃建蓮州死亡後未曾設籍為黃建蓮州老家之楊梅鎮永寧里3鄰小楊梅25號(依本院卷㈡第5頁正、反面證人戊○○所述),且依證人戊○○、己○○分別證稱:上訴人及其父親黃建文一直住在老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正、反面),是前開資料本即對黃建蓮州之老家為通知,且上訴人父子亦住於該處,則上訴人既主張其為黃建蓮州之過房子自有可能收受該相關資料,況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丁○○同意其取得有關出售呂松文之土地價款及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等,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持有黃建蓮州所遺土地之相關出售、徵收資料,或可認係被上訴人丁○○贈與此出售或徵收土地所交付,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係為履行系爭過房書所載贈與義務而交付。再依前開黃建蓮州於43年5月13日死亡後,其中雖有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惟迨至79年間始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3頁反面),實緣於第三人呂松文於79年5月16日擬購買黃建蓮州所遺土地所致,且被上訴人丁○○亦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該買賣價款(證人癸○○○稱其拿到6、70萬元,則上訴人亦應取得相同價款,然上訴人僅稱其取得約30幾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則被上訴人丁○○縱有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黃建蓮州遺產之權狀補發、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34-177頁,即上證18、19),甚至被上訴人丁○○未繳納相關遺產稅、登記費用等(見本院卷㈡第000-000頁,即上證16)而由上訴人繳納之,或可謂係為出售前開土地所為,再參酌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丁○○於取得黃建蓮州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後,除經政府徵收外,並未再為其他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委託上訴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係為履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過房書之贈與義務。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其餘遺產相關公文等原本(見本院卷㈡第000-000頁,即上證20),其內容或為質疑黃建蓮州土地遭公共設施占用,或為查詢欠稅,或為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及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為地籍圖重測相關通知,或為查詢土地坐落,或通知發放補償費,或檢送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或土地重劃相關事宜,或辦理如附表2編號9、10土地分割之相關資料等,難認涉及被上訴人丁○○就其繼承土地之權益變動,自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丁○○履行其贈與義務之憑據。㈢綜上,上訴人援其持有前開相關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丁○○

自57年起至99年6月間已履行系爭過房書之內容,該過房書為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再舉證人地政士丙○○所為被上訴人丁○○要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丁○○於撤銷系爭過房書贈與之存證信函內所敘曾交付印章辦理土地過戶乙事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丁○○依系爭過房書之贈與約定履行云云。而被上訴人丁○○否認證人丙○○證詞之真正,抗辯伊未曾因辦理土地過戶事而與丙○○接觸,至前開之存證信函所載,係針對如附表2編號9、10原由黃姓家族共有土地委由乙○○代書辦理分割所述等語。經查,證人即辦理黃姓家族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乙○○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一起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再觀諸該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53-54、225-232頁)之訂約日期為98年12月22日,核與丙○○所稱於3年前(見本院卷㈢第177頁)即9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相近,惟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分割為應有部分以及過戶移轉等均由上訴人委由伊辦理,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僅需身分證影本、印章(應僅需1位繼承人身分證、印章即可)及土地相關資料即可辦理,辦理登記為應有部分,必須由3位繼承人同意並蓋普通印章即可辦理,伊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丁○○來伊事務所稱上訴人係其楊梅的兒子,麻煩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過戶予上訴人,且均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上訴人第一次來找伊時即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然證人丙○○所述98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除與如表所示土地最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時間為94年10月31日並不相符外,且證人丙○○所稱被上訴人丁○○未親自交付印章辦理(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丁○○之身分證與印章予證人丙○○),亦與前開乙○○受託辦理黃姓家族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時係由被上訴人丁○○親自拿印章來蓋亦有不同,則證人丙○○所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是其證詞自不以證明被上訴人丁○○依系爭過房書之贈與約定為履行(又如被上訴人丁○○確曾向證人丙○○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屬98年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與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所憑系爭過房書贈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並不相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㈢第188-189頁)所述被上訴人丁○○曾交付印章辦理過戶事,應係指代書乙○○受託辦理黃姓家族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證人丙○○受託辦理繼承自黃建蓮州之系爭土地有關繼承人間為應有部分之登記無涉,自不足以證明證人丙○○之證詞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另桃園地院98年度壢調字第85號雖係由被上訴人丁○○對陳黃滿美、癸○○○就渠等繼承自黃建蓮州之公同共有土地請求變更分別共有型態之事件,然被上訴人丁○○否認係由其委託證人丙○○辦理,並已對包括上訴人及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於偵查中(見本院卷㈢第210頁、第214頁反面),且依證人丙○○前開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丁○○之身分證、印章確為上訴人所交付等情,上訴人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確實委託證人丙○○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是前開事件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曾為系爭過房書內容所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以贈與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27日、99年9月30日就附表1、2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27日、99年9月30日就附表1、2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丁○○另將附表1至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100年度重上字第326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號│ │ │(平方公尺)│ │繼承登記││ │ │ │ │ │時間 │├─┼─────────────┼───┼──────┼────────┼────┤│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681.45 │840分之9 │81.9.22 │├─┼─────────────┼───┼──────┼────────┼────┤│ 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1342.72 │36分之1 │81.9.22 │├─┼─────────────┼───┼──────┼────────┼────┤│ 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1466.01 │36分之1 │81.9.22 │├─┼─────────────┼───┼──────┼────────┼────┤│ 4│新竹縣○○鄉○○段○○○○○號│建 │274 │18分之1 │82.11.16│├─┼─────────────┼───┼──────┼────────┼────┤│ 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411.75 │36分之1 │81.9.22.│├─┼─────────────┼───┼──────┼────────┼────┤│ 6│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95.37 │48分之1 │94.10.31│├─┼─────────────┼───┼──────┼────────┼────┤│ 7│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276.01 │294分之1 │81.9.22.│├─┼─────────────┼───┼──────┼────────┼────┤│ 8│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770.75 │0000000分之4183 │81.9.22.│├─┼─────────────┼───┼──────┼────────┼────┤│ 9│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222.90 │36分之1 │81.9.22.│└─┴─────────────┴───┴──────┴────────┴────┘┌────────────────────────────────────────┐│附表2: 100年度重上字第326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號│ │ │(平方公尺)│ │繼承登記││ │ │ │ │ │時間 │├─┼─────────────┼───┼──────┼────────┼────┤│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795.84 │181440 分之2937 │81.9.22 │├─┼─────────────┼───┼──────┼────────┼────┤│ 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道 │312.98 │36分之1 │94.10.31│├─┼─────────────┼───┼──────┼────────┼────┤│ 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旱 │2540.69 │36分之1 │81.9.22 │├─┼─────────────┼───┼──────┼────────┼────┤│ 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495.32 │24分之1 │81.9.22 │├─┼─────────────┼───┼──────┼────────┼────┤│ 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1058.62 │24分之1 │81.9.22 │├─┼─────────────┼───┼──────┼────────┼────┤│ 6│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453.01 │24分之1 │81.9.22 │├─┼─────────────┼───┼──────┼────────┼────┤│ 7│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616.81 │24分之1 │81.9.22 │├─┼─────────────┼───┼──────┼────────┼────┤│ 8│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1219.68 │24分之1 │81.9.22 │├─┼─────────────┼───┼──────┼────────┼────┤│ 9│桃園縣楊梅市○○段 │田 │878.44 │全部 │81.9.22 ││ │0000-0000 地號 │ │ │ │ │├─┼─────────────┼───┼──────┼────────┼────┤│10│桃園縣楊梅市○○段 │田 │44.85 │全部 │81.9.22 ││ │0000-0000 地號 │ │ │ │ │├─┼─────────────┼───┼──────┼────────┼────┤│1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4118 │36分之1 │94.10.31│├─┼─────────────┼───┼──────┼────────┼────┤│1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8889.75 │4680分之55 │81.9.22 │├─┼─────────────┼───┼──────┼────────┼────┤│1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8941.20 │36分之1 │81.9.22 │├─┼─────────────┼───┼──────┼────────┼────┤│1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3327.20 │36分之1 │81.9.22 │├─┼─────────────┼───┼──────┼────────┼────┤│1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道 │810.96 │36分之1 │94.10.31│└─┴─────────────┴───┴──────┴────────┴────┘┌────────────────────────────────────────┐│附表3: 100年度重上字第326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號│ │ │(平方公尺)│ │繼承登記││ │ │ │ │ │時間 │├─┼─────────────┼───┼──────┼────────┼────┤│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 │634.82 │48分之1 │94.10.31│├─┼─────────────┼───┼──────┼────────┼────┤│ 2│桃園縣楊梅市○○段 │田 │252.61 │294分之1 │81.9.22 ││ │0000-0000 地號 │ │ │ │ │├─┼─────────────┼───┼──────┼────────┼────┤│ 3│桃園縣楊梅市○○段 │旱 │260.52 │840分之9 │81.9.22 ││ │0000-0000 地號 │ │ │ │ │├─┼─────────────┼───┼──────┼────────┼────┤│ 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墓 │1222.01 │10080分之46 │81.9.22 │├─┼─────────────┼───┼──────┼────────┼────┤│ 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 │86.01 │181440分之2937 │81.9.22 │├─┼─────────────┼───┼──────┼────────┼────┤│ 6│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1148.99 │36分之1 │81.9.22 │├─┼─────────────┼───┼──────┼────────┼────┤│ 7│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397.21 │36分之1 │94.10.31│├─┼─────────────┼───┼──────┼────────┼────┤│ 8│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468.01 │36分之1 │81.9.22 │├─┼─────────────┼───┼──────┼────────┼────┤│ 9│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16430.56 │36分之1 │81.9.22 │├─┼─────────────┼───┼──────┼────────┼────┤│10│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25669.06 │4680分之55 │81.9.22 │├─┼─────────────┼───┼──────┼────────┼────┤│1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溜 │23883.66 │4680分之55 │81.9.22 │├─┼─────────────┼───┼──────┼────────┼────┤│1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原 │2035.93 │24分之1 │81.9.22 │├─┼─────────────┼───┼──────┼────────┼────┤│13│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834.35 │24分之1 │81.9.22 │├─┼─────────────┼───┼──────┼────────┼────┤│14│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林 │98.10 │24分之1 │81.9.22 │├─┼─────────────┼───┼──────┼────────┼────┤│15│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旱 │1043.21 │2100分之35 │81.9.22 │└─┴─────────────┴───┴──────┴────────┴────┘┌────────────────────────────────────────┐│附表4: 100年度重上字第326號│├─┬─────────────┬───┬──────┬────────┬────┤│編│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號│ │ │(平方公尺)│ │繼承登記││ │ │ │ │ │時間 │├─┼─────────────┼───┼──────┼────────┼────┤│ 1│新竹縣○○鄉○○段○○○○○號│田 │479 │36分之1 │82.11.16│├─┼─────────────┼───┼──────┼────────┼────┤│ 2│新竹縣○○鄉○○段○○○○○號│溜 │1708 │36分之1 │82.11.16│├─┼─────────────┼───┼──────┼────────┼────┤│ 3│新竹縣○○鄉○○段○○○○○號│水 │350.99 │18分之1 │82.11.16│├─┼─────────────┼───┼──────┼────────┼────┤│ 4│新竹縣○○鄉○○段○○○○○號│水 │470.20 │18分之1 │82.11.16│├─┼─────────────┼───┼──────┼────────┼────┤│ 5│新竹縣○○鄉○○段○○○○○號│水 │91.58 │18分之1 │82.11.16│├─┼─────────────┼───┼──────┼────────┼────┤│ 6│新竹縣○○鄉○○段○○○○○號│水 │435.85 │18分之1 │82.11.16│├─┼─────────────┼───┼──────┼────────┼────┤│ 7│新竹縣○○鄉○○段○○○○○號│水 │176.94 │18分之1 │82.11.16│├─┼─────────────┼───┼──────┼────────┼────┤│ 8│新竹縣○○鄉○○段○○○○○號│水 │74.99 │18分之1 │82.11.16│├─┼─────────────┼───┼──────┼────────┼────┤│ 9│新竹縣○○鄉○○段○○○○○號│水 │3.75 │18分之1 │82.11.16│└─┴─────────────┴───┴──────┴────────┴────┘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