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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白佩芬

李無惑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人 許振豐

許寶美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被 上訴人 許洛瑋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振富

詹淑綿被 上訴人 許寶惠

許寶秀許寶華許芷寧上列 七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許芷寧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其於訴訟中因成年致其法定代理人許振富、詹淑寶之代理權消滅,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5 條第1項、第2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者,不論其承認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 號、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其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許寶秀、許寶華、許洛瑋、許芷寧、許振富、詹淑寶、許寶惠(下稱許寶秀等7 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於原審雖未出具委任狀,惟被上訴人許寶秀等7 人之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及被上訴人許寶秀、許洛瑋、許芷寧、許振富、詹淑寶、許寶惠已在本院當庭承認古清華律師於原審之訴訟行為,且表示許寶秀等7 人於原審係一同委任古清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予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復已於本院補正原審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堪信古清華律師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業經有允許權人(即被上訴人許寶秀等7 人)予以承認,依前開說明,自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兩造既已就全部訴訟資料為辯論,原審據以判決,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是上訴人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即屬無據。

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訴外人許三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連帶返還登記為通順五金工廠全體債權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三奇因信託登記而收受之利益,連帶返還予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並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如經認定為信託契約,即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35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如經認定為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許三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87萬9,641分之91萬5,441.75,連帶返還登記為上訴人白佩芬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許三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87萬9,641分之91萬5,441.75,連帶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李無惑所有。經核係屬訴之追加(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追加訴訟標的之部分),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登記之部分),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於50年間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3,879,641 元,乃以通順五金工廠之資產抵付債務2, 633,035元,及以吳福星之子即訴外人吳松輝之財產清償剩餘之債務1,246,606 元,並經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而上開包括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財產原應登記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之69名債權人共有,因通順五金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下稱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三奇表示將上開財產登記在其名下較易管理,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與許三奇間即成立信託契約,由吳福星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許三奇名下。是吳福星既已依上開調解書履約,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惟因部分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嗣後仍要求吳福星及其家人清償債務,吳福星與其妻吳莊昭治、其子吳松輝與吳松輝之妻即上訴人白佩芬乃陸續代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清償上開債務,並基於民法第312 條有關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而取得通順五金工廠部分債權人之權利,繼而與許三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至上訴人李無惑則於98年6月8日取得吳松輝等人所受讓之上開債權,合計上訴人2 人分別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債權之半數。

㈡又許三奇係基於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之信託契約,而為如

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之受託登記名義人,惟其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許振豐、許寶美、許寶秀、許寶華、許寶惠、許振富僅應繼承許三奇之受託人地位,本不得實際取得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竟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前述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且將部分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詹淑綿、許洛瑋及許芷寧,因上訴人白佩芬、李無惑已取得總債權 3,879,641元中各915,441.75元,且與其餘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屬可分之債,爰單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不動產。另本件信託契約雖於信託法施行前發生,惟依民法第1 條之法理,上訴人亦得依信託法第35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㈢再本件如非屬信託之法律關係,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與許三

奇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與許三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不動產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許三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87 萬9, 641分之91萬5,441.75,連帶返還登記為上訴人白佩芬所有;⒊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許三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87 萬9,641 分之91萬5,441.75,連帶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李無惑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洛瑋、許芷寧、許振富、詹淑綿、許寶秀、許寶華、許寶惠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均非真正,不足以證明其已受讓通順五金

工廠原債權人之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於50年間召開第1 次「通順五金工廠吳福星債務清理債權人大會」,其後由許三奇以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吳福星、吳松輝成立調解筆錄,雙方合意將包括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所有通順五金工廠、吳松輝之財產移轉登記於許三奇名下,由許三奇管理,嗣後再將之出售換價用以清償通順五金工廠之債務,惟因許三奇於81年10月間死亡,伊等因繼承上開不動產而需繳納1,707 萬餘元之遺產稅,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乃提議由伊等出資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價金則用以清償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並於87年4月28日作成「以原始債權金額5倍計算之總價,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售與許三奇之繼承人,並將債權金額1 倍之價款作為支付委員會30餘年來之費用及報酬;各債權人則實領到債權金額之4 倍」之決議,該決議公告後,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即依其所認可之債權人清冊,逐一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前來受領以原債權金額4 倍之債務清償金,伊等業將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並於87年11月24日將餘款172 萬元交予債務清理委員會,除作為各債權人或其繼承人支付委員會之費用外,另作為日後如有債權人或繼承人願依前述清償方案受償時,由委員會辦理發放之款項。是伊等於87年11月24日後即已合法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卸除受託人之身分。

⒉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通順五金

工廠之債權人,其請求自無理由。縱上訴人能證明其已受讓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之債權,惟該債權係於50年間成立,其請求權於65年間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無信託法之適用,且當時係為避免債權人有延滯受償之虞,始由債權人會議決議由許三奇處理債務清理事宜,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三奇保管,彼此間無信託契約存在,而各債權人全權委託許三奇處理債務時,亦無以自己意思管理、使用、處分該債權之意思,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尚須經許三奇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生效。

㈡被上訴人許振豐、許寶美部分: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受讓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且其縱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清償,亦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並無信託法之適用。況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許三奇名下,僅單純便利許三奇處理其所受委任事務之手段,與信託行為有間,亦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伊等係於87年11月24日後,依「通順五金工廠債權人委員會清償債權公告」,而合法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受託人身分而取得,上訴人以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身分,請求伊等返還受託物,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均非真正,不足以證明其已受讓通順五金工廠原債權人之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票據背書人清償票據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兩造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為履行對於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之承諾,而與許三奇成立調解,將通順五金工廠所有資產及吳福星之子吳松輝之財產移轉登記予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三奇之名下,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與許三奇間就上開不動產即成立信託契約,而吳福星依上開調解書履約,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惟嗣後因部分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仍要求吳福星及其家人清償債務,吳福星與其妻吳莊昭治、其子吳松輝與吳松輝之妻即上訴人白佩芬因陸續代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有關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自取得該部分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因此與許三奇、被上訴人有信託之法律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35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不動產;又本件如非屬信託之法律關係,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與許三奇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與許三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不動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之債權人於50年3 月30日召開通順五金

工廠吳福星債務清理債權人大會,債權人共有57名出席,會中決議成立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且選任許三奇等9 人為委員,及選任許三奇為主任委員,並將債務人吳福星交付之印信、契約書、土地房屋契據交由主任委員許三奇負責保管,許三奇乃於50年6月6日為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與吳福星及其子吳松輝在臺北縣三重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約定吳福星及其子吳松輝應將通順五金工廠所有資產及吳松輝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三奇所有,以抵償債務,許三奇並據此而於62年7 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畢等情,有會議錄、臺北縣三重鎮調解委員會(50)重鎮調字第11560號調解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通順五金工廠債權人委員會清償債權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3、

14、16、242、243頁)。本院參酌許三奇曾以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致函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略稱:「各位債權人台鑒:敬啟者:關於通順五金工廠吳福星債務清理情形其進度如下:已於62年7 月不動產全部登記完畢,其所有權人雖然用許三奇名稱,但其權益所屬係我們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不必待言,…通順五金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三奇啟」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致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之債權人函),認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係為處理有關債務清理及債權受償事宜,而與許三奇約定,由許三奇出面為全體債權人與吳福星及其子吳松輝成立調解,債務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用以抵償予全體債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移轉登記於許三奇名下,要屬無疑。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福星與其妻吳莊昭治、其子吳松輝與吳松輝之

妻即上訴人白佩芬因陸續代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債權人之權利等語,並提出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所簽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及吳福星之妻吳莊昭治製作之記帳簿影本、筆記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2、281頁至第299 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債權憑證影本、記帳簿影本、筆記本影本均為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要難認前揭文書為真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憑證為真正,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收執人分別為「黃金寶」、「呂銀花」、「王幼」、「汪萬土」、「陳財利」、「謝曾秀蓮」、「曾錦鈞」、「吳桃」、「許吳招治」、「汪其明」等人,並非上訴人,足見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金寶等人為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而已,尚難因上訴人持有該等債權憑證,即認上訴人有為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代償之事實。

㈢又上訴人既自承許三奇與吳福星、吳松輝成立調解,將通順五

金工廠所有資產及吳松輝之財產移轉登記於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三奇之名下,吳福星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惟吳福星與其妻吳莊昭治、其子吳松輝與吳松輝之妻即上訴人白佩芬對上開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之債務,並非物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票據背書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則上訴人即使有為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代償之事實,亦非對上開通順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㈣因此,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主張承受通順五

金工廠之債權人之權利,則其主張其因此而與許三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35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暨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不動產,即非可採。

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另主張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就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係與許三奇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係為處理有關債務清理及債權受償

事宜,而與許三奇約定,由許三奇出面為全體債權人與吳福星及其子吳松輝成立調解,債務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用以抵償予全體債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移轉登記於許三奇名下,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並非通順五金工廠之原債權人,亦非上開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與許三奇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訂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繼受該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亦僅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能依前開契約關係對許三奇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履行。

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兩造所訂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35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暨民法第

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不動產,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而依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35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暨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許三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87萬9,641分之91萬5,441.75,連帶返還登記為上訴人白佩芬、李無惑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請求本院調查新北市政府

徵收如附件一所示19建號建物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數額一節,即無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