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人 陳洋文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下同)76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陳國傳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地號等共23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陳國傳已依約給付3次價款計519萬1758元,被上訴人亦將其中103筆得辦理過戶之土地依約移轉登記與陳國傳,餘如附表所示129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未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部分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核即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於塗銷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及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後,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伊,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今系爭土地中如上開地段2之1、3、5 地號等3筆土地已於98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6筆土地亦均於98年間或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系爭土地既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惟伊請求後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伊自得訴請履約,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3萬3425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給付243萬34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國傳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取得陳國傳系爭契約權利。縱認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取得陳國傳之債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於85年間受讓取得陳國傳之債權時,並未通知伊,迄98年10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伊自是無法置信,亦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及求證相關事實,絕無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之情事可言。縱然違約,違約金亦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伊所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如上開地段2之1、3、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既已認諾,則伊對於上開3筆土地之請求權縱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㈣關於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於原審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否認原證2上訴人與陳國傳間買賣契約之真正,則該日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係為「如陳國傳請求,是因契約合法存在有效前提下,對上開地段2之1、3 、5地號等3筆土地願意履約」,實乃附條件之認諾,自不生認諾效力。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23年後方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享有地價漲幅之利益,未受有損失,卻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
每公頃23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地號等共232筆之土地應有部分。
㈡訴外人陳國傳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次價款計519萬1758元,
被上訴人亦於簽約後將其中103筆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國傳,其餘129筆即系爭如附表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中如上開地段2之1、3、5地號等3筆土地於98年6月
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126筆土地中之9之22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其餘125筆土地則均於98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99年1月8日分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
209號存證信函及第3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訴外人陳國傳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權利,並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五、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與陳國傳所簽訂,乃為真正:㈠被上訴人辯稱原證二上訴人受讓系爭權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上陳國傳之印章印文,和被上訴人與陳國傳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至
14 頁)上陳國傳之印章印文不同,且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國傳」印章印文非陳國傳之印鑑章,又無陳國傳簽名,質疑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查,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於85年10月1日作成,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76年6月10日作成,兩份契約書之作成時間相隔近10年,陳國傳以不同印章,於不同之時間作成兩份契約,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可能,自不能以上開兩份契約書上陳國傳之印章印文不同,而質疑原證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另查,契約之成立由簽約人簽名或蓋章皆可(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一定要蓋印鑑章不可,且查一般交易習慣,以非印鑑章完成契約文件,幾乎為常態,被上訴人以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非陳國傳之印鑑章所作成,而質疑其真正,並無可採。又「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以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有陳國傳之印章,無陳國傳之簽名,而質疑其非真正,亦不足採。
㈡次查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國傳之印章印文,與陳國傳
之繼承人所保管之陳國傳印章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將⒈85年10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按即原證二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交易金額243萬3425元)其中第2頁乙方欄之「陳國傳」印文編為AI類印文,⒉85年10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交易金額445萬6000元) 其中第2頁乙方欄之「陳國傳」印文編為A2類印文。⒊76年4月16日買賣契約書原本2紙; 其中最末頁陳國傳簽名處之「陳國傳」印文編為B類印文。⒋「陳國傳」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印文編為C類印文。以重
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⒈AI.A2類印文與C類印文相同。⒉B類印文與C 類印文經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B類印文印色過淡,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與C類印文比對異同等(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則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國傳之印章印文,與陳國傳之印章印文相同,可證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確為陳國傳所完成,契約為真。且證人即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亦證稱:「(提示原證二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是陳國傳為出賣人,買受人為林碧華,此份買賣契約是否知道,是否為真?)我在整理我父親遺物的時候,好像有看過」、「(你的兄弟姐妹、母親是否知道此事?)應該都知道,我們是一起整理我父親的遺物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背面),因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成立與否,與證人陳振雄本身有重大利害關係,倘原證二買賣果真不存在,則衡諸情理,陳振雄不致於為反於其自身利益之證詞內容,從而,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二買賣為真,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以陳國傳於86年1月23日曾致函伊(見原審卷一
第127至130頁),並未通知已將本件系爭標的土地讓與買賣予上訴人,陳國傳尚以買受人之地位自居,而辯稱原證二買賣非真正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內容,第一點雖提及請被上訴人買回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41、142、14 2之2、146、149地號等5筆土地,然陳國傳並未將上開5筆土地轉賣給上訴人,此觀原證二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即知,故陳國傳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其買回上開5筆土地,乃是陳國傳本身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不足反證陳國傳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非真正。另上開函雖同時提及同地段系爭145之1、145、142之1、135之15地號等4筆土地,惟查上開函第1點後段就此乃載:「另同段145之1、145、142之1、139之2地號等4筆土地依上開契約第14條約定,亦屬應返還範圍內之土地,惟此4筆土地本人僅給付買賣價金,迄今並未將所有權移轉於本人名下,故無需辦理返還手續」等語,依上函文可知,陳國傳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尚未將前開4筆土地過戶伊,故無買回之問題,陳國傳如此發文僅在闡述事實情況,並無基於買受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前開4筆土地之移轉過戶意思,被上訴人稱陳國傳發函時仍以買受者之身分自居,與函文內容不合,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陳國傳已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129筆土地轉賣予上訴人一事,並無矛盾,無法據以否定陳國傳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
六、系○○○鄉○○○○段山鼻子小段2之1、3、5地號等三筆土地應為移轉登記已經被上訴人認諾: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
,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3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債權
的讓與何時通知?」,先是上訴人答稱「詳如原證3,是於
98 年10月28日通知。因為之前土地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轉讓後也沒有通知債務人。但是事後原告了解註記已經塗銷,因此我們才通知」,被上訴人則接著稱:「有三筆的土地(指2之1、3、5地號等三筆土地)沒有意見,此部分我們願意履約,但是其他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就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認諾,被上訴人既已為認諾,則上訴人對於○○鄉○○○○段山鼻子小段2之1、3、5地號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論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均應為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對於系○○○鄉○○○○段山鼻子
小段2之1、3、5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認諾係有附條件,認諾不生效云云,然查,不管被上訴人之前是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99年8月11日之認諾並未附條件,此觀前揭原審
99 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認諾係附有條件,已與事實不符,且本院第一次審理中,被上訴人亦稱:「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三筆土地被上訴人願意履約,是99年8月11日一審時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所為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知該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經法官提示一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後,被上訴人稱「對有特別代理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事後辯稱認諾附條件不生效,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已載明
:「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第(三)項則記載:「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此項約定自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而買賣標的土地之中除上述山鼻子小段第2-1、3、5地號等3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另126筆土地(即2-1、3、5地號等3筆土地外附表其餘之12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有「自耕保留地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文字,在未經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即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前,除繼承登記外暫時無法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8年間始塗銷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限制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簽約時因買賣標的土地無法全部過戶移轉,故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分批過戶,其中無過戶障礙部分之土地先行辦理過戶,有過戶障礙部分則俟障礙(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排除後再行辦理過戶,上述分批過戶約定,亦與事後系爭232筆土地中103筆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與陳國傳,其餘129筆即系爭附表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相符,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當時全部能移轉過戶,亦不可能只有一部分辦理一部分不辦理。㈢次查證人即系爭買賣介紹人李文祥結證稱:「(提示原證一
買賣契約書,此契約書有無看過?)我那時是負責開車載代書去簽約,但是簽約內容我沒有注意,大約知道買賣的條件而已」、「(在此買賣中,你的身分為何?)我是介紹人」、「(是否知道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由誰製作?)是代書做的」、「(此買賣契約書中,買賣有232筆,買賣後是否馬上過戶?)一半一半,可以過戶的就簽約後就過戶,有未辦持分(按即應有部分)交換的情形,就等到可以過戶再過戶。這塊地有一部分有放領,但是有放領政府做事沒有做完,當初放領的部分有一部分有未辦持分交換不能過戶」、「(有部分土地不能辦理過戶,這在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是否知道?)都知道,當初都有委託律師辦理過戶手續」、「(對於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的土地,雙方有無約定)當初價錢都有算,都有計價,有的付了8成,有的付了9成,不是只有過戶的部分付款而已,且當初條件也都是現講,但是未辦持分交換部分沒有辦法辦理,就是雙方合作請政府機關趕快辦理過戶,但是手續上拖了很久」、「(有無約定可以辦理過戶的時候再辦理過戶?)是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證人游象政代書亦結證稱:「(提示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製作?)是的。」、「(介紹人為何人?)為褚太郎、李文祥兩人」、「(買賣契約書中200多筆土地,是否簽約後馬上全部過戶給陳國傳?)除了未辦持分交換的土地外,其他可以過戶的都過戶了。」、「(就你瞭解,買賣雙方在簽約時,是否知道有些土地未辦持分交換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知道」、「(這些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的土地,雙方有無約定如何處理?)當初在談,是買方協助賣方處理未辦持分交換的情形」、「(有無約定以後可以辦理過戶就要辦理過戶?)有,契約就是這樣約定可以辦理過戶就要辦理過戶,因為是買賣」、「(契約書的第2條第2項、第3項,當初約定的用意何在?)這是因為有未辦持分交換土地的關係」」、「(簽約時,有詳細告訴陳洋文知悉?)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
207 頁),上開證詞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項分批過戶約定內容相符。又為何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限於自訂約日起拾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據證人游象政證稱「(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何以第5條要如此規定?)因為未辦繼承,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約定要10個月內把繼承辦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足證當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尚未公布,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約定俟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後再辦理,10個月係備齊辦理相關手續文件之期間,買賣雙方確有分批過戶約定及系爭土地俟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當時既然不能辦理移轉,自有等候能辦理移轉時再辦理之共識。
㈣又兩造於76年簽約後,80年5月17日內政部頒布之「共有耕
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點雖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等文,依該要點規定仍須土地所有共有人及繼承人協議始得會同辦理,且各縣市自治條例尚未訂頒,非被上訴人個人或陳國傳得代位辦理。為突破未辦理應有部分交換土地之過戶障礙,部分出賣人即推由陳榮路具名於81年1月間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應有部分交換手續,惟遭該事務所於81年1月18日為駁回處分,陳榮路嗣後相繼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分別駁回,有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16頁)。而另件訴請地政機關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共有耕地出租部分,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何人於該保留耕地享有權利,及其權利範圍如何,尚未確定,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自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1 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可參。因行政救濟程序無法完成排除過戶障礙,乃由部分共有人提起確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先由陳榮路於84年間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表明由部分共有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之訴,嗣後陳榮路等共有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於84年6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桃園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如附表三A所示地號之126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編號3、4、…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48頁)。因上開判決未能為全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確認,仍無從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且桃園縣政府已於91年6 月間訂頒「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參照),作為共有人辦理應有部分交換之法律依據,故上揭判決後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爾後陳榮路即再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交換手續,系爭土地卒於98年間由主管機關完成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凡此可知,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在未完成土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而塗銷該註記之前,土地所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請求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乃法令規定所致。
㈤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3項之約文
內容未載「等到可以辦理過戶時再辦理過戶」等字眼,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3項之約文非分批過戶之約定云云。然查,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3項約定內容若非因買賣標的土地有部分無法立即過戶所為分批過戶之約定,只是約定陳國傳買賣價款之交付數額,則價款自應依交付移轉土地面積比例計付,陳國傳只有依被上訴人交付移轉之土地面積計繳買賣價款之義務,又何須於契約中另作特別約定?且查全部買賣土地面積為25900.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過戶11748.1平方公尺,已交付移轉之土地比例約為45%,全部買賣價款為608萬6628元,陳國傳已支付519萬1758元,支付土地價款比例為85%,陳國傳已交付之土地價款比例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移轉之土地面積比例,與買賣雙方移轉土地及交付價金之實情顯不相合?再賣方本來即有義務移轉交付全部買賣標的土地,倘系爭買賣沒有因部分土地有過戶障礙之問題存在而有作特別約定之需要,又何需事先約定「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等字眼,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第2
點已自承係於7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應有部分交換之自耕保留共有地耕地云云,然查上訴人原審準備㈠狀第2點係記載:「按,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持分(即應有部分)交換之自耕保留共有耕地,遭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致買賣雙方無法依買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上開限制登記直至民國98年及民國99年間始由地政機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清理,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在此之前無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陳國傳(或權利受讓人之原告)均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非買受人不為權利之行使,應先陳明。」等文字,查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上開書狀乃在說明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在(即因土地登記謄本上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致無法過戶),並說明非因買方不積極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不應因而消滅,上訴人並無自認系爭買賣雙方於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乃屬於「未辦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之土地,此觀上訴人同狀第5點:「按,系爭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即應有部分)交換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暨系爭土地遲至98年、99年間始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登記手續,被告對此極為清楚,茲其明知上情竟主張買受人遲未請求移轉登記,實令人難以容認而有違誠信」等文字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並無自認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等文字,係有關被上訴人應保證出售之土地來源清楚,未設定其他權利,應自行處理三七五租約或產權糾紛,與系○○○鄉○○○○段山鼻子小段2-1、3、5地號等3筆以外126筆土地係涉及「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登記手續不同,並予敘明。
㈦末按土地在「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前,並不禁
止繼承登記,但禁止買賣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6月簽約後,上訴人於76年10月、84年8月、88年9月、88年1月、96年8月皆有移轉之事實,顯見並無禁止移轉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幾次紀錄取得土地原因皆係基於繼承登記,而非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係於「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後才從前手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查依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則上訴人取得140地號土地權利係99年之後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係上訴人之前手基於繼承並非基於買賣原因取得140地號土地之權利,再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8頁)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 月17日,上訴人取得移轉已經在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之後,被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系爭土地○○○鄉○○○○段山鼻子小段2-1、3、5
地號等3筆土地以外其餘126筆土地,除其中9-22地號一筆土地於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登記手續外,其餘土地則於98年間均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登記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可稽,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至180頁)。從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乃處於無法請求之狀態,此與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能訴請移轉登記與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情形不同,該無法辦理過戶狀態直至98、99年間由地政機關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登記始告解除,在此之前不只出賣人無法辦理移轉,買受人之陳國傳本身或權利受讓人之上訴人亦無法代位行使辦理移轉登記,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受法令限制,買受人之請求權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非買受人不為權利之行使,或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乃請求權之行使有法令上之障礙,買賣雙方亦有系爭土地俟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批過戶約定,則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起算日應自辦理完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以後始開始起算,迄99年3月12日起訴時未逾15年,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不得訴請給付違約金: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係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等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須賣方故意拒不履約,賣方才要賠償買方已繳價金之一倍,以作為違約賠償。查被上訴人所以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乃因為系爭土地中2之1、3、5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其餘土地則有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之限制,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受人陳國傳因而遲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違約之問題。又查上訴人並非簽約之當事人,85年陳國傳為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突然於98年10月30日以一紙存證信函要求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自是無法置信,亦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及求證相關事實,且以為移轉登記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已無移轉義務,並無故意違反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依據該規定訴請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受讓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3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查系爭土地為未經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交換手續之土地,除繼承登記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可稽,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詢已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 地段○○○鄉○○○○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 2-1 │ 272 │86400分之2340 │├──┼────┼──────┼───────┤│ 2 │ 3 │ 3,393 │ 同上 │├──┼────┼──────┼───────┤│ 3 │ 5 │ 7,143 │ 同上 │├──┼────┼──────┼───────┤│ 4 │ 9-4 │ 3,186 │ 17280分之468 │├──┼────┼──────┼───────┤│ 5 │ 9-5 │ 267 │ 同上 │├──┼────┼──────┼───────┤│ 6 │ 9-7 │ 970 │ 同上 │├──┼────┼──────┼───────┤│ 7 │ 9-8 │ 1,212 │ 同上 │├──┼────┼──────┼───────┤│ 8 │ 9-9 │ 989 │ 同上 │├──┼────┼──────┼───────┤│ 9 │ 9-10 │ 2,557 │ 同上 │├──┼────┼──────┼───────┤│ 10 │ 9-11 │ 1,364 │ 同上 │├──┼────┼──────┼───────┤│ 11 │ 9-12 │ 858 │ 同上 │├──┼────┼──────┼───────┤│ 12 │ 9-13 │ 354 │ 同上 │├──┼────┼──────┼───────┤│ 13 │ 9-14 │ 160 │ 同上 │├──┼────┼──────┼───────┤│ 14 │ 9-15 │ 90,150 │ 同上 │├──┼────┼──────┼───────┤│ 15 │ 9-16 │ 410 │ 同上 │├──┼────┼──────┼───────┤│ 16 │ 9-17 │ 1,510 │ 同上 │├──┼────┼──────┼───────┤│ 17 │ 9-18 │ 2,014 │ 同上 │├──┼────┼──────┼───────┤│ 18 │ 9-19 │ 1,442 │ 同上 │├──┼────┼──────┼───────┤│ 19 │ 9-20 │ 185 │ 同上 │├──┼────┼──────┼───────┤│ 20 │ 9-21 │ 8,630 │ 同上 │├──┼────┼──────┼───────┤│ 21 │ 9-22 │ 1,263 │ 同上 │├──┼────┼──────┼───────┤│ 22 │ 9-23 │ 624 │ 同上 │├──┼────┼──────┼───────┤│ 23 │ 9-24 │ 2,735 │ 同上 │├──┼────┼──────┼───────┤│ 24 │ 9-25 │ 100 │ 同上 │├──┼────┼──────┼───────┤│ 25 │ 9-26 │ 1 │ 同上 │├──┼────┼──────┼───────┤│ 26 │ 11 │ 2,105 │ 同上 │├──┼────┼──────┼───────┤│ 27 │ 15 │ 403 │ 同上 │├──┼────┼──────┼───────┤│ 28 │ 19 │ 5,851 │ 同上 │├──┼────┼──────┼───────┤│ 29 │ 19-1 │ 643 │ 同上 │├──┼────┼──────┼───────┤│ 30 │ 22 │ 4,631 │ 同上 │├──┼────┼──────┼───────┤│ 31 │ 24 │ 242 │ 同上 │├──┼────┼──────┼───────┤│ 32 │ 29 │ 4,122 │ 同上 │├──┼────┼──────┼───────┤│ 33 │ 32-1 │ 21,434 │ 同上 │├──┼────┼──────┼───────┤│ 34 │ 32-2 │ 979 │ 同上 │├──┼────┼──────┼───────┤│ 35 │ 32-3 │ 819 │ 同上 │├──┼────┼──────┼───────┤│ 36 │ 34-3 │ 693 │ 同上 │├──┼────┼──────┼───────┤│ 37 │ 34-5 │ 4,898 │ 同上 │├──┼────┼──────┼───────┤│ 38 │ 34-6 │ 218 │ 同上 │├──┼────┼──────┼───────┤│ 39 │ 34-7 │ 267 │ 同上 │├──┼────┼──────┼───────┤│ 40 │ 34-8 │ 732 │ 同上 │├──┼────┼──────┼───────┤│ 41 │ 34-12 │ 95 │ 同上 │├──┼────┼──────┼───────┤│ 42 │ 34-14 │ 456 │ 同上 │├──┼────┼──────┼───────┤│ 43 │ 34-15 │ 2,604 │ 同上 │├──┼────┼──────┼───────┤│ 44 │ 34-16 │ 2,342 │ 同上 │├──┼────┼──────┼───────┤│ 45 │ 34-18 │ 126 │ 同上 │├──┼────┼──────┼───────┤│ 46 │ 34-19 │ 2,997 │ 同上 │├──┼────┼──────┼───────┤│ 47 │ 34-20 │ 1,920 │ 同上 │├──┼────┼──────┼───────┤│ 48 │ 34-21 │ 2,299 │ 同上 │├──┼────┼──────┼───────┤│ 49 │ 34-23 │ 2,321 │ 同上 │├──┼────┼──────┼───────┤│ 50 │ 34-24 │ 635 │ 同上 │├──┼────┼──────┼───────┤│ 51 │ 34-25 │ 732 │ 同上 │├──┼────┼──────┼───────┤│ 52 │ 34-27 │ 4,976 │ 同上 │├──┼────┼──────┼───────┤│ 53 │ 34-28 │ 141 │ 同上 │├──┼────┼──────┼───────┤│ 54 │ 34-29 │ 9,868 │ 同上 │├──┼────┼──────┼───────┤│ 55 │ 34-30 │ 6,465 │ 同上 │├──┼────┼──────┼───────┤│ 56 │ 34-33 │ 737 │ 同上 │├──┼────┼──────┼───────┤│ 57 │ 34-35 │ 538 │ 同上 │├──┼────┼──────┼───────┤│ 58 │ 34-37 │ 2,216 │ 同上 │├──┼────┼──────┼───────┤│ 59 │ 34-38 │ 1,775 │ 同上 │├──┼────┼──────┼───────┤│ 60 │ 34-39 │ 19,713 │ 同上 │├──┼────┼──────┼───────┤│ 61 │ 34-40 │ 654 │ 同上 │├──┼────┼──────┼───────┤│ 62 │ 34-41 │ 1,795 │ 同上 │├──┼────┼──────┼───────┤│ 63 │ 34-42 │ 10,329 │ 同上 │├──┼────┼──────┼───────┤│ 64 │ 34-43 │ 1,425 │ 同上 │├──┼────┼──────┼───────┤│ 65 │ 34-44 │ 1,693 │ 同上 │├──┼────┼──────┼───────┤│ 66 │ 34-45 │ 521 │ 同上 │├──┼────┼──────┼───────┤│ 67 │ 34-46 │ 335 │ 同上 │├──┼────┼──────┼───────┤│ 68 │ 34-48 │ 141 │ 同上 │├──┼────┼──────┼───────┤│ 69 │ 34-49 │ 6 │ 同上 │├──┼────┼──────┼───────┤│ 70 │ 34-50 │ 2 │ 同上 │├──┼────┼──────┼───────┤│ 71 │ 34-51 │ 46 │ 同上 │├──┼────┼──────┼───────┤│ 72 │ 39-2 │ 1,406 │ 同上 │├──┼────┼──────┼───────┤│ 73 │ 39-3 │ 11,872 │ 同上 │├──┼────┼──────┼───────┤│ 74 │ 39-4 │ 3,574 │ 同上 │├──┼────┼──────┼───────┤│ 75 │ 39-6 │ 1,072 │ 同上 │├──┼────┼──────┼───────┤│ 76 │ 39-9 │ 3,918 │ 同上 │├──┼────┼──────┼───────┤│ 77 │ 39-10 │ 921 │ 同上 │├──┼────┼──────┼───────┤│ 78 │ 40 │ 102 │ 同上 │├──┼────┼──────┼───────┤│ 79 │ 46 │ 13,792 │ 同上 │├──┼────┼──────┼───────┤│ 80 │ 54 │ 6,751 │ 同上 │├──┼────┼──────┼───────┤│ 81 │ 65 │ 669 │ 同上 │├──┼────┼──────┼───────┤│ 82 │ 66 │ 548 │ 同上 │├──┼────┼──────┼───────┤│ 83 │ 72-3 │ 441 │ 同上 │├──┼────┼──────┼───────┤│ 84 │ 73 │ 4,180 │ 同上 │├──┼────┼──────┼───────┤│ 85 │ 79 │ 2,565 │ 同上 │├──┼────┼──────┼───────┤│ 86 │ 117 │ 1,746 │ 同上 │├──┼────┼──────┼───────┤│ 87 │ 121 │ 9,903 │ 同上 │├──┼────┼──────┼───────┤│ 88 │ 121-1 │ 3,099 │ 同上 │├──┼────┼──────┼───────┤│ 89 │ 122-1 │ 378 │ 同上 │├──┼────┼──────┼───────┤│ 90 │ 122-2 │ 1,338 │ 同上 │├──┼────┼──────┼───────┤│ 91 │ 122-3 │ 1,800 │ 同上 │├──┼────┼──────┼───────┤│ 92 │ 129-4 │ 1,827 │ 同上 │├──┼────┼──────┼───────┤│ 93 │ 135-1 │ 17,262 │ 同上 │├──┼────┼──────┼───────┤│ 94 │ 135-2 │ 2,022 │ 同上 │├──┼────┼──────┼───────┤│ 95 │ 135-5 │ 373 │ 同上 │├──┼────┼──────┼───────┤│ 96 │ 135-6 │ 1,988 │ 同上 │├──┼────┼──────┼───────┤│ 97 │ 135-9 │ 679 │ 同上 │├──┼────┼──────┼───────┤│ 98 │ 135-11 │ 102 │ 同上 │├──┼────┼──────┼───────┤│ 99 │ 135-12 │ 8,379 │ 同上 │├──┼────┼──────┼───────┤│100 │ 135-14 │ 35,008 │ 同上 │├──┼────┼──────┼───────┤│101 │ 135-15 │ 14,183 │ 同上 │├──┼────┼──────┼───────┤│102 │ 135-16 │ 1,074 │ 同上 │├──┼────┼──────┼───────┤│103 │ 135-17 │ 873 │ 同上 │├──┼────┼──────┼───────┤│104 │ 135-18 │ 834 │ 同上 │├──┼────┼──────┼───────┤│105 │ 135-22 │ 490 │ 同上 │├──┼────┼──────┼───────┤│106 │ 135-23 │ 1,856 │ 同上 │├──┼────┼──────┼───────┤│107 │ 135-24 │ 914 │ 同上 │├──┼────┼──────┼───────┤│108 │ 135-30 │ 409 │ 同上 │├──┼────┼──────┼───────┤│109 │ 135-32 │ 2,268 │ 同上 │├──┼────┼──────┼───────┤│110 │ 135-33 │ 1,254 │ 同上 │├──┼────┼──────┼───────┤│111 │ 135-34 │ 989 │ 同上 │├──┼────┼──────┼───────┤│112 │ 135-39 │ 2,191 │ 同上 │├──┼────┼──────┼───────┤│113 │ 135-40 │ 15,126 │ 同上 │├──┼────┼──────┼───────┤│114 │ 135-41 │ 6,790 │ 同上 │├──┼────┼──────┼───────┤│115 │ 135-42 │ 250 │ 同上 │├──┼────┼──────┼───────┤│116 │ 135-43 │ 316 │ 同上 │├──┼────┼──────┼───────┤│117 │ 135-44 │ 9,575 │ 同上 │├──┼────┼──────┼───────┤│118 │ 135-45 │ 1,307 │ 同上 │├──┼────┼──────┼───────┤│119 │ 135-46 │ 21,464 │ 同上 │├──┼────┼──────┼───────┤│120 │ 135-47 │ 36 │ 同上 │├──┼────┼──────┼───────┤│121 │ 135-50 │ 9 │ 同上 │├──┼────┼──────┼───────┤│122 │ 135-51 │ 67 │ 同上 │├──┼────┼──────┼───────┤│123 │ 135-52 │ 4 │ 同上 │├──┼────┼──────┼───────┤│124 │ 135-53 │ 285 │ 同上 │├──┼────┼──────┼───────┤│125 │ 139 │ 2,523 │ 同上 │├──┼────┼──────┼───────┤│126 │ 140 │ 19,585 │ 同上 │├──┼────┼──────┼───────┤│127 │ 142-1 │ 17,017 │ 同上 │├──┼────┼──────┼───────┤│128 │ 145 │ 2,514 │ 同上 │├──┼────┼──────┼───────┤│129 │ 145-1 │ 905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