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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陳盈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 訴 人 黃孟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民事上訴狀附表1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僅就上開㈡部分為請求,且就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亦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前因競選臺北市議員失利及經營建設公司失敗,改以開計程車為業,於民國84年間將美金1萬8,000元、原有新臺幣69萬元、開計程車收入新臺幣81萬元陸續寄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1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物,及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該部分之事實,茲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曾受託保管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已返還,兩造間已無寄託關係,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原判決附表1所示物品及保管之美金、現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被上訴人有保管金錢未還,亦僅有新臺幣90萬5,000元,加計被上訴人於85年7月間調用之美金1,000元,以當時匯率新臺幣27.60元兌換1美金計算,為新臺幣2萬7,600元,合計新臺幣93萬2,600元,惟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另積欠票款共新臺幣83萬元未還,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須返還新臺幣2,600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占代為保管之字畫、工藝品、貂皮大衣等物及上訴人寄放之新臺幣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操作股票款新臺幣30萬元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89年7月18日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原審卷42-5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寄託新臺幣150萬元及美金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保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受上訴人寄託保管新臺幣150萬元及美金1萬

8,000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受其寄託保管金錢乙節,業

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0813號詐欺案件87年7月9日訊問筆錄、88年度調偵字第25號詐欺案件88年7月7日訊問筆錄、88年度偵續字第465號侵占案件89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查事件在88年7月8日、89年5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出具之帳單為證(原審卷75-76頁、本院卷47、52-6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依上開其出具之帳單所示其曾為上訴人保管金錢,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自承受託為上訴人保管金錢(本院卷86頁反面、160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託被上訴人保管金錢之數額為新臺幣150萬元

及美金1萬8,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曾寄託上開數額之金錢,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寄託上開數額之金錢,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非可採。又上訴人於87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時,稱其寄放於被上訴人之金錢為新臺幣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跑(計程)車收入新臺幣11萬元、賣珊瑚收人8萬元,扣除珊瑚退回買方8萬元、寄至美國美金5,000元,以1美金折算新臺幣30元計算,總計應為新臺幣108萬元等語(見87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4頁),亦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寄託之金錢為美金1萬8,000元、原有新臺幣69萬元、開計程車收入新臺幣81萬元不符。更何況上訴人本人於101年2月25日自行具狀改稱寄託之美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169頁)。由上訴人前後陳述甚為反覆之情,其所稱寄託之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及美金1萬8,000元,實難憑採。反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保管之餘額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所示(本院卷47頁)為新臺幣90萬5,000元,加計其調用之美金1,000元,以當時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27.60元(本院卷95-101頁),換算為新臺幣2萬7,600元,共計新臺幣93萬2,600元等情(905,000+27,600=932,600)(本院卷93頁),與被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保管之款項約新臺幣90萬元(本院卷52頁),其訴訟代理人於88年7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稱保管之金額為新臺幣90萬5,000元(本院卷57頁),被上訴人又於89年4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上訴人有寄放美金1萬元,因與上訴人未把帳算清楚,故尚未還他等語(本院卷77頁),大致相符,自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幫他保管之款項有九十幾萬後又說有二百多萬元」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之保管款新臺幣90萬5,500元,加計美金1萬8,00元,即新臺幣200多萬元云云。然當時被上訴人係向檢察官陳稱:「我是從他欠我的借款抵付我應付他的屋款,現只是尾款未理清,另外他有寄放的東西說有十件,對出來後他又說不只,另外我幫他保管之款項有九十幾萬,後又說二百多萬。」(原審卷75-76頁),顯見被上訴人所陳之新臺幣200多萬元係向檢察官陳述上訴人向其主張之數額,被上訴人並未自承有保管新臺幣200多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永金,以證明其未向被上訴人取回寄託款去購買計程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5月19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時,自承「其實告訴人買車亦祇不過拿了十二萬元」之事實(見8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3頁反面),至於其取回後,是否確用於購車,或向許永金之車行繼續承租計程車,則非所問,是本院認無訊問許永金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為上訴人支出委請李永然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元,業據其提出永然法律事務所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88、102頁),上訴人就此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87頁),其後雖改稱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為討好李永然律師,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給付,以便持不實債權證明分配上訴人委託李永然律師分配之款項,豈能因此即向上訴人索討律師費而抵銷債務,且律師費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代付後,其即喪失時效抗辯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為其支付律師報酬,而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應支付報酬,為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上訴人亦不諱言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院卷172頁反面),參以上訴人自曾兩造當時關係親密,又受託代其保管多項物品等情,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律師報酬,自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墊付之律師酬金,即為可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討好李永然律師,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給付,以便持不實債權證明分配上訴人委託李永然律師分配之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收據所示之付款時間分別為84年12月22日及85年5月9日,可見當時李永然律師已有請求給付之意,否則被上訴人焉須為上訴人代墊款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持有上訴人於84年8月6日簽發新臺幣30萬

元及84年10月27日簽發新臺幣53萬元之支票,其對上訴人享有上開票據債權等語,並提出上開二紙支票為憑(本院卷104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將該支票及其他支票4、50張寄放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未返還予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時親筆書寫之字據,可知尚有保管款項,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借款而得抵銷,被上訴人豈有不記載於該字據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其當時所記載之帳冊及支票為證(本院卷109-154頁)。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91頁反面),如以上訴人所陳僅係單純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何須完成發票行為?又如係自他人處取回之支票,因上開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避免展轉落入他人持有之風險,撕毀或以其他方式作廢即可,實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及侵占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姊黃碧麗借款,部分並充抵向上訴人購屋款項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臺北市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借款明細為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開所述,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及黃碧麗曾向其委託李永然律師陳報債權,如被上訴人及黃碧麗對於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當時為何不異議,復參以上訴人自陳當時競選臺北市議員失利,經營建設公司失敗,衡情當積欠多筆債務,且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後,當時兩造關係已破裂,其如認上開新臺幣30萬元及53萬元之支票,係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支票,為何不即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而竟遲至十年後之99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令被上訴人長期持有該二紙支票,置該二紙支票有流入他人持有風險之地步,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紙支票係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並不可採;反係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上開二紙支票,得行使票據債權等語,較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帳單上雖未有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記載(本院卷47頁),惟觀諸該帳單僅係上訴人寄放及取回受寄款項之記載,不及於如購屋款項等債權債務之記載,自不能以該帳單無借款之記載,而謂上訴人未曾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無票據債權存在。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雖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然此帳冊為其自行製作,未予記載之原因為何,固不得而知,然亦不能以其自行製作之帳冊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而謂被上訴人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無因管理債權及票款債權,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雖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消滅時效,惟其於其時效完成前,即得與其返還寄託物之債務抵銷,按諸上揭規定,自得為抵銷。本件兩造之債權經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新臺幣2,600元(932,600-930,000=2,600)。

㈢按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

人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寄託期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並請求被上訴人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原審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抵銷後之餘額新臺幣2,6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新臺幣2,600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無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