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 訴 人 劉育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先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原加盟契約),復於93年5月5日簽訂原加盟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麗昌公司所經營之麗昌加油站加盟被上訴人加油站連鎖體系,由麗昌公司向被上訴人批購油品,被上訴人並給予麗昌公司特別折讓及獎勵以扣抵油款,麗昌公司並須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履行。嗣麗昌公司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訴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經營,麗昌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上訴人劉育麟)遂與被上訴人、優力公司於96年11月間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即行終止,若麗昌加油站於107年10月19日前歸還麗昌公司經營者,麗昌公司須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且麗昌公司因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須轉供作履行系爭三方協議之履約保證金。其後該保證本票屢經換票,終由麗昌公司、劉育麟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優力公司自98年8月起,因遲延給付租金予麗昌公司,麗昌公司即於99年1月21日與優力公司終止契約,並收回麗昌加油站,另通知被上訴人欲與之另訂契約,詎被上訴人卻提出與原加盟契約相異之「購油零折讓」、「麗昌公司於1年觀察期間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及識別標誌」之苛刻條件,顯違反補充協議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未本於對等地位與麗昌公司公平磋商交易條件,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對麗昌公司形成不公平,致麗昌公司無法經營而未能與被上訴人締結新契約,自屬不可歸於麗昌公司之事由,麗昌公司自無須負擔履約保證責任。雖麗昌公司於99年5月18日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權轉賣與訴外人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沅辰公司),並經沅辰公司於99年6月間出租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加盟業者之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經營,而無法繼續向被上訴人批購汽、柴油,然麗昌公司已盡力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之協商義務,亦無違反系爭三方協議,被上訴人殊無從請求伊等給付票款。再者,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據,即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麗昌加油站既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計7年餘均使用被上訴人油品,且被上訴人未因麗昌加油站未使用其油品受有損害,自應酌減違約金。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先後以劉育麟、麗昌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10號、第3463號本票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及利息(上訴人二人之利息起算日不同)得為強制執行,實屬不當。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應予酌減為由,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麗昌公司簽訂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後,再與優力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三方協議,麗昌公司為供原加盟契約所用之履約保證本票,則轉作擔保系爭三方協議之履行,嗣經換票,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惟麗昌公司於99年1月間與優力公司終止契約後,未依系爭三方協議與伊另訂契約,且於99年5月間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權轉賣與沅辰公司,並於99年6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台塑石化公司之加盟業者全國加油站公司,已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且系爭三方協議係已約定終止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麗昌公司與伊本應另依現時油品市場行情重新締約,無需依循補充協議之條件,伊所提簽約條件亦為因應市場情事變更而訂,並無何不公平及不合理,麗昌公司未與伊簽訂新約,顯然違反系爭三方協議,且有可歸責性,將致伊營業損失逾20億元,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非屬違約金,當無可能酌減金額,縱認屬違約金債權,亦無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㈡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簽訂原加盟契約,約
定自9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15年間(對照契約書封面所載期間及15年契約期間,即明契約第20條誤載屆滿日107年10月「9日」,下同。見原審卷第112、123頁),麗昌公司所經營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麗昌加油站,加盟被上訴人之加油站連鎖體系,麗昌加油站並限向被上訴人批購油品、限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見原審卷第112至126頁)。雙方復於93年5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7、48頁),併為原加盟契約之一部分,麗昌公司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履行,而補充協議第2條至4條之約定如下:⒈第2條:自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
乙方(即麗昌公司)所屬麗昌加油站,每月購油量、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事、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宣等因素,給予特別月折讓2.45%,並扣抵油款,同時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生效適用。
⒉第3條:為確保乙方履行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乙方須
開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支本票予甲方供擔保,若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甲方得提示本票求償(契約期間內,每屆滿三年前,乙方應重新開立本票抽換,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提前求償)。
⒊第4條:為強化乙方經營加油站及鞏固甲、乙雙方合作
關係,甲方同意按乙方開業當年汽、柴油實際批購量,給予四個月汽油2%、柴油1%開業獎勵,並扣抵油款;前述四個月起迄時間由雙方另行約定。甲方同意乙方開業後隔年起算,每年另按乙方汽、柴油實際批購量,給予連續三個月1%之獎勵,並扣抵油款;前述三個月起迄期間由雙方另行約定,同時須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契約期間,若乙方事由致乙方各加油站未能履行本契約期限者,乙方各加油站須加倍返還其依本協議書所受領之全部獎勵予甲方。
㈢麗昌公司於95年6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優力公司經營
,麗昌公司、優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間簽訂系爭三方協議(見原審卷第8、9、49、50頁),嗣麗昌公司將擔保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履行之本票經換票後,由其與劉育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轉供作系爭三方協議履約保證之用,而系爭三方協議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如下:
⒈第1條:乙方(即麗昌公司)依據「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
)」(即原加盟契約)及其他相關約定,負有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費用、設備等義務時,須自本協議書簽訂後1個月內辦理完畢,若其怠於履行,丙方(即優力公司)同意代為給付。
⒉第2條:丙方同意承租乙方麗昌加油站後,將該站納入適
用甲、丙雙方所簽契約及協議書至107年10月19日止,並須遵守「三方協議書(2007年)」第7條第2款之約定。
⒊第3條:至麗昌加油站原訂契約期限之前(即至107年10月
19日),乙方保證前述加油站,不論經營主體為何,其所需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⒋第4條:自本協議書簽訂後,原甲、乙雙方所簽「自願加
盟契約(類型A)」暨相關書面約定即行終止,嗣後若麗昌加油站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即107年10月19日之前)歸還乙方經營,乙方須與甲方另定契約。
⒌第5條:為確保本協議書之履行,丙方須開立新臺幣1,000
萬元整之本票予甲方供作履約保證(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履約保證本票,共計4張);而原乙方因簽訂「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而開立給甲方之所有履約保證本票,轉供作乙方履行本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
㈣麗昌公司於99年1月21日與優力公司終止麗昌加油站之租
賃關係(見原審卷第151至164頁;優力公司99年2月9日99(優)字第020901號函),麗昌公司於99年2月間先主張以補充協議之特別月折讓2.45%為條件,復提出以「被上訴人授權麗昌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制服及3S-POS系統」為條件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9年3月間提出「購油無折讓;須先簽訂油品買賣契約1年,經考核合格始能改簽自願加盟或供貨聯盟契約」之另訂契約條件,俱為對方所不同意,兩造對另訂新約之條件無共識,遂未能就麗昌加油站之經營另訂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頁;麗昌公司99年5月18日麗字第99051801號函)。
㈤麗昌公司於99年5月18日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
權轉賣與沅辰公司,沅辰公司並於99年6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油品加盟於台塑石化公司之全國加油站公司。麗昌加油站現址(新台○○○區○○路○○號)仍由全國加油站公司經營(見原審卷第51至53、105頁;麗昌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全國加油站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照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五、上訴人主張麗昌加油站歸還麗昌公司經營時,因被上訴人未按補充協議之條件與麗昌公司締約,反而提出苛刻條件之油品買賣契約,將致麗昌公司無法經營,麗昌公司遂無法與被上訴人另定契約,顯有不可歸責事由,自無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簽訂之原加盟契約第
3條第2項就「履約保證金」約定為:「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麗昌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三年者,應於契約屆滿三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第8條就「商標之管理」約定為:「……乙方未經甲方書面之同意,不得將甲方之企業識別標示、已註冊商標(燈)及服務標章轉讓、租借或以其他方法供予第三者使用。」,第19條就「權利讓與」約定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第20條就「契約期間」約定為:「本契約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19日止,共計拾伍年。……」,第21條就「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為:「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㈥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者。……㈨違反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者。……。」(見原審卷第114、118、122、123頁),可知麗昌公司為確保履行原加盟契約,須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得以同面額之本票代之),被上訴人則於15年契約期間屆滿時,將該款無息返還麗昌公司,惟麗昌公司倘若未依約履行,或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被上訴人之企業識別標示、已註冊商標(燈)及服務標章轉讓、租借或以其他方法提供第三者使用者,或將該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者,或將該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被上訴人除得終止契約外,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與麗昌公司於93年5月5日簽訂作為原加盟契約一部分之補充協議第3條又約定:「為確保乙方履行本契約(即原加盟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乙方須開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支本票予甲方供擔保,若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甲方得提示本票求償(契約期間內,每屆滿三年前,乙方應重新開立本票抽換,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提前求償)。」(見原審卷第7、48頁),即將原加盟契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明定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且麗昌公司每屆3年前即須換票,否則視同違約,被上訴人得持票求償。
㈡麗昌公司於95年6月間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麗昌
加油站出租予優力公司經營,顯未依約履行,依前揭原加盟契約第8條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第㈥、㈨目之約定,麗昌公司已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本得對麗昌公司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考量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已無法繼續執行,乃於96年11月間與麗昌公司、優力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見原審卷第8、9、49、50頁),即以書面同意麗昌公司將麗昌加油站出租予優力公司經營,並未依原加盟契約第21條第1款之約定對麗昌公司行使前開契約權利,使麗昌公司能繼續履行其與優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不致負擔違約責任而造成雙輸之局面,堪認被上訴人對麗昌公司已甚寬厚。再由系爭三方協議第1條至第5條約定內容觀之(詳前揭㈢所述),可知麗昌公司應依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於1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費用、設備等義務,如麗昌公司怠於履行者,則由優力公司代為給付,優力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另訂期間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加盟契約及協議書;至於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則自96年11月間系爭三方協議簽訂後即行終止,惟麗昌公司須保證麗昌加油站於107年10月19日以前,不論經營主體為何(包含麗昌公司),該加油站所需汽、柴油限向被上訴人批購,否則視同麗昌公司違約,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倘麗昌加油站於107年10月19日前歸還麗昌公司經營者,麗昌公司須與被上訴人就油品採購另定契約,即均規範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前就麗昌加油站之油品有供給專屬權,以享有持續油品交易之利益,且由麗昌公司對此事負保證之責。又為確保該協議之履行,優力公司及麗昌公司均須提供履約保證予被上訴人,而麗昌公司原本依原加盟契約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所有履約保證本票,則轉供作麗昌公司履行系爭三方協議之履約保證金,毋庸再行開立履約保證本票。準此,在107年10月19日前,倘麗昌加油站歸還麗昌公司經營,而麗昌公司未與被上訴人就油品採購另定契約者,或麗昌加油站更換經營主體(包含麗昌公司)卻未限向被上訴人批購油品者,均屬麗昌公司有不履行系爭三方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以麗昌公司違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所稱依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要先另訂契約,麗昌公司方有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油品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稱依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麗昌加油站歸還
麗昌公司經營時,被上訴人應依補充協議所定條件與其另訂契約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係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後,原甲(即被上訴人)、乙(即麗昌公司)雙方所簽「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暨相關書面約定(即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等契約)即行終止,嗣後若麗昌加油站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即107年10月19日之前)歸還乙方經營,乙方須與甲方另定契約。」,並非約定麗昌加油站於107年10月19日以前歸還麗昌公司經營時,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回復效力,否則麗昌公司被上訴人大可約定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於麗昌加油站由優力公司經營期間暫時停止,直到麗昌加油站歸還麗昌公司經營時復效,以簡化雙方日後再行協商契約內容之手續,乃雙方既未為之,甚至明定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已終止,顯然已慮及麗昌加油站歸還麗昌公司經營之時間、大環境之市場景氣、所得利潤及所失機會成本等因素均屬不確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有董、監事均由經濟部指派,共同持股數即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被上訴人尚須配合政府政策之考量,並因應油品市場價格變動劇烈等情,屆時倘仍按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所定條件繼續履行,恐不適於麗昌公司或被上訴人,故上開約定始未記載「另定契約」之內容。應認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所謂「另定契約」,係指雙方應按麗昌加油站歸還麗昌公司經營時之經濟變化、市場競爭、政府政策、損益得失等一切情況,另行磋商協議簽訂新約,其內容未必同於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所定之條件。上訴人率爾曲解「另定契約」係按補充協議所定條件簽訂新約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稱麗昌加油站歸還麗昌公司經營時,被上訴人未
本於對等地位與麗昌公司公平磋商交易條件,甚至提出違反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內容之苛刻、不公平條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致麗昌公司將無法經營,而未能與被上訴人締結新約,自有不可歸責事由,並未違反系爭三方協議云云。但查:
⒈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自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三
方協議時起,即行終止,已無拘涉雙方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先已允諾或被上訴人有義務按原加盟契約或補充協議所定之購油折讓及服務標章等優遇條件與麗昌公司簽訂新契約之事實,則麗昌公司自不得要求另訂之新契約仍享有原加盟契約或補充協議所定之優遇條件,亦不得以此論斷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契約條件為苛刻、不公平。
⒉被上訴人為油品之供給者,其董監事全部為經濟部所指派
,國內油品市場從91年開放以來,市場處於自由競爭態勢,各供油商積極參進國內油品市場,惟自94年以後,國際原油價格持續上漲,國內油品市場經營環境丕變,我國政府乃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實施凍漲油價政策,造成市場供需失衡日益嚴重,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自不能豁免。又96年12月恆加加油站爆發假油事件,被上訴人為建立加盟站之合理考評機制,以強化旗下加盟站之通路經營管理,爰於97年6月11日訂定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作為其後續與加油站業者簽訂供油契約之準據,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是以被上訴人為順應國內油品市場變化之驅勢,兼顧市場供需均衡之穩定,提升加盟通路經營成效、建立品牌價值及避免經營成本負擔增加,已於98年10月以前2 次調整其與加油業者之供油交易條件,對於設站之初未加盟被上訴人,或加盟後又提前終止加盟之加油站嗣欲再加盟時,特設定1 年之緩衝期(即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以容雙方就加盟事宜審慎考量,俾免日後再生變化,影響雙方營運之持續性及顧客之觀感,又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之加油站,期滿須經被上訴人考評合格,始可改簽自願加盟契約,此措施對於相同狀況之加油站,均以相同方式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10月9 日銷盟發字第09801688800 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0 年7 月1 日公貳字第1001360466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183 頁,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調整加盟契約之供油條件為:⑴無折讓;⑵集團退租站或台塑石化公司回流站欲加盟被上訴人必須先簽訂油品買賣契約1 年,經考核合格始能改簽自願加盟或供貨聯盟契約。
⒊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1日以後,依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為準,與其他加油站業者簽訂供油契約所生紛爭,計有:
⑴訴外人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加油站(下稱德安站)於93年新設後,原出租訴外人山隆集團經營,嗣於98年1月1日收回自營,並與被上訴人訂有油品買賣契約,嗣德安站期滿欲申請自願加盟未獲准;⑵訴外人筠松企業有限公司台安加油站(下稱台安站)於91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自願加盟契約,於94年1月17日將該加油站出租訴外人亞當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其間之自願加盟契約,嗣筠松公司台安站復欲再加盟被上訴人,僅能先與被上訴人簽訂1年期油品買賣契約;⑶訴外人鼎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鼎勝與聯勝二站(下稱鼎勝及聯勝二站)於97年9月以前係由台塑石化公司供油,屬於「原由台塑供由站欲轉由本公司供油者」類型,於99年3月23日獲准加盟被上訴人1年,然於1年內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且無折讓。鼎勝及聯勝二站(已撤回檢舉函)、德安站、台安站均以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地位,且無正當理由予其等差別待遇,顯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事業活動之公平競爭為由,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有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99年4月7日銷盟發字第09900472330號函、98年10月9日銷盟發字第09801688800號函、及公平會100年1月10日公貳字第1001360036號函、99年4月23日公貳字第0990002975號函、100年6月14日報告案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本院卷第83至89、109至111、113至115、121頁)。但經被上訴人當時油品行銷事業部加盟室主任朱少華(現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於99年5月13日至公平會陳稱:油品產業有別於其他產業,產品本身有其污染與危險,且產品屬散裝,更需加強管理,故被上訴人現行加油站簽約作業要點規定1年考核期,尚屬合理;不同產業之加盟作法亦不同,據悉便利商店與其加盟店具有結合關係,且開立發票及營業主體皆為加盟主,故其加盟關係更為緊密,至於被上訴人倘參考便利商店之加盟作法,如對加盟主收取加盟授權金,或轉嫁目前被上訴人負擔之成本予加盟主,恐因條件變苛,可預期亦會引起濫用市場力、對事業差別待遇之爭議;另便利商店之加盟係便利商店總部綜合評量成本效益後方為決定,且地點皆為總部決定;惟加油站之加盟,常係加油站設備已完成,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加盟,被上訴人若評估其地點、發油量等成本效益,縱令綜合評估係虧損經營,仍無法拒絕供油,甚或目前僅訂1 年考核期,期滿仍未拒絕該業主申請成為被上訴人自願加盟站,較一般便利商店之考核已較寬鬆,故目前被上訴人加油站簽約作業要點規定1 年考核期,應係合理之考核方式,且被上訴人現有加盟站亦表認同對加盟站資格篩選;朱少華復於100 年1月18日至公平會陳稱:被上訴人因與多數加盟站業者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簽約期限均至101 年3 月31日止,為求統一乃將此日訂為契約之截止日期,此為被上訴人之簽約政策,另油品買賣業者倘欲持續使用本公司油品,於1 年後合約到期只要辦理續約即可(亦可簽訂1 年以下之合約),惟油品買賣業者倘欲成為被上訴人加盟站,則須簽訂
1 年期油品買賣契約並經考評後才能成為加盟站業者等語,有公平會100 年9 月15日公貳字第1001360860號函附99年5 月13日、100 年1 月18日陳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 、118 、124 至127 頁)。嗣公平會以100 年7 月1日公貳字第10013 60466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惟警示被上訴人爾後對於相關業者參加自願加盟體系,應審酌個別業者實際經營之特性,避免就供油交易條件為牴觸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為準,與其他加油站業者簽訂之油品買賣契約、自願加盟契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⒋承前所述,麗昌公司於92年原加盟被上訴人後,提前於96
年11月間終止加盟(麗昌公司早於95年6月間即將麗昌加油站出租優力公司經營),迨於99年1月21日與優力公司終止麗昌加油站之租賃關係,麗昌加油站即歸還麗昌公司經營,麗昌公司欲再加盟被上訴人時,國內油品市場行情、大環境等一切狀況已與92、93年間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簽定時有所不同,且因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業經終止,已無拘束被上訴人與麗昌公司之效力,麗昌公司不得強求被上訴人須按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所定條件與其另訂新約,自應適用被上訴人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況麗昌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加盟站,被上訴人不論新增或修改加盟條件,均無需經過非加盟站業者之同意,麗昌公司更無置喙之餘地,是上訴人以「有關加盟總部(即被上訴人)之規定可否任意新增或更改?是否不需經過加盟站之同意?加盟總部新增規定,倘未通知加盟者,加盟者是否必須遵循?倘加盟總部突然規定加盟金必須增加新台必五百萬元時,試問加盟站應如何因應?」等項函請公平會釋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因前開問題均屬被上訴人與加盟加油站業者間加盟契約之新增或修改所生爭議,縱公平會函覆稱前開問題應依照合約規定,以民事訴訟途逕尋求解決,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等語,惟仍與本件尚未成為被上訴人加盟站之麗昌公司無關。而被上訴人對於與麗昌公司狀況相似之台安站、德安站、鼎勝及聯勝二站,均以相同方式辦理等情,已如前述,雖前開加油站均曾以被上訴人之供油買賣契約或自願加盟契約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提出檢舉,惟均經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有前揭公平會100年7月1日公貳字第100136046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自可適用於本件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另訂契約所提出油品買賣契約是否對麗昌公司有濫用市場地位,以不公平方法對麗昌公司為差別待遇之行為,致阻礙麗昌公司事業活動之判斷依據。是則被上訴人於99年間麗昌公司欲再成為其加盟站時,所提出之油品買賣契約關於購油零折讓且須觀察期1年,該1年期間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及識別標誌之條件,既係以被上訴人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為準所制定,且一體適用於同狀況之加油站,並無濫用市場地位或差別待遇,亦無顯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麗昌公司事業活動之公平競爭,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可言。
⒌上訴人雖稱麗昌加油站日發油量達25公秉,試算結果,每
月虧損達1,672,5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6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朱少華已在公平會陳述:每家加油站經營條件不同,故損益兩平點亦不同,一般而言,自有土地者因無土地租金成本,若只聘請工讀生,日發油量約3公秉即可持續經營;土地屬承租者,則日發油量約5公秉應可持續經營,惟須考量其租金成本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公平會調查後未置疑,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稱麗昌加油站日發油量25公秉仍虧損云云,已非無疑;另上訴人之試算表竟列早、中、晚班工讀生人數高達30位(見本院卷第106頁),顯屬無據,亦與其業務量不成比例,其人力配置不當,有虛增人事成本開銷之情形;又其所列每月販促費用1,87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係以被上訴人競爭對手之全國加油站公司新莊站為樣本,因與被上訴人加油站措施不同,亦不可取;而供作麗昌加油站之土地,係麗昌公司向劉炳輝(現為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等12人所承租,每月租金高達30萬元,現已調整為每月336,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47、149頁),可見上訴人估算麗昌加油站之經營成本過高,自有可議。尤其劉炳輝等12人部分人員及其子女為麗昌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占麗昌公司49%,此觀土地租賃合約第23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53頁),顯然麗昌公司仍有相當利潤可生存。再者,被上訴人售予加油站業者之油品價格為批售價格,自較零售價格為低,縱採零折讓,加油站業者仍有毛利可賺,且所謂「零折讓」僅係加油站業者與被上訴人間購買油品價格協議無折扣,並非限制加油站業者將油品賣給消費者時無調價空間,尚不致造成加油站業者無法生存或無法進行降價或贈品促銷等價格戰之結果。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油品買賣契約將致麗昌公司虧損云云,洵乏所據。
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麗昌公司於99年間因與被上訴人磋商新契約條件未合致,而未能締約等情,有麗昌公司99年5月18日99麗字第99051801號函、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99年5月31日北加盟發字第099008650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則在雙方契約根本未成立之情形下,遑論契約之有效與否,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所稱「約定無效」之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因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之「另訂契約」所提油品買賣契約關於購油零折讓且須觀察期1年,該1年期間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及識別標誌之條件,尚無對麗昌公司有濫用市場地位,以不公平方法對麗昌公司為差別待遇之行為,致阻礙麗昌公司事業活動之情形,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該油品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是上訴人所稱該油品買賣契約有苛刻、不公平之條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4
條約定所提另訂契約之油品買賣契約條件過於苛刻、未本於對等地位與麗昌公司公平磋商交易條件,是其所辯被上訴人油品買賣契約所定1年觀察期內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且無折讓等條件,係特別針對麗昌公司之歧視或不公平待遇,致麗昌公司無法經營而未能與被上訴人締結新契約,自不可歸於麗昌公司云云,不足以採。至上訴人聲請再向公平會調取⑴台安站、德安站自設站迄今相關契約書影本;⑵台安站、德安站、被上訴人於新竹市所屬3家自營加油站、青雲加盟站、被上訴人於新竹縣湖口鄉所屬4家自營加油站、北海加盟站等加油站自96年迄今各年度、月份之各類油品發油量統計;⑶被上訴人於德安站與台安站簽約後所實際投入之服務成本差異分析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⑷97年起迄今與被上訴人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加油站名稱、是否轉換供油商、未准簽訂自願加盟契約書之理由、1年後之考評結果等;⑸被上訴人「車隊卡」、「捷利卡」之發行對象、發卡數量及作業方式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尚與本件麗昌公司未依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之紛爭無關,且涉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加油站之商業機密,核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準此,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訂定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
,作為其後續與加油站業者簽訂供油契約之準據,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是以麗昌公司於99年1月間麗昌加油站歸還其經營後,麗昌公司欲再加盟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提出依前開供油站簽約作業要點所制定之油品買賣契約以另訂契約,惟為麗昌公司所拒,竟要求按補充協議之條件履約(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已屬無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致雙方未能另訂契約(詳見前揭㈣所述),因麗昌公司拒絕簽訂前開油品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則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另訂契約,自屬可歸責於麗昌公司之事由所致,應認麗昌公司有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詳㈡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麗昌公司違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稱麗昌公司無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云云,為不可採。
㈤又依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約定,麗昌公司應保證麗昌加油
站於107年10月19日前,不論經營主體為何(包含麗昌公司),均限向被上訴人批購油品,否則視同麗昌公司違約,此不以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另訂契約為要件(詳前揭㈡所述)。詎麗昌公司竟於99年5月18日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權轉賣與沅辰公司,沅辰公司並於99年6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油品加盟於台塑石化公司之全國加油站公司,而麗昌加油站現址(新台○○○區○○路○○號)仍由全國加油站公司思源站經營等情,有麗昌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全國加油站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照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麗昌加油站之經營主體雖更換為沅辰公司,沅辰公司再將之出租予全國加油站公司,惟麗昌公司仍應保證麗昌加油站之經營者於107年10月19日前限向被上訴人批購油品,乃全國加油站公司因加盟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台塑石化公司,必須限向台塑石化公司批購油品,不可能限向被上訴人批購油品,麗昌公司即無法履行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所定之保證義務,即視同麗昌公司違約,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所稱其未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自無保證麗昌加油站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油品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即屬違約金,顯屬過高,且依原加盟契約所訂15年期間履行近半,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方協議第5條固約定「為確保本協議書之履行」,麗昌公司因簽訂原加盟契約而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所有履約保證本票,轉供作麗昌公司履行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亦約定,麗昌公司視同違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仍以麗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結果,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發生之原因。參以原加盟契約第3條第2款、補充協議第3條除均明訂麗昌公司簽發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作為確保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之履行,於麗昌公司未履約時,被上訴人得提示履約保證本票求償外(見原審卷第114、7、48頁),另於原加盟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麗昌公司有視為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上開履約保證金亦為麗昌公司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前揭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除確保系爭三方協議之履行外,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履約保證金不具違約金性質云云,為不可採。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仍有裁量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三方協議第5條所定履約保證金固具有
麗昌公司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即違約金之性質,惟尚具有確保系爭三方協議履行之性質,自不能單以違約金觀之,而捨其確保履約之性質不論。是以判斷本件履約保證金屬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審酌系爭三方協議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麗昌公司原於92年加盟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未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麗昌加油站出租優力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本得依原加盟契約第8條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91條第1款第㈥、㈨目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麗昌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反而於96年11月間與麗昌公司、優力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以書面方式同意麗昌公司將麗昌加油站出租予優力公司經營,並約定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即行終止,對麗昌公司甚屬寬待,已如前述(詳前揭㈠、㈡所述)。而麗昌公司最初涉足加油站事業,自願加盟被上訴人,皆係基於自身商業決定,本即應自負風險。且原加盟契約第21條第1款雖列舉麗昌公司違約,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惟第21條第2款亦同時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麗昌公司得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僅片面就麗昌公司之違約情形為規範,自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可見雙方於訂約時,麗昌公司本於自身商業決定,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況麗昌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原加盟契約、補充協議、系爭三方協議,上開3份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均為1,000萬元,倘原加盟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數額過高者,衡情麗昌公司於獲得更優惠購油條件而簽訂補充協議時,應能爭取降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條件,惟麗昌公司並未為之,且日後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時,亦未爭執履約保證金數額過高,並同意原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轉供作系爭三方協議之履約保證金,足徵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⒊又原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自96年11月既經終止,則麗昌
公司依系爭三方協議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雖係源自原加盟契約所轉換,惟所確保履行之契約已改為系爭三方協議,期間自96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19日。縱令麗昌公司自96年11月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時起,至99年1月21日與優力公司終止麗昌加油站之租賃關係止,麗昌加油站均有限用被上訴人之油品,惟自99年6月麗昌加油站由全國加油站公司經營,因限向台塑石化公司批購油品,麗昌公司自此已無法履行系爭三方協議,則計至107年10月19日,共8年4月即100個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麗昌加油站就各類油品於93年9月至98年6月間歷年「月均發油量」、99年間「油品均價」為據(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予以核算,被上訴人將因此受有如附表總計欄所示約26億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已遠逾系爭本票(履約保證本票屢經換票之結果)所預定損害賠償總額1,000萬元。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給予優力公司折讓之條件,致麗昌加油站於95年6月後之發油量增加,麗昌加油站日以發油量25公秉試算結果,每月虧損達1,672,502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虧損金額僅為試算,因列舉之成本不實,已不可採,業如上述(詳前揭㈣⒌所述),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優力公司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2頁),亦不得作為推論麗昌公司之損益,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麗昌公司雖有履行系爭三方協議約27個月(自96
年11月起至99年1月),惟被上訴人原本預期於107年10月19日以前,麗昌加油站均限用其油品,卻因麗昌公司中途反悔不履約,麗昌加油站自99年6月起即改用台塑石化公司之油品,計至107年10月19日共100個月,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約達26億元,已遠逾履約保證金所預定損害賠償總額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因麗昌公司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與因麗昌公司大部分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相較,二者相差甚多,尤其麗昌加油站係轉由被上訴人競爭對手之台塑石化公司旗下加盟業者全國加油站公司經營,倘本院再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難謂合乎社會公平正義。更何況上訴人迄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其任意指摘系爭本票之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願意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三方協議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202頁),自應同受該履約保證金所具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因麗昌公司違反系爭三方協議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麗昌公司既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自得沒收麗昌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雖劉育麟並非系爭三方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惟其於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當時,適為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同意與麗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系爭三方協議之履行(見本院卷第202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條約定,自應同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應酌減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編號│項目 │92無鉛汽油 │95無鉛汽油 │98無鉛汽油 │超級柴油 │備註 │├──┼────────┼───────┼───────┼───────┼───────┼────────┤│① │月均發油量 │163,250公升 │598,051公升 │57,105公升 │85,967公升 │以93年9月至98年6││ │ │ │ │ │ │月為計算 │├──┼────────┼───────┼───────┼───────┼───────┼────────┤│② │期間預計發油量 │16,325,000公升│59,805,100公升│5,710,500公升 │8,596,700公升 │以麗昌加油站加盟││ │ │ │ │ │ │於全國加油站之99││ │ │ │ │ │ │年6月起算至系爭 ││ │ │ │ │ │ │原訂契約期限屆滿││ │ │ │ │ │ │之107年10月間共 ││ │ │ │ │ │ │100月 │├──┼────────┼───────┼───────┼───────┼───────┼────────┤│③ │每公升油品均價(│29.1元 │29.8元 │31.3元 │26.8元 │以99年1月2日至99││ │新臺幣,下同) │ │ │ │ │年12月13日為計算│├──┼────────┼───────┼───────┼───────┼───────┼────────┤│④ │被上訴人預計所失│475,057,500元 │1,782,191,980 │178,738,650元 │230,391,560元 │計算式:期間預計││ │利益、損害 │ │元 │ │ │發油量×油品均價│├──┴────────┼───────┴───────┴───────┴───────┴────────┤│ 總計 │2,666,379,690元【計算式:475,057,500元+1,782,191,980元+178,738,650元+230,391,││ │560元=2,666,379,6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