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嚴孝上 訴 人 王義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 王義道
王義輝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林明興郭馨元被 上訴 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青池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兼 上一 人 謝榮堯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人王義輝聲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表┌───────────────┬───────────────┐│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裁定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理由欄內「第277地號」 │第227地號 │├───────────────┼───────────────┤│原判決第3頁第20行「、第288地號│贅文應予刪除 ││土地可建容積191平方公尺」 │ │├───────────────┼───────────────┤│原判決第6頁第6行、第16頁倒數第│上訴人王義輝 ││9行「被上訴人王義輝」 │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第6頁第19行│「98年10月12日」 ││「98年10月7日」 │ │├───────────────┼───────────────┤│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上訴人 │「被上訴人蔡凱翔」 ││王義輝」 │ │├───────────────┼───────────────┤│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99年3月30 │99年3月30日駁回 ││日」 │ │├───────────────┼───────────────┤│原判決第14頁第3行「99年8月20日│98年8月20日 ││」 │ │├───────────────┼───────────────┤│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2行「第288地│「第228地號」 ││號」 │ │├───────────────┼───────────────┤│原判決第21頁第12行「民法第」 │贅文應予刪除 │├───────────────┼───────────────┤│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5行、第7行「│79-9地號 ││79-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