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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蔡凱翔

(原名蔡堯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其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協同被上訴人翊申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後,將核准之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之接收基地,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可得利益,相當於就其所有系爭第

227、228地號土地免除履行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義務可得之利益〔即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買賣價額新台幣(下同)111,481,200元(原審卷㈠第49-57、29-4 8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價額經核為111,481,2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70,7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信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