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嚴孝上 訴 人 王義輝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 王義道
王義田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翊申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購買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之容積權利以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等人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人於領取買賣價金後,竟就該土地與富邦銀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致上訴人無從辦理上開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有害於上訴人權利,應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所指定接收基地等語。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依撤銷被上訴人間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上訴人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人間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所指定接收基地(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等參照),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行使撤銷信託行為權利可得利益,相當於其欲保全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履行之利益〔即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157,927,560元(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應以此計算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可取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價額經核為157, 927,56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7,09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11,000元外,尚不足1,896,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