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被 上訴人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章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兩造新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同一),均係基於本件機器、模具、治具(下稱系爭機器)是否買回或已成立新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之社會事實相同,依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買回不
生效力之防禦方法,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2頁),惟民法第379條所定買回權之行使,是否屬於要物行為,為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是被上訴人提出此一防禦方法,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逾時提出,上訴人此之指摘,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器予伊,兩造已履約完畢,系爭機器現置於伊集團之大陸子公司東莞驊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驊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設備購回:甲方(即伊)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金額分5年攤提,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意願購回設備時,需於3個月前告知甲方,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作價,最少需保留2台Mini PCI/SODDR插PIN機以供甲方服務現有客戶」。嗣被上訴人以98年9月8日函表示於同年12月15日前買回系爭機器,伊以98年9月14日函覆同意,請被上訴人就何時交貨、地點、金額、何時驗收等事項討論。經兩造數次討論及電子郵件往返後,被上訴人竟以99年1月8日函主張撤銷並解除98年9月8日買回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惟兩造業於98年10月22日確定交易條件,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毀約。又系爭機器之買回價格為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別外,下同)6,891,573元,且伊為履約向中國大陸當局申請解除機器監管,已支付解除監管之稅捐及費用計人民幣27,970.36元。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79條及系爭契約買回條款之約定(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1,573元及人民幣27,9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就系爭契約之買回條款與上訴人協議履行細節,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再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買回不生效力之防禦方法,並未逾時提出。又兩造對於買回之價金沒有合致,伊並未提出買回價金,故買回不生效力。另上訴人請求大陸當局解除監管支出之稅捐及費用,於上訴人日後另行處分系爭機器時,即無庸再行支付上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5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系爭機器目前置於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驊國公司廠區內。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設備購回之約定,以98年9月8日98英律字第980908號函請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機器售回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98年9月14日(98)驊陞字第98090014號函覆願意遵守該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精神來處理,並請被上訴人依何時交貨、地點、設備金額、何時驗收等事項來函告知及討論。嗣被上訴人以99年1月8日98英律字第990108函知上訴人因洽談買回之過程,上訴人屢主張與契約不符之買回金額,且未就被上訴人所表示之金額表示意見,並遲延98年12月15日買回期限為由,撤銷並解除98年9月8日所為買回設備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98年9月8日98英律字第980908號函、98年9月14日(98)驊陞字第98090014號函、99年1月8日98英律字第990108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23至35頁、90頁、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回者,乃以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屬於特種買賣之一。買回係以出賣人之買回權行使為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又買回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一經行使,即生效力,勿須相對人之承諾。買回權行使之方法,除須為意思表示外,尚須為價金之提出始可,故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尚非單純之為買回意思表示即得生效(見本院卷24頁、176頁、177頁、180頁)。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為生產銷售MINI PCI/
SODDR、PCMCIA、CARD BUS/SOCKET類產品,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機器(指機器、模具、治具等)一批,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設備購回: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金額分5年攤提,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意願購回設備時,需於3個月前告知甲方,每滿1年折舊1/5金額,滿5年後以1/5作價,最少需保留2台Mini PCI/SODDR插PIN機以供甲方服務現有客戶」等語(見原審卷24頁),足認上開約定,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就出賣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在系爭契約中保留買回權。此買回契約成立後,尚不生效力,須俟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始能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以98英律字第980908號律師函向上訴
人為買回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98年9月14日以
(98)驊陞字第98090014號函覆被上訴人願意遵守系爭契約之精神來處理等情,固有上開律師函、函文足稽(見原審卷26至35頁),惟直至被上訴人以99年1月8日98英律字第990108號函表示撤銷及解除買回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止(該函文見原審卷90頁),此段期間內,兩造及其委任律師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針對買回價金如何計算、系爭機器係由驊國公司辦理出口至被上訴人,或由驊國公司直接內銷到路亞公司、驗收地點、何人負擔解除監管之稅捐及費用、何人負擔內銷增值稅17%之稅捐等等細節為討論,有上開兩造函文可稽(即原證4至原證17,見原審卷36至89頁),是被上訴人雖已為買回之意思表示,然其迄未現實提出該買回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買回權行使之方法,除須為意思表示外,尚須為價金之提出始可,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尚非單純之為買回意思表示即得生效。被上訴人買回權之行使,既未現實提出買回價金,其行使並不生效力。再則,買回係以出賣人之買回權行使為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非屬預約性質,被上訴人謂屬預約云云,尚非可採,惟究為本約或預約性質,實與本件買回契約因不合法之買回權行使而不生效力無涉,故無詳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兩造間之買回契約,因被上訴人買回權之行為不生效
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6,891,573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成立新買賣契約,就系爭機器之買賣有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買賣價金6,891,573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觀之兩造往返之函文,其中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9日98英律
字第981119號函,表示其計算之買回金額為該函附件二所記載之數字,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61至68頁),然上訴人並不同意,其以98年11月27日德商字第0981127001號函表示,業經大陸當局解除監管之機器買回價格為5,558,890元,已向大陸當局申請解除監管之機器買回價格為1,235,409元等語(見原審卷69頁、70頁),被上訴人未同意,嗣上訴人又以98年12月15日德商字第098121501號函表示,業經大陸當局解除監管之機器買回價格為4,920,715元,已向大陸當局申請解除監管之機器買回價格為969,518元等語(見原審卷85頁、86頁),即更易買回價格,然被上訴人仍未同意,遂以99年1月8日98英律字第990108號函撤銷及解除買回之意思表示。是由上開磋商之過程,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之買回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自難認有另外成立新買賣契約。況且兩造及其委任律師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針對買回價金如何計算、系爭機器買回之交易模式、驗收地點、何人應負擔解除監管之稅捐及費用、負擔內銷增值稅17%之稅捐等等細節為討論,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顯係針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買回約定,而與上訴人磋商履約之細節,針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另外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新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實屬牽強,殊非足取。㈢上訴人舉被上訴人99年1月8日律師函,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顯然成立,始會有所謂「撤銷並解除」問題云云(見本院卷120頁),惟細繹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謂:「僅代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告貴公司,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即日起撤銷並解除98年9月8日所為買回依雙方95年3月14日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中如附件所定之機器、模具、治具等設備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90頁),意指撤銷買回之意思表示。況如前述,本件買回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買回價金,致其買回權之行使不生效力,無待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使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贅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兩造因此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所主張,亦洵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認其已開始履約,繳納稅捐完成設備解除監管,達
隨時可交貨程度,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數額,尚有爭議,並未達成合致,業如前述,自難認兩造有成立新買賣契約,更不會因上訴人向中國大陸當局申請解除系爭機器之監管限制及完納稅捐,而使未成立之契約變易為已成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捨棄系爭契約第9條第
2項之約定,而另外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售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兩造成立新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891,573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891,573元、解除監管之稅捐及費用人民幣27,970.36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對買回金額之爭議,係上訴人主張機器設備之折舊
公式,以保留20%殘值不折舊,其餘80%價值於5年內攤提(每年折舊16%),而被上訴人認以5年攤提,即每年折舊20%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31頁),兩造因而對於買回金額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業如前述,而價金未能達成合致,此點於一般買賣交易磋商之過程中甚為常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891,573元、解除監管之稅捐及費用人民幣27,970.36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以98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解除監管稅捐費用云云(見本院卷122頁),然查,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8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下:「對於順連(即被上訴人)向驊陞(即上訴人)買回設備案,驊陞公司希望條件如下:1.驊陞公司原則上同意與順連公司在大陸進行設備之交易。2.設備的解除監管費用、大陸境內交易增值稅及其它相關稅費,由順連公司負擔..。3.依原合約條文中所記載,驊陞公司可以保留2台mini PCI生產設備及生產治具..。4.付款方式:設備交付前,需現金支付買賣價金。5.以上各事項需事先完成合約簽訂,合約簽署後驊陞公司立即進行設備解除監管及設備點交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回覆解除監管費用「由順連公司負擔OK」等語(見原審卷49頁、50頁),嗣兩造對買回價金數額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買回價金,該買回契約因買回權之行使不合法,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雖表示願意負擔解除監管費用及稅捐等,應是指買回契約發生效力之情形下,其願意負擔解除監管費用及稅捐,尚難認買回契約不生效力時,被上訴人仍願負擔解除監管費用及稅捐。故上訴人憑被上訴人98年10月22日之上開電子郵件,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解除監管之稅捐及費用人民幣27,970.36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79條及系爭契約買回條款之約定暨98年10月22日之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6,891,573元、解除監管稅捐及費用計人民幣27,97
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成立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請假執行,亦於法無據,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