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陳清土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葉大殷律師林怡芳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上訴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梁馬利,已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下同)
101 年9 月21日變更為陳世志,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0-261頁),爰准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世志承受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所訂「商品寄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19 萬9,943元、292 萬2,503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敗訴後,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仍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雖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之性質於原審主張係買賣,於第二審主張係行紀,惟其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則無變更,是其在第二審就上開契約性質變更其在原審之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柏軒有限公司(下稱柏軒公司)、威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寧公司)於93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商品寄售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在電視、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商品,柏軒公司自93年7 月至96年11月止,因寄售商品對百夯公司取得192 萬5,175 元債權,嗣柏軒公司經威寧公司吸收合併,即由威寧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威寧公司基於商品寄售契約,另於93年7 月至96年5 月對百夯、得易購公司分別取得527 萬4,768 元、578 萬1,037 元(原為613 萬2,808 元,扣除得易購公司因退貨折讓抵銷之35萬1,771 元,餘578 萬1,037 元)之債權,並於96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間承諾還款,惟僅得易購公司於97年10月30日開立支票部分清償285 萬8,534 元,餘款迄未清償,為此依商品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係買賣契約關係,在二審更正為行紀契約關係),請求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分別給付719 萬9,943 元(192 萬5, 175元+527萬4,768 元=719 萬9,943 元)、292 萬2,503 元(578 萬1,037 元-285 萬8,534 元=292 萬2,503 元),及各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得易購公司返還定存單2 紙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未據得易購公司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百夯公司辯稱: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屬商人因日常頻繁交易所生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伊復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易購公司辯稱:威寧公司委由伊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珠寶商品,因威寧公司事後送交消費者之商品有等級、色澤、克拉數不符等瑕疵而與伊發生貨款爭議,嗣於97年9 月24日,威寧公司與伊達成和解,雙方合意原應付貨款842 萬7,226元,應扣除93年7 、8 月取消訂單罰金87萬4,304 元、93年
7 至9 月延遲交貨罰金177 萬3,309 元、特約運費4,998 元、93年9 月及94年1 月臨時請其他廠商房角石維修及代出貨費用62萬1,663 元,剩餘貨款285 萬8,534 元於威寧公司提供定存單設質予伊以擔保後續可能產生之客訴爭議後,再由伊開立支票支付。嗣伊已開立支票如數給付威寧公司,威寧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719 萬9,943 元、292 萬2,503 元,及各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51 頁背面,
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柏軒公司曾於93年7 月至96年11月間與百夯公司訂立
商品寄售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商品予百夯公司,而百夯公司迄今尚有192 萬5,175 元之貨款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1)。
㈡訴外人威寧公司曾於93年7 月至96年5 月間,與百夯公司訂
立商品寄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 ),並均有依約交付商品予百夯公司,而百夯公司迄今尚積欠貨款527 萬4,768 元(下稱系爭債權2 )。
㈢訴外人威寧公司曾於93年7 月至96年5 月間,與得易購公司
訂立商品寄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3 ),並均有依約交付商品予得易購公司,而迄93年7 月份結算結果,扣除得易購公司退貨金額、上訴人同意負擔之模特兒費用、通告費用後,保留貨款原為842 萬7,226 元。
㈣得易購公司臺北分公司曾於97年10月30日簽發交付指定付款
人為威寧公司、面額285 萬8,534 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BK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 紙與威寧公司,並經兌付。上訴人同意關於前柏軒公司本應給付得易購公司之退貨折讓款35萬1,771 元,得自此筆貨款中抵銷。
㈤上訴人同意得易購公司於93年7 月至96年5 月間曾經退貨,
並得據以扣除229 萬4,418 元(此筆威寧公司與得易購公司間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3 )。
㈥柏軒公司於93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福爾摩沙鑽石股份有限公
司、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寧公司合併,合併後訴外人柏軒公司、福爾摩沙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訴外人威寧公司為存續公司,訴外人柏軒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人威寧公司概括承受,而訴外人威寧公司復經原法院於97年5 月12日以北院隆民人97年度司字第133 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目前之法人格已消滅。
㈦威寧公司曾於96年11月30日將其承受自柏軒公司對百夯公司
之系爭債權1 暨利息請求權,及其對被上訴人百夯公司之系爭債權2 暨利息請求權,均讓與上訴人,及將其對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系爭債權3 暨利息請求權(斯時尚包括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嗣後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為部分清償之票款數額債權),均讓與上訴人。
㈧百夯公司曾於96年1 月3 日提供其上記載迄95年12月31日止
,威寧公司對百夯公司有527 萬4,768 元帳款存在之詢證函
1 份予威寧公司所委任查帳之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另得易購公司亦曾於95年4 月19日提供其上記載迄94年12月31日止,威寧公司對得易購公司有639 萬3,659 元帳款存在之詢證函
1 份予威寧公司委任查帳之信業會計師事務所。㈨訴外人楊敏、林淑華曾以商品行政部人員之身分,於94年11
月25日製作請扣款一覽表及請款狀況表交付威寧公司。另訴外人楊敏亦曾於97年2 月至3 月間與威寧公司之承辦人員間有如原證13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㈩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3 日提供面額均為50萬元、存單號碼分
別為FE0000000 、FE0000000 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紙交付得易購公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寄售契約書、歷次報價單、支票、臺北市政府准予合併文件、原法院民事庭結算完結函、債權讓與契約、詢證回函、請款文件、電子郵件及定存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 頁、第9-13頁、第14-17 頁、第51-119頁、第165-202 頁、第203-272 頁,卷二第12-21 頁、第92-93 、第155-156 頁、第223 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性質為行紀或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㈡被上訴人百夯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易購公司所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性質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柏軒、威寧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商品寄售契
約」,從契約前言、貨品價格決定權、交貨方式、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觀之,性質確為行紀契約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商品寄售契約並無約定佣金或行紀報
酬,被上訴人之獲利是來自商品進貨價與銷售價之價差,並非來自柏軒、威寧公司給與之行紀報酬;柏軒、威寧公司依該寄售契約第8 條,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進貨價格計算之貨款,而非如行紀業請求以銷售價格計算之佣金;該寄售契約亦無被上訴人須遵守柏軒、威寧公司指定價格之約定,柏軒、威寧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售價由柏軒、威寧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決定,被上訴人並有單方修改售價之權;該寄售契約有瑕疵擔保之約定,終端消費者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足見該商品寄售契約為頻繁交易之買賣契約等語。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行紀契約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換取他方之報酬。
㈣經查:
1.柏軒、威寧公司與被上訴人百夯、得易購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條文內容皆相同,有各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61 、120-124 、159-169 、203- 207頁),茲以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所簽商品寄售契約為例。該契約記載(契約原載甲、乙方逕以威寧、百夯公司代之,下同):
①前言:「緣威寧公司為商品供應商,百夯公司為經營虛擬
通路業者,經雙方協議,由威寧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百夯公司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②第1 條「合作方式」:「威寧公司、百夯公司雙方同意,
由威寧公司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百夯公司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書刊、網路、報紙、廣播及DM等媒體通路為公開播送、傳輸及(或)刊載,以行銷威寧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③第3 條「行銷」第4 項:「百夯公司有行銷主導權,威寧
公司需協助完成之;百夯公司同意若威寧公司行銷標的商品累計達到如本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數量時,則應按該附件依銷售數量計算銷售獎勵金,百夯東司並得自當月應付貨款中直接扣抵」。(原審卷一第166 頁)
2.依上開契約條文所約定「威寧公司提供商品委託百夯公司代為行銷」、「百夯公司經由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行銷威寧公司提供之商品」、「百夯公司行銷達到約定數量,威寧公司應付百夯公司銷售獎勵金」等意旨,可知百夯公司之主要契約義務,係在電視、網路等媒體代威寧公司行銷商品。而百夯公司陳稱消費者購買威寧公司之商品,係直接向百夯公司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可徵百夯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威寧公司從事商品之販售。而依被上訴人所陳,百夯公司代銷威寧公司商品,獲利是來自商品進貨價與銷售價之價差,可知消費者購買商品所支付之價金扣除威寧公司進貨價格後之價差,即為百夯公司代銷威寧公司商品之對價。再依上開商品寄售契約第7 條「退換貨及擔保」第1 項第1 款約定,威寧公司應負擔消費者之退貨(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背面),亦即消費者向百夯公司購買威寧公司商品後,如有退貨,應由威寧公司吸收取回。準此可見百夯公司締結上開商品寄售契約,目的並不在取得威寧公司之商品,而係在於代威寧公司銷售商品以獲取對價。則上開商品寄售契約之性質顯與著重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交換之買賣契約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商品寄售契約性質為買賣云云,尚不足取。
3.又依上開商品寄售契約第2 條「商品內容及價格」第2 項:「威寧公司保證,報價單所載提供百夯公司行銷之含稅售價為市場最低價格。倘日後市場上有低於報價單之含稅售價,威寧公司應盡告知義務立即通知百夯公司,並同意溯及自市場上出現低於報價單之含稅售價日起,以市場最低含稅售價×(市場最低含稅售價÷報價單之含稅售價)計算進貨價格。若威寧公司報價不實或未盡告知義務,則威寧公司同意溯及自本契約書簽定之日起,以百夯公司發現之市場最低含稅售價×(市場最低含稅售價÷報價單之含稅售價)計算進貨價格結算之」(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可知有關報價單所載之「含稅售價」,係由威寧公司所決定、提供,否則威寧公司如何負擔保責任,且該售價若由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共同決定,則契約條文約定威寧公司發現市場上有低於報價單之含稅售價而未盡告知義務時,應依比例減少威寧公司可獲取之進貨價,無異形成價格由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共同決定,卻單方面要求威寧公司承擔該不利益之不合理狀態,應非威寧公司立約時所能同意。上訴人據以主張百夯公司代銷威寧公司商品之售價係由威寧公司指定,並非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共同決定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為相反之抗辯,則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另辯稱百夯公司得單方更改威寧公司指定之售價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可採信。
4.綜上,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係以百夯公司依威寧公司指定之售價,以自己之名義,為威寧公司從事商品之販售,以獲取對價為內容,其性質應認屬行紀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商品寄售契約無約定佣金或行紀報酬,且有瑕疵擔保之約定,終端消費者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云云。經查,消費者購買商品所支付之價金扣除威寧公司進貨價格後之價差,即為百夯公司代銷威寧公司商品之對價,已如前述,此項對價源於威寧公司提供之商品,性質上非不可認係被上訴人履行商品寄售契約所獲得之行紀報酬。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商品寄售契約無約定行紀報酬,並不足採。又依民法第347 條、第354 條規定可知,凡有償契約性質上允許者,皆有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故瑕疵擔保責任之有無,並非區分契約性質之準據。而行紀人代委託人從事商業上交易,既受有報酬,即屬有償契約,自亦得為瑕疵擔保之約定。故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所簽商品寄售契約,縱有約定威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能憑以認定該寄售契約即屬買賣性質,況被上訴人指稱威寧公司應負瑕庛擔保責任,係以上開商品寄售契約第7 條關於「退換貨及擔保」之約定為據,然綜觀該約定,無非在課予威寧公司提供符合百夯公司指定品質商品之義務。而百夯公司既受威寧公司委託,在所營購物平台上銷售威寧公司商品以求獲利,威寧公司提供之商品品質良㼌,即與百夯公司之獲利息息相關,因此雙方在契約中明訂威寧公司須提供百夯公司指定品質之商品,本屬雙方商業面之考量,要與該契約之性質無涉。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上詞所辯,並不足以否定上開商品寄售契約之行紀性質。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商品寄售契約係行紀契約,當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其行紀性質,辯稱係買買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係源自上開商品寄售契約之履約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債權自應認係行紀契約所生之債權。
八、關於被上訴人百夯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百夯公司抗辯上訴人受讓威寧公司之本件債權,係
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威寧公司之本件債權應適用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期間。
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77 條、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行紀人應將為委託人從事商業交易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託人。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至於委任人請求受任人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係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 號、52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柏軒、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所簽商品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結帳」第2 項約定:「付款期限:柏軒、威寧公司應於每月5 日檢附前月百夯公司或消費者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百夯公司核對無誤後,百夯公司應自銷貨截止日次月一日起算第一百八十日,將應支付予柏軒、威寧公司之貨款,匯入柏軒、威寧公司指定於指定銀行開立之帳戶」(原審卷第58-59 頁、第168 頁正背面)。據此,百夯公司於93年7 月所欠柏軒、威寧公司192 萬5,175 元、527萬4,768 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及原審卷一第7頁),合計719 萬9,943 元,應於93年7 月之次月1 日起算第180 日,即94年1 月27日,給付柏軒、威寧公司。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受讓上開719 萬9,943 元之債權,已於本件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 頁),該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百夯公司(原審卷一第47頁),即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百夯公司辯稱未受通知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準此,上訴人受讓之上開債權既於94年1 月27日起始得行使,且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定之15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 頁起訴狀所蓋收文戳)請求百夯公司如數給付,距時效起算時僅4年餘,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是上訴人對百夯公司之上開719 萬9,943 元債權,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百夯公司並無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從而,百夯公司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九、關於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威寧公司基於商品寄售契約於93年7 月
至96年11月期間對得易購公司取得之578 萬1,037 元債權(原為613 萬2,808 元,扣除得易購公司因退貨折讓抵銷之35萬1,771 元,餘578 萬1,037 元),僅獲清償285 萬8,534元,尚餘292 萬2,503 未據得易購公司給付等情。得易購公司則辯稱此筆帳款業經伊與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達成以
285 萬8,534 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和解,伊並已簽發同額支票給付完畢,此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雖否認有與得易購公司有於96年9 月24日達成
以285 萬8,534 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和解,惟證人即得易購公司職員陳香妏於原審證稱:「(問:[97 年9 月24日會議]是否有參與?在場有哪些人?)有,是針對貨款爭議保留的會議,出席人員即如同會議紀錄所載的人,還有原告陳清土。過程中先針對之前談過的決議內容做溝通及作決議,最後結論即如同會議紀錄所載。」、「(問:該結論原告陳清土是否同意?為何原告未簽名?)有同意,未簽名是因為該會議紀錄是我們針對討論後的內部呈報內容,我們再針對該決議處理最後請款,以上會議討論內容是針對被告得易購公司部分。被告百夯公司部分請原告再去做處理。」、「( 問:
會議決議中有決議EHS 即被告得易購公司部份要付款2,858,534 元,是否即為原證14的支票?)是。」、「(問:付完原證14支票後,被告得易購公司貨款還剩餘多少?)已經結清。」、「(問:會議紀錄中的5,170,568 元,代表什麼?)在會議紀錄中有記載這是應付的貨款,但在第二點中有載明應收的金額即罰金等。新台幣2,858,534 元即是應付貨款扣除應收金額所得之數額,決議事項最後有詳細計算該數額如何得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背面至53頁);另證人即得易購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務主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有無與原告協商過貨款事宜?)有」、「(問: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有,出席人員應該就是紀錄上簽名的人,若依照會議紀錄上的記載,97年9 月25日的該次會議,原告應該沒有參與,原告參與的應該是97年9 月24日的會議,我的印象也是如此。」、「(問:證人於97年9月24日的會議與原告的會議決議為何?)97年9 月25日的會議紀錄就是97年9 月24日的會議決議內容,不過裡面的帳不是我對的。」、「(問:97年9 月25日的決議結論有無經原告同意?)印象中,我與原告談的時候,雙方有談被告兩家公司應該要付原告多少錢,當時談的那個數字應該是原告同意的,但我現在不確定數額是多少。」、「(問:該決議紀錄內容的結論即新台幣2,858,534 元,是否是經過與原告協商後所得的結論?)就我的認知,當時是談總共多少錢,就是800 多萬元的數字,也就是兩家公司要付給原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至55頁),而依照得易購公司所提出簽呈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3頁),得易購公司與百夯公司應付款項之總和共計825 萬餘元;且上訴人本人亦於原審陳稱:「依照當初協議的結論,被告兩家公司就是要還我800 多萬元,並沒有做區隔」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筆錄),均與證人楊俊元上開證詞「當時是談總共多少錢,就是800 多萬元的數字,也就是兩家公司要付給原告的錢」等語,及得易購公司所提出之簽呈所載金額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楊俊元上開證詞及得易購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簽呈內容,應屬非虛。又上開簽呈所載得易購公司與百夯公司應付款項之總和共計825 萬餘元,其中得易購公司之應付帳款即為
285 萬8,534 元,亦與證人陳香妏之上開證詞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本人陳述及得易購公司提出之簽呈參互以觀,應足信上訴人確於97年9 月24日與得易購公司達成以
285 萬8,534 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和解。㈢況且,兩造於97年9 月24日協商當時,為避免後續仍有消費
者主張商品瑕疵,而以上訴人提供系爭2 紙定存單作為擔保,並同意扣除取消訂單罰金、遲延出貨罰金、特約運費等款項,倘若得易購公司付款285 萬8,534 元後,尚須支付其他款項,則嗣後若有消費者主張商品瑕疵而可歸責於出貨商時,得易購公司本得以尚未支付之款項扣抵,以擔保自己之權利,並不需再由上訴人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否則,豈非形成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未取回,又須再以自己資金轉存定存單後,提供「債務人」作為擔保之不合理現象。
㈣綜上,得易購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係以285 萬8,534 元
作為結算,並以支票清償債務等情,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得易購公司尚有餘款292 萬2,503 元本息未清償云云,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威寧公司對於得易購公司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得易購公司再為給付。惟上訴人受讓威寧公司基於商品寄售契約對百夯公司所取得之
719 萬9,943 元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百夯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不生效力,而該債權於94年1 月27日即得行使,上訴人自得請求百夯公司如數清償。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百夯公司經上訴人請求清償而迄未給付,上訴人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百夯公司加付自94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百夯公司給付719 萬9,943 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得易購公司給付229 萬2,503 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