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楊鴻源訴訟代理人 楊文通
顧定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靜芳上 訴 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秉義律師上 訴 人 楊志信
楊富美楊陳金蓮楊惠美楊志男楊志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第64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關於㈠命上訴人楊志男、楊富美、楊惠美、楊志城、楊志信、楊陳金蓮給付逾附表一、二編號1及2所示本息部分。㈡附表一、二編號2及3所命上訴人楊志男、楊富美、楊惠美、楊志城、楊志信、楊陳金蓮「連帶」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楊鴻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鴻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志信、楊富美、楊惠美、楊志男、楊陳金蓮、楊志城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楊志男、楊富美、楊惠美、楊志城、楊志信、楊陳金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楊鴻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鴻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下逕稱其名,合稱楊鴻源等3人)主張:楊鴻源等3人、張楊花、廖楊玉嬌、陳楊撬(以上3人冠夫姓)、楊鴻雁、楊鴻祝、楊光雄、楊光吉、李英子(改從夫姓)及楊鴻儀等12人係同胞兄弟姊妹。惟楊鴻儀為謀單獨取得父親楊四桂(於民國58年2月20日去世)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竟持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B、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D部分空地。嗣楊鴻儀於99年1月12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楊志男、楊富美、楊惠美、楊志城、楊志信及楊陳金蓮(下稱楊志信等6人)繼承後續為占用居住在系爭建物2至4樓,另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1樓出租獲利,侵害楊鴻源等3人權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楊志信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及其他共有人。㈡楊志信等6人應連帶給付楊鴻源新臺幣(下同)9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楊鴻源103,129元。㈢楊志信等6人應連帶各給付張楊玉葉、李楊玉鳳92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張楊玉葉、李楊玉鳳63,646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志信等6人則以:楊鴻源等3人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確定判決,於96年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1/12應有部分,惟楊鴻儀於75年在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占有土地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又楊四桂育有6子6女,而6名兄弟在楊四桂死後,將系爭土地交由楊鴻儀管理使用,故不列入72年1月26日協議書(下稱析產協議書),雖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但楊鴻雁、楊光雄及楊光吉在楊鴻儀死亡後,又將登記取得1/12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楊志信等6人,足見楊鴻儀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具有明示分管合意。另6名姐妹則遵出嫁女不繼承之舊俗,未曾對6名兄弟之析產協議表示異議,並默許楊鴻儀在其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建屋,益見楊鴻儀與6名姐妹間存有默示分管合意,楊志信等6人繼承楊鴻儀權利,自非無權占有。況楊鴻源等3人係經判決於95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充其量自斯時起楊志信等6人始有逾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而系爭土地位臺北市社子島,市景並不繁榮,楊鴻源等3人無權請求逾5年相當租金利益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鴻源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楊志信等6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及其他共有人。㈡楊志信等6人應連帶給付楊鴻源288,252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楊鴻源63,648元。㈢楊志信等6人應連帶給付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各288,382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各63,646元。(原審駁回楊鴻源請求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03,129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鴻源等3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鴻源等3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楊志信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楊鴻源637,094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楊志信等6人應再連帶各給付張楊玉葉、李楊玉鳳636,948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志信等6人上訴駁回。楊志信等6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志信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鴻源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楊鴻源等3人上訴駁回。
四、楊鴻源等3人主張楊志信等6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志信等6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惟為楊志信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取得所繼承之遺產。查楊鴻源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楊四桂之遺產,因遭楊鴻儀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及廖楊玉嬌復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亦獲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楊鴻源等3人於96年5月7日以判決繼承登記為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可參(依序見原審調字86號卷11至18頁、原審調字70號卷8頁)。是楊鴻源等3人事後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12,僅係回復其等所繼承財產權之狀態,並非謂楊鴻源等3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況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繼承人繼承所取得財產,在未辦理分割變為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楊鴻源等3人在繼承發生時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受楊鴻儀持偽造文件所為不實登記之影響,故楊鴻儀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僅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先後轉讓相異之人及其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不合。是楊志信等6人以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及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可取。
㈡、楊四桂於58年2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楊鴻源等3人與楊鴻儀共12名兄弟姐妹,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式為管理。雖楊志信等6人辯稱楊四桂過世後,楊鴻儀等6名兄弟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楊鴻儀云云,惟為楊鴻源等3人所否認,楊志信等6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況倘謂6名兄弟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楊鴻儀,其又何須於66年偽造拋棄繼承證書,獨自辦理繼承登記?楊志信等6人另舉楊光雄在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詞:「因兄弟姐妹除老四楊鴻儀外,都有土地,父親過世前曾提及楊鴻儀無土地,以後要給他,過世後,我們10幾個兄弟姐妹於飯廳亦提及,是大哥(即楊鴻源)拿給我蓋章,大約於父親過世後幾個月後…」(見本院卷89頁);以及同案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142至146頁)。惟楊鴻儀偽造拋棄繼承證書之犯行,最後經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緩刑3年(見本院卷177至183頁),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已敘明。是楊志信等6人再執經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楊光雄證詞及遭撤銷之更㈥審判決內容置辯,自無可採。另楊志信等6人以楊四桂死後,6名兄弟為求合理分配遺產,將楊四桂名下土地,及超出應受配價值而信託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之土地,再重新分配,因已同意系爭土地分配為楊鴻儀所有並管理使用,故未將系爭土地再列入析產範圍云云,並提出析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51至64頁),惟倘系爭土地業已分歸楊鴻儀管理使用,何以析產協議書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顯異於明示分管協議方式。又如系爭土地已分歸楊鴻儀所有,自無再為分管之需。是楊志信等6人以析產協議書所辯楊鴻儀與兄弟間具有明示分管協議云云,殊無可取。
㈢、再者,楊四桂6名女性繼承人並未在析產協議書上簽名,自無拘束渠等效力。另其中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廖楊玉嬌於78年知悉繼承系爭土地權益受損,即對楊鴻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待刑事判決楊鴻儀罪行確定後,再訴請楊鴻儀塗銷單獨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亦獲勝訴判決等情,前已詳敘,在在彰顯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廖楊玉嬌等人主張權利之積極作為,顯無楊志信等6人所辯楊鴻儀與6名姐妹就系爭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存在。而楊志信等6人以楊鴻儀在系爭土地建屋,兄弟姐妹齊來慶賀落成,並獨自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迄今,故與6名姐妹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聲請傳訊楊鴻雁、楊光雄及楊光吉,惟楊光雄及楊光吉經傳訊兩次未到庭,楊志信等6人業已捨棄,而楊鴻雁又因年老體衰,記憶不清無法回答問題(見本院290至291頁),是楊志信等6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至楊鴻雁、楊光雄、楊光吉及張楊花之子張宗源,事後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楊志信等6人等情,係屬權利之轉移,有別於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分管約定,自不足以證明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附此敘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鴻儀僅為系爭土地之共同人,且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其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系爭鐵皮屋占用816地號土地197.2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建物占用816地號土地41.30平方公尺、占用817地號土地120.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817地號土地空地49.5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復製有履勘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訴字512號卷74、69頁)。嗣楊鴻儀於99年1月12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楊志信等6人繼承並續為占有使用等情,為楊志信等6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訴字第647號卷15至21頁)。是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楊志信等6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楊鴻源等3人主張其等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鴻儀及其繼承人即楊志信等6人,在系爭土地建屋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楊鴻源等3人受有損害等情,自屬有據。是楊志信等6人辯稱楊鴻源等3人應自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有權利受害云云,顯與法律規定繼承發生即取得遺產之規定不合,殊無可取。另楊鴻源等3人主張請求1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為證,惟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問題,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及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多數以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揭示:「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是楊志信等6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楊鴻源等3人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消滅之租金利益部分,即無可取。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楊志信等6人繼承楊鴻儀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負連帶責任,但楊志信等6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行占用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並非繼承人間之連帶債務。是楊鴻源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以各自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楊志信等6人連帶給付楊鴻儀生前所獲不當得利,及楊志信等6人共同給付繼承後所獲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81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81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系爭鐵皮屋出口面臨延平北路6段511巷約10米巷道,車輛來往頻繁,而系爭建物面臨40米6線道公路,南接臺北市區,北接洲美快速道路直通淡水,來往車輛頻繁等情,業經原審履勘載明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第512號卷69頁),復有現場環境照片4禎可參(見本院卷124至125頁)。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8690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系爭土地每坪單價高達78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228至238頁),益見系爭土地位處繁榮地段,交通往來便利,價值不菲,楊志信等6人復將部分建物出租牟利,則楊鴻源等3人主張依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可取。是楊鴻源請求自99年3月23日起訴之日回溯至94年3月24日共計5年期間,楊志信等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承債務275,863元本息,及共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務12,381元本息,並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63,648元部分;另張楊玉葉、李楊玉鳳自99年4月2日起訴回溯至94年4月3日止共計5年期間,只請求其中自99年3月31日至94年4月3日,由楊志信等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繼承債務274,227元本息,及共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13,776元本息,並自99年4月3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只請求按年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3,6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志信等6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原審漏未將複丈成果圖列為判決附圖,併此更正),另楊鴻源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志信等6人連帶或共同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依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鴻源部分為99年4月7日,張楊玉葉、李楊玉鳳部分為99年4月24日,送達證書依序見原審調字70號卷18至23頁,原審調字86卷33至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楊志信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楊志信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楊志信等6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楊鴻源等3人敗訴判決部分,則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鴻源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楊志信等6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楊鴻源部分┌──┬────────┬───────────────────────────┬─────┐│編號│ 日 期 │ 816、817地號土地計算式 │ 合 計 │├──┼────────┼───────────────────────────┼─────┤│1.連│94.3.24~98.12.31│14,720元×(278+190)×1/12×10%×(4+9/12+8/365) │ │ ││帶給│ │=273,945元 │ ││付部├────────┼───────────────────────────┤288,244元 ││分 │99.1.1~99.1.11 │16,320元×(278+190)×1/12×10%×11/365=1,918元 │及自99年4 ││ │ │ │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2.共│99.1.12~99.3.23 │16,320元×(278+190)×1/12×10%×71/365=12,381元 │按年息5%計││同給│ │ │算之利息。││付部│ │ │ ││分 │ │ │ │├──┼────────┼───────────────────────────┴─────┤│3. │99.3.24起至返還 │16,320元×(278+190)×1/12×10%=63,648元 ││ │之日止每年租金 │ │├──┴────────┴─────────────────────────────────┤│備註:1.楊鴻儀於99年1月12日死亡。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 3.法定地價見原審士調字第86號卷10頁。 │└─────────────────────────────────────────────┘
附表二:張楊玉葉、李楊玉鳳┌──┬────────┬───────────────────────────┬─────┐│編號│ 日 期 │ 816、817地號土地計算式 │ 合 計 │├──┼────────┼───────────────────────────┼─────┤│1.連│94.4.3~98.12.31 │14,720元×(278+190)×1/12×10%×(4+8/12+28/365)│ ││帶給│ │=272,309元 │ ││付部├────────┼───────────────────────────┤288,003元 ││分1 │99.1.1~99.1.11 │16,320元×(278+190)×1/12×10%×11/365=1,918元 │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2.共│99.1.12~99.3.31 │16,320元×(278+190)×1/12×10%×79/365=13,776元 │清償日止,││同給│ │ │按年息5%計││付部│ │ │算之利息。││分 │ │ │ │├──┼────────┼───────────────────────────┴─────┤│3. │99.4.3起至返還之│16,320元×(278+190)×1/12×10%=63,648元 ││ │日止每年租金 │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只請求其中63,646元(見原審調字86號卷6頁、原審訴 ││ │ │字647號卷12頁)。 │├──┴────────┴─────────────────────────────────┤│備註:1.楊鴻儀於99年1月12日死亡。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 3.法定地價見原審士調字第86號卷1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