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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金鳳訴 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許銘燦訴 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張國璽律師莊丞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許銘燦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金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銘燦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黃金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銘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黃金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1日宣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銘燦(下稱許銘燦)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金鳳(下稱黃金鳳)新台幣(下同)173,499 元,並宣告許銘燦如以173,499 元為黃金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9日裁定將上開173,499 元之記載,更正為237,432 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金鳳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銘燦以1,

800 萬元購買黃金鳳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99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許銘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未給付尾款1,100 萬元,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確定,認定黃金鳳已於97年9 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當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格,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公證報告為10,336,247元,許銘燦應賠償黃金鳳因市場買賣價差造成黃金鳳之損失7,663,75

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利率,許銘燦遲延未給付尾款1,100 萬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則許銘燦應給付黃金鳳自97年3 月25日許銘燦違約起至97年9月30日黃金鳳解約時止之利息損失284,795元(00000000×5%×189/365 ≒28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黃金鳳以系爭房地提供配偶徐承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2 筆貸款,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貸款餘額為1,100 萬元,許銘燦因遲未給付尾款,黃金鳳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向銀行繳交利息225,166 元,黃金鳳一併請求該利息損失。另黃金鳳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許哲毓,每月租金10,000元,就97年4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51,667元,就此租金收入扣抵黃金鳳損失,故黃金鳳得請求許銘燦賠償之損害應為8,122,047 元(0000000+284795+000000000000=0000000),但僅請求7,948,548 元。為此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許銘燦應給付黃金鳳7,948,54

8 元,及其中7,663,7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銘燦則以:㈠不動產之市場買賣,需俟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

虧損,不得徒以預期之市場交易價差認作損害,黃金鳳於解約前並未將系爭房地實際出售,故未受有任何損害。甚者,如黃金鳳欲以97年10月1 日之鑑價結果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則應同時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1日兩造簽約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以兩者鑑價結果相互比較,始屬公允。實則,系爭房地根本無跌價之損失,許銘燦當初以顯高於市場行情之1,800 萬元購買,乃因考量系爭房地如能順利完成都市更新所帶來之經濟效益,該買賣價金並非市場行情,況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26.17 坪之不動產,實不可能於短短9 個月間漲跌700 餘萬元,且黃金鳳於前案已收取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縱黃金鳳得主張市場價差之損失,其訴請受有7,663,753 元之損害,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之尾款1,100 萬元,兩造本已約定係為清償黃金鳳

1,100 萬元之貸款,並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黃金鳳就此價金本無收取孳息之可能,自未受有284,795 元之法定利息損失。退步言之,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黃金鳳曾同意許銘燦得將尾款1,100 萬元延至97年4 月25日清償,準此,黃金鳳縱得請求利息損失,損害時點至多僅能自97年4月25日起計算,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黃金鳳得請求利息損失,惟黃金鳳於解約前,

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抵收取租金之利益,黃金鳳自97年4 月26日至97年9 月30日止,所享有之租金收益為51,667元,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許銘燦應給付黃金鳳237,432 元。駁回黃金鳳其餘之訴。黃金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金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銘燦應給付黃金鳳7,710,338 元,及其中7,663,7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銘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許銘燦給付黃金鳳於超過185,765 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金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銘燦就黃金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金鳳就許銘燦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黃金鳳於原審主張許銘燦應賠償①系爭房屋於市場買賣價差之損失7,663,753 元、②97年3 月25日許銘燦違約起至97年9 月30日解約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284,795 元、③97年9 月30日解約前,黃金鳳繳交銀行利息之損失225,16

6 元(詳參黃金鳳100 年4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236-1 至236-7 頁)。原審判決准黃金鳳請求97年4 月26日至97年9 月3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237,432 元,駁回黃金鳳其餘之訴。黃金鳳上訴,請求上開①市價跌落之價差損害7,663,753 元,及②97年3 月26日至97年4 月25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46,585元(本院卷第68至73頁)。許銘燦附帶上訴係爭執原法院判決准許黃金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37,432 元部分,應扣除黃金鳳因同一事實原因所受租金利益51,667元(本院卷第51至63頁)。許銘燦就其敗訴185,765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黃金鳳就其敗訴778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許銘燦以總價1,80

0 萬元購買黃金鳳所有之系爭房地,惟許銘燦支付第1 、2、3 期價金共計700 萬元後,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1,100 萬元,黃金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97年9 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

㈡黃金鳳於97年4 月26日至97年9 月30日間,向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繳交貸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利息225,166 元。

㈢黃金鳳於97年4 月26日至97年9 月30日間,因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金收入51,667元。

七、本件爭點:許銘燦遲付尾款1,100 萬元,黃金鳳所得請求之遲延損害若干?

八、黃金鳳上訴部分: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2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許銘燦以總價

1,800 萬元購買黃金鳳所有之系爭房地,許銘燦支付第1、2 、3 期價金共計700 萬元後,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1,

100 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次查,許銘燦與黃金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確定,黃金鳳應給付許銘燦300 萬元,有上開2 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37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許銘燦以總價1,80

0 萬元購買黃金鳳所有系爭房地,許銘燦支付第1 、2 、

3 期價金共計700 萬元後,因可歸責於許銘燦之事由,未依約於97年3 月25日支付價金尾款1,100 萬元,黃金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於97年9 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700 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因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400 萬元,黃金鳳收取超過4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許銘燦得本於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黃金鳳返還違約金300 萬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原審卷第29、32頁)。是許銘燦未依約於97年3 月25日支付尾款,係因可歸責於許銘燦之事由給付遲延,系爭買賣契約經黃金鳳於97年9 月30日合法解除。

⒊再查:

⑴黃金鳳於原審起訴狀、100 年4 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100 年4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均主張許銘燦應給付自97年3 月25日違約起至97年9 月30日解約止之利息損失,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點之記載可查考(原審卷第7 、207 、236-3 頁)。許銘燦並無證據證明黃金鳳自認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由97年3 月25日延至97年4 月25日。許銘燦辯稱黃金鳳於原審自認尾款給付延至97年4 月25日,不得於二審再行爭執等語,為無可採。

⑵黃金鳳於97年5 月9 日發函予許銘燦,內容略以:許銘

燦違反與本人(即黃金鳳)簽訂之永吉路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7年3 月25日後,請本人之先生數度依約以電話限期催告要求買方(指定聯絡人洪嘉隆先生)限期於97年4 月25日前履行合約並支付尾款及完成合約要求,洪嘉隆先生則以各種如更換銀行、貸款金額不足…等理由表示進度並承諾將於97年4 月25日最後期限前於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完成所有相關尾款事宜,洪嘉隆先生並表示願先支付衍生利息並要求本人傳真或Email 本人之銀行帳號以便支付等語,有97年5 月9 日鳳字第970509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內容,可認黃金鳳係以許銘燦將97年2 月25日至97年4 月15日期間、以合作金庫銀行利率4.8%計算之利息,先行匯予伊為條件,始同意給付尾款期限延期至97年4 月25日。黃金鳳雖於原法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中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略稱:許銘燦之尾款始終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97年3 月25日或事後同意之97年4月25日前付清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123 頁)。

惟黃金鳳同意尾款延期給付係附有條件,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電子郵件為證。許銘燦抗辯兩造曾合意將尾款給付期限由97年3 月25日延至97年4 月25日等語,為不可採。

⒋經查,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5頁反面),揆諸

首揭說明,因許銘燦遲延給付尾款1,100 萬元,黃金鳳得請求許銘燦遲延時起至解約日止即97年3 月26日起至97年

9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黃金鳳上訴請求許銘燦應給付97年3 月26日至97年9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84,016 元(計算式:00000000×5%×189/366 (97年為閏年)=284016),為有理由。且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於許銘燦97年3 月25日遲延給付尾款至97年9 月30

日黃金鳳解約期間,黃金鳳於97年4 月26日至97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取得租金收入51,667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黃金鳳基於許銘燦遲延給付買賣尾款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租金利益,黃金鳳請求因許銘燦遲延給付所生損害284,016 元,應扣除所受租金利益51,667元。

⒉從而,黃金鳳得請求許銘燦賠償232,34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32349)。

㈢綜上所述,黃金鳳因許銘燦遲延給付尾款而生之損害,經損

益相抵後為232,349 元。黃金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銘燦給付232,34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黃金鳳請求系爭房地市場買賣價差之損害7,663,753 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許銘燦之事由給付遲延,經黃金鳳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黃金鳳行使解除權,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此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許銘燦遲延給付尾款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黃金鳳始得請求許銘燦賠償損害。

⑵查許銘燦訴請黃金鳳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98年度

重上字第592 號),曾囑託大華公司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 日正常價格為10,336,247元,有公證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至86頁)。惟查,系爭房地經鑑定於97年10月1 日之正常價格為10,336,247元,雖低於兩造間約定價金1,800 萬元,兩者間價差7,663,753 元並非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因許銘燦遲延給付尾款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係因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與許銘燦遲延給付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黃金鳳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第216 條規定,請求許銘燦賠償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與買賣約定價金間之差額7,663,753 元,係非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 日之鑑定價格低於兩造約定價金,其價差並非因許銘燦遲延給付尾款所生之損害,已詳前⒈所述。黃金鳳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銘燦賠償同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7,663,753 元,為無理由。

九、許銘燦附帶上訴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許銘燦之事由給付遲延,黃金鳳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97年3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284,016 元。黃金鳳因許銘燦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租金利益51,667元,經本院認定應予損益相抵,黃金鳳得請求許銘燦賠償232,349 元,詳前理由八之㈡、㈢所述。許銘燦附帶上訴主張黃金鳳請求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應扣抵租金利益51,667元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黃金鳳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銘燦給付232,349 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銘燦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許銘燦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其餘附帶上訴。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金鳳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黃金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黃金鳳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須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黃金鳳上訴為無理由,許銘燦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