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黃銘洲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趙彥雯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嘉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故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在我國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向中國法院起訴,經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第0419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32-43頁),惟中國法院判決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兩造均為我國人民,應適用我國法律;惟關於後述兩造合夥在大陸地區設立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與伊共同投資設立在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之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分10次匯款共計新台幣10,947,350元進入中國,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275萬元,作為出資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於94年9月間裝潢完工,同年10月正式營運,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約定由伊分4期支付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後,將上訴人之股權買回。惟簽訂該協議後,因兩造仍有合作意願,故洽談繼續合作經營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事宜,伊乃不支付第1期款項,上訴人亦自95年4月8日起,再次進入長沙亞太體足公司負責業務經營,兩造與訴外人蔡子鵬復於95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之股權各為人民幣275萬元,蔡子鵬之股權則為人民幣25萬元,而確認上訴人對於長沙亞太體足公司確有出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重新入股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出資額仍為人民幣275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資金,足認兩造已同意上訴人不再出售股權予伊,而回復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股東權益,堪認兩造已合意不履行95年1月4日之退股協議,伊自無庸依該退股協議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
(二)上訴人竟昧於上開事實,於96年6月間向中國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人民幣275萬元,並請求確認95年5月1日簽訂之股權協議不成立。雖因中國法律無隱名股東之規定,致伊關於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中國法院判決與中華民國法律相牴觸,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認定依據,且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伊提起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上訴人既不得依95年1月4日之協議請求伊給付退股款人民幣275萬元,自不得以中國法院判決及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求為1.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判決認可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上訴人對伊依95年1月4日協議所載人民幣2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3.確認上訴人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3年12月間應被上訴人之邀,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設立在中國之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並於94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分10次匯款共計新台幣10,947,350元進入中國,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275萬元,作為伊之出資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於同年10月正式營運,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業務。詎被上訴人縱情歡樂,無心經營,開業未久即虧損連連,不聽從伊之建議,並禁止伊進入公司。因兩造理念不合,伊遂與被上訴人協議退讓股權,並以95年1月4日之退股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分4期給付伊人民幣275萬元,伊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即伊完全退出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合資。嗣被上訴人未依退股協議履行,並透過其友人謝裕傑居中協調,兩造乃再於95年5月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兩造及蔡子鵬之出資額度,及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經營暫由伊執行,惟當時蔡子鵬人在臺灣,並未參與協議。伊依95年5月1日之股權協議執行業務時,發現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早為被上訴人掏空,乃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資產評估,再來確認股權協議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虛與委蛇,拖延至同年11月17日簽署委託評估協議,惟嗣後被上訴人未實際進行資產評估,亦不依評估協議之約定辦理工商登記。伊乃聲明股權協議為無效,並永遠退出長沙亞太體足公司。
(二)伊因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帳冊有許多問題,因此並未以原有之人民幣275萬元投資款再次入股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兩造退股協議所載伊對被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伊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並無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分10次匯款共計新台幣10,947,350元進入中國,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275萬元,作為上訴人投資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出資額。
(二)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協商一致,由乙方償付甲方投資,結束甲方在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的隱名投資關係,達成如下一致:㈠雙方確認黃銘洲先生共計投資貳佰柒拾伍萬元人民幣。㈡以上投資由陳永嘉先生分四次償付:1.2006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2.2006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3.2006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4.2006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
長沙亞太體足有限公司如有盈利,按盈利的1%贈送黃銘洲先生。…㈣甲方對亞太體足有限公司的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1宗27頁)。
(三)兩造與蔡子鵬(按蔡子鵬於95年6月3日簽署)簽訂95年5月1日協議書,約定:「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經由協議重組,股權確立如下,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黃銘洲人民幣275萬元正,陳永嘉人民幣275萬元正,蔡子鵬人民幣25萬元正,共計575萬元正。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由陳永嘉任職。二、公司經營權暫由黃銘洲執行,執行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5月1日至西元2006年12月1日止,此後公司經營權再由公司推派任職。」(見原審卷第1宗28頁)。
(四)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委託評估協議」,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投資設立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為了明析公司股權,經雙方友好協商,同意就公司現有資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評估,評估結論將作為投資和控股的依據,雙方據此重新申辦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或者以此作為股權轉讓的依據。」(見原審卷第1宗29頁)。
(五)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向中國法院起訴,經中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32-43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95年1月4日退股「協議」所載人民幣2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經查設立在大陸地區之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一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40萬元,成立日期為2005年5月23日,股東情況為被上訴人出資人民幣140萬元,以美元現匯折合投入,有上訴人提出之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47-155頁、本院卷第1宗52頁);次查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協商一致,由乙方償付甲方投資,結束甲方在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的隱名投資關係,達成如下一致:㈠雙方確認黃銘洲先生共計投資貳佰柒拾伍萬元人民幣。㈡以上投資由陳永嘉先生分四次償付:1.2006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2.2006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
3.2006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4.2006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幣68.75萬元。長沙亞太體足有限公司如有盈利,按盈利的1%贈送黃銘洲先生。…㈣甲方對亞太體足有限公司的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1宗27頁);嗣兩造與蔡子鵬又簽訂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約定:
「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經由協議重組,股權確立如下,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黃銘洲人民幣275萬元正,陳永嘉人民幣275萬元正,蔡子鵬人民幣25萬元正,共計575萬元正。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由陳永嘉任職。二、公司經營權暫由黃銘洲執行,執行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5月1日至西元2006年12月1日止,此後公司經營權再由公司推派任職。」(見原審卷第1宗28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蔡子鵬到場證稱:其有與兩造合資到大陸開腳底按摩,即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後來因兩造有糾紛,寫書面確認,兩造都是275萬元人民幣,其為25萬元人民幣,其有與兩造簽訂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其比較晚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90頁背面);兩造有簽訂95年1月4日之退股協議,及95年5月1日協議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載明上訴人在長沙亞太體足公司為「隱名投資關係」,與前述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企業註冊登記資料,登記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一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情況為被上訴人出資人民幣140萬元,以美元現匯折合投入,並無不合;兩造又與蔡子鵬簽訂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約定確立股權,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參諸上訴人自承伊於94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當時兩岸尚未通匯,台商至大陸投資均以地下匯兌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宗11頁);及蔡子鵬證稱:伊於上訴人回臺灣時,請上訴人拿報表給伊看,因為兩造有協議一人經營半年,當時剛好是上訴人在經營,上訴人態度不是很好,只是丟了幾張紙給伊看,伊也不高興,就說要退股,上訴人退了新台幣20萬元給伊,扣掉伊向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借款人民幣3萬元,上訴人匯新台幣8萬元給伊(見原審卷第1宗90頁背面、54頁蔡子鵬之台北銀行承德分行存摺影本);上訴人亦自承:伊因受被上訴人之託,暫時執行公司業務(見同上卷111-112頁)等情,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係兩造與蔡子鵬互約出資經營之合夥共同事業,堪以認定。
(三)雖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投資,雙方確認上訴人共計投資275萬元人民幣,由被上訴人分4期償付;惟兩造既又與蔡子鵬簽訂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約定確立股權,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公司經營權暫由黃銘洲執行,執行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5月1日至西元2006年12月1日止,此後公司經營權再由公司推派任職,足見兩造與蔡子鵬又繼續共同經營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合夥關係。雖謝裕傑到場證稱: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是伊所寫,因被上訴人曾對伊說很後悔寫了一張分4期還錢給上訴人的協議(即95年1月4日之「協議」);上訴人於95年3月底到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店裡,說帳目不清楚,伊說他們如果要合作的話,乾脆每人各出人民幣275萬元,股份各佔一半;上訴人的重點是要把帳查清楚再重新組合公司,結果寫一張書面協議書,如果帳沒有問題,就按照協議書內容來實施,因被上訴人說蔡子鵬也有拿新台幣100萬元給他,所以就把蔡子鵬寫進去;伊認為帳查清楚後就按照協議書來實施,寫協議書是要帳查清楚後再來實施;被上訴人拿伊所寫這張協議書在大陸法院說上訴人有入股,但根本沒這回事,因為在查帳當中發現被上訴人欠東莞他哥哥的公司及他弟弟公司及個人總共至少有人民幣460萬元,伊知道這問題後非常震驚,因為是伊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合作,如果伊知道亞太體足公司有這麼多的債務,怎麼好意思再促成二人合作;上訴人還沒有加入長沙亞太體足公司(見本院卷第1宗187頁背面至188頁、188頁背面);因為帳的問題,95年5月1日的協議書就無效了;協議書上很多口頭約定都沒有紀錄云云(見同上卷255頁背面);惟謝裕傑亦證稱:上訴人跟伊先行監管長沙亞太體足公司的營業狀況與所有帳務等語(見同上卷256頁背面)。按公司之經營,牽涉利害關係人之盈虧損益,兩造與蔡子鵬簽訂之95年5月1日協議書,既載明公司經營權暫由上訴人執行,執行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5月1日至西元2006年12月1日止,倘上訴人未參與股權,豈有任由無股權之上訴人經營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理?再參諸前述蔡子鵬證稱:伊曾請上訴人拿報表給伊看,當時剛好是上訴人在經營,上訴人只是丟了幾張紙給伊看,伊說要退股,上訴人退新台幣20萬元給伊,扣掉伊之借款人民幣3萬元,上訴人匯新台幣8萬元給伊等語(見「(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謝裕傑於9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執行經營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及謝裕傑公佈之管理規定、上訴人簽署員工借支記錄、工資發放情況說明、費用報銷單、上訴人及謝裕傑簽署消費結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14-42頁),足見上訴人依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仍有參與股權並經營長沙亞太體足公司。謝裕傑證稱兩造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係待查帳清楚後,上訴人再入股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云云,核與該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尚不得以謝裕傑證稱兩造很多口頭約定沒有紀錄在協議書上云云,遽認上訴人未依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入股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四)另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委託評估協議」,約定:兩造為明析公司股權,同意就公司現有資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評估,評估結論將作為投資和控股依據,雙方據此重新申辦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或者以此作為股權轉讓依據(見原審卷第1宗29頁),亦係約定以評估結論作為投資和控股依據,據此重新申辦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或以此作為股權轉讓依據,並未能認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待會計師評估後始生效力,或因此而未成立契約或未發生契約效力。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及95年11月17日之「委託評估協議」,既均未載明上訴人待帳目查明始再投資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上訴人抗辯其真意係待帳目查明始再投資長沙亞太體足公司,為不可採。上訴人既簽署95年5月1日之協議書,確立股權,且未再提出該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並自認其再次入夥長沙亞太體足公司(見本院卷第1宗43頁),上訴人即不得依95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付275萬元人民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95年1月4日退股協議書所載人民幣2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另95年11月17日之「委託評估協議」並無上訴人退夥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其以該「委託評估協議」聲明退夥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45頁),亦不可採;況合夥人聲明退夥,亦非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投資款(參民法第689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依95年5月1日協議書所載人民幣2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上開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故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得依95年1月4日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付投資款275萬元人民幣,業如前述;上訴人持該「協議」向中國法院起訴,經中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上訴人人民幣275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認可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於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認可裁定成立前,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不得持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認可裁定及中國法院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
經查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一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40萬元,股東情況為被上訴人出資人民幣14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可稽,業如前述(詳「四」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顯與長沙亞太體足公司在大陸地區所為之註冊登記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雖兩造與蔡子鵬簽訂之95年5月1日協議書,約定確立股權,兩造各為人民幣275萬元,然兩造與蔡子鵬係合夥共同經營長沙亞太體足公司之關係,依該協議書所載「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兩造股權各為人民幣275萬元,蔡子鵬為人民幣25萬元,應認係對於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出資額及分擔盈虧之比例依據,尚不得以此而謂上訴人對在大陸地區登記為獨資之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依95年1月4日「協議」所載人民幣2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長沙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27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