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王歧正律師徐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下稱系爭下水道)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下水道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經營之執行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範圍包括所有為維持系爭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負擔。契約有效期間內,伊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該權利金原則上係依現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每年不同。伊自92年1月1日開始營運起,並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下水道用戶收取費用。然因被上訴人當初規劃設計未妥適,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 ,實際處理容量卻約為1000CMD 以下,系爭契約以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計算每年權利金,與實際處理容量不符,造成伊收取之處理費用入不敷出,被上訴人復遲遲不願調漲污水處理費率,致伊年年虧損,此非伊簽約前所得預見,若仍按契約原約定權利金額繳納顯失公平,伊要求被上訴人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被上訴人不同意。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經工程會於97年3月4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系爭調解書),內容為
95 至97年權利金依實際使用量僅約1000CMD計算,應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6萬元,伊亦依此調整後之金額給付,然98年迄今污水實際處理量仍未達1000CMD ,每年權利金以此基準計算,應按系爭調解書建議之46萬元為準,始符公允。伊乃於97年12月25日復向工程會請求調降98至100年度權利金,工程會於98年3月5日做出調解建議(下稱系爭98年調解建議),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調降權利金,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98年調解建議,將98至100年度權利金調降為46萬元,並退還伊已先行繳納而溢繳之金額152萬元。又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為被上訴人監督公辦民營污水廠營運之費用,應不屬於權利金範疇,系爭98年調解建議以實支實付方式由廠商支付,並自權利金中剔出,足見該筆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且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關於權利金之會議作成決議,認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不屬權利金,應以實支實付為原則,自應認兩造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上訴人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綜上,爰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8至100年度權利金(已扣除120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溢繳之權利金差額152萬元本息,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中每年120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8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系爭契約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取得系爭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委託經營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約定,上訴人每年須繳納權利金予伊,該權利金係上訴人取得前開委託經營權所需支付之代價。該權利金之組成項目包括操作系統土木、管線建設費之年折舊攤提額及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該權利金亦具有政府投資成本回收之性質,其計算與上訴人於取得委託經營權後之實際處理汙水容量無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伊提供實際操作水量僅約600CMD左右且無成長空間,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依其專業能力,判斷本件在水量無成長空間之情形下,仍有獲利空間,方參與投標,事後卻主張系爭下水道實際操作水量無法突破成長,非上訴人簽約前所得預見,實不足採。再者,本件並無處理水量與廠商家數劇烈變動之情形,當無兩造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產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所指得請求調整權利金之事由存在,且上訴人並未積極致力於經營大里污水處理廠,因此所產生虧損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由所致,詎上訴人一味要求伊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顯係將其經營不善之後果,轉由伊負擔,此舉已然違反上訴人於投標時之承諾,亦違反商業經營自負盈虧之道理,是上訴人請求調降權利金,為無理由。又兩造於97年1 月14日研商系爭下水道委託經營案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僅約定土木管線部分調降為46萬元,其餘則維持系爭契約原約定,亦即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仍列入權利金中計收。上訴人無視兩造後續協商之結論,徒以協商過程中單次會議討論紀錄,論斷兩造間已取得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合意,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權利金之組成項目自簽約時起即確定包含土木管線折舊攤提費與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且於97年
1 月14日研商系爭下水道委託經營案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中再次確認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兩造間無任何變更權利金範圍之合意。故針對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列入權利金範疇中計收乙事,並無任何不明確而致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之執行
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委託範圍包括所有為維持系爭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負擔。
㈡工程會於96年4 月12日公布之「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
原則」第1點第5項規定:「權利金之收取應納入甄審之競爭機制:主辦機關得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8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將權利金列為單獨一項或納入財務計畫綜合評比。視個案性質於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採取分段方式辦理,於選出三家以下入圍申請人後,以權利金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及第2點第2項:「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之情形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權利金不應任意調整」。
㈢上訴人製作之本案投標計畫書第三章「財務計畫」中,係以600CMD作為水費計算基準。
㈣上訴人曾就調降95至97年度權利金乙事,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兩造於97年1 月14日就工程會所提調解建議內容進行協商會議,會議中兩造達成「會技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在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決議,並由被上訴人以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將會議紀錄檢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函覆工程會略以:「…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該公司已同意仍將該兩項費用列入權利金範圍,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等語。上訴人則於97年3月4日函覆工程會略以:「…調解建議案內容,本公司敬表同意…工業局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所送…會議紀錄內容,本公司敬表同意」等語。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上訴人財務計畫、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97年1月21日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 號函、被上訴人97年2月21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函、上訴人97年3月4日97華總字第9701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
1 頁、第51至71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 ,實際處理容量約為1000CMD 以下,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與實際處理容量不符,造成伊收取之處理費用入不敷出,被上訴人復拒絕調漲污水處理費率,致伊年年虧損,此非伊簽約前所得預見,若按系爭契約原約定權利金額收取顯失公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8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溢繳之權利金差額152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以下均指上訴人)應每年負擔權利金,以取得委託經營權;其權利金金額,自92年起至105 年之權利金金額,依現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分別為259萬元、268萬元、278萬元、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318萬元、330萬元、341萬元、353萬元、365萬元、378 萬元、391萬元以及405萬元。第1 年權利金應於簽約前依該年剩餘時間之比例繳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該權利金係屬上訴人為取得系爭下水道之委託經營權所支付之代價,此觀該條文之約定自明。又稽諸上訴人為取得上開經營權,於投標時所製作之投標計畫書第三章財務計畫第3.2.4 節流計畫與預期效益載有:「節流計畫:…㈢重置成本:大理工業污水處理廠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6000CMD ,但業主提供實際操作水量僅約600CMD左右,且因水量已無成長空間,故多出的設備擬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封存處理,…故本案如依法定耐用年限進行各項資產重置,非但不切實際且浪費,僅需於平時加強維護及汰換耗材部分,如此並不影響正常運作。本公司擬…加強維修以延長耐用年限或以封存設備替換使用,進而減少重置率,降低重置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不惟於締約前,已知悉污水處理容量實際僅約600CMD,且已無成長空間,並據此現況擬定財務計畫參與投標,且於該財務計畫中已考慮依實際操作水量減少資產重置率,降低重置成本,以加強維修延長耐用年限及以封存設備替換使用方式因應,是上訴人應係於投標前已依其專業能力,在水量無成長空間之情形下,判斷應仍有獲利空間,方會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規劃設計未妥適,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與實際處理容量不符,造成上訴人收取之處理費用入不敷出,非上訴人簽約前所得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信取。
㈡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固約定:「若因經濟景氣因素,工
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乙方(即上訴人)得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調整每年應收權利金,雙方並應立即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查:本件污水處理容量實際值皆在1000CMD以下,遠低於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值6000CMD,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據證明有何「因經濟景氣因素,工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之情形發生,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請求調整權利金。
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8、10款分別約定:「…惟乙方不得因本身經營不善或因乙方操作維護不當所需增加之投資而要求調整使用費費率」、「正常營運狀況下,乙方經營本工作之內生報酬率若低於8%,得依本條第8 款規定方式提出費率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由其文字記載可知該等條款僅係針對上訴人可否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廠商使用費費率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得否請求調降權利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1條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調降權利金,自屬無據。
㈢又查:兩造雖於97年間成立系爭調解書,惟稽諸該調解書僅
記載略以:「㈠雙方同意95至97年度按新建制成本…計算,故95至97年度權利金約為新臺幣46萬元/年。…㈢上述方案於95年至97年度期間執行,屆時廠商如仍有虧損情形,則於98年度再另行協商,而他造當事人同意應盡可能依其權責或與相關單位配合,將水量引進工業區或開發新的案子,由申請人承接以彌補其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中僅就95至97年度之權利金達成調降之合意,至於98年度(含以後)則須兩造另行協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書比照95至97年度之情形,調降98至100年度之權利金為每年46萬元,顯有未洽。
㈣再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權利金為上訴人參與投標,取得委託經營權所須給付之代價,權利金數額為廠商是否得標之競爭依據,如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得任意調降權利金,反將產生不公平競爭,更有圖利得標廠商之嫌。本件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契約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與現實不符,且無成長空間,仍決定參與投標,進而得標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經營權,其投標權利金數額多寡,顯由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日後正常營運產生之盈虧理當由上訴人自負,方合事理,上訴人既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關於得調整權利金事由發生,已如前㈡所述,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調整權利金之請求,自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調降權利金,亦非有據。
㈤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中第16條第3 款之約定係為防止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波及大里工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導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時,以調整每年應收權利金方式,減輕上訴人公司財務上負擔,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治所擬定之條款。又系爭契約第16條3 款約定已預定上訴人日後行使調整權利金之條件,苟無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本無權強求被上訴人應調降權利金。雖上訴人於經營大理工業區污水處理業務過程中,發生經營虧損之事實,此乃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範疇,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曾請求工程會調解而調解委員於98年調解建議中曾有調降98年度權利金為46萬元之建議(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惟其僅為「建議」並無強制力,被上訴人本得自行綜合各種因素,決定是否採行該建議,即使被上訴人不願聽從,亦無何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
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1條第8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8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為無理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調降權利金,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受權利金,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難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年120 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以實支實付為原則,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中每年120 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6年6 月13日協商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權利金爭議事宜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以實支實付為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該等費用計算方式是否已有變更之合意,既有爭執,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委不足採。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6年6 月13日協商大里○○區○○道
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權利金爭議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中固有「六、會議決議:…因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應不屬權利金之範疇,本局將以修改合約之方式統一調整,將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從權利金項下移除,屆時再以本局發包的實支數目,由各公辦民營廠平均分攤…」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惟兩造嗣於97年1 月14日研商大里○○區○○道系統委託經營案權利金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另作成「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部分,經討論後,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同意依本局建議,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決議,該次會議上訴人委派其總經理陳安成參加,會後被上訴人並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函覆工程會略謂:「有關旨揭調解建議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經本局(即被上訴人)與華太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結果,該公司已同意仍將該兩項費用列入權利金範圍,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其副本並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97年3月4日函覆工程會:「有關工業局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所送『研商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本公司(即上訴人)敬表同意」等語,副本並送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97年1月21日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7年2月21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函及上訴人97年3月4日97華總字第97010號函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24列)。嗣工程會並依兩造上開意見,於97年3 月19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亦有系爭調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於調解過程中之96年6 月13日會議,承諾以修改合約之方式,將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從權利金項下移除,再以發包之實支數目,由各公辦民營廠平均分攤,惟嗣後兩造業於97年1 月14日重新達成合意仍將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列入權利金中,工程會並依兩造合意於97年3月19日作成系爭調解書。是上訴人仍以業經兩造重新協商未予採用之96年6 月13日會議紀錄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以實支實付為原則,進而請求法院確認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不屬權利金範圍,改按實支實付辦理,自有未合,誠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1條第8 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8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契約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