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歐龍山律師被上訴人 吳振源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7 月間任職上訴人銀行,擔任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其與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志成為舊識,自78年下半年後即為黃志成管理財務。

嗣於81年間,黃志成取得原屬訴外人洪祖祺所有,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坐落新竹縣○○鄉○○段

195 、64、65、194 、1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5-5 、133-10、405-1 、405-5 、405-6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利用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592 、59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彰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擔保,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則告知黃志成委託上訴人先前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鑑定公司)進行鑑價以為核貸資料,第一鑑定公司嗣委派之估價師即訴外人張建文嗣即依黃志成之請求為不實鑑價,於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每坪單價2 萬元,應有部分2 分之1 總值19,311,800元,系爭彰化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總值29,457,300元。黃志成旋於82年1 月7 日,以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以黃志成、簡菊子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全部(含黃志成另行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彰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擔保,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勘估審核。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市價僅約三、四百萬元,竟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上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及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 至4 萬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致上訴人誤信而於82年1 月間貸款2 千萬元予紅寶石公司。被上訴人於紅寶石公司貸得系爭2 千萬元借款後,陸續以轉入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清償訴外人歐世傳、林漢文等人之借款,或自紅寶石公司帳戶取款1,081,838 元,開立支票號碼:FF0000000 、受領人為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1 紙,再轉入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自紅寶石公司帳戶取款40萬元再存入黃志成帳戶。惟系爭2 千萬元借款屆期後,紅寶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志成、簡菊子均未為清償,反以相同之擔保品續借1 年,自83年8 月起紅寶石公司即未清償本息。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將對紅寶石公司、黃志成、簡菊子之債權連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以282,462 元之價格,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管理)。系爭彰化土地經拍賣,上訴人獲償5,437,714 元,扣除執行費196,827 元,實際獲償金額為5,240,887 元。是上訴人就系爭

2 千萬元借款僅獲償5,523,349 元,損失金額達14,476,651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卻勾結黃志成、張建文製作不實土地鑑定報告書向上訴人申貸,違背其職責,誤導上訴人而同意貸款,致上訴人損失達14,476,651元,自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紅寶石公司向上訴人貸得系爭2 千萬元借款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予以運用,是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7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7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訴外人何敏雄於70年間以380 萬元至400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4、75年間以之作價38

0 萬元至400 萬元充作與洪祖祺合資經營公司之出資,系爭土地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70年間之三、四十倍,縱市價未翻漲三、四十倍,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市價亦絕非三、四百萬元。而洪祖祺係因以系爭土地供作向黃志成購買臺北市○○○路房地之擔保,復因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志成,其同意過戶系爭土地同時寓有奉獻建廟之意,黃志成並非經市場交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其籌資之370 萬元亦非市價甚明,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估定總價9,491,346 元,固低於被上訴人審核系爭2 千萬元借款所認定之土地價值,惟黃志成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陳稱系爭土地取得時之價額至少11,130,000元,且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於拍賣時之土地使用分區則分別為保護區、公園,其開發利用受限制,土地價值自然低落,自不得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作為認定系爭土地81年間價值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81年間之市價為三、四百萬元,並不正確。

㈡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黃志成取得系爭土地過程,於承辦系爭貸

款案前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自無從判斷其實際價值若干。接辦系爭貸款案後,被上訴人雖由黃志成駕車載往現場,然系爭土地屬山坡地,附近均為空地,地籍圖上復無任何地形、地物標示或道路線,以當時時空環境,亦無法判斷黃志成所指位置為錯誤。而被上訴人不認識製作鑑定報告之估價師張建文,無從知悉黃志成有無請託張建文為不實鑑價,及張建文有無依其請託製作不實鑑價內容,第一鑑定公司既為上訴人核定之鑑價單位,被上訴人亦不致懷疑該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初,主觀上無違法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故意,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案,已依規定謹慎行事,誤認系爭土地位於台三線省道旁應具有相當價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彰化土地鑑定價額已達29,457,300元,該鑑定價額之七成為20,620,110元,顯然超過系爭2 千萬元之貸款數額,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案,符合上訴人土地建物合計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購價或時價之七成為限之規定,甚或於簽註意見欄註記以鑑定價格之八成計算,顯見被上訴人甚為保守,已恪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系爭貸款案亦經上訴人其餘承辦人覆審、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及分行經理核定等程序,被上訴人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所有款項均由紅寶石公司取得,至多僅依黃志成之指示轉匯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部分貸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極低之28

2,462 元賤售予金聯資產管理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貸款案須經上訴人桃園分行其餘承辦人員覆審、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及分行經理核定等諸多審核程序,如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其餘受僱人亦同有疏失,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可主張過失相抵。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時點為81、82年間,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點亦為81、82年間,凡此,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1 月15日,均已有16、17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7 月間任職上訴人銀行,擔任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

㈡黃志成以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以黃志成、簡菊子為連帶保

證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95 、64、65、

194 、193 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前: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5-5 、133-10、405-1 、405-5 、405-6 地號),及彰化市○○○段592 、59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擔保,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經上訴人前核定之第一鑑定公司指派之估價師張建文進行鑑價,於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每坪單價2 萬元,應有部分2 分之1 總值19,311,800元,系爭彰化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總值29,457,300元(原審卷第39-44 頁)。

㈢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貸款案之勘估審核,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

表上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及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 至4 萬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上訴人遂同意貸予紅寶石公司2 千萬元,貸款期限1 年(原審卷第45-54 頁)。

㈣系爭2 千萬元借款屆期後,紅寶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志成

、簡菊子均未為清償,而以同一條件、同一擔保品續借1 年,紅寶石公司自83年8 月起即未清償本息,上訴人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84年度促字第4641號、85年度促字第36

524 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彰化土地經拍賣,上訴人獲償5,437,714 元,扣除執行費196,827 元,實際獲償金額為5,240,887 元,系爭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將對紅寶石公司、黃志成、簡菊子之債權連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以282,462 元之價格,讓與金聯資產管理(原審卷第75-8

9 頁)。㈤被上訴人、黃志成、張建文因系爭貸款案,共同涉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張建文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被上訴人、黃志成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審卷第55-63 頁、第64-70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建文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不實,竟建議上訴人採信,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貸款,罹受損失達14,476,651元,自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而紅寶石公司貸得之2 千萬元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予以運用,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情形,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其所受損害(不當得利)14,476,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⒈被上訴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事,並違背核放款勘估初審業務之注意義務: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洪祖祺所有,其於被

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拿土地當作擔保時,這五筆土地之價值多少你知道嗎?)三、四百萬而已」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卷)三第17頁〕。而黃志成、簡菊子、吳振源、歐美鐶、黃永傑、陳威任、陳銘村、歐劉梅等人於81年12月6 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上記載:「各人集資新台幣37萬元整,並於81.12.15前交齊,合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合購前陳威任介紹已過戶黃志成名下之新竹縣北埔麻布樹排段405 之1 、405 之5 、405 之6 、133 之5 、133 之10號等五筆土地持分貳分之壹,約玖佰伍拾坪地,為共同地產」。黃志成、簡菊子、吳振源、歐美鐶、陳威任、歐劉梅等人於83年6 月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黃志成曾由陳威任介紹出售臺北房屋的買主洪祖祺原所提供做為擔保付款之土地,在尚未付清房款前竟情願以三百萬元價款過戶給黃志成建廟或他用(如承諾書影本),因而經吳振源大力支持鑑定、集資等促成並依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立之合約書(如影本)內容由立合約書人等參於(與)投資該地(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405-1 、405-

5 、405-6 、133-5 、133-10等五筆地號之土地的貳分之壹,價款為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整,為共同地產在案)」,復有合約書、投資合約書、承諾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可稽(偵查卷一第124-128 頁)。又簡菊子於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是何人邀你出資合夥購買的?)是吳振源跟陳代書」、「(第一次買北埔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時,吳振源知不知道土地價格?)錢都交給他,他怎麼會不知道」等語(桃園地院刑事卷四第28、37頁)。則自被上訴人邀集眾人集資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促成上開合約書、投資合約書之簽訂,甚或負責收取集資之款項,其就取得系爭土地,並將之移轉登記於黃志成名下之過程,均全程參與,並全力促成等節觀之,即足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約三、四百萬元,全部約七、八百萬元一事,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張建文就系爭土地所為每坪2 萬元之鑑定價格過高,竟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復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至4 萬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原審卷第49、51頁),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核放款勘估初審業務之注意義務情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志成並非經市場交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其籌資之370 萬元亦非市價,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而其不認識張建文,第一鑑定公司復為上訴人核定之鑑價單位,其不致懷疑該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其主觀上無違法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故意,亦已恪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黃志成除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集資37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外,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亦以三百餘萬元取得,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先以三百七十萬元買其中二分之一,後來再以三百多萬買另外的二分之一,第二次的三百多萬是我自己集資的」、「我請吳振源與代書去勘估那幾塊土地,吳振源回來後跟我說價錢還可以,所以我就決定買了」等語(桃園地院刑事卷一第46頁),足見黃志成等人以37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核與市價相當,系爭土地於核貸當時之價值約為七、八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黃志成何能以三百餘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另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又何以於勘估後告知黃志成價錢還可以?被上訴人抗辯集資之370 萬元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核不足取。又系爭土地於核貸當時之價值約為七、八百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黃志成之所以至上訴人桃園分行貸款,並委託第一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復據黃志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吳振源要我去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設定一個額度」、「找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是因為吳振源提供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要我就這五筆土地鑑定,他說設定抵押前一定要勘估土地價值作為參考,吳振源將相關資料整理好之後交給我,由我到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交給該公司櫃台,請他們鑑價」等語(桃園地院刑事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致懷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主觀上無違法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故意,並已遵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核貸當時之市價約為七、八百萬元,已如前述,而

系爭彰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鑑價結果為29,457,300元,其鑑價結果並無不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系爭彰化土地進行鑑價時雖設有270 萬元、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41頁),然紅寶石公司向上訴人申貸時,上開抵押權人李茂雄、詹楊美英、黃錦鳳已先後於81年1 月17日、82年1 月

12 日 ,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人授信資料卷可憑,則系爭土地、系爭彰化土地核貸當時之價值合計已達三千七百餘萬元,參諸上訴人80年7月18日銀業乙字第09080 號函「土地建物合計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購價或時價之7 成為限」之規定(原審卷第130-131 頁),系爭貸款案核貸2 千萬元,顯未逾其購價或時價之7 成,自無超額貸款可言。雖上訴人主張計算系爭彰化土地之價值,應扣除增值稅等語,然上訴人80年7 月18日銀業乙字第09080 號函,係以「購價」或「時價」為計算基準,非以「押值」為權衡標準,上開函文既非以「押值」作為放款值之計算基準,本院依上開函文計算核貸金額時,即應以「購價」或「時價」為基準,而無先扣除增值稅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彰化土地,雖未獲足額清償,然土地價值時有變動,本屬常情,且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金額,除擔保品之價值外,更取決於拍賣當時之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景氣枯榮等不確定因素,系爭貸款案既無超額貸款情事,上訴人未能足額受償,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事後未能足額受償,遽謂其損害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肇。況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將對紅寶石公司、黃志成、簡菊子之債權連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以282,462 元之價格,讓與金聯資產管理,有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89 頁),對照上訴人處分時(97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元、70

0 元,其公告現值合計已近400 萬元,市價則必然更高,上訴人以282,462 元之價格讓與系爭債權、抵押權,其價格顯然過低。被上訴人為便利貸款,雖不實提高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然系爭貸款案並無超額貸款情事,且上訴人實現債權時,亦有出售系爭債權、抵押權價格過低或其他影響強制執行之不確定因素介入,難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⒊縱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不以損害之範圍得以確定時為限,損害之範圍雖尚未確定,然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上訴人89年12月5 日就紅寶石公司逾期放款事件製作「逾期放款催收轉列呆帳考核表」時,記載該貸款案擔保品之鑑估雖有缺失,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而其91年3 月4 日將被上訴人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則係針對黃志成、簡菊子檢舉被上訴人占用渠等之存摺、印鑑、掏空存款之事件而為(原審卷第238-251 頁),至此尚難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9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並於93年6 月28日以被上訴人明知張建文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實,仍建議上訴人採信,致上訴人因而產生2 千萬元呆帳等行為提起公訴,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遭起訴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其遲至99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仍不能推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尚難憑採。

⑵次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82年間審核紅寶石公司貸款案時,明知張建文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不實,竟建議上訴人採信,致上訴人誤信而貸款2 千萬元予紅寶石公司,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即82年間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9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於93年6 月28日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於99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撥系爭2 千萬元至紅寶石公司帳戶後,即以轉入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清償訴外人歐世傳、林漢文等人之借款,或自紅寶石公司帳戶取款1,081,838 元,開立支票號碼:FF0000

000、受領人為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1紙,再轉入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自紅寶石公司帳戶取款40萬元再存入黃志成帳戶,固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一第174-183 頁)。惟查:上訴人係因紅寶石公司以系爭土地、系爭彰化土地為擔保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核撥系爭2 千萬元借款予紅寶石公司,紅寶石公司取得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不論被上訴人係利用紅寶石公司作為其取得系爭借款之工具,抑或另本於與紅寶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借款,其所受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紅寶石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取得系爭2 千萬元借款,其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為便利貸款,雖不實提高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然系爭貸款案並無超額貸款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