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江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梅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拆除雨遮,及返還土地部分,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南京Garden二期」公寓大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5樓)有所有權,並就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056權利,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126權利。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2.25平方公尺之左、後院部分(下稱系爭共用土地),依使用執照所載係規劃作為花園景觀及機車、自行車停車位使用,而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並未約定可專供1樓住戶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決議可專供1樓住戶使用,乃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檔2個(下稱系爭車檔)及在編號B所示範圍,搭建雨遮(即採光罩),面積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嚴重侵害系爭共用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車檔、雨遮,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新臺幣(下同)5,919元等語。爰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檔及系爭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共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19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向前手蘇炳文購買系爭大樓1樓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並經蘇炳文告知系爭大樓1樓外之系爭共用土地乃專供1樓使用,伊因信賴蘇炳文之保證而在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車檔,並無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權利之意思。況系爭大樓於96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有決議系爭共用土地之使用權歸屬1樓住戶,並訂定南京花園大廈二期管理規約(下稱新社區管理規約),其中第19條第6項記載:「本廈一樓後花園機車停車位因住戶使用不便,故協議機車改停放地下室停車場,因機車改停放地下室停車場缺少遙控器部分由一樓所有權人負擔費用,唯一樓所有權人不得變更後花園之外觀(僅只有使用權,如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欲進入不得拒絕。)」,可見系爭共用土地確專由1樓住戶使用。又縱認上開決議及規約未發生效力,惟系爭大樓之1、2、3、6樓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同意系爭共用土地由1樓住戶使用,故伊於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車檔,乃合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若認伊無專用系爭共用土地權利,惟伊設置車檔充其量僅使機車無法進入使用機車停車位,並無阻止其他人自由行走進出系爭公共空間,況且伊已於101年6月間移除系爭車檔,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擋及雨遮拆除,並返還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自99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均不爭執:①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5樓建物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056權利。②上訴人係系爭大樓1樓建物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126權利。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52.25平方公尺之左、後院部分,乃系爭共用土地,依使用執照所載係規劃作為花園景觀及機車、自行車停車位。④上訴人在系爭共用土地上,原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檔2個,但已於101年6月間移除,又其在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搭建面積23平方公尺之雨遮等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造執照藍圖、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卷第75頁至第92頁、第2卷第88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

故兩造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決,擅自設置系爭車檔及雨遮,並阻止其餘土地共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停放機車及自行車,獲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用土地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人決議得由上訴人專用,以及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亦無關於上訴人得專用之內容等事實,均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9號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陳昭如間禁止使用系爭共用土地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卷第177頁至第187頁之民事判決及第2卷第57頁至第58頁所附維持上開民事判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維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並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共用土地是否業經全體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爭執,既已作出判斷,認定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專用,而上訴人在本院復不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證,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爭點效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於本件再執相同之抗辯,即其已取得系爭共用土地之約定專用權,其有權設置車檔及雨遮云云,並非可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檔、雨遮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第8條規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係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惟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系爭共用土地乃供其專有,僅爭執其有專用權(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所附上訴人98年6月11日回覆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車檔及雨遮之律師函及本院卷第1卷第178頁所附前揭確定判決內載上訴人之主張內容),且審諸其設置車檔在客觀上僅得排除機車之進出,並不妨礙行人之自由進出,堪認其目的僅在阻礙機車之停放,故尚難認其有將系爭共用土地做為專有之意思及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上開98年6月11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內載:「本人依附件一管理規約,對於系爭公共空間(指系爭共用土地)享有使用權,陳昭如君、李素梅君、林朝傑君如貿然進入系爭公共空間時,需自行負擔法律風險。...」(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7頁),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9號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中,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陳昭如、林朝傑有分管約定,請求其等除得進入系爭共用土地外,不得為其他使用等情為據,主張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共用土地等語。惟查上開函文及訴訟主張均無關於上訴人主張專有系爭共用土地之內容,反足證其同意其他共有人之進出,僅拒絕關於機車停位之設置及使用,顯難認有何獨立使用供做專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並非有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關於公寓大廈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規定。惟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共用土地之使用,並未涉及牆面、樓頂平台或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且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故與上開規定之內容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有違反該規定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上訴人抗辯其亦為系爭共用土地共有人,其在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車檔,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第2項規定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或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另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經查:

1.上訴人雖在系爭共用土地毗鄰其所有建物即系爭大樓1樓之上方設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製作之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35平方公尺之雨遮(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卷第91頁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2卷第99頁之鑑定圖)。惟查上訴人乃系爭共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6126(見原審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持分面積約46.36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法定空地面積287.47平方公尺×16126/100000=約46.36平方公尺)。而依前揭民法第81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本就系爭共用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雨遮乃開放式雨遮,並未阻隔及排除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共用土地上就系爭共用土地之利用,亦未違反系爭共用土地設置目的(按系爭共用土地乃法定空地供做大樓住戶自由空間使用─見原審湖簡字卷第53頁之使用執照),即該雨遮之設置並不影響住戶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共用土地上建商建造之花園庭院植裁及花台等設備(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機車停車位空間),且在客觀上亦無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情事,故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雨遮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16條規定,應予拆除,尚非有據。上訴人設置雨遮既屬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在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系爭車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惟抗辯系爭車檔設置目的僅在防止機車之進入,並不排除或阻礙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共用土地上為其他用途之利用,亦未妨礙其等之進出等語。經查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30日之前將系爭車檔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卷第16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自102年6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拆除之標的已不存在。則本件所應探討者乃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之前設置系爭車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規定,及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情形,並無權占用系爭共用土地面積達152.25平方公尺,獲有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可取。經查:

①系爭共用土地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所附建物竣工圖所載

乃屬於法定空地之一部,且其中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空地,除經編定為16個機車停車位空間及寬約1.59公尺至

2.29公尺之通道外(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1頁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第53頁使用執照、原審判決附圖關於通道長寬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卷第99頁之鑑定圖),其餘部分乃經建商規劃設置花園庭院之植栽及花台(見本院卷第2卷第92頁至第93頁之現場照片及第99頁之鑑定圖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上開通道設置系爭車檔使其無法使用系爭共用土地,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占有系爭共用土地情事。惟查系爭車檔之設置除可使機車無法進出外,並不影響住戶行走進出系爭共用土地及使用在其上之花園庭院,以及經由花園步道進出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84頁至第86頁之系爭車檔照片第2卷第93頁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花園有通往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石階,並無阻礙)。次查上訴人僅在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系爭車檔,但並無將上開機車停車位空間及通道據為己有,充作其個人目的之占有使用,亦無將花園及花台變更使用用途之事實,即仍保留系爭共用土地之法定空地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見本院卷第1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本院卷第2卷第90頁至第93頁之現場照片)。由此可見,本件上訴人雖在主觀上曾主張其就系爭共用土地已取得約定專用權,但在客觀上則尚未見其就系爭共用土地有具體占有使用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事實,故自難僅以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檔之行為,遽認上訴人有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按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範圍包括花園植裁、花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車停車位空間、雨遮空間、通道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152.25平方公尺云云,尚非有據。

另查系爭車檔之設置雖未使上訴人占有系爭共用土地,惟其事實上確有使被上訴人無法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至系爭共用土地上之機車停車位空間,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共用土地本得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為使用,並得依使用執照上之規劃使用在系爭共用土地上之機車停車位,故系爭車檔之設置,在客觀上顯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共有權)之行使,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即違反通道設置目的乃包括機車之通行,及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即在通道私設路障,妨礙機車之通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除去系爭車檔,回復通道之原狀,即可供機車自由進出,應認有據。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檔,使其無法在系爭共

用土地上停放機車,受有損害,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因上訴人設置爭車檔而無法使用系爭共用土地上機車停車空間致受有損害,然如前述,上訴人雖設置系爭車檔阻止機車進入系爭共用土地,但並未排他而自行占有系爭共用土地,並變更用途供一己之私用。再審諸系爭大樓一樓建物與系爭共用土地乃相毗鄰,得直接由一樓建物進出系爭共用土地,至系爭大樓其餘二樓以上住戶要進出系爭共用土地則須先出系爭大樓前門,再由外部進入系爭共用土地,或須自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銜接花園石階進入系爭共用土地,故系爭共用土地之安全、噪音、衛生等條件對住居於系爭大樓一樓之上訴人而言,關係極為密切,影響其住居生活品質十分重大,反之,對於住居於二樓以上之住戶,則顯較無影響。而系爭共用土地上設置系爭機車停車位,對於上訴人住家生活將承受機車進出製造之噪音、機車排氣引發之空氣污染,乃至住戶訪客停放機車造成之安全疑慮等(此觀諸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十點明定室外機車停車空間距離建築物開口、共同或集中出入口不得小於二公尺,並應以高度1.5公尺之防火牆區隔,亦可見機車停車空間應與建築物保持相當距離,以保障建築物周邊之安全),故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就系爭共用土地上機車停車空間如何使用尚未建制一套可資保障系爭大樓一樓建物安全之辦法前,設置系爭車檔阻止機車進出系爭共用土地之行為,乃關於其居住一樓建物之住家安全之維護,此項維護住家安全之利益尚難認屬具體之財產上利益,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及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返還不當得利,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請求,係緣於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檔之行為,故應認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