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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張俊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池宗勇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區○○段○○段810、810-1、811、811-1、812、812-1、817、817-1、818、81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17名共有人於民國94年間以融資方式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雙併大樓「圓山誠品」(下稱系爭大樓),並由伊擔任建築師。系爭大樓於96年間興建完成,並於96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A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巿承德路4段81、81之1、81之2號,B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83、83之1、83之2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容積比例依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關係分配為:(1)被上訴人一方(含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月妲、池宇馥、池明穎):佔49.214%。(2)訴外人陳怡帆一方(含訴外人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佔3.749%。(3)訴外人陳德榮一方(含訴外人陳德榮、陳振杰、陳英傑、李明美、李桃、陳妙真、陳巧真):佔35.789%。(4)上訴人一方(含伊及訴外人李金蘭、李月蘭):佔11.248%。各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大樓房屋之位置,係依上開容積比例之精神,由代表池家及陳怡帆等7名地主之被上訴人,與伊及陳德榮、陳英傑等人多次協議,依協議意旨於94年4月17日以電腦繕打作成大樓容積配置圖表(下稱系爭容積配置圖),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簽名,並以傳真回傳方式確認,另有關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亦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傳真確認及陳英傑於94年4月21日簽名確認,其分配內容為:(1)被上訴人一方:分得A棟1至14層全部房屋。(2)訴外人陳怡帆一方:分得B棟10樓全部房屋。(3)陳德榮一方及伊一方:分得B棟其餘樓層房屋;其中B棟1樓B1房屋分配予伊(由李金蘭出名),B棟1樓B2房屋分配予陳德榮所有,B棟1樓B3房屋分配為陳英傑所有,B棟2樓B1房屋分配為伊所有,B棟2樓B2房屋分配為陳英傑所有。伊基於三方之授權,依法於94年5月20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94年6月17日領得建造執照。而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4月22日與伊及陳德榮、陳英傑議定承租系爭大樓B棟1、2樓房屋,預計於97年底新設劍潭分行,1樓、2樓含公共設施,合計約277.02坪,另含地下室停車位2個,租賃期間為5年,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5年租金總計4,350萬元,待伊及陳德榮、陳英傑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辦理簽約程序。惟至96年10月30日系爭大樓領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企圖霸取陳德榮分配之B2房屋中之B2-2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以利其他金融機構向其承租A棟1、2樓房屋,不僅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更虛捏事實,對伊及陳德榮、陳英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又陳德榮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系爭大樓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之確認文書,系爭房屋分配為陳德榮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應負「配合按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起造人名冊內容、起造人名冊所載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起造人名義,協同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履行義務。惟被上訴人不僅拒絕履行上開義務,竟以系爭房屋屬其所有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因B2房屋為單一物權標的,故視為全部所有權登記均遭異議,故無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德榮因而提起訴訟,此經原法院97年訴字第1568號判決、本院98年上字第43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9號裁定確定(下分稱系爭民事一、二、三審判決,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容忍陳德榮就該房屋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復故意於97年8月8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對合作金庫銀行寄發律師函,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非陳德榮所有,並檢附不實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陳稱若該訴訟其獲勝訴判決時,因其就系爭房屋已有他項安排,將無法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云云,致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9月22日發函予伊,終止辦理後續承租房屋事宜。是被上訴人就陳德榮分得之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違反契約義務。又系爭大樓1至7樓之小公及大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事宜,均曾由伊之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分配切結書,經17名合建地主確認無誤;惟被上訴人卻藉故不協同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侵害伊與陳德榮、陳英傑就系爭大樓B棟1、2樓房屋含公共設施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協同債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222萬7,8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27條第1項、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222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伊認其中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應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始得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乃法令賦予權利關係人對於建物之登記權利有爭執時,得提出異議之權利,依規定提出異議,陳德榮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依法起訴,請求伊應容忍陳德榮向系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陳德榮為所有權人,而伊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雖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敗訴確定,然不能據此認受敗訴一方當事人,必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伊所為行為,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對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伊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結果,即指伊有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且系爭容積配置圖,其目的僅在於「確認各該房屋起造人」為何人,嗣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雖於94年4月19日繕打大樓容積配置圖,並由伊簽名回傳確認,然其上僅載A、B兩棟建物各樓層之總容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無各房屋實際分配面積及坪數多寡,伊亦無從確認分得之室內面積有無短少,自無可能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之容積配置及面積分配。再依開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圖所示A、B棟之面積並不對稱,伊絕無可能同意該面積分配,亦未曾在該文件上簽名確認。又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之3、4樓A1、B1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並將1樓B2-2位置變更歸伊所有,故因而信賴本案負責統籌規劃設計之上訴人之承諾,確信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與陳德榮訴訟,雖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合作金庫銀行不願與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簽約程序,致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況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議價前,曾於97年3月26日因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產權仍有爭議,竟隱瞞該事實,未告知合作金庫銀行,使其陷於錯誤而與之議價,合作金庫銀行發現後,不願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另陳德榮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訴訟,非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主文,係伊應「容忍」陳德榮就上開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命伊「協同」陳德榮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伊確無配合上訴人或其他合建地主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亦無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當天未會同辦理,而合作金庫銀行早於97年9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訂約事宜,顯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辦妥保存登記,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是合作金庫銀行不願與上訴人繼續辦理後續承租事宜,係因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能辦妥,與共同使用部分未辦妥登記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萬6,7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大樓之建築師為上訴人,起造人為兩造及許月妲、池宇馥、池明穎、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陳德榮、陳振杰、陳英傑、李明美、李桃、陳妙真、陳巧真、李金蘭、李月蘭等17人,其中81號、81之1號、81之2號為A棟,83號、83之1號、83之2號為B棟。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間原擬向上訴人、陳德榮、陳英傑承租系爭大樓之83號、83之1號、83之2號1、2樓房屋(其中1樓含公共設施129.24坪,2樓含公共設施147.78坪,合計約277.02坪,另含地下室停車位2位),陳英傑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金蘭與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4月22日完成議價事宜,約定每月租金72萬5,000元,租賃期間租金總價為4,350萬元,並約定須待上訴人、陳德榮、陳英傑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妥後始辦理簽約事宜。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9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陳德榮、陳英傑停止辦理上開房屋後續承租事宜。陳德榮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大樓83號及陳英傑所分得之83-2號建物業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五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容積配置圖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執照94建字第263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6使字第434號、合作金庫銀行採購案議、比價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合金總字第097003222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0、28、93-94、16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陳德榮所有,竟虛捏為其所有,並於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陳德榮、陳英傑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復對合作金庫銀行發函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致無法將系爭大樓B棟1、2樓部分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而受有租金損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陳德榮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屬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致陳德榮未能完成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德榮為此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陳德榮所有,被上訴人應容忍陳德榮就該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系爭民事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2-79頁);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及陳德榮、陳英傑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指訴上訴人及陳德榮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虛偽登記為陳德榮,上訴人及陳英傑於系爭大樓變更設計之際,未向被上訴人明示,而夾帶辦理將系爭大樓A、B棟於3樓、4樓之隔間牆中心線,往B棟方向推移之變更,藉此抵充被上訴人應分得而未分得之價值較高之系爭房屋中「B2-2」部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37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6號(該案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該案卷下稱刑事再議卷),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刑事再議卷、系爭民事一、二、三審卷(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另有系爭民事三審裁定影印卷外放於本院卷後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上開行為,係屬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築執造、使用執照及容積配置圖,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大樓之分配事宜,卻提起上開訴訟,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以95年4月28日之系爭切結書為據,惟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有關圓山誠品建築物本人切結依下列事項辦理:一、3、4層A1、B1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二、1 層B2-2位置變歸池宗勇所有。三、變更時間俟全體產權(含車位)協商完成後一次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且依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8日製作之容積配置總表(下稱系爭配置總表),係記載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認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縱嗣後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僅能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實其說,然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具有侵權行之故意而為告訴。又依證人曾瓊瑱於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容積配置圖之草稿係由其傳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有意見者即於其上修正,並來回傳真表示意見,復經其確認後簽名回傳,最後確認版本即為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然就其往來回傳之容積配置圖草稿所示,94年4月12日將容積配置圖傳真予被上訴人,經其修改後回傳,並於94年4月19日簽名回傳系爭容積配置表(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陳英傑亦於94年4月21日簽名回傳(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陳英傑回傳簽名確認之版本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容積配置表不同,且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僅由證人曾瓊瑱於右下角註記「94/6/15池宗勇傳真」(下稱系爭容積配置表2),觀之系爭容積配置表2,A2房屋5樓部分起造人與被上訴人確認之系爭容積配置表不同,且亦多記載各樓層之分配面積,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容積配置表2之分配,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認各該房屋起造人為何人及比例分配而已。又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建造執照核發後、95年3月14日第一次變更後(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復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配置總表,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記載又有所更動,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故意提起上開訴訟及異議,或具有何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則非可取。

(三)綜上,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向地政事務異議,並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應認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六、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0、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875號函表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原則上應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同時申請登記,惟實務上有未能同時申請登記者,至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申請登記時,該共有部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及登記之應附文件,依本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會商結論五、六規定辦理。

」,又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七一)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會商結論五、六內容為「…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有前開函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248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主張對方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當以雙方有契約關係、對方負有契約義務為前提,倘對方並無契約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及其他合建地主間之分配協議,負有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使陳德榮未能於97年9月16日完成登記致合作金庫銀行發函終止後續承租一事,而受有損害,且本案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拘束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系爭大樓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後,即可得單獨申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是系爭大樓其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配合他人辦理該他人區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非出於故意,已如前述,僅係行使其法定權利之救濟行為,是地政機關依規定審核後,所為駁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與系爭大樓地主間就興建系爭大樓之契約義務無涉,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損賠償,難認有據。

(二)次查,系爭大樓全體起造人未能共同申請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其分得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並不負有所謂「配合按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起造人名冊內容、起造人名冊所載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起造人名義,協同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且兩造與陳德榮、陳英傑等人合意就無爭執之大公及小公等公共設施部分先行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並約定於97年11月27日上午10點至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然上訴人於該日未到場會同辦理,致無法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此觀卷附景德法律事務所97德律字第5982號、5998號、6008號函及羅正展律師事務所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7日函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3-196頁、原審卷二第25-31頁),從而,系爭大樓無法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拘束,有爭點效之適用,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陳德榮與被上訴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難認有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損失733萬6,71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