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三福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為門牌號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伊僅為借名登記人,卻與訴外人洪國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750萬元(下同)元出售予訴外人洪國基,因而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750萬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系爭房地嗣經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502號事件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97年2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伊與洪國基間之買賣契約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與訴外人洪國基於97年4月30日簽訂和解書並解除買賣契約,洪國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750萬元本息,即失所依據。伊於99年5月間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讓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後,於99年6月4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全卷,始悉被上訴人以同一案件請求訴外人洪國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72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以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伊與訴外人洪國基間之上開和解書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業據其於上訴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65頁背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以:上訴人所指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事證,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和解書(見本院卷30頁)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7至22頁),其理由內述及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惟查,上開和解書成立於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則於97年12月16日宣判,是上開二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再字卷21頁)時,均尚不存在,自無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使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以發現上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