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公開甄選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受託廠商,上訴人依其內容擬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經被上訴人評選為第1名後進行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決標,兩造並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5日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共分5標發包,上訴人服務範圍為第2至5標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招標文件明定預定86年底發包,預估工期約4年。嗣上訴人於87年4月25日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下稱工作計畫書),揭明服務期間48個月(87年4月初至91年3月底),營建管理與監造服務總人月數為570人月,業經被上訴人88年4月8日北市工衛廠㈠字第8860662000號函同意該工作計畫書,自應拘束兩造;其後,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工程第2標,自87年4月初派員進駐工地開始服務,惟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第3、4標預定竣工日,均已逾原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服務期間,經上訴人檢討總工期,再以89年10月2日(89)興迪字第811號備忘錄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2版,將服務期間延長為71個月,服務總人數維持570人月,被上訴人則以89年10月9日北市工衛迪字第896206890號予以核定;嗣被上訴人增設溫水游泳池追加於第3、4標工程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配合第5標施工檢討並排定計畫表,以91年1月30日(91)工管字第02304號函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3版(下稱工作計畫書第3版),服務期間維持71個月,服務總人數增為590.5人月,經被上訴人91年2月6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9160263200號函核定在案。惟自上訴人開始進行監造工作起,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總計第3標展延工期634日曆天,而第4標之完工期限與第3標有聯結關係,致96年7月始全部完工驗收,全部工程無法依工作計畫書第3版所示於93年2月完成服務工作,且總人月數將超過約定之590.5人月,上訴人乃自91年8月起多次發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在不變更總人月數原則下,減少後續排定逐月使用人力計畫,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致上訴人至93年7月底使用總人月數已達656.3人月。迄至93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2894100號函指示上訴人提報修正工作計畫書,上訴人遂以93年11月3日(93)環一字第26555號函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4版(下稱工作計畫書第4版),總人月數增為689人月,並說明基於公平原則,將俟服務工作告一段落後,依實際增加監造人月申請增加給付,但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8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3359200號函檢還該工作計畫書,未予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再以94年5月23日環一字第09412273號函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5版(下稱工作計畫書第5版),服務期間排定104個月,服務總人月數增為
738.3人月,並敘明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請被上訴人支付迄至94年4月底增加之費用1,654萬3,860元,及自94年5月起後續增加人月數之服務費,詎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0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9431687100號函再予檢還該工作計畫書,仍未予同意。然上訴人至97年5月止,服務總人月數為802.56人月,已較被上訴人核定之590.5人月超出212.06人月,依系爭合約平均人月單價17萬5,439元計算,已增加服務費用3,720萬3,5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蓋本件之委託服務費用係為「總包價法」,且以570人月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之精神而言,上訴人以1億元接受本件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之委託,服務期間應以預估工期約4年,並以570人月為限,至被上訴人所稱服務費上限為1億元,且已包括工程展延等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因依系爭工程第3標工程合約第20條、第4標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換算逾期上限之日數為100日,此可視為合理所得預見之展延,而系爭工程自48個月延長為121個月,增加73個月,已非常理所能預見。此外,系爭合約係委任契約,本件請求委任報酬未罹於時效;縱認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則上訴人之監造人員係於97年1月31日撤出工地,是本件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報酬,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之請求權始發生,時效自斯時起算,亦無罹於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720萬3,594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0萬3,5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4標已於95年11月18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款約定之每月應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工程月報」,應於95年11月後即予停止,故其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僅至95年11月止,至於95年12月至97年1月間,上訴人繼續寄送月報予被上訴人、未撤回派駐工地監造人員、歸還工地辦公室,均係上訴人自己之考量,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監造服務費之義務。又迄至96年12月,上訴人派駐工地之人員僅詹金寶工程師1人,而於97年2月1日歸還暫駐之辦公室、人力採常川方式,足見其請求97年2月至97年5月之服務費,顯不合理。另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之後派員參與被上訴人召開之會議、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保固複勘等,均屬系爭合約第6條第14款之附隨(保固)義務,自不得要求加給監造服務費。此外,因上訴人先後承攬被上訴人之規劃、監造等2項工作,而分別簽有「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案」合約(即系爭規劃合約)及系爭合約,則上訴人出席參與之調解研商會議或擔任調解代理人,係於監造工程完工後,依系爭規劃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邀請其就承攬規劃、設計工作,對於施工廠商申請調解事項,以原始規劃、設計者之立場出席,係基於其為原始規劃、設計者,負有釐清規劃、設計疑義之責,並非因監造者身分而參加,是自95年11月19日至97年5月間之11.86人月,不能認為係施作監造工作而應由被上訴人額外付款。事實上,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前與被上訴人簽訂辦理「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案」,85年1月15日該顧問社與兩造共同簽定「合約移轉同意書」,將工程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並於第3條約定包括規劃合約在內之各契約由上訴人繼續負責履行完成,則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之規劃報告、契約文件為其所製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依系爭規劃合約第5條第5款、第9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以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工作計畫書第(22)項及2.3權責劃分以觀,足證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並非4年,4年僅係預估期間,且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上限為1億元,亦已包括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在內,上訴人自應受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及系爭合約之拘束,不得要求增加服務報酬,以維其他投標廠商之公平。再者,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係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完成監造工作之一定成果,應屬承攬合約之性質,是於工作交付前,其危險負擔本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第4、5條,復一再提醒上訴人及全部投標廠商「預估工期約4年…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等情,益徵上訴人就該合約之服務期間、服務費用及可能發生之工程展延風險,均已明確了解且願意承擔,並列入投標時之重要考量及成本,自不能再以其已納入考量、評估之情事發生,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公告甄選須知,並公開甄選營
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受託廠商,其中第肆條第四項載明該工程預定於86年底發包,預估工期約4年。上訴人即擬定「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經被上訴人評選為第1名後進行議價,以1億元決標。
㈡兩造於8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就本件工程施工,共
分為5標發包:第1標植栽移植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環品質監測工程、第3標土建工程、第4標處理系統工程及第5標景觀工程。而上訴人除除第1標植栽移植工程外,提供其餘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總價為1億元。
㈢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第2標承包商於87年2月23日開工,自87年4 月初派員進駐工地開始服務。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2894100
號函指示上訴人提報修正工作計畫書,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以(93)環一字第26555號函提送工作計畫書第4版,並於該函中陳述上訴人將俟服務工作告一段落後,依實際增加監造人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給付。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359200號函檢還該工作計畫書,未就上訴人申請增加給付事宜之否准為答覆。
㈤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以環一字第09412273號函提送工作
計畫書第5版,並於該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迄至94年4月底所增加費用1,654萬3,860元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自94年5月起之後續增加人月數之服務費,另陳明如未蒙同意,將依政府採購法申請調解。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431687100號函檢還該工作計畫書,亦未就上訴人之請求為答覆。
㈥上訴人向臺北市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經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6日發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合約性質,係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履約期間是否僅為4年?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經查:系爭合約首文即揭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環境品質監測、第3標土建工程、第4標處理系統工程及第5標景觀工程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第4條「服務期限」約定:「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第5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本委託服務費用(含保險稅捐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為新臺幣壹億元整」,則本件係採總價承攬,而非以時間或成本費用為計算基準,可知系爭合約之報酬考量基礎,重在工作內容之完成,而非工期長短,即著重於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而非著重於上訴人定時、定量提供勞務。再觀系爭合約第3條「服務範圍」約定:「本服務案包括第2條所述之四標工程全部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其服務範圍為:一製作並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計畫,經甲方核可後據以執行....二工程決標施工前後覆核原編預算有否疏漏....三審查承包商提出之工程施工計畫及施工詳圖....四審查承包商所提工程重大意外事故緊急應計畫.... 六建立本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監督承包商據以執行。七全程監督本工程安全監測及施工期間環境品質監測作業....十一定期提報工程進度報告....其他由甲方交辦與本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等記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7頁至59頁),亦堪認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關承包商工程計畫、預定進度之審查、施工之監督、工程安全監測及施工期間環境品質之監測等專案管理、監督稽核、驗證、確認及顧問諮詢等營建管理及監造等工作,於工作完成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系爭合約之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可能有「禁止讓渡或轉包」之約定,不影響系爭合約性質之判斷。
㈡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履行期間非僅為4年:
⒈經查: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載明「預定進度:本工程
預定於86年底發包,預估工期『約』4年;惟本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又系爭工程簡介第五章「工期概估」記載:「依評估結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工期概估包括:....估計前後共需48個月(4年)方可完工」、再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服務期限」亦約定:「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5頁、48頁、59頁),均已明確約定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此一不確定事實,為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履行期間屆至之約款,此乃兩造約定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系爭委託辦理營管及監造服務甄選文件除上開甄選須知外,附件僅工程簡介及嗣後簽訂之合約,是規範兩造間契約之相關內容,自應通觀上述附件全文為據。前開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預定進度記載「預估工期約4年」,佐以甄選須知第貳條工程範圍內容就工程位置及現況、工程範圍及工作項目、工作期限均規定「詳附件工程簡介」,而細譯工程簡介第五章「工期概估」所載:「依評估結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工期概估包括:估計拆除工程之工期約需六個月,新建土木工程工期大致約需三十三個月左右,機電工程約需十八個月左右,管線工程約需二十四個月左右,估計前後共需四十八個月(四年)方可完工」等語,可見屬甄選須知附件之工程簡介就系爭工程工期亦係以概估方式估計約需4年完工,實難認系爭合約在甄選階段之招標文件即甄選須知、工程簡介,甚或空白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監造服務之履行期限僅4年,此由上開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在說明「預估工期約4年」後,緊接下文即特別註明「惟本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等語,以提醒所甄選之監造工作履行期間應以「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為計算基準,而非預估之4年工期,始有事前須預就工程可能發生展延之風險納入考量,及於預擬用人計畫時妥適為人力之配置,更可窺見一斑。
⒉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前於84年2月3日即與中
興顧問社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工作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計畫目標第17、19款約定,中興顧問社負責估算提升二級處理設施之總工程費、時程、施工方法及發包方式建議、施工預算編製及發包文件撰寫等工作,嗣中興顧問社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中興顧問社相關工程服務契約、技術與人員移轉予上訴人。85年1月15日,中興顧問社再與兩造簽訂「合約移轉同意書」,將上開服務工作合約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按上訴人係中興顧問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34頁),由上訴人繼續負責履行完成,嗣上訴人據此研擬計畫作業流程、前期工期相關規劃報告、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地質鑽探報告等相關計畫、法規及資料蒐集、而於85年8月間製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規劃報告」提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合約移轉同意書、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規劃報告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3頁至236頁、第238頁、239頁、見原法院卷㈠第33頁、34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㈡第55頁),堪可認實。準此,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辦理甄選本件營管及監造服務顧問機構前,即自中興顧問社受讓系爭工程有關技術服務工作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復依服務工作合約製作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提交被上訴人,該規劃報告「13.6施工預定進度」,亦載明「全部工程預計工期需時4年」等語,是姑不論本件系爭甄選須知及營管監造服務合約是否上訴人本於前述中興顧問社移轉之服務工作合約所撰擬,然其對系爭工程從建置、規劃暨施工方法、時程等節當知之甚詳,準此,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並可預見系爭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並非預估之4年。佐以上開甄選須知、工程簡介均明確記載4年僅係「預估」之工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應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均如上述,則上訴人在明知情形下,仍擬定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嗣以1億元決標,兩造嗣簽訂系爭合約,復再重申「服務期限: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上訴人自應受該合約就服務期限之約定所拘束,即本件上訴人之工作期限端視監造工程規模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上訴人之監造服務期間將隨之增減。其嗣後主張應以4年為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之履行期間,並不足取。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款之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規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工程而招標,上訴人為國內
知名之工程顧問公司,饒富工程經驗,系爭契約並非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已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所約定上訴人服務期限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及系爭委託服務費用(含保險稅捐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為新臺幣1億元等內容,乃屬訂定契約雙方依其特殊需求之約定,上訴人於擬定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時,明知系爭甄選須知及工程簡介均明確載明:4年僅係預估之工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應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一併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提出預擬用人計畫等條件,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款僅係就上開條件約定於契約中再次重申而已,上訴人乃具有營建管理及監造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機構,其於擬定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前即知悉上開條件,本應有能力審慎評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停工可能發生之各項風險及是否可能因此增加成本費用,其亦非經濟上弱者,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或不得不投標之情形,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動契約內容,乃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提出預定之系爭契約,免除其一方之責任,加重上訴人無法預見之工期展延所增加服務費用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展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雖係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
起施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87年3月3日投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開標及決標,兩造嗣於87年3月25日簽訂合約,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本條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
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之時,時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於當事人契約成立時,明示不予適用,但如日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見之劇變,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查依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工程簡介第五章、系爭合
約第4條、第5條,已明確約定以「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屆至之計算基準,甄選之顧問機構應預就工程展延風險併予考量妥適擬定用人計劃,至「4年」僅係「預估之工期」,堪認上訴人於填寫價格標單參選顧問機構時及簽約時均明知「4年」僅係預估之工期,系爭服務工作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履行期之屆至,均如上述,而上訴人於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委託服務費用內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乙節,亦知之甚詳,且為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顧問社所參與,並由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上訴人及中興顧問社均富有工程經驗,已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工作所需人力配置可能因工期展延之風險發生變動一節無法預料。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就「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明文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然災害、...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之法律規章徵用訂約一方或雙方之工作場所或人員等)而影響工程施工或不能履行合約義務時,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6頁),可見兩造對於上開列明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等情事,已約明為兩造均不負責任之延展工期事由。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上述人力不可抗拒延展工期時,難謂仍屬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其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提送工作計畫書視同本合約附件,而上訴人所提工作計畫書2.3權責劃分載明:
「工程計畫之順利進行,不能僅靠任何單位單方面之努力,必須由業主、營建管理及監造單位、承包商、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之工作團隊,同心協力、分工合作始能達成。中興為善盡專業管理人責任,將主動協助業主策劃協調,並運用中興各類專業技術與經驗人力資源,提供業主在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方面,做最有效之運作,確保工程如質如期順利達成....。茲就服務契約及承包商施工承攬契約所訂定之權責,彙整如表2-1」,再依上訴人製作2-1 權責劃分表所示,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施工作業管制與協調」、「工期展延」等項,均負有「審核」之責,甚且就「工程設計變更」項目更負「主辦」之責任,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審核及主辦而予備查或核定等情,有上述工作計畫書、權責劃分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3頁、244頁),職故,上訴人事前對工期展延及工程設計變更既負有審核及主辦之權責,事後系爭工程因此發生遲延,即難謂係不可預料,而超出合理範圍。且依前述,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監督稽核、驗證、確認及顧問諮詢等。佐以上訴人自中興顧問社受讓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所有權利義務,並制訂「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規劃報告」提交予被上訴人,嗣又參選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以1億元決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過程觀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始建置系爭工程起至驗收完畢為止之建置過程,及監造所應為審查、監控、稽核、驗證、測試及確認等監督管理,並負有確保承包商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責。而系爭工程建置、規劃、監督稽核等所涉工作項目至為繁雜,系爭甄選須知復就「甄選資格」載明須具備:「政府立案之本國工程顧問機構其登記營業項目應有土木、水利、環境等相關工程之一者;應提出5年內曾承辦廢污水工程之營建管理或監造服務之工作,並經委託機關出具證明者;須具有專任專業人員100人以上,或具工程技術顧問事業協會甲種會員,須檢具30名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資料並提出服務1年以上勞保卡,應有土木、建築、機械、電氣、環工、地工、結構等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上訴人尤仍參與甄選系爭工程顧問機構,且所提服務建議書復經被上訴人評選為第1名後進行議價,以總價1億元決標等情,互核以觀,在在足見上訴人確係具有營建管理及監造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機構,對此應非不能預見,並應於簽約前審慎評估各種風險,包括系爭工程可能遲延完工之風險在內,以定其價格,因此,系爭工程嗣後完工之日期較原預估之日期為晚,並非當初訂約時所不得預見,依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形,加以綜合判斷,上開情事非超出上訴人專業顧問公司預料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形,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提出營管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及工作計
畫書第1版,均明列預定服務期間為48個月,服務總人月數為570人月,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有拘束雙方效力,其僅負48個月工作期間、提供570人月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監造服務之履行期間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為計算基準,即上訴人之工作期限端視監造工程規模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上訴人之監造服務期間將隨之增減,均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服務期間僅為48個月云云,自非可採。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決標後30日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並視同本合約附件,其中用人計劃之總人月數不得少於服務建議書所列,若因工程變更實際需要須修正用人計畫,須於不變更總人月數之原則下,經甲方同意後方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1頁),依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所提用人計劃之總人月數含因工程變更需要修正用人計劃之人數,僅須不少於服務建議書所列即570人月即可,至最高總人月數則未加規範或限制。準此,上訴人受委託提供工程規劃、審查,監督稽核、監造等服務,其使用人力本應依實際施工進度狀況,在不變更計劃總人月數之限制下,予以適切機動之調整,此亦據上訴人在其所提服務建議書表6-2 人力計畫表附註所載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諸如:發包期程遷延、颱風、設計變更、前期工作展延影響銜接之後期工程、承包商財務問題由履約保證廠商承接、消化槽試運轉、勞基法工作時間修改、被上訴人政策展延等情事,均屬承包工程常遇之事項,被上訴人之甄選須知第4條第4項已記載「本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亦為相同約定,其第5條之費用亦註明「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見同上卷第59頁);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亦為「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之約定(見同上卷第66頁);而勞基法之修正係經長期討論,並非一夕改變,修正前均有新聞報導可獲知相關訊息,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認知、應變,其顯可衡酌實際施工進度,據以機動調整分配人力,非必始終須有同數監造服務人員在場之必要。況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以人力薪資為主,苟服務廠商不依實際工程進度及必要調整人力,無異如同監造服務費用將隨工程之工期長短波動而增加或減少,而就增加監造成本部分事後再歸責予業主負擔,請求增加給付,此與工程招標初始即採總價承攬之意旨顯相違背。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無論工期正常或有展延,上訴人增加或減少派駐工地人員,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得擅自撤離人員,自隨時間經過而增加人月數,無法指派該專案派駐人員進行其他事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載:「乙方派駐工地人員之姓名、學經歷應報請甲方備查,上述人員經甲方備查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異動。乙方所指派之人員,如甲方認為不適任時,有權要求撤換,乙方應即照辦」文意,參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記載:「乙方應指派工地主管(具土木技師資格或大專畢業具10以上工程實務經驗)1名常駐工地,代表乙方執行本合約並管理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1頁),足徵系爭合約僅要求上訴人指派工地主管1名常駐工地,就其餘服務人員之人數及資格則未加以限制,至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一旦報經被上訴人備查後,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異動該人員甚明,顯非指上訴人不得依工程進度機動調整增加或減少用人計劃。上訴人所辯此節,顯有誤解,亦非可採。本件與一般承攬契約不同,中興顧問社與上訴人均係經驗豐富之顧問公司,其參與甄選須知及系爭合約之擬定,易言之,本件係在彼等規劃、顧問下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細節、風險知之甚明,其預測風險之能力遠較一般廠商為高,就該部分言,系爭工程工期雖超出上訴人原預估之4年工期,但仍屬其可預測之風險,縱認被上訴人核可展延工期,仍非屬系爭合約簽定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
⒌系爭合約係採「總包價法」即以總價1億元承包,兩造
於締約時並未約定因履約期間過長或過短時,得增減報酬(見原法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更非屬「未定報酬」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支出之金額。至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僅在揭櫫機關辦理採購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為之,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規定,則在敘明總包價法,以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為適用範圍,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訴各節,其變動並未超出當事人(上訴人)之預料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遲延增加之服務費用37,203,594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