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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田臨文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鍾添錦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惠良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間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份,價金合計1,650 萬元,並於99年1 月29日前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兩造應於上訴人匯款同一日,共同向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嗣雙方約定於99年1 月29日共同前往大華證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惟上訴人於該日未依約前往配合辦理,亦未給付價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 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份50萬股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

650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買受人名義、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日期及股票交割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自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惟兩造自始均係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份為買賣標的,而標的物之性質為科技公司股票在交易上極為重要,所有文件均載明係科技公司股票,並無表示錯誤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系爭合約既係以科技公司股份為買賣標的,自不得反於契約之明載,而主張並非科技公司之股票;而「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從而本件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自認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改名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標的嗣後亦無給付可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應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退步言,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50萬股股票之前,上訴人得拒絕1,65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上記載之標的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方將「科技」二字予以刪除。

(二)上訴人曾實地至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1,650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是否給付不能?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倘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惟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則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關股票買賣合約係以電子郵件傳送,並無書面原本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24、本院卷頁139反面 )。惟本件兩造就是否成立股票買賣契約則各有所執,爰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予以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4日委由訴外人林信玄草擬一份印刷字體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訴外人簡正國,再轉寄予上訴人,其立合約書人處印載「甲方:黃惠良(即出賣人)」、「乙方:XX投資有限公司(即買受人)、簽約代表人:田董事長」等文字,其條款內容包括:第1 條「買賣標的: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所有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50萬股整。」、第2條「買賣價格:每股33元整,共計1,650萬元整(買賣價金)。 」、第3條「支付方式:甲方應確認乙方於99年1 月27日前已將前條『買賣價金』金額,匯入甲方之帳號『XX銀行XX分行、帳號XXXXX、戶名XXX』之同時,向乙方交付買賣標的。」、 第4條「股票交割:甲乙雙方同意於99年1 月27日前,共同向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過戶登記。」等,此有該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草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52、100、本院卷頁35)。

2、嗣上訴人收受簡正國傳寄之第一份草約電子檔後,將買受人「XX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刪除,親簽「田臨文」之姓名,並將第3 條支付價金之月、日塗去留白,並修改為:「支付方式:乙方於99年 月 日前將前條『買賣價金』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戶名:黃惠良/ 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並將匯款憑條之影印本交予甲方。」,另修正第4 條文字為「股票交割:甲方同意於乙方匯款之同一日,雙方共同向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過戶登記。」後,於99年1 月27日下午5時9分回傳予林信玄,亦有上訴人提出修改後之傳真稿、經公證之電子郵件暨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頁36-37、65、101、本院卷頁36)。而證人林信玄亦證稱:第一份草約寄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告以不是公司認購,是上訴人本人認購,故上訴人予以修改並以個人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8)。則依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之文義及簽名,堪認已表示簽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尚未決定以何法人名義或個人名義買受云云,難認可採。

3、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後,將第1 條「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科技」2字刪除,就第3條增填支付日期為「99年1 月29日」及更正匯款帳戶之帳號為「『3』00000000000」,再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欄親簽「黃惠良」名字後,委由林信玄以電子郵件載明「股票買賣合約─簽署版」並與上訴人約定於99年1 月29日共同至大華證券完成交易等語,檢附修改之股票買賣合約書於99年1 月27日回傳予上訴人,此有經公證之電子郵件暨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8-39、102)。

4、相互核之,可知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與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價金」為股份每股33元、共計1,650萬元,其文義均無不同,堪認已達成合意。至於「買賣標的」,第一份草約與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係記載「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則刪除「科技」2 字成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股份數量並無變更,辦理買賣標的股票之股務代理為大華證券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書業經兩造簽名,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收受後未再修正任何內容或刪除其簽名予以回傳,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於上開文字修正並無異議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簽約日是1 月27日,簽約後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辦理交割,並非係以股票必須要記載「科技」為理由等情,亦有證人林信玄之證述(見原審卷頁87)及其於99年2 月3日請上訴人於同月5日上午10時至大華證券辦理idti股份50萬股過戶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頁40)可參。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事先有去參觀過在科學園區的「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才簽立原證一(即被上訴人修改之合約)的股票買賣合約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6)。則上訴人意在買受之股票係「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抑係「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有文字上之疑義,而有探求立約當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緣由、目的及歷程觀之:

1、上訴人係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駐台辦事處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該公司與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公司簽訂契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因計劃投資購買未上市之科技公司股票,於99年1 月間經由訴外人簡正國之引介,曾實地至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之後兩造始相互以電子郵件往來傳送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24、44、62、86、本院卷頁139反面 ),並有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50)。而劍揚股份有限公司(idti)係從事研發、製造及銷售光筆電子幕整合輸入裝置、內嵌式光學式多點觸控液晶面板等產品之電子科技公司,亦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及新聞報載可稽(見原審卷頁60)。又劍揚股份有限公司簡報所提出之公司簡介及營運計劃書等資料,其封面及內容均載明「idti劍揚股份有限公司(IntegratedDigital Technologies,Inc.」, 亦有簡報資料及營運計劃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56-94)。

2、而證人簡正國證稱:其知悉劍揚公司是做觸控面板,當時被上訴人想釋股,經林信玄電話詢問其有無人想入股,其即發送資料予各創投公司,一段時間後上訴人才打電話告知對於之前收到的傳送資料有興趣,詢問可否安排時間去劍揚現場實地查核,其有傳送相關資料給上訴人,至劍揚公司實地查核時,劍揚公司有提供公司簡介之類的資料,並展示觸控面板、光筆等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天有發問有關公司資本、接單、量產、營收等問題,約1、2個月後上訴人很明確向其表示要購買其所介紹的這家劍揚公司,其乃向被上訴人要合約,林信玄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合約書,上訴人簽好後再以電子郵件傳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8反面-90 )。核與證人林信玄所證:其知悉被上訴人持有劍揚公司股票,有詢問簡正國有無興趣投資科學園區有一家做觸控面板的劍揚公司,嗣簡正國回稱朋友有興趣要拜訪,其乃於99年1月間和被上訴人,簡正國協同上訴人一起去劍揚公司拜訪,劍揚公司門口就貼「idti」字樣,劍揚公司由研發及業務主管介紹公司及展示產品,因上訴人對觸控面板很瞭解,當場提出許多技術層面問題,並積極索取該公司財務報表,未要求股票有記載「科技」中文字樣,之後簡正國告以上訴人決定要認購,被上訴人乃委其草擬合約傳寄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好名字予以回寄,再由其轉寄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頁86反面-88 )相符。

而上開證人林信玄認識被上訴人、簡正國則認識上訴人,居間協調介紹兩造買賣,均與兩造素無怨隙,衡情當不致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自招偽證之罪責,是其等上開相符之證詞應堪採信。

3、互核以觀,上訴人既為投資顧問公司之在台代表,且負責投資認購未上市之科技公司股票,對於電子科技產業資訊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專業,於收受簡正國發送之資料後就所介紹從事觸控面板相關產品之「劍揚公司」,衡情當已蒐集相關資料進行瞭解,而其復已實地參觀門口貼有「idti」字樣之「劍揚公司」,且經該公司發送載明「idti劍揚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展示產品說明後,上訴人亦提出產業技術、業務營收等相關問題加以詢問,以期取得充分資訊據為投資與否之判斷,並未當場為投資認購之決定。由此堪認,上訴人在以電子郵件往來與被上訴人磋商股票買賣合約內容當時,所認知及決定投資之對象係其現場參訪親自見識查核之「idti」即劍揚股份有限公司。

(四)又被上訴人自始即陳明其出售之標的為所持有之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此由其名片已載明「idti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見本院卷頁95)亦可佐證。

而證人林信玄亦證稱:因其不清楚劍揚公司中文名,故直覺在科學園區就加上「科技」2 字,而上訴人要的資料、談的內容、要交割的標的都是指「idti」劍揚這家公司,嗣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其有修改,沒有「科技」2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88),由此益徵,林信玄所傳寄第一份草約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份50萬股等語,衡情堪採。綜上所述,應認兩造於99年1 月27日已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已合意由上訴人以每股33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買賣價金合計1,650 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 月29日前,將上開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再共同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事宜。易言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數量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

(五)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係「idti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就此應為之給付,並無客觀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108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於上訴人匯款之同日,雙方共同向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辦理買賣標的股份之過戶登記,已如上述,由此堪認,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將股份過戶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將本件買賣股份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13、123)。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將所有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普通股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1,6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6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方法,核於判決基礎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