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訴人 高銘錄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任紀瑄任胤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17日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以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公司)為融資融券代理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嗣上訴人分別於87年
8 月26日及同年9 月3 日以信用交易方式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宏福股票)各379 張、100 張,向復華證金公司分別融資新臺幣(下同)587 萬4,000 元及155 萬元,融資利息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計算(依復華證金公司90年7 月18日復證(90)字第0738號函,年息為8.68% ),惟系爭股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即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發生退票事件而開始無量下跌,臺灣證券交易所遂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上開2 筆股票交易截至90年7 月25日止,仍有710 萬6,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嗣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上訴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9年4 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於99年5 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10 萬6,000 元,及其中557 萬4 ,000元自8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 萬2,000 元自8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暨各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其中「養生文化報」之發行量究竟若干、何處得以購得、與金融機構業務有何關聯,有無足以達到公告及保護債務人目的,均有疑問,顯見本件完全未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過程違法,對伊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伊請求。又系爭股票係佳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蔡宥騏擅自盜用上訴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後,將之借予宏福公司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下單所買進,伊係嗣後始察覺上情。衡諸伊於本件訟爭前12年餘,均未曾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或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或併存債務承擔人陳政忠、陳政憲二人素不相識,遑論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筆融資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伊係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致積欠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共710 萬6,000 元,卻未就系爭股票確係由伊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復華證金公司既明知蔡宥騏就系爭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係無權代理,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 萬6,000 元,及其中
557 萬4,000 元自87年8 月26日起算,其中153 萬2,000 元自87年9 月3 日起算,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87年2 月17日在佳億證券公司開立第6411-1號股票買賣之普通帳戶(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帳戶),並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買賣帳戶分別於87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3 日,以信用交易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379張、100 張,並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587 萬4,000 元及155萬元,迄今尚有710 萬6,000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宏福股票係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蔡宥騏擅自盜用系爭股票買賣帳戶提供予宏福公司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下單所買進,伊與被上訴人未就上開融資款達成合意,不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稱系爭股票買賣帳戶伊未出借他人使用,則在該帳戶內之股票交易,以上訴人自己或經上訴人同意之人所下單買賣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宏福股票係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蔡宥騏所盜用提供黃瑞昌下單買進,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蔡宥騏為證,證人蔡宥騏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證稱: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借伊使用,係伊需要業績而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黃瑞昌代替宏福公司下單,上訴人在知悉上情後原欲對伊興訟,伊請求上訴人讓伊保有工作,伊承諾會替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遂未對伊興訟,但不到一星期即爆發宏福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1頁正反面);伊係利用上訴人臨櫃委託買賣股票之委託書漏蓋章之機會,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7 、8 紙取款條上,備供日後系爭宏福股票賣出時向銀行領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查,蔡宥騏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大部分是電話下單,偶爾會到證券公司親自下單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1頁)。據此情況,蔡宥騏於盜用上訴人股票帳戶時,顯然不能掌握上訴人何時親臨佳億證券,則其如何能在盜用帳戶時,料得事後必有利用上訴人親至佳億證券時盜用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又其另證稱:不清楚佳億公司有無按月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頁),顯見其無法確定上訴人不會發現帳戶被盜用之事,則其貿然盜用上訴人帳戶,豈非全不顧慮遭上訴人發覺?再者,在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買賣帳戶所進行之買賣,其交割款須經提出上訴人之存摺始能提領,業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196 頁),證人蔡宥騏卻證稱單憑取款條即可提領,無須存摺云云(見本院卷81頁背面),可見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另蔡宥騏證稱:上訴人是在系爭宏福股票買進後
二、三十天知悉帳戶被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果爾屬實,則上訴人早在87年9 、10月間即知帳戶被蔡宥騏盜用,且盜用結果使自己負債700 餘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僅因蔡宥騏哀求原諒及承諾處理,即任令負債之狀態持續而毫無任何法律上訴究之舉動。然自87年系爭宏福股票買進後,迄99年10月間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0餘年間,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款債務並無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更曾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何以未見上訴人對蔡宥騏採取任何訴究之行動?況且蔡宥祺盜用上訴人股票交易帳戶,理應盡失上訴人之信賴,然在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上訴人反而委任盜用其帳戶且長期不處理之蔡宥騏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頁),凡此在在顯示蔡宥騏上詞所證,率皆悖於常情,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在本件原審判決後之
100 年6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蔡宥騏盜用系爭股票買賣帳戶,蔡宥騏亦於同月7 日向同地檢署遞狀自首,然其告發及自首皆在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後始為之,蔡宥騏並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54號、5891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蔡宥騏在無刑事訴追之壓力下所為之「自首」,欠缺可靠性之擔保,並無可採。而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 條前段規定:「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是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巿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巿場買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借貸(融資)債務,邇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是融資僅係買進股票之手段或方式,目的在於藉由融資額度買進股票。而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係由受上訴人委託買賣證券之代理人佳億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佳億證券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融資款部分,則由佳億證券公司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始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此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另立同意書:「本委託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即上訴人)同意貴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但本人對前述融資融券交易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委託證券商聲明」(見司促卷第12頁反面)即明。又買賣股票不論係現股買賣或信用交易,於買進或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登載於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內,嗣後賣出股票所得之剩餘股款,亦會留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既自承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未交給他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頁背面),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買進之總價分別高達1,174 萬9,000 元、310 萬元(不含手續費),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之金額分別為587 萬4,000 元、155 萬元,可知股票交割自備款即分別達587 萬5,000 元、155 萬元,倘非上訴人事先與他人約妥第三人可完全控制使用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第三人豈肯冒此風險將鉅額自備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且匯款人如事後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況上訴人於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買進前後均有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9至202 頁),系爭帳戶更於87年5 月14日、18日、6 月6 日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6、58、62及63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於87年8 月24日賣出宏福公司股票50張(與系爭第1 筆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日期相同,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1、72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上訴人豈會不知其銀行帳戶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入?亦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呢?是其所辯係事後才發現有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交易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其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並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以完成交割手續,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2 筆宏福公司股票之融資款自成立融資契約關係,上訴人負有清償之責甚明。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債權讓與程序,取得原屬復華證金公司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云云。然查,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上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養生文化報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4 至8 頁背面)。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4款、第18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是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後,以登報公告方式代通知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再養生文化報係與台灣新生報一併出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6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51、52頁),是於該報紙刊登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故認元大證金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已經合法公告,已發生通知上訴人之效力。次查,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及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9 至10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所寄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是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七、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並分別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及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系爭宏福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92年9 月3 日起終止上櫃買賣,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剩餘之融資貸款,並應給付分別自系爭
2 筆宏福公司股票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87年8 月26日、同年9 月3 日)起算至清償前1 日止之利息,及按核定利率10% 加計之違約金;利率則依復華證金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年息8.68% 計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0 萬6,000 元,及其中557 萬4,000 元自87年8 月26日起算,其中153 萬2,000 元自87年9 月3 日起算,均至清償前1 日止,均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及均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