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許雲川
許念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容永峰
陳肇群仇鼎財朱遵章諸德華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容永峰、陳肇群、仇鼎財、朱遵章、諸德華、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再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經多次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真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73頁),兩造復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見本院卷㈤第39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中並未指定清算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卷,下稱登記事件卷附捐助章程,未編碼),該院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依上說明,自應由真光教養院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為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所登記之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為常務董事,牟靈慧並為董事長,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見登記事件卷)在卷可徵。又查,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產生之相關規定,亦未禁止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代理行使職務,且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真光教養院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得由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甚明。復查,牟靈慧因身體不適,於第十屆董事長任期屆滿前之96年12月間授權常務董事即其配偶胡力生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授權胡力生於00年00月00日代理召開第十屆第十三次董事會,經出席之董事牟靈慧、胡力生、朱遵章、馮道中、張昭、諸德華、容永峰、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等10人一致決議「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先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並經新北市社會局於96年12月24日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北市社會局上開函文(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8號,下稱審重訴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牟靈慧於96年12月19日授權常務董事胡力生於第十屆董事任期內(至97年1月16日止)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應屬實在。再查,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董事15人,由創辦人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見登記事件卷),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任期至97年1月16日屆滿,胡力生於第十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前之97年1月13日,經牟靈慧授權代理召集第十屆第十四次董事會,經出席之董事牟靈慧、胡力生、容永峰、杜慧芬、仇鼎財、朱遵章、馮道中、張昭、胡嘉真、諸德華、陳肇群等11人一致決議聘任胡力生、朱遵章、諸德華、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胡嘉真、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等15人為第十一屆董事,並由第十一屆董事推舉胡力生、朱遵章、呂漢奎、容永峰、胡嘉真5人為常務董事,上開常務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董事長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卷第43頁)存卷可佐,是真光教養院已合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固辯以:牟靈慧嗣於97年2 月28日授權由其子胡峻
源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公證,胡力生無權召集董事會推選第十一屆董事,第十一屆董事改選無效云云,並提出公證書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另真光教養院第十屆常務董事胡繼軒於本院亦陳稱:真光教養院於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撤銷胡力生之代理董事長職務,牟靈慧嗣改授權胡峻源代理董事長職務等語,並提出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70至71頁)以佐其說。
惟查,胡力生經牟靈慧授權代理於97年1月13日召集第十屆第十四次董事會,並合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經第十一屆董事推選5名常務董事,再由5名常務董事推選胡力生為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則第十屆董事15人及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1 月16日任期屆滿後,均已失其董事、董事長資格,牟靈慧自無權於97年2月1日召集第十屆臨時董事會,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撤銷胡力生代理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牟靈慧自97年1 月16日後既因任期屆滿已非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則牟靈慧於97年2 月28日授權胡峻源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對真光教養院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所辯胡力生無權召集第十屆董事會改選第十一屆董事云云,實無足取。被上訴人又辯以:上開第十一屆董事名單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時,因真光教養院發生代理權爭議,新北市政府不予核備,不能認上開董事改選為合法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25149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惟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真光教養院上開第十一屆董事選任結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不影響真光教養院上開第十一屆董事選任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被上訴人復辯以:牟靈慧生前擬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惟未及召開即已死亡,乃授權其子胡繼軒召集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並推選第十一屆董事名單為胡力生、胡峻源、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仇鼎財、陳肇群、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聿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復由第十一屆董事推選胡峻源為董事長,胡力生已非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云云,並提出董事會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以佐其說。然查,牟靈慧於97年1 月16日第十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已失其董事、董事長資格,牟靈慧自無權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遑論授權胡繼軒代理召集該次董事會,是該次董事會所為改選第十一屆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胡峻源始為第十一屆董事長云云,顯無足採。
㈢查真光教養院既經合法選任第十一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
3年應於100年1 月16日屆滿,然真光教養院於第十一屆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規定,由第十一屆董事改選下屆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任期屆滿時,並未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董事,則第十一屆董事自任期屆滿時起,即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下屆董事改選時止,惟新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已如前述,是應由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時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擔任清算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為胡力生、朱遵章、諸德華、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胡嘉真、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等15人,除其中胡力生已於104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㈢第218頁)在卷可按,胡嘉真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8頁)外,其餘董事查無辭任之情形,應俱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未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