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慈雄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人 謝靜凱(原名謝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超逾:㈠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定關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宁民五初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柒拾伍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美金柒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宁民五初字第五二號判決所示對被上訴人美金柒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在臺灣地區亦可認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上訴人(原名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係依大陸法令在上海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2至94頁、第98頁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宁經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依序稱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具有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是上訴人有本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見原審卷第15頁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判決書記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上訴人為依大陸法令成立之公司,故本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所示之美金75萬元(下稱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不存在,係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補足大陸地區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股款之責等爭議,兩造並未合意其適用法,依兩岸條例第48第1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應依締約地即華邦公司設立地之大陸地區法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可持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認可裁定及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在臺灣地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提出中國文化大學專任教授陳虎生之筆跡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72至82頁),為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三第45頁),經核上開資料係補充證明其所主張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謝國明」非其所簽名,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華邦公司請求5批電池貨款,經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判命華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5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人民幣7萬7,830元,惟因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訴人復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主張伊及訴外人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卻未實質出資,應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就華邦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判命伊在美金75萬元範圍內就華邦公司不足清償部分,及人民幣4萬3,149元受理費部分負清償責任。嗣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認可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並經系爭認可裁定予以認可確定,上訴人再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執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並未擔任華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更未承諾出資,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雖有「謝國明」之簽名,惟非伊親簽,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中之伊履歷記載與事實不符,資力證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亦為虛偽,且伊始終非華邦公司股東,自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公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認可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美金75萬美元債權,及上訴人依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所載之人民幣4萬3,149元受理費債權(下稱系爭人民幣4萬3,149元債權,並與系爭美金75萬元合稱時稱系爭債權)於判決成立前既不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認可裁定所載之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所示之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登記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依大陸公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非華邦公司股東對抗伊,況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惟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內附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影本及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華邦公司認繳出資美金75萬元範圍內,與華邦公司連帶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人民幣655萬元,另伊依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所載之系爭人民幣4萬3,149元債權部分,相當於臺灣法院之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只須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即承認其效力,未盡相同,是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既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復因上訴人業於臺灣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即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4至6頁及第2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對華邦公司請求給付訂購5批電池之貨款,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判命華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5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人民幣7萬7,830元。嗣因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訴人復在大陸地區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卻未按實出資,應在其等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就華邦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認定被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認繳出資額為美金75萬元,暨由被上訴人、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承擔受理費人民幣4萬3,149元確定在案。該受理費類於我國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一造負擔(見原審卷第6至12頁、本院卷一第83至104頁之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書、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書)
2、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認可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並經系爭認可裁定予以認可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之民事裁定)。
3、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執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99年12月6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34元及美金991.19元)、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香港商泰格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法院並於系爭認可裁定末頁背面註記「本件債權人(上訴人)經本院99年民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於民國99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受償新臺幣834元及美金991.19元」、「本件債權人(上訴人)經本院99年民司執荒字第111884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①美金75萬元②人民幣4萬3,149元及執行費1萬8,58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尚未實際受償(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之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卷外證物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4、華邦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10日,經營期限15年),其董事長姬鳳岐、副董事長毛忠國、總經理樂霏震、副總經理周志謨,上開四人並登記為華邦公司董事,另並以「謝國明」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在華邦公司之88年9月1日董事會成員名單、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2、137、143頁)中,有「謝國明」之簽名,「謝國明」登記應出資額為美金75萬元,華邦公司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記載有多項錯誤,包括: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卻於68年10月至73年6月擔任彰化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科員、科長,73年7月至80年5月擔任彰化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經理、80年6月起擔任彰化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力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事實上先後於68年6月、71年6月、76年6月、81年6月始分別自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國民小學、桃園縣龍岡國民中學、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名為明新科技大學)、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現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並自81年7月至90年3月任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62頁之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第224至228頁之被上訴人學經歷文件、證書及台達公司人事資料卡)。
5、大陸地區88至94年間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大陸公司法、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之內容,如本院卷二第226至350頁,即上訴人102年11月19日書狀附件1至6。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2、被上訴人是否為華邦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補足其對華邦公司出資額75萬美元之義務?
3、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金額若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人民幣4萬3,149元債權?
五、經查:
(一)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1、按薪津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將來陸續發生,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是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債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扣取薪資之執行,俟訴訟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或撤銷移轉命令。
2、查上訴人執系爭認可裁定及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雖於99年12月6日核發上開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惟上訴人實際並未收取及受償系爭債權,而原法院所移轉之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復屬將來陸續發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美金75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認可裁定及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1、被上訴人非屬華邦公司股東:
(1)關於筆跡鑑定部分:
A、上訴人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南京工商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62頁),在華邦公司88年9月1日董事會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謝國明」之簽名,並登記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112、137、143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各該簽名為其所為,且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書寫文件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華邦公司上開董事會成員名單等資料上之字跡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比對之字樣數量過少,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有該局91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嗣再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仍經回覆因待鑑字跡影本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搜集該資料原本及被上訴人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本局憑辦,而未有結論,有該局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之簽名,尚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簽署。
B、至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董事成員名單,及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暨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及被上訴人留存在台達公司之簽名,送交大陸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下稱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雖經認定符合同一人之書寫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惟司法鑑定中心就被上訴人比對筆跡部分雖以原本鑑定,但待鑑字跡之鑑定材料為上開董事成員名單,及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暨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之影印本,並非原件(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之鑑定材料1記載);而筆跡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畫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認定筆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法務部調查局除非原本已佚失且影本筆跡之筆劃特徵堪供鑑驗,否則通常少採用影本為鑑定標的,且若採用影本為鑑定標的時,所出具之鑑定結果通常屬非肯定性之研判意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另刑事警察局亦認為以影印本鑑定有失真之虞,有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法務部調查局雖認為上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之鑑定方法與國際公認方法一致(惟待鑑品品質之要求及鑑定過程是否符合鑑定規範,因其鑑定中心位在大陸,尚非屬法務部調查局所能瞭解之範圍),但就待鑑字跡為複印文件,與該局通常要求送鑑單位提供原本不同,該局在鑑定處理及品保過程均需掌握證物原件(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96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地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以影本鑑定既不能就其筆力、筆速、筆序之運筆特徵為認定,且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謝國明」待鑑筆跡復有模仿之虞,自不能以上開司法鑑定中心以待鑑筆跡影本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定華邦公司董事成員表、及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暨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
C、上訴人雖主張司法鑑定中心之鑑定人員已進入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存放之南京工商管理局查閱華邦公司案卷,故司法鑑定中心人員係以原本為鑑定並非影本云云,然查,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在「檢驗過程」項下,雖稱鑑定人於92年7月31日至南京工商管理局查閱華邦公司案卷復核鑑驗原件並拍照影印(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等語,惟進行筆跡鑑定需比對待鑑字跡與比對筆跡,兩者在書寫特徵如落筆、收筆及書寫文字佈局,是否呈現相同慣性,筆跡特徵,如某一字跡之筆劃、結構等部分具有獨特或與他人不一樣書寫方式,此筆跡特徵,並需比對書寫者在相同字跡部分所具有之獨特書寫方式陸續重覆出現及其變化,筆跡鑑定即是比對書寫者之寫字特徵及特徵變化率之異同(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之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林文貴102年10月28日意見書、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之中國文化大學教授陳虎生102年12月10日鑑定書),可見就本件筆跡鑑定,必須在待鑑文件即董事成員名單,及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暨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歸納其寫字特徵及其變化率,再與被上訴人平日筆跡為比對鑑定,則上開司法鑑定中心人員僅於92年7月31日至南京工商管理局查閱華邦公司案卷復核鑑驗原件並拍照影印,是否有足夠時間能以該原本進行鑑定,實有疑義;再審酌筆跡鑑定之實驗室設施及環境管制作業,均需相關規範始能確保其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之實驗室即符合ISO/IEC17025規範,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南京工商管理局並非供為鑑定場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實難認司法鑑定中心人員在本非供鑑定之南京工商管理局可進行鑑定工作,是上訴人僅以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上檢驗過程項下之上開記載,抗辯該鑑定人員係以原本進行鑑定,難認可取。
D、上訴人雖另提出警察大學林文貴副教授102年10月28日意見書,其上記載:待鑑定筆跡與比對筆跡,兩者在落筆收筆及書寫文字佈局均呈現相同慣性之書寫特徵(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林文貴副教授亦謂其收受之司法鑑定中心書為影本,其筆序、筆壓等無法顯現,如再提供原本比對,再輔以被上訴人平日筆跡,以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故林文貴以其文書鑑定專業,觀其落筆、收筆及書寫文字佈局尚不能認定其筆跡特徵係屬相符,尚需觀其以原本始能得知之筆力、筆速及筆序;而刑事警察局已認為待鑑筆跡影本有模仿之虞,且被上訴人自行將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上之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送請陳虎生教授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有5處書寫特徵不同,非同一人所書寫,而陳虎生教授亦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所兼任教授,並有多篇關於筆跡鑑定之期刊論文及著有文書鑑定學、文書鑑定中重要問題系統化分析等書籍,有鑑定書、待鑑字跡、比對字跡影本、陳虎生教授學經歷、著作、期刊論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1至102頁),尤難以林文貴102年10月28日意見書,即認定上開董事成員名單,及正、副總經理聘任書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上之「謝國明」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
(2)關於姬鳳岐及周志謨證言部分:
A、縱認登記為華邦公司董事長之姬鳳岐於90年11月29日在接受代表上訴人之李長宣及馮雅馥調查時陳稱:華邦公司於88年10月在南京設立,為外商獨資企業,股東包括其本人、被上訴人、毛忠國、周志謨及樂霏震,開始時之出資額共人民幣8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計人民幣8萬元,後來將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美金,依法可以在3年內到位(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及第199頁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2001)宁證內民字第6581號公證書及調查筆錄),另姬鳳岐及華邦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志謨在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之審理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台達公司委託投資華邦公司,並以上訴人對華邦公司貨款人民幣655萬元作為出資,華邦公司原來是向台達公司下訂單,後改為向上訴人,此為該二家公司內部問題,上訴人出貨給華邦公司均是依台達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並親自將台達公司之授權書交付其等,其等相信被上訴人代表台達公司投資,有經海基會90年8月27日認證之系爭大陸第72號民事事件開庭筆錄、台達公司88年8月20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華邦公司提出之書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3頁、卷三第65至66頁)。
B、惟證人姬鳳岐在台達公司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號,下稱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到庭具結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姬鳳岐」係伊親簽,但「謝明國」部分伊不能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實際上不是華邦公司董事亦非股東,伊見過系爭授權書,但不知係何人交付公司,伊在系爭大陸第72號民事事件程序中並未說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授權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代表台達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及卷外證物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卷一影本第126至135頁);另證人周志謨亦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到庭證稱:伊曾任職華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被聘為董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之「周志謨」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立,伊聽說被上訴人是華邦公司董事,但不能確定,系爭授權書是在南京法院進行訴訟時,華邦公司交付伊,但事隔太久忘記何人交付,伊未自被上訴人手上取得系爭授權書,伊不清楚係何人將系爭授權書交付華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卷一影本第174至177頁),故依證人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程序中之證言,並不能認定系爭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姬鳳岐更證稱被上訴人並非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C、核姬鳳岐以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周志謨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大陸第72號事件程序中為有利於華邦公司之陳述,抗辯上訴人之股東台達公司,亦為其公司股東,已承諾以上訴人貨款抵台達公司投資款計美金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之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書華邦公司答辯欄記載),然就華邦公司此部分抗辯,除系爭授權書之外,遍觀華邦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均無被上訴人以台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之記載,且台達公司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授權書,偽以台達公司代表身分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並以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貨款債權抵應繳投資款,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華邦公司股東已有疑義,台達公司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台達公司代表人成為華邦公司股東等情,而駁回台達公司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台達公司上訴確定(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見卷外證物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卷二影本第208至213頁、原審卷140-11至140-14頁、第15至21頁),已難認華邦公司所抗辯以貨款債權抵股款一節為屬實在,尤難認其等所稱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並以上訴人貨款債權為出資為可憑取;又姬鳳岐於90年11月29日僅接受上訴人片面調查,但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其是否能客觀真實完全陳述實有疑問,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證人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程序中所為證言,有何需維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有其他不合情理之處,自應以證人姬鳳岐及周志謨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述為可取。
(3)再參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但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履歷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卻記載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至73年6月年僅12歲餘即擔任寶成公司科員、科長,73年7月至80年5月僅17歲餘即擔任泰山公司經理,再於80年6月年僅24歲即擔任唯力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分別於68年6月、71年6月、76年6月、81年6月始分別自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國民小學、桃園縣龍岡國民中學、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名為明新科技大學)、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現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顯然不符,則若被上訴人確為華邦公司股東,則其上開履歷表之學經歷記載為何有上開諸多錯誤?又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附有世華銀行儲蓄部88年12月29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尚有若干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但實際上,被上訴人至90年1月16日止,在世華銀行並無台幣及美元往來帳戶,世華銀行亦未曾開立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有世華銀行儲蓄部90年1月16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若被上訴人確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其何需提供偽造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且若如華邦公司所述被上訴人係代表台達公司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並出具系爭授權書等情,則應出資者應為台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為成為華邦公司股東而偽造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次查,華邦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之「毛忠國、Z000000000,國籍台灣彰化」、「樂霏震,Z000000000,國籍台灣彰化」(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之上訴程序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下稱系爭刑事第3202號)案件程序中,經於92年9月29日查詢,我國並無樂霏震,而以該「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查詢,其姓名應為「林福義」;至毛忠國部分,於92年10月14日查詢其登記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姓名應為「姬品嵩」,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各該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卷外證物系爭刑事第3202號卷影本第75至81頁、第50至51頁);證人姬鳳岐復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中證稱華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樂霏震(見原審卷第91頁),而樂霏震部分,業經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認定該樂霏震之籍貫、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均非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所載居住地臺灣彰化,而係另居住在江蘇南京之樂霏震(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尤認華邦公司設立資料有甚多虛假不實,甚至有主體錯誤之情況,則其股東是否即如該登記資料中所載之年籍資料及身分,實有疑義,以此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擔任華邦公司股東。
(4)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其台胞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系爭刑事第50號卷二影本第116頁),上訴人並以此抗辯被上訴人確為華邦公司股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81年7月至90年3月任職台達公司期間確實經常派往大陸出差,此觀其87年間申報之交通費、住宿費多次發生在大陸地區即為可知(見卷外證物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卷二影本第138至205頁之個人資料報告表及收據),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中已稱:伊於88年9月1日人在大陸,因開拓公司電池產品業務及接待客戶到台達公司位在大陸廣東東莞工廠,並由伊接洽華邦公司(見系爭刑事第50號卷一影本第152至153頁),上訴人亦稱其為台達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為台達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第93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之訴訟,主張華邦公司於88年12月10日至89年2月3日向其購買手機電池(見本院卷一第84頁之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可見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有業務往來,並由被上訴人接洽,則被上訴人陳稱為請華邦公司人員代購機票而交付台胞證(見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卷二影本第116頁之訊問筆錄)等語,應非虛妄;又若被上訴人確與樂霏震等人設立華邦公司,被上訴人已願意交付真實資料之台胞證,何需告知錯誤之學經歷履歷?且交付他人台胞證之原因甚多,非僅辦理設立公司一途,尚難僅以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存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即認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上訴人雖主張華邦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姬鳳岐及周志謨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均屬虛偽,自不能以上開學經歷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資料係屬錯誤,推認被上訴人非華邦公司股東云云,惟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既附有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可見其係為表徵該股東之資力或其他情形,自得作為認定該公司股東主體之證據資料之一,是縱認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姬鳳岐及周志謨之世華銀行存證餘額證明書亦屬偽造,然姬鳳岐及周志謨仍被認定為華邦公司股東,亦係因其等情況與被上訴人不同所致(姬鳳岐自陳其在董事會成員名單中簽名,周志謨則承認被聘為董事,均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反推有該不實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而認定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之股東。
(5)從而,華邦公司登記資料中,包括華邦公司88年9月1日董事會成員名單、正副總經理聘任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之「謝國明」署名,均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出具,且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復有上開學經歷與事實不符、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之情事,再審酌系爭刑事第50號案件中證人姬鳳岐證稱被上訴人並非華邦公司股東,及周志謨稱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華邦公司董事,並均證稱未經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授權書,而僅以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被上訴人台胞證,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已以股東身分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參與設立華邦公司為其股東一節,為無可取。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判決,亦認為華邦公司設立資料中之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簽名,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且華邦公司設立資料甚多虛偽不實,不能以該資料中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即認被上訴人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並反駁台達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自訴,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台達公司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益認被上訴人並非華邦公司股東。至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係屬華邦公司股東等情並為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並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場陳述,此觀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第95頁),則該判決既無從斟酌被上訴人在本訴訟事件中之答辯,自難以該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毋庸負華邦公司股東責任補足出資款美金75萬元之義務:
(1)查大陸地區93年8月28日修訂之公司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各自應繳納之出資額」(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再依83年3月30日大陸地區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股東應在其各自出資範圍對公司債權人負承擔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惟被上訴人既非華邦公司股東,自毋庸依各該規定負補足華邦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並無應就華邦公司積欠之貨款人民幣655萬元,依登記出資額美金75萬元負補足請求清償之權利存在,自屬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依94年10月27日修訂之大陸公司法第33條第
3 項已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他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見原審卷第113頁),惟依100年1月27日發布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㈢第29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見原審卷第140-5頁背面),可見依大陸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被冒名遭登記為公司股東者,仍毋庸負股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之意思,而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華邦公司股東,依上開說明,其自毋庸負股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華邦公司股東,仍應依大陸公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負股東責任,為無可取。
3、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第74條所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雖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既非華邦公司股東,自無依大陸公司法等規定對上訴人在登記出資額美金75萬元範圍內負與華邦公司對上訴人連帶清償之義務,均如前述,惟上訴人執系爭認可認定及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認可裁定就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屬可取。
(三)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負擔受理費人民幣4萬3,149元:
查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受理費人民幣4萬3,149元確定(上訴人在系爭大陸第72號程序中已繳交該受理費用人民幣4萬3,149元,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此筆款項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系爭大陸第72號判決書),此受理費類於我國之訴訟費用,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此受理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中已經判命應於登記出資額美金75萬元範圍內,與華邦公司就積欠之貨款人民幣655萬元,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遭敗訴判決確定,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此不因上訴人嗣經本院認定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而有不同,蓋本院並非廢棄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且系爭人民幣4萬3,149元債權,與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係依不同之法令規定所產生,彼此間並無主從依附之關係,系爭人民幣4萬3,149元受理費債權,並不因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不存在而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無系爭人民幣4萬3,149元受理費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認可裁定及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此部分執行力,暨被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陸第52號判決所載之系爭美金75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認可裁定就系爭美金75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就系爭美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