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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沈 啟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胡大中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就民國78年起至82年止之6架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飛機租約,原有7架其中1架已墜毀,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有無溢付租金情事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99年4月16日以97年度仲聲字第26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後,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上所印收件之章可佐(見原審審仲訴卷第52頁),而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原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承蓬,嗣於101年7月11日變更為沈啟,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民事委任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76-179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請求返還溢付飛機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4億7,735萬1,756元之仲裁聲請,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為其就系爭飛機租約有溢繳租金28億5,997萬9,994元,扣除兩造間另案「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億8,262萬8,238元。

然兩造間無並仲裁協議,且依仲裁法第22條之規定拒絕就仲裁爭議為陳述,嗣經該案仲裁庭以中間判斷認有仲裁協議,命上訴人於保留無仲裁協議之異議下為實體之陳述,99年4月16日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其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並無成立任何形式之仲裁協議:

1、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依據為90年2月16日「第60次專案會議(下稱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之內容,該內容僅係上訴人片面之「建議條件」之一,並非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代表將帶回公司請示後答覆,故前開會議結論,雙方未意思表示一致,非雙方合意仲裁協議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就前揭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業已於2001年3月21日2001PS/BZ00229A號函回覆,完全拒絕該次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之內容,明示拒絕任何程序選擇權之要約,是兩造自無任何仲裁選擇權之仲裁協議存在。

2、交通部於90年11月5日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記錄中,所載之「協商、訴訟或仲裁方式」僅在表達評估合意終止租約後,所存在全部可能解決爭端之方式,並非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之意思。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號函文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前來辦理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並未將該次交通部會議紀錄做為該函附件隨同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可能以該會議結論作為交通部給予被上訴人程序選擇權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函文後,雖於90年11月13日以傳真及90年11月14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將派員洽商終止合約,然其內容僅係將派員參加會議之觀念通知,非為承諾同意仲裁協議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90年11月20日所召開終止合約之「研商本局與華航辦理合意終止六架機租約事宜」會議中,就協商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草案第5條約定:「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修改意見,尚仍需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始生效力等情堪認兩造就此僅成立「如雙方有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溢付租金爭議者,必須先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再行考慮」之意思表示合致,未另成立仲裁協議。兩造於91年7月5日正式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亦無任何仲裁協議約定,益證兩造間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關於76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5日間之溢、短付租金爭議,業已於88年4月7日起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自不可能包含於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仍就上開期間內之租金爭議納入判斷範圍,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2、縱認90年2月16日上訴人就系爭飛機租賃案組成之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內容,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然該次會議紀錄第(一)項第3點所指「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係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發文予上訴人,將其計算至90年6月底之6架飛機租金期數列於試算表,仲裁庭參考聲證74號之租金期數作成之仲裁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3、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6架飛機之租金中,關於「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租金」的計算式,應扣除期初殘值4.88%,自76年10月24日至系爭飛機租約終止之日止,計溢付本金為4億3,212萬1,950元,系爭仲裁判斷書仍予重新為不同之判斷結果,顯逾仲裁協議範圍。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關於「折現率」之實體上爭執,並未詳附記載判斷認定之數額為何,且無詳述任何理由以為說明,即據為認定折現率為5.286%,僅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3頁第3行記載「參考聲證74號(即原證18)」後,即「分別計算其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即12億8,747萬9,025元+6億546萬5,053元=18億9,294萬4,079元」之情,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顯未就「何以參考聲證74號」、「折現率為5.286%為何係正確可採」、「如何計算出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等實體爭點,具體記載理由何,應構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四)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將其中「各期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改冒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並於聲證74號總表第8欄為此記載,致仲裁人陷於錯誤,而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有溢付租金6億5,46萬5,053元,且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顯係被上訴人以違反民法第72條之不正當騙術所詐取之金額,並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五)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系爭仲裁判斷書計算溢付租金之數額,僅參考聲證74號為佐,然聲證74號於仲裁程序進行時,尚欠缺1334個計算數額之必要欄位,仲裁庭竟仍能據此計算判斷金額,顯見仲裁庭就判斷金額未盡評議義務。

2、系爭仲裁判斷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頒布之具法規性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之規定計算折現率,反而未附理由逕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折現率,係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逕為衡平仲裁。

3、系爭仲裁庭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處理,亦未交代理由,經上訴人屢次依仲裁法第29條異議無效,且仲裁庭復依同法第30條規定進行程序。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及38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4月16日97年仲聲仁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15億2,991萬6,900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以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30%之部分,其仲裁判斷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訂「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

1、就兩造就程序選擇權達成合意之事實最早可見於90年2月16日上訴人關於系爭飛機租約「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第3點之內容,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得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溢付租金爭議,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至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1日函中所表示「本公司礙難同意先行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僅係表示不同意分階段解決溢付租金及合約終止之爭議,並未及於上訴人有關程序選擇權之提議。

2、上訴人於交通部90年11月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定交通部不反對仲裁機制後,即於同年月12日正式發文被上訴人,重申:

「至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28億6,000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復於90年11月13日傳真上訴人表明願意配合,再以90年11月14日函正式回覆上訴人,且確實於同年月20日派員協商終止飛機租賃事宜之細節,完成後續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及配合交機,完全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實體要求及程序選擇權要約,堪認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之租金爭議確有仲裁協議。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所生之2件訴訟案及1件仲裁請求均係針對不同之爭議標的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判斷情事。其中關於:(1)租金差額案係就系爭飛機租約原定「利率」能否重新調整所生之租金(差額)給付請求權;(2)租金尾款案則為各架租機至交付日止不足一期(6個月)之畸零期租金及滯汭金所生請求權;均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97年3月提起系爭仲裁聲請案時,前兩件訴訟案仍在進行中,因此絕無可能發生仲裁判斷就法院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事項為重複判斷情形。

2、又依90年2月16日上訴人關於系爭飛機租約「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第3點內容所載,及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回覆上訴人函文之記載,可知兩造同意得交付仲裁解決之爭議標的係指「租金溢付款」之爭議,並無任何租賃期數之限制,自難謂被上訴人提起仲裁聲請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付租金數額超過該金額即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溢付租金之爭議,由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溢付金額之判斷等節,均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詳加說明,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附理由之情形。系爭仲裁庭於斟酌兩造之主張、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為上訴人之辯詞無可採,而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說明其就仲裁判斷金額得心證之過程係參考聲證74號以計算溢付金額,自非上訴人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上訴人針對聲證74號所提各種溢付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已於仲裁程序之99年3月22日第8次詢問會中曾表示質疑,經被上訴人回應後,上訴人亦自承無誤,不再爭執,且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各期溢付租金數額有所不實,仍有充足之機會得以攻擊防禦,殊無於系爭仲裁庭採用被上訴人計算之溢付金額為認定本件判斷金額後,另再誣指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所致。

(四)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乃係於詢問會中主動放棄攻擊防禦之機會,自行表示不再爭執該條規定,複利亦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行禁制規定,縱設仲裁庭有不應以複利計算卻以複利計算利息之錯誤,亦屬仲裁庭於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仍非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程序瑕疵。

2、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做成後,上訴人曾以「仲裁判斷書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為由,共提出3次更正仲裁判斷金額之聲請,其請求更正金額分別為「負12億344萬2,056元」、「14億3,969萬3,477元」及「10億7,666萬6,298元」,惟均遭仲裁庭駁回,且仲裁庭於裁定中,已明白指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殘值與利息並無任何違誤。

(五)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仲裁庭依法評議後始做成者,且法院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在兩造同意下,曾以書面函詢3位仲裁人,各仲裁人確實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爭點及兩造相關主張加以審酌、充分討論,足見仲裁庭已依法進行評議,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2、系爭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業已逐一論述被上訴人何請求權基礎有理,復根據其認為被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適用於具體事實,並於判斷書理由中就各架機之購機價款、期末殘值、折現率及利率等因素加以說明,且扣除兩造前於另訴訟案經抵銷之數額後,為論斷最終判斷金額。則仲裁庭既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計算本件折現率,縱有任何不當,此亦核屬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實體爭議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關衡平仲裁,更非當事人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3、系爭仲裁程序關於證據調查之方式,本相較於訴訟程序有彈性,且原即屬仲裁庭職權上所得決定之事項,仲裁庭亦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其他證人、已退休或現居海外等,則經上訴人遂當庭同意捨棄該等證人不再傳訊,上訴人臨訟又稱仲裁庭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實有違誠信。至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部分核屬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而為上訴人隨時可取得者,無待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且證據之取捨及調查與否專屬仲裁庭之權限,不論仲裁庭行使此項權限當否,均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庭既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決定為必要調查,並無上訴人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23條、26條及第28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4月16日97年仲聲仁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中,關於

主文第一項:「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5億2991萬6900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以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30%之部分,其仲裁判斷均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曾召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 (一)項第3點並作成「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8頁)。

(二)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副知交通部,依該函說明二「本局爰依租約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收回該六架機,請貴公司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派員至本局辦理合意終止該六架機租約之正式手續。有關貴公司主張之返還溢付租金及自購裝備(BFE)等補償事項,則依說明四辦理」、四「至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二十億六千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仲裁方式辦理。另有關自購裝備等補償事項,則於租約終止後由雙方依約精算結清。」(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三)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有無溢付租金爭議,經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並經該協會仲裁庭於99年4月16日以97年度仲聲字第26號為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70%仲裁費用及被上訴人負擔30%仲裁費用(見原審審仲訴卷第5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溢付租金之爭議是否具有仲裁協議?

1、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仲裁協議係當事人同意將兩造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爭議,合意授權由仲裁庭解決爭端,並排除司法管轄,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此一合意,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惟前揭書面之形式,因各國國內法對於書面形式要件規定不同,恐一國之仲裁判斷難以獲得他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故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law,下稱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7條第2項前段,就當事人往來之往來通訊文件或類似之電子文件,足認雙方有仲裁合意者,均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我國1998年制訂之仲裁法亦參照前開法例之內容,規定仲裁協議之書面,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檔,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7條在2006年修正時,對仲裁協議的內容無論以任何形式紀錄下來的,或電子通信所含資訊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均認為已滿足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又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90年2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

會議」會議結論:「(一)華航代表表示未獲上級指示可在解決「溢付款」前進行標售作業,惟為使本案能順利進行,民航局建議雙方基於下列三點條件先行合意終止飛機租約,1、租約終止生效日:依據本專案小組第46次會議結論二,交機前仍繼續租給華航營運,並以交機日為租約終止日。2、華航要求波音5架未能得標時,得標廠商應續租華航兩年乙節,本局同意列入邀標條款,惟續租金應參酌一般市場行情。3、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二)華航代表表示華航同意民航局依據交通部90.2.5交會九十字第00226號函說明二,將飛機標售與租金爭議分開處理,至於是否同意民航局所提先行終止租約的條件,將帶回公司請示後答覆。(三)請華航於本年3月7日前先行來函說明是否按上述條件先行終止租約後,本專案小組再研商報部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1日以2001PS/BZ00229A號函表示除要求歸還溢付本金加利息28.6億元及與自購裝備及改裝裝備補償金之內容與計算基礎請盡速報部研議外,並同意交機日即為租約終止日,同意續租租金參酌一般市場價格訂定,租約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溢付款與補償金乙節,對本公司並無實質保障礙難同意先行合意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依前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函覆等文件可知,兩造於92年2月16日會議時,已達成將租用之飛機標售與租金爭議分開處理之共識,上訴人並建議先終止系爭飛機租約,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被上訴人雖同意終止租約,並以交機日為租約終止日,但對於先行終止租約再處理溢付租金及補償金乙節仍有疑慮,故僅部分同意上訴人於會議中之建議,就先行合意終止租約部分則表示不同意,惟兩造並未終止後續協商。

⑵嗣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於90年11月5日召集相關單位,

包括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主計處、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中央信託局及上訴人等內部單位,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記錄,其中結論:「(一)本案請民航局儘速通知華航於一定期限內答覆是否同意以合意終止合約,並同意進行公開標售作業,至於華航主張之溢付金額28億6千萬元及BFE補償金額,則俟租約合意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三)「另請民航局以當時市場租金利率水準及殘值等因素,精算與華航所稱溢付租金28.6億元之差異?以作為本案未來仲裁或訴訟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上訴人後於90年11月12日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交通部,該函文說明二、四記載:「本案自今年三月下旬起即與貴公司數度協商,惟迄無結論,已影響該六架機之標售作業。本局爰依租約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收回該六架機,請貴公司於本年11月23日前派員至本局辦理合意終止該六架飛機租約之正式手續。至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二十八億六千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另有有關自購裝備等補償事項,則於租約終止後由雙方依約精算結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上訴人旋即於90年11月13日傳真上訴人表明:「本公司願意配合政府要求,儘速派員前往貴局洽商終止六架長程機租機合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再以90年11月14日2001PS/BZ00299A函正式回覆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於90年11月20日派員協商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事宜,會中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終止租約以解決租約不適法性問題,並建議六架飛機交機日程,會議結論認為華航所提交機日已來不及達成,實際交機日必須詳細評估後再協商。(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觀之前開會議及兩造間往來之函文可知,交通部召集相關單位於90年11月5日之會議,達成限期華航答覆是否同意終止合約並進行公開標售作業,就溢付租金28.6億元及BFE補償金則俟租約合意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之決議,在行政作用上,已形成行政院內部之共識,上訴人為交通部之內部單位,本於行政機關上下服從之關係,自受其拘束。而此一行政機關之內部決定,由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對外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意思,被上訴人則於90年11月13日及14日,以傳真及公函,無保留地回覆表示同意配合終止租約,嗣後並依約派員前往協商,可以確認,在此階段兩造已經達成先行終止租約,再就溢付租金及BFE補償金以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之合意,而包括90年2月16日起之會議紀錄及兩造往來之函文及傳真等文書或資料,部分雖為一方簽字之通訊,均可以證明兩造有仲協議存在,已符合仲裁法第1條之書面形式要件。

⑶上訴人雖以90年11月20日所召開「研商本局與華航辦理合意

終止六架機租約事宜」會議中,就協商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草案(見審仲裁訴卷第224至第234頁)第5條約定:「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修改意見,顯見兩造並未就仲裁協議達成合致,尚仍需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始生效力,以及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無任何仲裁協議約定,兩造間自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兩造自90年2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以迄90年11月20日「研商本局與華航辦理合意終止六架機租約事宜」會議間之函文及傳真,已可認定有仲裁協議存在,如前所述。前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草案」,僅為會議中討論未經兩造簽認之草約,而91年7月5日兩造簽署系爭六架飛機租約合意終止文件時已另以「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代之,足見上訴人雖有改變前開仲裁協議之意思,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故不能以前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草案」之內容,遽認兩造就仲裁協議已為變更。又兩造簽署之「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雖未以文字敘明以仲裁方式處理租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但此應係兩造為免終止租約文件過於繁雜,致簽訂曠日費時,影響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及後續飛機標售作業,故以較為簡單之內容訂定確認書,此見上訴人91年4月30日供財密字第091S00034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五第56頁),不能執此認為兩造有改變前開仲裁協議之合意,故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法律及保險室主任吳孝遂證詞,兩造間

並未正式明文成立書面之仲裁協議,至多僅為一種未形成書面之內心默契或被上訴人單方面相信上訴人會給予保證(同意仲裁之期待而已云云。惟依首揭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並不限於兩造簽署之文件,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已有兩造間之會議紀錄及往來傳真、函文可以證明,已符合仲裁法第1條之書面形式要件。且參以前述90年11月5日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之主席即當時擔任交通部次長之證人張家祝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民航局有無就本案請示交通部以仲裁方式解決28.6億糾紛我不記得,民航局與華航間的相關事件的處理,因為兩邊都與交通部有相當的關係,有任何糾紛都會以不同方式處理,例如開會、公文,本件卡在華航主張溢付租金,所以建議先終止合約,華航主張溢付租金部分再以訴訟、仲裁或協商去解決。有關於交通部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部分,交通部對所屬機關,類此案件,一般情形下級機關如有疑慮會在會議中提出,會議中所作結論,就是同意可以採取這些方式處理。」「(問:「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是否要交通部同意?)通常下級機關都不會願意負責任,都希望往上請示,90年2月16日會議記錄結論是民航局內部討論後的決議,於90年11月5日會議中提出,而得到該次會議的結論。」「(問:提示上證10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寄發相關出席會議單位之前,是否先經證人批閱確認後再行寄發?)會,會議記錄只有會議主席才可以批發,且經相關幕僚檢視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背面),其證詞與一般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依前開證詞以及前述會議紀錄、兩造函文可知,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交通部,一再於會議紀錄及對外函文,表明希望以仲裁方式來解決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所發生之溢付租金及BFE補償金之爭議,其目的在處理系爭飛機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租約期滿飛機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本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惟前開約定經監察院認為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予以糾正之問題,此有行政院86年4月23日86交字第15972號函可憑(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73頁),上訴人為解決前開困境,方亟力要求被上訴人先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並允諾合意終止租約,不影響上訴人就溢付租金及BFE補償金之權利,且提供包括仲裁在內之程序選擇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基於公司利益不同意先行合意終止租約,嗣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召集相關單位形成共識,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表明是否同意終止租約,並再次確認得依仲裁方式解決溢繳租金紛爭,否則將以政府另有安排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交通部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實難以拒絕此項要求,故同意先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後,竟謂前開仲裁協議,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期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並有違誠信原則,諉無足取。

(二)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

1、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僅就仲裁判斷程序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則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依前揭兩造仲裁協議形成之文件可知,兩造達成仲裁協議,以系爭飛機租約終止後,原融資性租賃現改為營業性租賃,則前依租約期滿可取得所有權為基礎計算租金,相較於營業性租賃所溢付之租金,以及自購裝備及改裝裝備(BFE)補償金為範圍,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以融資性租賃分39期平均攤還購機價款計算各期租金方式,與租期屆滿系爭租機所有權不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計算之租金差額為判斷之範圍,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關於76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5日間之溢、短付租金爭議,業已於88年4月7日起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自不可能包含於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飛機租約仍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期間內之租金爭議納入判斷範圍,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前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訴字第6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2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78至181頁,下稱租金差額案),係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返還預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飛機租約計算租金之利率,應改按行政院核定調高後之利率,以及立法院審查決議之利率重新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差額,故前開租金差額案,為依系爭飛機租約之約定為請求。而本件仲裁之請求,則為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原租賃期滿被上訴人可取得飛機所有權之融資性租賃,變更為營業性租賃,被上訴人主張原將購買飛機價款分攤至39期所計算之租金有溢付之情形,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溢付之租金。故租金差額案與系爭仲裁判斷間,二者請求之依據及範圍均不相同,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就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之事件為重複判斷,尚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3、上訴人又主張,縱依90年2月16日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合意,然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僅限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發文予原告,將其計算至90年6月底之各期租金,並非針對全部租金,系爭仲裁判斷於參考聲證74號所列租金期數作成之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所及之租金期數云云。惟查,觀之90年2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組成之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一)項第3點記載:「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等語,以及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供購

(90)密字第S000771號函所稱:「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28億6000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等語,堪認兩造間合意交付仲裁之範圍,為解決系爭飛機租約終止後溢付租金及補償金之爭議,並未侷限於至90年6月底前之租金爭議,亦未就仲裁協議為任何數額、租賃期數之限制,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4、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56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所為之確定判決(下稱租金尾款案),業已認定系爭6架飛機之租金中,關於「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租金」的計算式,應扣除期初殘值4.88%,自76年10月24日至系爭飛機租約終止之日止,計溢付本金為4億3,212萬1,950元,應有既判力存在,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仍予重新為不同之判斷結果,顯逾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租金尾款案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交還租機前,使用各架飛機不足6個月租期所產生之畸零期租金請求權,此見租金尾款案判決附表所示即明(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96頁),而本件仲裁協議範圍,則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由融資性租賃變更為營業性租賃,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溢付之租金,兩者間請求之依據及範圍明顯不同,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與前開租金尾款案判決之範圍相同,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縱因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亦不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方式救濟。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中徵引實務見解,詳論租金尾款案之既判力與爭點效之問題,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以及計算溢付本金數額認定事實之正確與否,核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尚屬有別。

5、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事件為重複判斷,亦無逾越仲裁協議約定租期或期間限制為仲裁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何以參考聲證74號」、「折現率為5.286%為何係正確可採」、「如何計算出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等實體爭點,具體記載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就系爭飛機租約何以為融資性租約,已詳敘其理由,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已分別為准駁,(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56頁背面至165頁),對溢付租金數額之計算,於理由說明租用飛機殘值之計算標準,即被上訴人所提⑴AVITAS方式⑵實際價格⑶行政院86年度函所示之保證收購殘值27.63%方式計算說明利弊後,認為AVITAS資料基礎部分為預測,是否能正確計算本件溢付金額有商榷餘地,行政院要求購機價格

27.63%計算保證殘值,較為明確,而採取行政院86年度函所示之保證收購殘值27.63%方式,並參考聲證74號所列之數值,而認定被上訴人溢付租金之數額為18億9,294萬4,079元等語(見原審審仲裁訴卷第167-168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溢付租金計算之實體事項,已經附有理由,至於仲裁判斷所記載之理由是否詳盡,僅屬於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

2、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命之給付為金錢,並未命被上訴人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主文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將「各期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改冒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並於聲證74號總表第8欄偽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致仲裁人陷於錯誤將「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認定為係「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而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有溢付租金6億546萬5,053元事實,且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顯係以違反民法第72條之不正當騙術所詐取之金額,並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溢付租金之理由,如前所述,縱有計算基礎採用不當,而誤將「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認定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或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亦屬於仲裁庭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另仲裁法第40條既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等規定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計算溢付租之判斷金額,僅參考聲證74號為佐,然聲證74號於仲裁程序進行時,尚欠缺1334個計算溢付金額數額之部分必要數字欄位,仲裁庭竟仍能據此計算判斷金額,顯見仲裁庭就判斷金額未盡評議義務,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仲裁程序中所指「評議」係藉由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使仲裁人充分發言,表現己見,求判斷基準之明確一致,以作成仲裁判斷之具體表現(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原審經兩造同意,以書面函詢3位仲裁人,經仲裁人具結函覆,仲裁人黃立表示:「一如仲裁庭在裁定中所言,仲裁人有依據雙方所提書狀,相關證據與口頭陳述,仔細討論評估獲得心證,並無違誤。」(見原審卷三第67頁)、仲裁人蔡明誠表示:「本件詢問會前均給予雙方當事人就程序及實體問題充分之陳述或答辯,並審酌其所提之書狀、相關證據及詢問會之陳述或答辯,均依仲裁法規定,按程序予以詳加審酌及斟酌,進而形成心證,始作成判斷,因此其判斷並無違誤之處。」(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另仲裁人黃宗樂則表示:「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計算、驗算數額,係經依仲裁法第32條之規定評議後做成。評議時,係綜合斟酌⑴依AVITAS之資料計算方法⑵依華航實際售機價格計算方法與⑶依行政院所計算之保證殘值(即購機價格27.63%)之計算方法(參考聲證74號)為計算、驗算數額,最後評議以採擇⑶之計算方法較為具體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依前開三位仲裁人具結之證詞,可知系爭仲裁判斷確實經仲裁庭評議後始作成,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情。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參考之聲證74號計算溢付租金之數字欄位是否完整,則為仲裁庭為實體判斷之範疇,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

3、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故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頒布之具法規性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之規定計算折現率,反而未附理由逕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折現率,係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逕為衡平仲裁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斟酌⑴依AVITAS之資料計算方法⑵依華航實際售機價格計算方法與⑶依行政院所計算之保證殘值(即購機價格27.63%)之計算方法(參考聲證74號)為計算、驗算數額,採擇行政院所計算之保證殘值,計算被上訴人所溢付之租金,此為仲裁庭有關計算租金方式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適用實體法,而依衡平善意之自然法則等非法律原則解決爭議,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至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屬於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所使用之公認會計原則,並非計算租金之強制法律規定,雖可提供作為仲裁庭計算租金之參考,但無拘束仲裁人之法律效力,故仲裁庭縱未予採納,仍非不適用法律判斷,故不屬於衡平仲裁。又仲裁判斷於扣除於租金尾款案已行使抵銷之數額後,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億2,991萬6,900元(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68頁),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認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後,如依原約定數額給付租金有失公平,審酌系爭飛機租約之各項情況後,變更原有效果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仍屬於法律仲裁。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庭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處理,亦未交代理由,經上訴人屢次依仲裁法第29條異議無效,且仲裁庭復依同法第30條規定進行程序,顯已成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云云。惟依首揭說明,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僅限於仲裁人在參與仲裁程序上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而關於證據取捨及是否調查某項證據,以及該項證據調查之方式,屬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之職權行使,無論仲裁庭行使此項權限妥當否,均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5、系爭仲裁判斷經仲裁庭依法評議後作成,且無不依法律而以衡平原則而為仲裁判斷之情事,至於證據調查,則屬於仲裁庭職權行使,故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38條規定所列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前開仲裁法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