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萬豐州
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林朝雄林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 訴人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民國88年3月3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上訴人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以下各以其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林朝雄、林世杰(以下各以其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86年12月13日至89年12月12日止。
惟石崇仁、蔡修明、林朝雄、林世杰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然於87年2、3月間已將其所有股權全數轉讓給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積公司),已因喪失股東身分而同時喪失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另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係於被上訴人87年6 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被選任為代表榮積公司之董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會議從未召開,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亦未曾參加過系爭股東會會議,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不實在。況上訴人既於87年2、3月間均將所有股權全數轉讓給榮積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僅餘榮積公司1 個股東持有全部股份。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予解散。上訴人或當然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或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該不存在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延續至今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而陷於不明確狀態,且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㈠確認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林朝雄、林世杰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林朝雄、林世杰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具備前開要件,方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石崇仁、蔡修明、林朝雄、林世杰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後已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則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該不存在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至今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選任、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參照)。
故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項,有所爭執,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方屬不安,如被上訴人根本未爭執,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即無不安可言。本件自上訴人98年6月30日起訴後至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其間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上訴人更未主張並舉出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乙節發生爭執,自難認兩造間就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業已發生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略謂: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發函命上訴人繳清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滯納費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造成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4至19列),然宜蘭行政執行處命上訴人為上開情事,是否正當,有無理由,係上訴人與宜蘭行政執行處間之爭執,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所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對其等與宜蘭行政執行處間上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本件兩造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第三人,且該不存在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延續至今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致該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上訴人仍未主張並舉出具體事證,足證究有何「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對於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況其與「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間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㈣綜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誠難認
上訴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林朝雄、林世杰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