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順正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被 上 訴人 周本立
陳秀芳謝宗仁李清勳汪濟生胡英汁楊欣龍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被 上訴人 李坤筌
林隆政陳裕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解散,並選任股東即上訴人柯厲生為清算人,目前正清算中,其公司之人格尚未消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43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849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奕維公司99年11月5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43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347頁),則上訴人奕維公司之法定代人即為上訴人柯厲生,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事宜,嗣因押匯文件之瑕疵買方透過開狀銀行通知拒付貨款,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真相未釐清前,即通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列管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債信,使上訴人奕維公司財務、信評與商譽受創,業務劇減經營困難,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並以脅迫、詐欺之方式偽造消費借貸還款記錄,虛偽製造假債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65萬8,799元本息;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賠償上訴人柯厲生名譽損害2億元、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損害1億元,及函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撤銷上訴人柯厲生信用列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卷㈡第78頁、第97頁反面);暨原審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奕維公司2,000萬元本息部分,另追加不完全給付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卷㈡第81、119頁)。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卿,嗣變更為蔡順正,並經蔡順正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分行變更登記表、登記查詢資料,及蔡順正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坤筌、林隆政、陳裕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出口4個40呎貨櫃之鹵素電暖產品予澳洲Backwell Ixl Pty.Ltd.(下稱Ixl公司),並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由被上訴人胡英汁、周本立、陳秀芳、楊欣龍、李坤筌、林隆政、陳裕仁、謝宗仁、李清勳、汪濟生(下稱相關承辦人員)承辦相關業務,嗣Ixl公司經由澳洲信用狀開狀銀行Commonwealth Bank(下稱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拒付已收入該公司倉庫之2個貨櫃產品之貨款,並催索該筆貨款,更拒收另2個貨櫃產品,然此實係因Ixl公司認進口貨品有瑕疵(事後亦證明無瑕疵)而拒絕付款,前開押匯文件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僅須以合理注意審核押匯單據有無瑕疵,而無庸考慮出口商所提出之商品是否符合買方要求;又臺灣企銀相關人員審核押匯單據有疏失,使Ixl公司有以單據瑕疵主張拒付之依據,且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未基於誠信原則以採取對雙方最有利方式解決前開問題,竟為確保其押匯墊付款項,藉口押匯單據瑕疵為由,通知信保基金列管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債信,致上訴人奕維公司財務、信評與商譽受創,業務劇減,經營困難,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並以脅迫、詐欺之方式偽造消費借貸還款記錄,虛偽製造假債權,並令上訴人提供擔保,最後因上訴人柯厲生無力清償前開借款,亦經聯徵中心揭露不良信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審核押匯文件之疏失、通知信保基金列管上訴人奕維公司債信,上訴人為處理後續所發生之問題而花費2,000萬元(其明細如原審卷第367頁),並使上訴人所擁有之多項各國專利(見原審卷第368頁),因無多餘資金續繳規費而被迫放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並應賠償上訴人柯厲生名譽損害2億元、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損害1億元,及函請聯徵中心撤銷上訴人柯厲生信用列管,以回復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及上訴人柯厲生名譽。另被上訴人臺灣企銀為確保其押匯款墊付債權受償,令其員工偽造上訴人虛偽借貸還款紀錄,使被上訴人臺灣企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自86年9月起至90年2月間繳納利息共計465萬8,799元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給付上訴人奕維公司2,0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利息465萬8,799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賠償上訴人柯厲生名譽損害2億元、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損害1億元,並應回復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及上訴人柯厲生名譽,函請聯徵中心撤銷上訴人柯厲生信用列管。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上開聲明外,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78頁),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上訴人柯厲生前以上訴
人奕維公司名義,向伊辦理外匯融資貸款,經伊依信用狀條款、信用狀統一慣例、我國有關法令及相關作業規章辦理撥款,並將單據寄交國外開狀銀行要求付款,伊辦理本件出口外匯融資業務並無任何疏失,然因上訴人奕維公司與澳洲進口商間之貿易糾紛,而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依兩造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上訴人奕維公司即應立刻償付對伊所負之押匯墊款債務,惟因上訴人奕維公司遲未清償該墊款債務致該項外匯授信屆期,伊乃於86年6月間依授信相關規範通知信保基金,況伊於86年7月即將拒付理由不成立,買賣雙方交涉中之情事告知信保基金,並由信保基金於86年8月20日同意解除列管,且伊基於維護上訴人奕維公司之權益,持續向開狀銀行要求付款,終使押匯款得以沖償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外匯融資貸款,伊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伊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早於86年間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9年間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及10年之時效期間;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伊並無脅迫或詐欺之行為,伊嗣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周本立:伊當時係擔任授信,所謂授信就是客戶拿
給伊資料,若裡面有不良紀錄,伊就拒絕,若沒有不良紀錄伊就接收,伊跟同仁以及長官當時都是按照作業程序來處理,為何到了十幾年後還被起訴,非常莫名其妙。
㈢被上訴人陳秀芳則以:86年間伊於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
分行擔任徵、授信主管,惟無處理押匯部分,亦不清楚當時有無處理上訴人之案件,但伊均係依徵、授信作業規定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謝宗仁則以:伊現在係於被上訴人臺灣企銀總行個
金部,之前在分行沒有處理外匯業務,且於90年已無辦理新臺幣徵、授信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李清勳:伊係於87年1月退休,伊實在不記得十幾
年前的事情,當時伊在職時都是依總行的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汪濟生:86年間伊於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擔任經理,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並無印象,惟上訴人當時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胡英汁:伊是87年5月12日才到東臺北分行,伊在
91年1月29日調到其他分行,94年退休,本件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上訴人才來起訴,上訴人所言不實,伊都是依總行的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㈧被上訴人楊欣龍:伊係於89年間才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
北分行任職,與上訴人主張之86年情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被上訴人林隆政:伊於86年5月1日已由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
臺北分行轉調林口分行,就上訴人所主張86年後發生之事確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㈩被上訴人陳裕仁:伊於82年11月2日進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
東臺北分行服務,而於85年1月30日轉調虎尾分行,並於91年5月1日離職,故上訴人主張之事發期間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李坤筌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因須出口4個貨櫃之產品予澳
洲Ixl公司,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
㈡上訴人奕維公司出貨約1週後,澳洲Ixl公司以出口押匯單據
文件具有瑕疵為由,經由澳洲開狀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主張拒付已收2個貨櫃產品之貨款。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事宜,因相關人員審核押匯文件有疏失,且未以最有利方式解決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瑕疵拒付之問題,被上訴人臺灣企銀逕自通知信保基金列管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債信,使上訴人奕維公司財務、信評與商譽受創,業務劇減經營困難,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並以脅迫、詐欺之方式偽造消費借貸還款記錄,虛偽製造假債權,上訴人除受有損害外,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並受有上訴人支付利息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之相關人員審核押匯單據有疏
失,且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未基於誠信原則,竟為確保其押匯墊付款項,藉口押匯單據瑕疵為由,通知信保基金列管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債信,致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受有損害,財務、信評與商譽受創,業務劇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出口押匯謂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
取之信用狀款項,由會員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會員供作擔保,委託會員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參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又出口商,將其簽發之匯票讓與押匯銀行,而由押匯銀行向開證銀行取款,此種之出口押匯,係屬押匯銀行質押墊款之授信業務,並非權利買賣。出口商之讓與匯票,為擔保清償墊款債務之履行所為之信託行為,押匯銀行原有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受讓匯票而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因須出口4個貨櫃之產品予
澳洲Ixl公司,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上訴人奕維公司出貨約1週後,澳洲Ixl公司以出口押匯單據文件具有瑕疵為由,經由澳洲開狀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主張拒付已收2個貨櫃產品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載。又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抗辯伊撥款予上訴人奕維公司後並將押匯單據寄交國外開狀銀行要求付款,詎因澳洲Ixl公司與上訴人奕維公司有樣品測試未達標準之貿易糾紛,遂逕稱出口押匯單據具有瑕疵而主張拒付,伊為維護上訴人奕維公司權益,堅持押匯單據瑕疵不成立,終使押匯款得以沖償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外匯融資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並核與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6年9月18日貿(86)二發字第10715號函記載:「…說明:二、據該公司(即上訴人奕維公司)函稱,該公司本(86)年初接澳商Ixl公司訂單訂購瞬間電暖器所使用之小風扇馬達。正式生產前,澳商派員三次來臺檢驗規格均無異議。未料,該公司於2月24日交貨後,澳商卻於3天之後電稱前攜回之樣品經測試未達其標準而拒付貨款,致澳開狀銀行以文件有瑕疵為由催索我押匯銀行LC貨款,促使押匯銀行頻向該公司催討該筆貨款。…」(見原審卷第18-19頁)等情相符,可知買方澳洲Ixl公司不願支付貨款係認上訴人奕維公司所出口之貨物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及其相關人員於辦理出口押匯並經審核通過之相關押匯文件,是否有開狀銀行所稱之瑕疵,要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函文亦載明本件上訴人奕維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案,亦應針對開狀銀行之拒付理由再提出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復參酌上訴人自陳86年底澳洲之開狀銀行始通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上訴人柯厲生同意支付已押匯2個貨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亦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始終堅持該押匯單據並無瑕疵,最終澳州開狀銀行同意支付款項並已清償上訴人奕維公司出口押匯墊款,自難認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暨其相關人員於審核該筆上訴人奕維公司出口押匯單據容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之情事。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以前開澳洲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IDLZ000
0000000)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經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前開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期間自86年1月23日至86年3月16日,嗣以授信期間延長至86年4月3日申請延長保證期限,並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信保基金100年5月12日(100)催收字第6148790號、100年12月19日
(100)催收字第61637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21頁、卷㈡第1-2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所提出前開貸款由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項目: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見本院卷㈠第168-171頁、第225-227頁)之真正,依該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5條約定:「押匯匯票經貴行(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承購後,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貴行之貼現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拒付、…,我方(即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等)願意負全責;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匯票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因上訴人奕維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作為擔保用之前開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付,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仍應就該拒付之出口押匯款負責。又信保基金與金融機構約定: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於2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者,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信保基金在該2個月期限後,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授信單位並於該通知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補通知信保基金者,不在此限。有信保基金100年12月19日(100)催收字第6163718號函檢附之「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1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上訴人奕維公司持外銷信用狀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外銷運轉金貸款,因該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付(雖該信用狀款項於86年2月28日已由美國銀行支付予被上訴人臺灣企銀,然該美國銀行並非該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僅為暫付款,若押匯單據有瑕疵,開狀銀行仍得主張拒付),縱被上訴人臺灣企銀與開狀銀行間就押匯文件是否有瑕疵雙方仍有爭議,然在該爭議未確定前,難謂開狀銀行拒付為無理由,茲因開狀銀行拒付款,使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所辦理出口押匯未能確定取得開狀銀行之付款,自未能以信用狀取得之貨款清償所擔保之前開上訴人奕維公司向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所為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債務,因該信用狀開狀銀行於86年底始同意付款,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未於外銷融資貸款延長授信期間之86年4月3日前收回貸款,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乃係依其與信保基金之約定於86年6月10日通知列管(見本院卷㈠第21頁之信保基金100年5月12日(100)催收字第6148790號函),自難認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所為有何不法,或有可歸責,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6年4月26日經由彰化銀行告知上訴人奕
維公司債信遭列管,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了解該列管情形時,遭其承辦債信人員輪流脅迫上訴人柯厲生當場簽署兩份不明文件(推測應與押匯融資契約書或借據有關),造成上訴人奕維公司財務、商譽及信用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再以脅迫方式於86年7月30日詐騙取得上訴人柯厲生父親柯湖榕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方通知信保基金解除上訴人奕維公司債信之列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卷㈡第8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函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遭脅迫簽立之押匯融資契約書或借據;且觀諸前開函文,係記載前開信用狀項下款項雖已入帳,但因開狀銀行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間仍有拒付爭議,為確保債權應比照出扣押匯拒付之處理,向上訴人奕維公司先行收回本件出口押匯墊款,且於收回該墊款前要求上訴人奕維公司出具切結書,聲明開狀銀行拒付成功,上訴人奕維公司願負一切補償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損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此乃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就本件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付時指示之處理方式,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之相關人員曾對上訴人柯厲生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簽立押匯融資契約書、借據,或迫使上訴人提供擔保並借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㈥至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6月10日經信保基金
列管後商譽受損、業務遽減且經營困難,而以上訴人柯厲生之父柯湖榕名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陸續貸款,最後因無力償還致上訴人柯厲生信用產生不良紀錄,並經聯徵中心揭露在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並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363頁),乃上訴人柯厲生於上訴人奕維公司經列管債信後,再另行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借款,因其未能依約清償此部分之借款而產生信用不良之紀錄,且上訴人柯厲生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間之借款有何不法,如後所述,則上訴人柯厲生受有名譽之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實際所受損害2,000萬元(其明細如原審卷第367頁),及上訴人柯厲生名譽損失2億元、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損失1億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其東臺北分有計謀地將
原自86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款、87年6月17日400萬元借款,逐年偽造舊債務餘額為零之紀錄,再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事先詐騙上訴人、保證人等已簽名、蓋章卻未填寫日期、金額的借據上自行蓋上88年11月3日、89年6月17日(該400萬元借款於89年6月16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89年6月17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故上訴人主張之日期與後述確定判決所載借款日期為89年6月16日容有不同,但仍應為同一筆借款)之日期章和金額1,000萬元、400萬元於新借據,且該400萬元新借據並非上訴人柯厲生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然違背法令,故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自86年9月23日起至90年2月3日止所繳借款1,00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之利息計465萬8,799元(其明細見原審卷第354-355頁為400萬6,799元,再加計400萬元借款自87年6月16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如本院卷㈡第41頁所載)云云。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間就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8年11月3日借款1,000萬元,及上訴人柯厲生分別於88年5月5日借款250萬元、於89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臺灣企銀起訴請求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及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返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0-223頁),是前開借款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該案起訴前依前開3筆借款所繳納之利息,係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借款契約所取得,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要屬無據。至上訴人柯厲生再主張前開89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借據非其簽名云云,乃上訴人柯厲生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柯厲生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出,本院亦無庸審酌;另前開確定判決縱有上訴人所稱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法令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非得據此質疑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86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企
銀為1,000萬元借款(該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再於87年6月17日為400萬元借款(該借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聯徵中心授信資料第6筆),雖其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逐年偽造該舊債務餘額為零之紀錄,並事先詐騙上訴人、保證人等先行簽章於空白之借據上後,再自行填載日期章和金額,因上訴人無能力清償前開借款,致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受有其繳納利息之利益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74-179頁)簽名之真正(除前開89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借據否認係上訴人柯厲生所簽,而此部分上訴人柯厲生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意旨,屬私文書之前開借據即推定為真正,而一般人於簽名前均會檢視文書內容後再行簽名,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借據時之日期、金額為空白屬變態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前開借據於上訴人於簽名時應已記載完整,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據為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所詐騙、偽造,自不足取。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依上訴人歷次所簽立之1,0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借據(指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借款之前所簽立之借據,其中1000萬元、400萬元借據上訴人主張偽造、另250萬元借據上訴人未主張偽造,並自陳係於88年5月5日所借,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向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即係基於雙方借貸契約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返還此部分其所繳納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逐年偽造舊債務餘額為零之紀錄云云,因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前曾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未曾償還,則上訴人或另行借款清償舊債務致餘額為零,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偽造該紀錄,縱有上訴人所稱偽造舊債務餘額為零之紀錄,然因上訴人未償還該借款,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自仍得向上訴人收取利息,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受有其繳納利息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因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借
款1,0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未償還,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自得向上訴人收取積欠借款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受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請求返還,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就前開請求追加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並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給付上訴人奕維公司商譽損失1億元本息、上訴人柯厲生名譽損失2億元本息、撤銷上訴人柯厲生信用列管,暨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返還465萬8,7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