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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 訴 人 鄧朝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鄧朝棟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鄧朝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莊訓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訓庚之上訴及鄧朝棟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鄧朝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鄧朝棟上訴部分,由莊訓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鄧朝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訓庚上訴部分,由莊訓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訓庚(下稱莊訓庚)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2、152-1、152-2、152-5、152-7、152-9、152-11、152-45、15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地段749、749-1、750、751、531、535、534、727、727-1、727-2、536、53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莊訓庚及訴外人莊訓雲共有,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由莊訓庚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下稱龍興餐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朝棟(下稱鄧朝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與莊訓庚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莊訓庚將龍興餐廳全部經營權讓與鄧朝棟作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下稱昱帝嶺餐廳),鄧朝棟則按月給付莊訓庚讓渡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鄧朝棟又於93年6月17日與莊訓庚及莊訓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鄧朝棟向莊訓庚及莊訓雲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鄧朝棟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莊訓庚及莊訓雲租金各20萬元,故鄧朝棟自93年6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莊訓庚60萬元。詎鄧朝棟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每月僅給付莊訓庚45萬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則分文未付,總計積欠莊訓庚765萬元。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鄧朝棟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莊訓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鄧朝棟給付莊訓庚720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莊訓庚其餘請求。莊訓庚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莊訓庚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朝棟應再給付莊訓庚45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鄧朝棟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鄧朝棟則以:莊訓庚係為規避莊訓雲所得請求1/2租金之權利,遂巧立名目與鄧朝棟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實屬租賃契約,故鄧朝棟僅向莊訓庚及莊訓雲承租系爭不動產以經營昱帝嶺餐廳,至於餐廳內之餐具及生財設備均係鄧朝棟自行添購或建置,並非由莊訓庚讓渡。又兩造已合意將97年以後之租金減為每月45萬元,鄧朝棟並均按期給付,而莊訓庚於98年收取1月份租金後,即未再向鄧朝棟收取同年2、3月份之租金,詎莊訓庚於98年4月2日帶領大批人馬搗毀昱帝嶺餐廳之設備,並擅自更換餐廳外面停車廣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門鎖,阻止鄧朝棟及員工進入昱帝嶺餐廳營業,又逕自扣留餐廳內之器具,致鄧朝棟無法履行其後之喜宴訂單,甚至辦理暫停營業,是鄧朝棟於98年4月2日以後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如認鄧朝棟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就鄧朝棟已給付之押租金160萬元、93年6月至12月溢付租金300萬元、莊訓庚所為借款3,205,50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改良費用1,602萬元及代莊訓庚繳納租賃所得稅105萬元,亦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鄧朝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鄧朝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鄧朝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訓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莊訓庚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復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內載出租人為莊訓庚及莊訓雲,約定由莊訓庚及莊訓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鄧朝棟,每月租金4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惟僅由莊訓庚於出租人欄簽章。嗣莊訓雲於93年6月8日發函予莊訓庚,表示莊訓庚不得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須與莊訓雲協商,符合條件後,由莊訓雲與承租人共同訂立租約,莊訓庚及莊訓雲乃於93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鄧朝棟之條件,並於同日共同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莊訓庚及莊訓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每月租金40萬元,由莊訓庚及莊訓雲各受領2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嗣莊訓雲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莊訓庚共有,其委由莊訓庚出租系爭不動產以共同收取租金,莊訓庚明知係以80萬元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卻先與鄧朝棟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獨得每月40萬元之租金,再向莊訓雲佯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每月40萬元,由莊訓庚及莊訓雲平分,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易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莊訓庚犯背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讓渡契約、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莊訓雲之函文、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起訴書及原法院99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0、129、169至172、322至323頁,本院卷第204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莊訓庚主張鄧朝棟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每月短付租金15萬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則分文未付,合計積欠765萬元等語;惟為鄧朝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內載:「立約書

人莊訓庚(以下簡稱甲方)鄧朝棟(以下簡稱乙方)茲經合意對甲方原有獨資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坐落於中壢市○○路○○○號,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於乙方做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繼續發揚光大。甲乙雙方合議訂定讓渡金金額為每個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付款方式開立銀行票據每月支付。乙方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於租賃契約期限內想停止營業時,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於他人,乙方經營權限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見原審卷㈠第7頁);嗣鄧朝棟與莊訓庚及莊訓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莊訓庚及莊訓雲)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152、152-1、152-2、152-5、152-

7、152-9、152-11、152-45、153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全部出租與乙方(即鄧朝棟)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使用」(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於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肆拾萬元(莊訓雲、莊訓庚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每月十日以前繳納,乙方一次開立貳年或參年期支票(每月貳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貳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不論系爭讓渡契約之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及莊訓庚依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龍興餐廳營業權內容及範圍為何,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有效成立,則鄧朝棟依該等契約之約定,即應按月給付60萬元(含40萬元讓渡金及20萬元租金)予莊訓庚。㈡鄧朝棟抗辯兩造已合意自97年起將應給付予莊訓庚之金額減

為每月45萬元等語,惟為莊訓庚所否認。查莊訓庚將鄧朝棟自93年6月16日起給付讓渡金及租金之情形作成「鄧朝棟租金明細表讓渡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3頁),除其中關於欠款部分之記載外,鄧朝棟就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第3至5列),是此部分內容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鄧朝棟係於97年6月15日交付支票號碼EQ0000000號至EQ0000000號(系爭繳款明細表誤載為「RD0000000號至RD0000000號),票載金額各為45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45萬元支票)予莊訓庚,用以支付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應給付予莊訓庚之款項;又莊訓庚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97年間)因為生意不好,(鄧朝棟)叫我降租金,我後來還是勉強接受,降的是讓渡金的部分,租金並沒有降,且我有跟鄧朝棟說降的是讓渡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30號98年9月17日詢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27頁背面);復經參諸證人賴清山在原審到場證稱:「我以前在昱帝嶺餐廳當總經理,從96年間做到98年3月31日或4月1號,從96年間就是每個月付80萬元,一次開出兩年的票,租金有減少過變成65萬元,大約是在97年初,97年初原告(指莊訓庚)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生意不好,是我老闆(指鄧朝棟)向原告要求減租金,談一談中間我有離開,後來聽老闆說原告有同意減少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足證莊訓庚確有同意自97年起將鄧朝棟應給付莊訓庚之讓渡金及租金總額自每月60萬元降至45萬元。莊訓庚雖主張其係以鄧朝棟將96年12月份至97年6月份之不足額部分補足為條件,始同意調降讓渡金15萬元,因鄧朝棟並未補足上開不足額,故調降讓渡金之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為鄧朝棟所否認。且查依鄧朝棟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莊訓庚於97年6月15日簽收系爭45萬元支票時,除註記:「扣所得稅42萬,尚欠4萬」外,並無任何關於其所主張上開條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8頁),而莊訓庚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條件之約定,是莊訓庚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依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鄧朝棟僅支付至97年11月15日止之

讓渡金及租金。鄧朝棟雖抗辯其已繳至98年1月份之款項等語,惟查:

⒈鄧朝棟抗辯其另於96年間交付現金30萬元予鄧朝棟等語,並

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莊訓庚則主張上開現金30萬元已列入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關於95年5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已繳讓渡金中(即系爭繳款明細表第6筆所載)等語。查莊訓庚於97年6月15日簽收系爭45萬元支票時,於付款簽收簿註記:「扣所得稅42萬,尚欠4萬」,已如前述,而鄧朝棟亦自承其迄至該日扣除上開票款後尚欠莊訓庚4萬元租金(見本院卷第391頁倒數第1列),足見莊訓庚主張上開30萬元現金已自鄧朝棟應繳款項中扣除等情,應屬可取。

⒉鄧朝棟雖又抗辯其於97年6月15日除交付系爭45萬元支票外

,並交付支票號碼EQ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23萬元)及EQ0000000號支票(票載金額為45萬元)予莊訓庚,用以繳付租金;莊訓庚則否認有收受支票號碼EQ0000000號之支票。查依鄧朝棟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於莊訓庚於97年6月15日簽收系爭45萬元支票部分之「摘要」欄固記載:「EQ0000000~EQ0000000,230,000、450,000」,惟於其首欄記載:「中壢房租莊訓庚97年度2-12月」(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鄧朝棟當日僅交付11紙支票予莊訓庚以繳納11個月之款項。又查支票號碼EQ0000000號至EQ0000000號支票(共10紙)業經莊訓庚列載於系爭繳款明細表,支票號碼EQ0000000號支票則由鄧朝棟代為繳納租賃所得稅並扣抵1個月款項(詳如後述);另經原審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據覆:支票號碼EQ0000000號之支票迄至99年4月16日尚未經兌領(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是莊訓庚主張鄧朝棟僅交付11紙支票用以支付應繳之讓渡金及租金,堪信為真實。則鄧朝棟既未兌付支票號碼EQ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自不得據以主張扣抵應繳款項。

⒊莊訓庚主張鄧朝棟係以支票號碼EQ0000000號、票載金額45

萬元之支票代其繳納租賃所得稅,用以抵償96年12月16日至97年1月15日之讓渡金及租金,核與系爭繳款明細表就此部分記載:「納租賃所得46萬沒領票」(見原審卷㈠第43頁倒數第5筆)及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載「扣所得稅」(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是莊訓庚主張其就此筆款項已列載於系爭繳款明細表予以扣除,亦屬可取。

⒋鄧朝棟所交付予莊訓庚之系爭45萬元支票,其中支票號碼EQ

0000000號之發票日固為98年1月31日,惟依鄧朝棟所不爭執之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該支票係用以支付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5日之應付款項,是鄧朝棟執此抗辯其已繳納至98年1月份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㈣鄧朝棟抗辯莊訓庚於98年4月2日帶領大批人馬搗毀餐廳設備

,並擅自更換餐廳外停車廣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門鎖,阻止鄧朝棟及員工進入昱帝嶺餐廳營業,鄧朝棟自是日起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惟為莊訓庚所否認,並主張鄧朝棟自98年3月底即無預警停止營業,且陸續遣散員工,其於98年4月2日僅係阻止鄧朝棟搬走其所有價值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並無妨礙昱帝嶺餐廳營業等語。查:

⒈依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80141290號函暨檢

送之龍興餐廳資遣通報名冊所載,龍興餐廳(負責人為鄧朝棟)以暫停營業為由,於98年4月1日資遣員工共12名,並於98年4月6日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見原審卷㈠第98至111頁);嗣龍興餐廳於98年7月14日申請自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暫停營業,復於99年7月6日申請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暫停營業,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5751號函及99年7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30060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上開龍興餐廳即鄧朝棟於系爭不動產所經營之昱帝嶺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莊訓庚執此主張昱帝嶺餐廳自98年4月1日起即暫停營業,固非無據。惟莊訓庚於98年4月2日率人至昱帝嶺餐廳阻止餐廳員工搬運器具,並將餐廳外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鎖住,且予以換鎖,昱帝嶺餐廳自是日起即未營業(詳如後述),嗣於同年月6日始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於98年4月1日資遣員工共12名,則依其情形,尚難逕認鄧朝棟所經營之昱帝嶺餐廳於98年4月2日前即已決定自98年4月1日起停業,並資遣全部員工。

⒉據證人劉菊珍(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在原審到場證稱:「

我是昱帝嶺餐廳之員工」,「我在昱帝嶺餐廳洗碗,我們上班打卡是到98年3月31日,4月1日我們到餐廳搬東西,是老闆要我們搬,我並不知道為何要搬,4月2日就被資遣了,我不知道為何被資遣,我也沒有問,會計跟我說做到3月31日,錢也是給到3月31日,4月2日我還有進餐廳,當時我可以進去,大門都是打開的,就我所知其他員工都被資遣掉」(以上見原審卷㈠第74頁);「從97年開始任職,任職到98年3月30日才離開,是因為餐廳經營不下去,所以沒有做了,公司要我們(98年)4月2號去辦離職,4月6號去領薪水,是主管陳安平通知我的,我4月6號有去領薪水,有領到一半的薪水,我是4月6號中午的時候去的,大約是在12點多時,陳安平發薪水給我的,在場的有其他公司的同仁,他們都有看到,資方有陳安平出面,還有總管出面,我一共領到1萬多元,我到場時現場已經有人了,是其他同事」,「去拿錢那天沒有營業,因為只營業到3月30日,我沒有聽到門有被鎖上的情形,我去的時候門都開開的」,「3月28日的時候我就聽說了,3月30日當天主管陳安平正式宣布3月30日開始停業的消息,明天就不出卡片了,就是不打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296頁)。又證人許曉珊在原審到場證稱:「被告(指鄧朝棟)本來要繼續作,但是原告(指莊訓庚)不願意降租金,所以被告不願意再做了,原告有寫一張單子要我們老闆簽名,但是被告不簽名,還有叫兄弟來餐廳,大門也都關起來不讓我們出去,好像在嚇我們,那天我們本來沒有接客人,原告是中午11點多來,11點多之前我們都在餐廳擺餐具,當天餐廳有食材,但是那天原告來我們才沒有辦法營業…」,「(那天之後)有(去餐廳),那天經理有叫我們去,叫我們去簽非離職的手續,要去勞保局請失業津貼,我們去餐廳裡面填資料,那天我們很自由的進出,原告有派人在那邊看我們,我們那天去餐廳陳安平有發剩餘的薪資給我們」,「因為後來餐廳一直都有原告的人在看管,所以後來經理就通知其他還沒有寫的員工去我們家簽離職的手續單,及領剩餘的薪資,…」,「(莊訓庚帶很多人去餐廳的那一天)我們有搬餐具上車,要搬去我們老闆的其他分店,搬差不多一台車,餐廳裡面還有其他餐具」,「(鄧朝棟要求莊訓庚降租金但莊訓庚不願意降)這是在(搬餐具)之前兩、三個月就發生的事情。原告說即使降價我們餐廳也做不起來」,「我們老闆(指鄧朝棟)很想做,但是陳安平經理真的覺得作不下去,所以老闆只好停業,老闆有跟我們開過會,因為只有五、六、日比較有生意,平常就還好,三十幾個員工負擔很重,這都是在搬餐具之前發生的事情。那段時間餐廳不太有賺,生意不會很好」,「(上述被告與員工開會討論營運問題)有(告知何時確定停業),確定停業的日期是在搬餐具之前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另證人賴清山證稱:「(98年4月1日與2日)全體員工都有到,4月2日要搬東西,因為東西是向別的餐廳借的,別人要用我們要還給他,我們的餐廳仍然要營業」,「(98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有開門也有接單,但是那三天沒有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證人謝進富(即莊訓庚之鄰居)證稱:「(98年4月2日前後)我知道(昱帝嶺餐廳中壢營業所)有營業,我與他們員工有互動,…我只知道原被告有糾紛,好像有人要載東西有人不讓他載」,「我有看到(昱帝嶺餐廳大門被封住),我是看到封完後的情形,封過後陳安平有請我去看看,看有無車子擋在停車場大門,當時有一台車擋在停車場大門的裡面,就是門的旁邊停車場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又據證人陳慶儀在本院到場證稱:「(96年12月)到(昱帝嶺餐廳任)職,98年4月離職」,「(離職原因是)因98年4月初去上班時,沒有辦法進入餐廳。停車場大門鎖起來無法進入停車場,餐廳門口有人看守,所以無法進去營業。餐廳是在停車場裡面,要進入餐廳必須先要進入停車場,停車場大門被鐵鍊鎖住,我們到停車場門口就進不去」,「沒有辦理資遣,98年3月份就沒有領到薪水,是4月份分兩次給,是會計電話通知的」,「(98年)4月1日有想要資遣的員工就去寫單子,還蠻多的。他們為何要資遣,我不清楚,但是沒有在公司投保的就沒有辦理資遣,有在公司投保的就有辦理資遣,我們原來並未打算離職,因為4月2日之前就已經有風聲老闆與地主發生糾紛,老闆不做了,所以他們就去辦理資遣。我們一些人去問老闆,老闆說還是要繼續做,所以我仍然繼續去上班」,「大家聽到風聲說餐廳4月就不做了,所以擔心,有的人就開始準備另外找工作,辦理資遣。我們有些人去問老闆,老闆說4月份仍然要繼續做」,「不是資遣,是要聲請失業勞工補助。因為許多員工聽說餐廳4月份就不做了,我們的薪水也未按時發給,所以他們就準備不做了」,「(昱帝嶺餐廳停車場大門在98年4月2日被鐵鍊鎖住)是(如原審卷㈡第81、82頁被證13照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至第283頁)。證人許永棋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我離開(昱帝嶺餐廳)中壢分店沒有辦理資遣,因為系爭餐廳關門了,無法營業,我3月底請假2、3天,是陳慶儀通知我說不能上班,我(98年)4月2日中午有過去餐廳看,鐵門被鎖起來,隔了一個月後再過去看,空空蕩蕩的,我問老闆要不要繼續營業,老闆說現在被關起來,他也想做」,「…我(98年)4月2日到現場時鐵門已經鎖起來,我沒有進去餐廳,因為不能進去」,「(陳安平)有(說等糾紛解決後,還要繼續營業)。他在(98年)4月2日以後大概7、8天,打電話給我說(等糾紛解決後還要繼續營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又據證人陳明輝證稱:「(98年5月間)有去(昱帝嶺餐廳),但是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5月間沒錯,印象中是在白天去的」,「因為我在那邊作會場佈置的期間有些東西暫時放在那邊,因為該餐廳沒有在營業了,所以要取回,我是透過昱帝嶺餐廳的總管(即曾榮樵)進去的…印象中廣場的大門沒有開,人可以進去,但車子沒有辦法進去」,「(當天)原告有在現場,是我先到原告才到的」,「(原告)沒有(阻止我進去或搬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背面)。證人曾榮樵亦證稱:「93年從被告(指鄧朝棟)開始接手(中壢的昱帝嶺)餐廳我就在該處上班,我擔任總務,到98年4月初止」,「(98年4月2日以後昱帝嶺餐廳)有營業但是沒有辦法營業,大門已經被管制起來,我不清楚餐廳是否有給付租金,我也不知道未能營業及遭管制的原因是否與未給付租金有關」,「(大門)被房東用鐵鍊鎖起來,因為我們當時有在場,…鎖停車場的大門,但是大門旁邊能通行人員的小門並沒有封住」,「因為需要有車輛載送的貨物沒有辦法進入(所以沒辦法營業)」,「(還有)用貨車擋在餐廳門口」,「我不清楚他們有什麼糾紛,但是我們員工要去上班沒有辦法去上班,只知道員工還有陸陸續續去上班。大概4月初的時候還是有去上班,封門的前後都還是有去上班」,「(進出餐廳建築物本體的門)沒有(被封住),但是有擺車輛在門口,但是人員可以進出」,「(98年5月陳明輝到昱帝嶺餐廳搬物品時)我有陪同他去,…我是開餐廳的大門讓他進入,他沒有辦法開車進去,因為停車場大門被鎖住了,只能用接駁的方式來運送物品」,「(98年4月3日員工)有(去餐廳),陳安平有去,…我聽他們說是要去上班」,「(98年4月2日)我有在餐廳裡面,我去的時候餐廳有幫忙老闆搬一些瓷器,是要搬去基隆店支援,後來房東沒有讓他搬,所以就沒有搬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又證人陳安平證稱:「是在98年4月份離開中壢(昱帝嶺餐廳),因為公司老闆(指鄧朝棟)與我們房東(指莊訓庚)有一些誤會,中壢餐廳沒有做了,這是我知道的事情,誤會是指當天房東以為我們中壢店不要做了,實際上我們一直有營業,營業情況到98年的3月底4月初,…在我離開中壢店之前,跟我們下定的到8、9(月)都有且都有收訂金」,「(在我離開之前)沒有(資遣的情況),因為我們都還要再營業」,「(在離開前,3、4月間)有(請員工來搬餐廳的工具),有從中壢店搬到基隆店,譬如說餐具,那是因為支援基隆店的外燴,最近的一次支援是在3月份,由基隆店搬來支援我們,4月份因為沒有辦法繼續做了,所以沒有支援了」,「在(98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莊訓庚到我們餐廳,誤會我們不要做了,與老闆有爭議,要老闆簽切結書,放棄餐廳內的資產,並遷出餐廳,後來因為老闆不肯,他硬拉老闆上車,去哪裡我不知道,到很晚才回來,後來老闆切結書也沒有簽,後來有些兄弟來,我猜應該是莊先生叫來的,但老闆說還是要跟老闆娘確認,這些兄弟都坐在外面」,「(第二天停車場通往龍興路的鐵門)有(被鎖起來),而且還有養狗」,「(當時在中壢昱帝嶺餐廳任職的員工,於4月以後)有兩三位在昱帝嶺餐廳任職,其他都另外找工作了」,「沒有(在98年3月30日向員工宣告從4月1日停止打卡)。也沒有跟員工說(98年)4月1日不用上班」,「(資遣通報名冊)是(我所申報)的。因為我們員工說現在無法進去上班,所以想領失業補助,是我們員工請我去辦的,被告在事後我有跟他說,老闆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背面至第334頁)。另證人呂亦璇(即莊訓雲之秘書)在原審到場證稱:「…98年5月7日我跟總經理去台北時跟被告約在台北見面要收租金,被告才告知我們他餐廳被反鎖無法營業,我忘記是什麼時候開始,當天他有付租金給我,付了97年12月份的租金,我們也有催98年1月到3月的租金,但是他說門被鎖上無法營業,…我實際有去確認,門是鎖著沒有錯,車庫前進廣場的門是關著的,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鎖的,我也沒有辦法進去看,被告還向我們反應原告有請很多流氓阻止他營業,他說他有報警請警察」,「5月7號回來後大概兩三天左右去(現場)看的,大約是在接近中午的時候去看的,門是確實關起來的,後來因為旁邊有租給其他人他們有鑰匙,這是大門的鑰匙,我們要去收租時有請該位承租人幫我們開門,所以可以進去收租,江總(為訴外人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之員工)也有說門確實是鎖起來的,被告無法營業」,「他們(指中精精密陶瓷工廠)有(正常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299頁);嗣又於本院到場證稱:「(98年5月7日鄧朝棟)有(要求莊訓雲協助將昱帝嶺餐廳大門打開以便營業),被上訴人(即鄧朝棟)還向我抱怨,他已經收了很多定桌,有些還收了定金,如此無法營業,虧了很多錢,所以莊訓雲才會請人去找上訴人(即莊訓庚)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間於98年3月底、4月初確有關於餐廳將停止營業之傳聞,而於98年4月2日亦有將昱帝嶺餐廳內之餐具搬移至其他分店之事實,復參諸經證人劉菊珍、劉劍輝、陳安平證稱屬實之98年4月2日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第74頁第21至22列、同頁背面第14至15列、第333頁背面倒數第6列),當天昱帝嶺餐廳內桌椅堆疊、器具零亂放置,依其外觀,確足使人認該餐廳將停止營業。然不論鄧朝棟是否繼續經營昱帝嶺餐廳,莊訓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不能阻止鄧朝棟使用系爭不動產。

⒊莊訓庚雖主張其僅係為阻止鄧朝棟將餐廳內屬莊訓庚所有之

餐具搬離餐廳,並無妨礙鄧朝棟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及昱帝嶺餐廳之營業等語。惟查據證人劉劍輝證稱:「…98年4月2日當天我確實有去昱帝嶺餐廳,我到的時候是晚上八點,我是被原告通知去的,因為3月底4月初的時候,聽鄰居說陸續有在搬東西,原告要我過去是因為之前的龍興餐廳是我和原告一起經營的,因為有一些財產是我們這些股東一起購買的,因為被告在搬東西,為了我們的權益要去看一下,我到的時候場面一片混亂,…甚至連他們的員工都在搬碗盤,要抵昱帝嶺餐廳欠他們的錢,…98年4月2日以後我在昱帝嶺餐廳的停車場看守了一整個月,中餐晚餐都在那邊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背面);且莊訓庚亦自認其有將進入系爭建物之停車場鐵門上鎖,並予以換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7頁倒數第6列、第75頁背面倒數第4列,卷㈡第77頁倒數第7列),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76頁,卷㈡第81、82頁),足證莊訓庚自98年4月2日起,即以鐵鍊將昱帝嶺餐廳外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鎖住,並予以換鎖,且派人在現場監看,以阻止車輛進出昱帝嶺餐廳。證人劉劍輝雖又證稱:「這個大門白天是不能關的,因為昱帝嶺餐廳和中精精密陶瓷工廠共用這個大門,只有在星期假日工廠不上班的時候才會上鎖,或是晚上不營業最後由餐廳關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背面)。惟查上開照片均係白天所拍攝,且該停車場鐵門除上鎖外,其內亦養狗看守,且於鐵門上懸掛「請勿進內,內有狼狗」之警告看板;又依證人陳慶儀、許永棋、陳明輝、曾榮樵、陳安平及呂亦璇之證詞,昱帝嶺餐廳外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自98年4月2日起即由莊訓庚以鐵鍊鎖住,車輛無法進出,而莊訓庚於換鎖後僅將鑰匙交予共同使用該大門之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人員,並未交付予鄧朝棟,雖該大門旁尚有小門可供人員通行,然運送物品進出昱帝嶺餐廳,僅能以接駁方式為之(詳如前述)。則鄧朝棟承租系爭不動產及受讓龍興餐廳之經營權既係為經營昱帝嶺餐廳,而依昱帝嶺餐廳之規模,非屬小型餐飲店(參見原審卷㈡第83頁),是其正常營業所需材料當需以車輛載運,而莊訓庚之上述行為,不僅使昱帝嶺餐廳載運材料之車輛無法進出,甚而使欲至該餐廳消費之客人亦無法開車進入該停車場,依其情形,顯已嚴重妨礙昱帝嶺餐廳之正常營運,而使鄧朝棟無法「合目的」的使用系爭不動產,是莊訓庚主張其所為未影響鄧朝棟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自無足取。則莊訓庚既自98年4月2日起阻止鄧朝棟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經營昱帝嶺餐廳,鄧朝棟自得從是日起拒絕給付租金及讓渡金予莊訓庚。

㈤鄧朝棟就應給付予莊訓庚之款項僅付至97年11月15日止,又

鄧朝棟於97年6月15日交付系爭45萬元支票時尚欠4萬元,已如前述,則算至98年4月1日止,鄧朝棟尚應給付莊訓庚2,095,000元(計算式為:450,000×4+450,000×17/30+40,000=2,095,000)。

㈥關於鄧朝棟主張抵銷部分:

⒈就押金160萬元部分:

鄧朝棟抗辯其交付160萬元押金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查鄧朝棟依系爭讓渡契約繳納80萬元押金予莊訓庚之事實,為莊訓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鄧朝棟應給付押租金80萬元,於租約期滿或政府徵收或重劃變更土地使用終止租約結清後,由莊訓庚及莊訓雲各返還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另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該契約之生效及終止與系爭租賃契約同(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鄧朝棟固得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請求莊訓庚返還押金120萬元。惟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4日始屆滿,且兩造迄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鄧朝棟請求莊訓庚返還上開押金,尚屬無據。其據此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溢付租金300萬元部分:

鄧朝棟抗辯其自93年6月至同年12月止應繳租金合計為560萬元,惟其實際繳付860萬元,溢付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莊訓庚預借款項)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0頁);惟為莊訓庚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支票存根所示支票,其中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係交付予莊訓雲,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93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讓渡金,支票號碼VB0000000號支票係用支付93年6月16日至94年6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票載金額150萬元)及VB0000000號(票載金額50萬元)則係以鄧朝棟原已交付之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票載金額各40萬元)換票等語。查莊訓庚所為上開主張,核與鄧朝棟所提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註記內容大致相符,且就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票載金額150萬元)及VB0000000號(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根亦記載:「莊董換回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另依鄧朝棟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見本院卷第98頁),莊訓庚於97年6月15日簽收系爭45萬元支票時,經結算後,鄧朝棟尚欠莊訓庚4萬元,已如前述,是鄧朝棟抗辯其就93年度之租金逾付100萬元及莊訓庚於93年間向其借款200萬元未還云云,自不足取。

⒊關於借款3,205,500元部分:

鄧朝棟雖抗辯莊訓庚於96年間向其借款3,205,500元,並提出支票存根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5頁);惟亦為莊訓庚所否認,並主張: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載現金30萬元已列入系爭繳款明細表予以扣除;另代扣租賃所得稅24萬元部分亦已列入系爭繳款明細表予以扣除;支票號碼GK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部分讓渡金,支票號碼GK0000000號、GK0000000號支票係因莊訓庚經營龍興餐廳時發出餐券而由鄧朝棟回收,經與鄧朝棟應給付之租金找補後鄧朝棟尚應給付之金額;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則係以用支付96年1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之租金;支票號碼EP0000000號至EP0000000號支票、RD0000000號至RD0000000號支票則係補繳96年所欠繳之租金;至RD0000000號支票則未收受等語。查上開30萬元現金已列入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關於95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已繳讓渡金中扣除(見系爭繳款明細表第6筆),已如前述;至依鄧朝棟所提上開支票存根,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票款係莊訓庚所為借款;況鄧朝棟迄於97年6月15日結算時尚欠莊訓庚4萬元,亦如前述,莊訓庚自無可能尚欠鄧朝棟借款3,205,500元迄未返還,是鄧朝棟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其主張以此部分款項與本件債務抵銷,亦無理由。

⒋關於系爭建物改良費用1,602萬元部分:

鄧朝棟抗辯其徵得莊訓庚之同意後改良系爭建物,合計支出1,602萬元(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該附表總計金額誤載為1620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至27);莊訓庚則否認有同意鄧朝棟改良系爭建物,並主張縱有部分改良增設,亦無任何價值,至所改良增設之設備,如可與系爭建物分離而不損害主體結構者,同意鄧朝棟搬離等語。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迄未經兩造終止,已如前述,則鄧朝棟所為上開抗辯縱然屬實,其於租約終止前請求莊訓庚償還上開費用,並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⒌關於代繳租賃所得稅部分:

⑴鄧朝棟抗辯其以支票號碼EQ00000000號(票載金額23萬元

)及EQ00000000號(票載金額45萬元)之支票代莊訓庚繳納租賃所得稅,應予扣抵等語。查支票號碼EQ00000000號支票迄未經提示,支票號碼EQ00000000號支票票款業經莊訓庚扣抵租金,已如前述,是鄧朝棟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⑵鄧朝棟抗辯其已代莊訓庚繳納98年、99年之租賃所得稅30

萬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依上開繳款書所載,鄧朝棟僅代為繳納98年1月至3月之租賃所得稅12萬元,鄧朝棟抗辯其已代繳3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是鄧朝棟僅得於12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⒍鄧朝棟原應給付莊訓庚2,095,000元,扣除12萬元後,莊訓庚尚得請求鄧朝棟給付1,975,000元。

五、綜上所述,莊訓庚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鄧朝棟給付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鄧朝棟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鄧朝棟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鄧朝棟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莊訓庚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鄧朝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訓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