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陳富美被上訴人 陳藏固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上訴人 高正吉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張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4日邀被上訴人陳正吉、陳藏固、訴外人翁憲昭(已歿)、陳猿(下稱陳猿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7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8.9%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主債務),除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陳猿等4人並與正群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89年5月26日、面額2,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農民銀行供作擔保。迨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伊為翁憲昭之配偶,依法概括繼承翁憲昭之一切債權債務(包括系爭保證債務),因正群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農民銀行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366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於代為清償系爭主債務(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27,788,458元後,受讓農民銀行之債權。至伊雖於90年7月2日在李潮雄律師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讓正群公司全部股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正群公司其他股東李湘君、正牧公司總經理游忠雄並未同意轉讓持股,系爭協議書上竟蓋有李湘君、游忠雄及已歿之翁憲昭等人印文,顯見該協議書係偽造而無效,另翁憲昭所遺正群公司股份業經伊與子女翁士恒、翁佳吟(下稱翁佳吟等2人)協議該全數由翁佳吟等2人分配,並立有協議書為證(下稱股權分配書),系爭協議書既未經翁佳吟等2人用印,卻由無權之伊為簽訂,自不發生效力;縱令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亦因伊之解除而無效。因系爭保證債務人有陳猿等4人,平均每人之應分擔額為6,947,121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分擔額。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947,121元,與自伊代償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與逾6個月遲延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陳猿、翁憲昭均有擔任系爭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正群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農民銀行,嗣翁憲昭死亡,正群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農民銀行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伊等、陳猿與上訴人為使正群公司賡續經營,乃於90年7月2日在李潮雄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主債務,並免除伊等及陳猿之保證責任,而伊等及陳猿則同意將所有正群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代償系爭主債務,且免除伊等及陳猿之保證責任後,竟依民法第281條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系爭本票裁定繼受人之地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高正吉、陳藏固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序案列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均獲勝訴確定判決,即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判決理由已就兩造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伊等之保證責任債務已免除、上訴人不得再行對伊等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內部責任等情,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上訴人又以系爭本票裁定對陳藏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裁定駁回,雖上訴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
另上訴人以伊等偽造系爭協議書為由,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伊等所偽造,而判決伊等無罪確定。況上訴人已從正群公司移轉12筆土地至其名下,足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為正群公司之所有者。乃上訴人一方面移轉正群公司之土地予己,一方面又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對伊等主張系爭保證責任,寧有事理之平。又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違約在先,自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
再者,上訴人因代償系爭主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所取得者,乃對主債務人正群公司之債權,伊等並非主債務人,其訴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所主張之求償權,並無繼受系爭借據之效力,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而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伊等亦無給付義務。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因上訴人之代償行為未損害其權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947,121元,與自上訴人代償
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與逾6個月遲延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303頁反面):
㈠陳猿等4人為擔保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之系爭主債務,簽
有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為系爭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㈡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女翁佳
吟等2人為限定繼承人,另一子翁碩冠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2、13、156至158頁,本院卷第1宗第36、63至65頁,第2宗第47、100、101頁;翁憲昭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8月9日桃園丁民繼詳字第293號通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291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及通知書)。
㈢上訴人陳富美與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陳猿於90年7
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陳富美願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先生所負債務,並使陳藏固、陳猿、高正吉之保證責任完全免除。」,第2條約定:「陳藏固、陳猿、高正吉及其他股東願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新台幣壹元整全數轉讓予陳富美或其指定人承受,相關股份轉移登記手續,陳富美得逕行辦理。股東股權轉讓以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一切手續,各股東應無條件配合並協助辦理。」,第3條約定:「因正群公司所生其餘權利義務,悉由正群公司、陳富美承受,與陳藏固、高正吉、陳猿無涉;陳藏固、高正吉、陳猿亦不得對正群公司、陳富美別有請求。」。第4條約定:「本協議於第1條約定事由成就時生效,如至90年7月15日前本協議第1條事由仍未成就,本協議視為解除。」(見原審卷第57、58、107頁,本院卷第1宗第25、109頁)。
㈣正群公司於90年7月2日出具切結書,略載該公司截至97年
7月2日止之資產如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土地(桃園縣○○鎮○○○段○○○○○○號及上四湖段569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正群公司養鴨場之全部建物,負債目前僅有積欠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460萬元、第二順位借款170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債務,如有不實願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宗第26頁)。
㈤上訴人於清償系爭主債務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陳藏固部分,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陳藏固勝訴,即撤銷對陳藏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定所維持(見原審卷第63至72、108至128、188至199頁,本院卷第1宗第50至55、71至73、110至130、153至172頁;外放該案影印卷及歷審裁判);關於高正吉部分,則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高正吉勝訴,即撤銷對高正吉之系爭強制執行序,並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所維持(見原審卷第60至62、73至76、208、209頁,本院卷第1宗第208至210頁;外放該案影印卷及歷審裁判)。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涉有「
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他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06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2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80至95、210至218頁,本院卷第1宗第66至70、313至318頁;刑事判決)。
㈦上訴人又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對陳藏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30日以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宗第130至133頁)。
㈧陳藏固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解散正群公司獲准(見本院
卷第1宗第74至80頁,外放原法院94年度司字第633號卷影本;原法院94年度司字第6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㈨陳藏固於98年間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
法院臺北簡易庭認系爭本票之追索權3年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僅係陳藏固得拒絕給付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而以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陳藏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原法院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99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至207頁)。
五、上訴人主張正群公司其他股東李湘君、游忠雄、陳猿並未同意轉讓持股予其,系爭協議書竟蓋有李湘君、游忠雄、陳猿及已歿之翁憲昭等人印文,自屬偽造而無效,另依股權分配書記載,其與翁佳吟等2人已於90年6月20日協議將翁憲昭遺產中之正群公司股份悉數分配予翁佳吟等2人,翁佳吟等2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應認該協議書自始未生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述正群公司原係由總經理翁憲昭實際經營,其
餘股東並未參與經營等語,核與證人陳猿、李湘君於95年11月8日系爭刑案一審證述相符(見外放刑案一審卷第186、194頁影本),且此情亦以「正群公司原翁憲昭總經理,全般經營」等字記明於系爭協議書首頁(見原審卷第57、58、107頁,本院卷第1宗第25、109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潮雄律師亦於95年9月5日在該刑案結稱其認為除被上訴人外,其他股東均係人頭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影本),則被上訴人所供翁憲昭可代表正群公司其他股東李湘君、游忠雄等情,應屬可採。而上訴人為翁憲昭之配偶,於89年5月28日翁憲昭死亡時,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承受翁憲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翁憲昭所遺正群公司股份),因翁憲昭之其他繼承人翁佳吟等2人為上訴人所生之子女,僅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出席正群公司股東會,並以股東自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且高正吉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案原告為陳藏固)結稱:上訴人有參加正群公司股東會,向其表示過是翁憲昭之繼承人,要接手正群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等語(見外放該案二審更字卷第70頁反面)。另證人陳猿於95年5月16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其於翁憲昭過世不久,曾與被上訴人談過正群公司擔保貸款之問題,後來決議將貸款及土地交給上訴人概括承受,嗣上訴人有向其要股份,其認為係廢紙,即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復於95年11月8日在該刑案一審結稱:翁憲昭過世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前,即先與其談過將公司股份儘量交給上訴人,當時其就知道有意願要買股份之人為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即要求其轉讓正群公司之股份予伊,其將持股交予上訴人處理,只要上訴人負責處理農民銀行貸款之擔保責任,不要負債即可,其知道就是通通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87頁正面、188頁、190頁反面、191頁正面影本);顯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正群公司股東「陳富美有權代表翁憲昭所有股份之繼承人」此印象,是上訴人代表翁憲昭所掌握之股份與其餘股東商討正群公司經營事宜,尚與社會經驗法則不悖。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既未對高正吉蓋用翁憲昭之印章於該協議書,有所異議,應認已同意高正吉此舉,自難謂係偽造文書,亦等同翁憲昭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該協議書所為之交易。乃上訴人於高正吉蓋用翁憲昭印章在系爭協議書上多年之後,始提出偽造文書之爭執,自有可議,不足以採。
㈡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形式上有蓋用正群公司所有股東之
印章,應推定正群公司所有股東皆同意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不爭執正群公司股東李湘君為其外甥女,則李湘君是否同意出售所持正群公司股權,上訴人知之甚稔,尤其李湘君為正群公司會計,長期未參加股東會,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正群公司實際係由翁憲昭經營,翁憲昭並可代表李湘君等情,已如前述,倘上訴人願意買受正群公司股份,衡情李湘君應必然同意,此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曾質疑李湘君之意願足徵。另證人游忠雄於95年4月21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雖結稱其從未決定要賣正群公司股份予他人,其不知有系爭協議書,未授權在其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236頁),惟亦同時證稱:其未管正群公司的事,都是翁憲昭在處理,正群公司已經賠光了,其只有放棄股份,不想再追究此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34至236頁),可見游忠雄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乙事,參以翁憲昭在正群公司可代表李湘君、游忠雄等情,則上訴人於翁憲昭死亡後,代表翁憲昭所掌握之正群公司股份買受其他股東之股份,亦不悖於李湘君、游忠雄之意願。又陳猿於95年5月16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固結稱其未授權任何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未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將其持股以每股1元轉讓上訴人,讓其最不高興的是該價格事先未問過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但陳猿亦同時證稱:其認為正群公司已經虧光了,沒有經營之實益,其不想理會,亦懶得理公司名下之土地,其最大問題為該公司擔保貸款,故於翁憲昭過世不久,曾與被上訴人談過正群公司擔保貸款之問題,後來決議將貸款及土地交給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見同上頁);復於95年11月8日在該刑案一審結稱:其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內容除多出以每股1元交易之約定外,與其本意大致相同,其曾與被上訴人討論過,要將其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其不在意股份出資有無拿回,只要不負債即可等語明確(見該案一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影本)。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富美(即上訴人)願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先生所負債務,並使陳藏固、陳猿、高正吉之保證責任完全免除。」,合於陳猿之本意;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猿曾於92年3月4日共同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宗第289、29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陳猿之印文,縱由他人無權代理而為,然陳猿嗣既發函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辦理股權過戶,即已承認該協議書,並要求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對於陳猿發生效力。至上訴人所提李湘君、游忠雄、陳猿出具聲明書,表明其等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未同意依該協議書出售所持正群公司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宗第45、48、49頁),非惟與前揭事實有間,且未經李湘君、游忠雄、陳猿結證屬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令李湘君、游忠雄未同意出售持股,而不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致正群公司並非全數股權均得轉讓上訴人者,但充其量僅係該部分股權之轉讓給付不能,其餘被上訴人、陳猿、陳滿(乃陳藏固之妹,並無積極事證足徵系爭協議書與其意相違)應移轉之股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尤其上訴人已向陳猿索取股份,要難謂系爭協議書為全部無效。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股東會中,表明
其係翁憲昭之繼承人,要接手該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並以該公司股東自居,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嗣又向陳猿索取股份,外觀上讓人相信上訴人有權代表翁憲昭全體繼承人處分翁憲昭所遺正群公司股份之人。而證人李潮雄律師已於95年9月5日在系爭刑案一審時結稱:其於簽約前已將該協議書內容交由上訴人核閱,並口頭解釋協議內容之意義,經上訴人修改後加入其意見始定稿等語(見外放該刑案一審卷第111頁影本),核與其於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傳真、協議書草稿、上訴人回傳意見稿等件相符(見外放該案一審卷第105至110頁影本),且高正吉於90年7月2日在李潮雄律師事務所,代表正群公司將所有股份以每股1元出售予在場之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有所謂協議分配翁憲昭遺留股份予翁佳吟等2人或其非該股份之繼承人,並當場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等情,業據高正吉於另案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結證明確(見外放該案二審更字卷第71頁正面),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承認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宗第18、161頁,第2宗第65頁反面,外放該案一審卷第34頁),則翁憲昭所遺正群公司股份是否已於90年6月20日全數分配予翁佳吟等2人,致上訴人未獲分配,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與翁佳吟等2人於90年6月28日簽立分割協議書時,僅就翁憲昭所遺不動產部分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即使上訴人於90年7月3日持該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翁佳吟等2人早於90年6月20日協議將翁憲昭所遺正群公司股份全數分配予翁佳吟等2人;況翁佳吟等2人迄未持股權分配書(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宗第44頁)向正群公司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對抗正群公司。再者,股權分配書僅係上訴人與翁佳吟等2人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股權分配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存在之事實,自難信其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所提翁佳吟等2人出具聲明書,表明其等未同意出售所持正群公司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本院卷第1宗第46、47頁),顯與前揭認定有間,應係上訴人臨訟所為,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非正群公司股東,該協議書缺少翁佳吟等2人之核章而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同意高正吉蓋用已歿翁憲昭之印章在
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且等同翁憲昭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該協議書所為之交易,而上訴人與翁佳吟等2人所訂股權分配書為不可採,系爭協議書自無庸經翁佳吟等2人核章始生效。又系爭協議書既蓋有正群公司股東之印文,堪認其等均同意轉讓持股予上訴人(包含承認、無異議或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或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正群公司除陳藏固於90年7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二筆債務外,尚有多筆債務,其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90年7月15日前清償對游登貴所負之債務,依第4條約定,該協議書視為解除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責任仍未免除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⒈陳富美(即上訴人)願代償正群
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先生所負債務,並使陳藏固(即被上訴人)、陳猿、高正吉(即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完全免除。⒉陳藏固、陳猿、高正吉及其他股東願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新台幣壹元整全數轉讓予陳富美或其指定人承受,相關股份轉移登記手續,陳富美得逕行辦理。……⒊因正群公司所生其餘權利義務,悉由正群公司、陳富美承受,與陳藏固、高正吉、陳猿無涉;陳藏固、高正吉、陳猿亦不得對正群公司、陳富美別有請求。」(見原審卷第57、58、107頁,本院卷第1宗第25、109頁),再參以證人李潮雄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結稱:上訴人為繼續經營正群公司,故同意代償正群公司之債務,其他股東則應將正群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見外放該案一審卷第73頁影本),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代償正群公司之借款債務並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責任,以換取正群公司全數股權及經營權等語,尚非子虛。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於第1條約定事由成就
時生效,如至90年7月15日前本協議第1條事由仍未成就,本協議視為解除。」,可見系爭協議書屬附有「上訴人於90年7前月15日履行第1條所定代償正群公司」此停止條件之契約。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附有隨意給付條件,其有權選擇條件成就與否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尚乏所據。且查:
⒈證人李潮雄於92年10月30日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結稱:
剛開始是高正吉找我的,他說上訴人要承擔銀行的債務,正群公司股權要轉給上訴人,所以我就草擬了一份協議書,高正吉有特別問我說上訴人如果不去辦的話要怎麼辦,所以我才建議他要立一個期限就如同草稿的第4條,當初對象不清楚所以期限與對象都是空白的,後來高正吉去跟陳藏固商量,認為沒有問題就寫了傳真給我補一份意見給我,傳真第二頁有他們修改意見(庭提傳真及修改協議書)。修改過後的協議書我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答覆如庭提90年6月27日傳真,他問我股權轉移有無問題,我跟他說協議書上有載明逕行辦理,他可以直接去辦不用怕,對他有保障,然後雙方就簽約,如系爭協議書,當時起草時只知道有農民銀行,故我草擬協議書時依高的意思加入第4條,陳藏固發現正群公司還對游登貴有債務,所以才加入游登貴的債務,陳藏固傳真給高正吉,高正吉再傳真給我看,我再傳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又寫了一份傳真給我,問我關於股權移轉有無保障等語(見外放該案一審卷第72至7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0年6月26日協議書草稿、傳真函等件為佐(見同上卷第106至110頁),足徵系爭協議書第4條確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能按時依約清償正群公司之債務,始特別加入之約定;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夫承翁憲昭亦為正群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應就正群公司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有農民銀行世貿分行91年8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非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始須承擔前揭債務。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同意於90年7月15日以前代償正群公司前揭債務,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非為保障兩造利益而特別為上開第4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上開第4條約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等語,應屬可信。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90年7月2日協議時,正群公司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2,460萬元,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登貴170萬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宗第26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自翁憲昭處繼承龐大遺產,總值66,113,03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外放本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1宗第77頁影本),上訴人為清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與違約金,先後於89年11月30日、90年1月3日、90年1月30日、90年7月6日依序支付1,204,029元、666,767元、236,900元、235,700元、25,445,089元,共計27,788,485元等情,有農民銀行世貿分行91年8月12日(91)農貿字第914040019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然其對於正群公司積欠較少之游登貴170萬元借款債務,竟表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即90年7月15日前清償,顯係故意違約,保留少數債務企圖使系爭協議書失效,核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更何況協議書第4條約定第1條之履行期限,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係刻意違約,自不得因此取得解除權,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條件不成就而解除。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101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不足以採。
⒊上訴人雖稱翁憲昭留有6,000餘萬元遺產,惟負債逾8,000
萬元,其因經濟拮据,於89年12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於90年7月4日向訴外人林寶玉借款2,400萬元,於繳清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27,788,485元及遺產稅679,237元後,僅餘10餘萬元,自無資力清償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債務乙節,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39229號民事裁定、90年度促字第23524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7至46頁)。但查原法院於89年11月22日所為89年度票字第39229號民事裁定,乃高正吉以翁憲昭為相對人所聲請之4,000萬元本票裁定,因翁憲昭早於89年5月28日死亡,是該裁定應不發生效力;另原法院於90年6月1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3524號支付命令,係林寶玉以翁憲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翁佳吟等2人為相對人而聲請獲准之4,000萬元支付命令,倘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屬實,衡情上訴人及翁佳吟等2人當時已不能清償翁憲昭對林寶玉之4,000萬元債務,林寶玉殊無可能願於90年7月4日再出借2,400萬元予上訴人;而林寶玉於92年10月30日在另案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結稱其於90年7月間以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入2,40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等語(見外放該案一審卷第76頁影本),核與前揭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收支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宗第41、42頁),然林寶玉就其與翁憲昭間是否存有前揭支付命令所載4,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則隻字未提,亦無債權憑證可佐,且該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翁憲昭之遺產總值高達66,113,034元,倘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所載翁憲昭債務各4,000萬元(合計8,000萬元,此不含利息)屬實者,翁憲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翁佳吟等2人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常情,乃其等僅為限定繼承,應認上訴人在現金方面不虞匱乏,實有資力清償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所稱翁憲昭負債逾8,000萬元云云非實,前揭各4,000萬元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陳藏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意在說明正群公司
於90年7月2日當時之負債僅有農民銀行及游登貴之借款債務二筆,別無其他欠債,否則陳藏固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切結書並非正群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前,即曾以翁憲昭之繼承人身分於89、90年間代償4次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此觀前揭農民銀行91年8月12日函示內容自明,應認上訴人已知清償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尚須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參與正群公司之股東會,亦知有游登貴170萬元(項目記載「抵押債權人郭一良等3人」)之債務屆清償期,有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應明瞭該170萬元借款債務尚附隨利息債務,上開切結書所載二筆債務自無不實之情形。尤其上開切結書係記載:「……此外並無其他債務,如有不實願對陳富美(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字,可知正群公司縱有其他負債,上訴人僅得據以請求陳藏固賠償損害,且上開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本為獨立之法律文件,彼此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未記載農民銀行及游登貴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實則該利息、違約金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即主張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揆諸證人李潮雄前揭證詞,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
約定,應認兩造之給付義務有先後順序之別,即應由上訴人先履行第1條約定之義務後,始可要求被上訴人按第2條約定轉移正群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並無先後順序之別,惟正群公司既未發行股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即可逕行辦理正群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手續,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配合,惟上訴人俱未為之,雖經被上訴人(包含陳猿,下同)於92年3月4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事宜(見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宗第289、290頁),惟上訴人未予置理,甚至始終主張系爭協議書失效或無效,顯係預示拒絕受領正群公司股權之意思,因被上訴人業以前揭發函,將準備給付股權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將股權移轉之權利交付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僅係上訴人不願受領而已。但上訴人既已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且不爭執已繼承取得正群公司信託登記在翁憲昭名下之12筆農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64、65、258至286頁,第2宗第99頁;翁憲昭與正群公司簽訂之信託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地籍圖、翁憲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自應使被上訴人免除系爭保證責任。縱令正群公司其他股東李湘君、游忠雄、正牧公司不願轉讓股權者,因被上訴人、陳猿業經提出股權之給付,屬正群公司股東已為部分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代償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債務與免除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責任,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其給付義務。至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自與上開不安抗辯權要件有間。縱使被上訴人隱瞞正群公司其他債務,或其他股東如李湘君、游忠雄等未同意出售股權,然上訴人既於90年7月6日依約代償農民銀行之貸款債務,則於同額範圍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充其量能拒絕給付之部分,亦僅限於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債務部分,核與已免除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保證責任之農民銀行代償部分無涉。是上訴人所稱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責任仍未免除云云,為不可採。
七、又上訴人於清償系爭主債務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陳藏固勝訴確定,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亦判決高正吉勝訴確定,有上開二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歷審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76、108至128、188至199、208、209頁,本院卷第1宗第50至55、71至73、110至130、153至172、208至210頁)。而上開確定判決亦同於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已成立有效,上訴人有資力清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游登貴之債務,竟故意違約不於90年7月15日前代償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170萬元本息債務此停止條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責任已免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解除,復未取得契約解除權等情,益徵本院前揭判斷無誤。再者,上開二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有別,二者非屬同一事件,對於本件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該協議書為有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亦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述爭點效理論之說明,上訴人亦應受上開二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不應於本件再事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八、上訴人復主張陳藏固既辦理正群公司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將正群公司股權轉讓之,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已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辯陳藏固雖登記為正群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
司實際上係由擔任總經理之翁憲昭負責操盤、經營,且因翁憲昭有自耕農身分,正群公司乃將所購12筆農地信託登記在翁憲昭名下,上訴人及翁佳吟等2人於翁憲昭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12筆農地等語,業據提出翁憲昭與正群公司簽訂之信託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58至2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翁憲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64、65頁,第2宗第99頁),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分4次代償正群公司對農
民銀行之借款債務,於90年7 月6日即依約代償上開債務完畢,因上訴人尚有資力代償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債務,卻故意不為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於90年7月15日前代償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債務此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責任完全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逕行辦理正群公司股份轉移登記手續,惟上訴人拒絕為之,且始終主張系爭協議書失效或無效,雖經被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事宜,仍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將股權移轉之權利交付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給付等情,既經認定,則上訴人拒絕辦理正群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不接手正群公司之經營,致正群公司長久無營業及未申報營業稅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單位即向正群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陳藏固催繳相關稅賦,並前往正群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稽查,發現正群公司已未於該處經營事業,國稅局遂發函要求正群公司應立即辦理公司變更或註銷登記,否則將連續處罰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1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1914284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3月25日92年度營稅執字第00020791號執行事件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9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37512號書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87、288、291頁),陳藏固乃以正群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限期於93年10月15日以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正群公司營利事業變更或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宗第292、293頁),惟上訴人置若罔聞。迨陳藏固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9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211570號函,略以正群公司歇業滿6個月以上或他遷不明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為由,要求陳藏固於文到10日內攜帶正群公司商號章及負責人印章至該分局營業稅股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而當時相關稅法規定及財政部73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50569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者,應通知其先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解後,始可核准其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宗第295、296頁),且國稅局關於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書範例(見本院卷第1宗第297頁),亦需提出核准解散登記之文件,故陳藏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正群公司獲准(案列94年度司字第633號),即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註銷正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宗第74至76、298、299頁),洵無不合。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陳藏固辦理正群公司之解散登記,乃因上訴人拒絕辦理正群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不願接手正群公司之經營,正群公司因自行停業滿6個月以上,且未在登記處所營業,須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於正群公司解散登記後,無法辦理該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何況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等股權轉讓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上訴人殊無權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另正群公司係因上訴人不願接手經營,停業滿6個月以上遭稽查(自翁憲昭死亡後,已停業多年),根本無辦理停業登記之實益,是上訴人所稱陳藏固未先辦理正群公司之停業登記,故意解散該公司云云,要無可採。準此,違約一方之上訴人既無權行使解除權,則上訴人於96年10月
15 日發函被上訴人及正群公司其他股東,以正群公司業已解散,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股權之債務,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復於100年7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滿限期1週內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配合辦理正群公司股權轉讓,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81至88、185、241至242頁),核與前揭說明不合,均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上訴人已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責任已免除,且已為轉讓正群公司股權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6,947,121元,與自其代償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與逾6個月遲延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