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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陳富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本院前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本院已於101年5月14日依首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補正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之效果。乃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8日收受該裁定,仍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