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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富美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有關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分別編列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420條之1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於民事事件經裁判終結者,該審級之訴訟費用,則視當事人勝、敗等情形,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之規定命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於101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於101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於前開裁定併為是項諭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既非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或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聲請退還裁判費,況上訴人係依101年5月14日本院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非出於錯誤繳納,其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01,48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9